譚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80/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9 before 林文瀚,袁家寧.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Out of time – Custody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Discretion – Contact order – Litigant in person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Order 58 r.2(4A) – Order 59 r.2A(8)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o oral hearing to reconsider ruling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n custody appeal · Contact order with aunt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47 cases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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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80/2019 [2019] HKCA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8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5年第400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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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4004/2015的呈請人(「父親」)。他與答辯人(「母親」)於2001年8月30日在中國內地結婚。婚後,雙方於2002年1月誕下一子,又於2008年1月誕下一女。於2013年10月,母親與女兒遷出在深圳的前婚姻居所,後來於2014年8月移居香港。其後,父親及兒子也於2014年10月,連同父親的姊姊(「姑母」)也遷居香港。 2.父親在2015年4月提出呈請要求法院頒令解除婚姻。法庭在2016年5月12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3.因父親長期在內地工作,在香港兒子的照顧須由姑母協助。 4.兒子在2015年5月離家出走,到母親與女兒的居所,自此與她們同住。 5.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兒子在父親探視期間與姑母發生嚴重衝突。在2016年3月更因在爭執間砸爛一部電腦導致接受警司警誡。 6.就本案中子女管養權的問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在家事法庭審理。謝法官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判決書,判決母親獲得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離境管制,父親獲得子女的合理日間探視權。謝法官並頒令除非獲得母親的書面同意及在兒子願意下,否則父親不可安排兒子與姑母有任何接觸〔包括電話及直接會面〕。 7.父親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9年4月4日被謝法官拒絕。 8.父親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11.父親在2019年5月7日發出傳票,列舉下列的上訴理由:
12.他並且在2019年5月7日存檔誓詞,解釋他沒有在14天的法定期限內向本庭提出申請的理由。他說他在天津工作,每月才回港一次,也不知悉有14天的法定期限。 13.父親在2019年5月20日存檔他的上訴理由擬本,列出下列的理由:
14.他同時存檔他的上訴理由陳述書,並附上一些文件(附件1至4)支持他的申請。 15.母親在2019年6月17日存檔她的反對陳述書。 16.《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第2(4A)條規則訂明,凡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可在拒絕日期起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正如上述指出,父親於2019年5月7日才向上訴庭就上訴許可提出進一步申請,經已超出法定期限半個多月。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逾期提出申請時,須考慮:(1)延誤的時間;(2)造成延誤的原因;(3)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7.雖然父親離港工作情有可原,但不知悉法定期限不可構成合理的延誤理由。加上如下文解釋父親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不會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18.就管養權的判決,原審法官是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賦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第65段。 19.法庭案例經已確立,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再者,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的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20.在本案中,謝法官是經過小心仔細考慮與分析各證人的供詞,及獨立的專業社工及專家證人,並且會見兒子後,作出她的判決。在2018年11月30日的判決書第105段,她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如下:
21.跟着,她在判決書第106至111段回應父親針對母親的種種指控,包括父親在上訴理由擬提出的事宜。 22.本庭看不到當中有任何明顯的錯誤,足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據裁斷父親的說法並不可信及接納母親的證供。 23.至於父親聲稱兒子不滿管養權判決的安排,沒有可靠的證據支持兒子認為由父親管養才合適。法官在審訊中已考慮社工的報告並透過會面瞭解兒子的立場,詳情可見於2018年11月30日判決書第26至33段。判決後之情況,謝法官也在2019年4月4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3至15段處理。 24.本庭也不接納父親聲稱由母親律師備製的審訊文件夾沒有置入大量對母親不利的證供因而導致審訊對他不公平的論點。首先,這論點父親未曾在謝法官席前提出。父親有參與審訊,若有對母親不利的證供,他自己本人可以援引。若他在審訊時選擇不援引這些證供,他不可以在不符合謝法官在2019年4月4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第12段引用的法律原則在上訴中依賴。其次,父親沒有解釋為何他在向謝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沒有提出這論據[1],按上訴庭一貫的做法,本庭不會在這階段容許父親引用一些在原申請未有提出但涉及原審法官案件管理酌情權的新論點:Tang Shek Kiu v Tang Lim Kwong HCMP 2643/2015,2015年11月25日;Jenho Development Ltd v Pensonic Technology HCMP 277/2013,2013年3月25日;Kiddie China Ltd v Etech Fire Ltd HCMP 1673/2014 ,2014年9月16日。而且,父親在2019年5月20日上訴理由陳述書衹提到關於母親五個銀行户口內的交易,本庭看不到這些證據如何會對母親就管養權的證供有影響,也看不到若父親認為這些證據有重要性為何他在審訊時沒有提出或向母親作相關的盤問。 25.基於2019年4月4日判決書第12段引用的法律原則,本庭不接納父親指母親經常被追債令子女受威脅的說法及証據,因為他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沒有提及。 26.其他的理由,謝法官2019年4月4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決書内經已交待,本庭不須重覆。 27.關於法官頒令除非獲得母親的書面同意及在兒子願意下,否則父親不可安排兒子與姑母有任何接觸(包括電話及直接會面)本庭有些保留。正如謝法官2018年11月30日判決書第114段指出:兒子已十六歲,除非他願意,根本無法強廹他進行留宿探視或與姑母接觸。同樣地,法庭可以理解兒子對須獲得母親的書面同意才可接觸姑母會有抗拒。兒子在2020年1月即將年屆18歲,不再受管養權命令的約束。母親在2019年6月17日的反對陳述書中亦表明不反對兒子不須獲得母親的書面同意可自行決定是否與姑母接觸。所以謝法官這方面的規定不再有任何實質意義,按法庭的酌情權(Leung Lai Kwan v Lo Kai Wing HCMP 1554/2015,2015年8月20日;Tang Shek Kiu v Tang Lin Kwong HCMP 2643/2015,2015年11月25日;Speed Sourcing Ltd v Rainbow State Investments Ltd HCMP 1839/2015,2016年4月13日;Mak Ngun Tai v Fung Ming Ip HCMP 197/2017,2017年3月13日)不須再就兒子與姑母接觸的命令之條文進行上訴。 28.除上文第27段的事項,本庭不認為謝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她就子女管養權事宜行使的酌情權。 29.經考慮過父親的理據,參閲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4月4日的判決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父親上訴許可。 31.本庭又認為他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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