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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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娛樂的舞弊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2(1)(a)及第6(1)條(控罪一);和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賄賂選民的舞弊行為」罪,違反條例第11(1)(a)條及第6(1)條(控罪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2個星期。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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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2022 [2024] HKCFI 1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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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娛樂的舞弊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2(1)(a)及第6(1)條(控罪一);和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賄賂選民的舞弊行為」罪,違反條例第11(1)(a)條及第6(1)條(控罪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2個星期。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就控罪一,控方指上訴人身為2019年11月24日所舉行的區議會選舉候選人,卻於2019年10月10日,為另一人提供娛樂(即歌唱表演),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她。控罪二則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10月16日,在該選舉中無合理辯解而提供利益(即書法班)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她的誘因。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就控罪一,上訴人聘請第一及第二證人作業餘街頭表演。在2019年10月10日,他們帶同樂器和音響器材,到西營盤港鐵站的C出口附近進行歌唱表演。他們二人到達該出口時,現場已放置了載有上訴人姓名、肖像、聯絡電話號碼、「中西區大學社區幹事」職銜之易拉架。表演期間,控方第七證人(即上訴人的競選義工)向途人派發單張,上訴人亦手持一疊紙張,表演約一小時。表演完畢後,兩人收取港幣1,200元表演費,上訴人亦申報相關表演費為其選舉開支。 4.控罪二,在2019年10月16日傍晚,上訴人聘請第三控方證人(即書法家)帶同書寫工具,到達該地鐵出口已設置的攤位教授書法班,攤位旁邊擺放了載有上訴人姓名、肖像、聯絡電話號碼、「中西區大學社區幹事」職銜之易拉架。書法班進行期間,上訴人手持傳單,邀請途人參加書法班。證人三亦目睹一名選舉義工在攤位約五米外之位置派發傳單。第四證人(即調查員)走近這名義工,這名義工向他遞上傳單,該傳單上載有上訴人姓名、肖像、電話號碼、職銜、背景,以及她就處理社區事務的建議。該傳單設計和內容,與上訴人向選舉事務處提交的其中一份選舉廣告相同。除了派發傳單外,該名義工呼籲控方第四證人「到時支持下」。 5.在盤問下,第七控方證人指出,舉辦歌唱表演和書法班是分別為了宣傳正能量和幫助街坊減壓,而上訴人曾說派傳單時需要低調和不要提及有關支持上訴人選舉的說話。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於2019年欲幫香港做一些事,於是便加入了一個名為「反自動當選活動」的組織。該組織成立目的是派遣參選人在只有建制派出選、在沒競爭下建制派便可自動當選的選區參選。她按該組織提議參選該選區,但在2019年8月底至9月初,因另一屬非建制派的任女士決定參選該選區,她與一眾非建制人士商討後,被勸退或到其他選區參選。上訴人不同意該決定,並與該組織決裂。在選舉提名期首天,即2019年10月4日遞交提名表格,參與選舉,其提名於同月14日獲確認。 7.她講述選擇留在該選區參選的原因,是她欲為香港做一些事,並未想過會勝出。她選擇留在該選區參選的另一原因是對該選區有情意結,因其家人居住於該選區。她繼續參選,這時內心曾有掙扎,因她怕選舉事務處指她不符合參選資格,亦怕被任女士的支持者指罵。就涉案歌唱表演和書法班,乃她與競選團隊一同構思。她認為選民不會純因一首歌或一張揮春,而投選某一名候選人。若她擬賄選,她大可以派「蛇齋餅糉」,或找知名人士助選。她解釋,在書法班期間放易拉架的意思是「我喺度囉:我係歐頌賢,幫手呢一區,參加囉,冇其他意思嘞」。 8.盤問下,她所指的「情意結」,實在是指香港島是她的家,她參選的目的為「打大佬」,即控方第九證人(另一候選人)。她並非全然跟隨組織派發的培訓筆記進行選舉工程。她曾詢問譚香文何謂價值低的小禮物,她怕會抵觸法律,故派東西時會小心行事。她被勸喻把參選機會讓給另一位任女士,但她未有退下。在協調過程中曾探討進行初選,惟她認為初選沒有意思,理由是任女士必然勝出。任女士曾一度退選,但因迴響大,再次參選。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和被出賣。她在該地鐵出口舉行活動,目的是紓解因為港鐵站升降機經常故障而需排隊等候的人。她在歌唱表演時,手持的可能是其傳單或是「哈哈笑扇」。她同意傳單可以宣傳自己,雖然她當時沒有想過要介紹自己,但她確認所背之布袋載有宣傳單張。她沒有主動派發,但有被問及便會派發。她否認留在該選區是為了爭取選票,亦否認舉行歌唱表演和書法班,目的是拉票。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對案情爭議不大。她接納控方第一、二、八及九證人證供,但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則刻意淡化其作為上訴人義工的參與程度,因此如其證供與其他證供有異,裁判官會以對上訴人有利的方向考慮。而第四及第五證人只描述他們在書法班舉行期間的觀察,證供清晰,故予以接納。 10.上訴人表示她中、英文水平不高,沒有時間閱讀《區議會選舉活動指引》(P41)和《廉潔區議會選舉資料冊》(P42),故倚賴控方第七證人了解相關內容。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就關鍵議題的回應「不真實、不坦白、矛盾、牽強和前後不一致」,這包括上訴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和庭上的證供不吻合、不反映真實情況,上訴人指稱第三證人曾呼籲參加者支持她(「佢好好人,大家支持下佢」)。就有關「支持下佢」這議題,上訴人指「支持下佢」的意思是「支持囉,即係歐頌賢支持佢係好人…無投票嘅」。她不同意「支持下佢」是呼籲選民投票給她。然而,她亦同意放易拉架會讓市民聯想到該選舉,但她稱當時未真正參選,但她於提名期首天已遞交提名表格。她更與第三控方證人在書法班初次見面,但為何證人會指上訴人是個好人及呼籲他人支持上訴人呢。而且上訴人強調曾提點控方第三證人不要hard sell(硬銷)。就書法班舉行的目的,裁判官認為其說法前後矛盾,她稱書法班並非書法班,只是想藉送小朋友書法字、紓緩心情,但在其Facebook卻以書法班之名作宣傳。 11.就上訴人對拉票的理解,上訴人認為獲候選人編號後才算拉票。而上訴人宣傳單張的內容和款式,在獲得候選人編號前後,大同小異。上訴人的情意結,上訴人指情意結乃因家人主要居於港島,而非與該選區有關連。上訴人選擇留在該區的原因,上訴人指她已在該選區做了很多工作。但承認事實顯示,她在2019年8月或9月前,並無在該選區舉辦任何社區活動。 12.裁判官指出,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條例立法目的及舞弊的文意,可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2020)23 HKCFAR 83: 「14. 我們必須審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整體目的,尤其是第7(1)條之目的,…第3條作為幫助解釋的工具…因爲第3條清楚列出…:『本條例的目的是 ─(a)確保[相關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内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 15. 所以第3條賦予『舞弊地』這個固有地模糊的概念一個從目的及文意上去理解的框架:屬於『舞弊』而遭禁止的行為,就是那些有破壞『公平、公開和誠實』選舉傾向的行徑。」 13.而就誘因方面,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得偉 [2010] 4 HKLRD 182,當中陳法官指出: 「 17. 誘因不可能是從選民的角度出發,選民最終會否投票又或投票予那個候選人都不是後者所能控制的。不爭議的是在任何的選舉中,投票的內容均屬保密,法律亦不可能要求選民在法庭上透露他曾否投票、投票予誰人,又或甚麼因素影響他投票的結果。這誘因不單是從上訴人的立場出發,而且誘因更可以是多於一項的。控方既無須證明身體檢查是唯一的誘因,也無須證明此誘因左右選民投票取向。」 14.就控罪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提供娛樂,即舉辦街頭歌唱表演。辯方爭議「提供娛樂」同時,是否帶有誘使他人在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的意圖。辯方指,舉辦歌唱表演,只希望紓緩居民情緒,而誘使選民投票給她,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斷。裁判官指出,以街頭音樂表演形式進行,表演亦緊接上訴人公開宣布參選後,選擇鄰近地鐵站出口有人流的位置,活動後亦在宣布參選的臉書賬號上上載相關活動照片及表演片段,而這些演出帶有商業價值,上訴人亦不是隨便找表演者,因此不接受其說法。而就上訴人於選舉中指出她不一定要贏,但即使她與「反自動當選活動」組織決裂後,上訴人的態度仍然熱衷於繼續參選,於第一時間(10月4日)遞交參選表格。上訴人指參選而言為「打大佬」,即建制派人士,因此她必須要贏競選才能實現「打大佬」,因此上訴人所指,選舉中她不一定要贏,裁判官認為這是說不通的。 15.而歌唱表演時,上訴人放置有自己肖像直幡的易拉架,用意是分辨她與另一候選人任嘉兒,令街坊識別二人,以免混淆。上訴人亦站在表演者附近,上載此活動的影片和相片於臉書平台時,亦同時會見到直幡(易拉架)和上訴人,這顯示直幡(易拉架)的重要性。 16.裁判官指出,於歌唱表演時放置該直幡,用意是分辨她與任嘉兒,要選民知道歌唱表演是上訴人舉辦給予居民的活動,不是任嘉兒舉辦的,是屬於上訴人的功勞,可讓居民對上訴人有好感,於選舉中得到支持,即在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這明顯流露出上訴人的意圖。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所提供的娛樂,即免費歌唱表演,是意圖誘使選民投票予她,因此裁定她罪名成立。 17.而就控罪二,裁判官指出,辯方指書法班是一項減壓活動,本意與選舉無關,而書法班寫的揮春亦無標記。就控罪元素而言,裁判官指出,罪行需要考慮的元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M Heung-man案 HCMA 891/2011第11段: 「 (a)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18.而至於利益方面,裁判官援引上述陳得偉一案,原訟法庭就着上訴人以時薪聘用學護,向居民提供免費身體檢查服務,裁定當日進行的活動,實際上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利益釋義中,就(a)項內所指的「有值代價」服務。 1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舉辦書法班,邀請職業書法家教授活動,寫中國書法,書法家收取800元。裁判官接納當日進行的書法班是屬於條例中所指的「有值代價」。而上訴人團體義工亦有在場派發傳單給調查員,並向他講「到時支持下」,但裁判官認為此話屬傳聞證供,法庭不會予以考慮。但盤問下,這範疇亦沒有被辯方作出任何挑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強調她有吩咐義工,包括第七證人,叮囑書法家不要叫人投票給某一位候選人。但此書法班是上訴人和她的競選團隊義工一起策劃,若上訴人真的有吩咐義工不要拉票或派傳單,義工必會跟隨她的指示,活動亦不會有預備及派發傳單的情況出現。 20.因此,裁判官認為,整體活動行為已流露出上訴人的意向,即上訴人是想宣傳自己,爭取選民支持,因此當日進行書法班是與選舉活動相關。而上訴人當日放置直幡(易拉架),與10月10日歌唱表演所放的易拉架無異,內容亦是有上訴人的姓名、放大肖像、聯絡電話號碼、「中西區大學社區幹事」職銜及二維碼,而該直幡(易拉架)是豎立於距離書法檯約一步的不遠處。片段亦見該影片內,上訴人及書法家一同站在上訴人的直幡旁,舉起寫著「馬到功成」揮春的畫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吩咐競選團隊義工於活動期間要低調派發傳單,亦透過證人七囑咐書法家不要叫人投票給某一位候選人。上訴人於會面記錄中,強調她沒派東西。以上可見,上訴人是知道當中的忌緯,顯出上訴人掩飾自己提供利益作為誘因的意圖。同樣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現場擺放直幡(易拉架),目的是使人認清上訴人的樣貌,避免把她誤會成另一位候選人,使人知道書法班活動是上訴人的功勞,增加對上訴人的好感,以取得支持。就上訴人擺放易拉架的位置及方式及目的作考慮,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想爭取選舉支持(即選票),因此裁定上訴人此控罪罪名成立。 21.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包括其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亦參考相關判刑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an Brian Ping Chee [2013] 5 HKLRD 362、律政司司長 訴黎偉昌 [1998] 1 HKLRD 56、律政司司長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CAAR 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得偉,以及R v Leung Kam Ho Gilbert [1995] 1 HKCLR 90。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李躍輝一案,當中上訴庭指出: 「 205. 本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任何參與賄選行為人仕,不論其背景及社會地位,都不會獲得法庭輕判,法庭必需阻嚇有關行為,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其公信力不會遭懷疑。」 22.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於該選舉中沒有獲選,而該選區共有八千多名選民,但上訴人於港鐵站附近出口安排街頭音樂表演及書法家教授中國書法班,兩項活動的計劃和部署均由上訴人作為主幹的角色。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反映控罪嚴重性及相稱性,不認為社會服務令和緩刑是合適或相稱的判刑,因此,兩項控罪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審訊後,被判處監禁3個月,考慮案件背景及整體性,裁判官認為控罪一當中1 個月可與控罪二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即總共監禁5個月。再考慮上訴人背景良好,酌情減刑2個星期,因此總監禁為4個月2星期。 上訴理據 23.許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下列四項上訴理據,這包括:
24.就上訴理由一,許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一方面不同意書法家曾呼籲參與者支持她,形同呼籲市民投票給她;但另一方面,在第二次會面紀錄中,被調查員問及其直幡會不會令市民聯想到該書法班與選舉有關時,上訴人表示「擺到易拉架應該會啦」。但原審裁判官一直忽略書法家並無為她拉票的說法,而書法家的證人口供亦表示他在書法班舉行期間,並沒有為上訴人拉票,他亦表示從沒有人向他提及過書法班是否與選舉有關,他亦不知道任何與選舉有關的候選人,而書法家亦只是作出呼籲,叫參加者支持她,隻字沒有提及選舉,而只是調查員在假設性及具引導性的問題下,上訴人才作出如此回答,「擺到易拉架應該會啦」等說話。 25.就上訴人對「參選」的主觀定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指「都未真係參選」,但其實在第二次會面時,上訴人早已交代,對她而言,「參選」是指是否繼續參選,因為她有可能隨時退選,因此裁判官在此議題上之裁決並不清晰,若原審裁判官裁定書法家曾為上訴人拉票,則與不受爭議的證據相違背。 26.至於上訴人留在該選舉的原因是對港島有情意結,以表示其親友、親朋等曾在大學區出生及居於般咸道。而就選舉活動和細節的看法,裁判官指,就該書法班的目的,指上訴人說法前後矛盾,但上訴人的構思只是教小朋友寫大字和送出書法作品,舉行模式亦沒有爭議,這項教學規模是否構成「班」,只是上訴人的主觀定義。 27.而就其傳單與其後來的政綱內容相同等等,許資深大律師亦指出,其傳單清楚顯示關注點是:提供區內環保、透過建立溝通平台聽取居民聲音、改善交通問題、爭取地鐵站外通道設施暢通無阻。但其政綱則涵括:為市民謀福祉、擴基建、提倡康文活動和保護環境。原審裁判官指兩份文件「四項內容無異」,這說法難以成立。而就涉案傳單內容方面,亦不是後來政綱所提出的一樣,而這是一個演變的過程,她並非一早已經闡述或推銷自己的政綱等等。 28.就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辯方的案情方面,上訴人特別指出,根本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知道、容許及或驅使義工向其他人呼籲投票給她,控方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義工向參加該歌唱班或該書法班的人派發傳單,以鼓勵他們在該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 29.上訴理由二特別指出,裁判官未有就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給予恰當的比重,包括上訴人一直向義工團隊表明,不要特意邀請選民在選舉中投票給她,更提醒書法家不要拉票等等。而豎立的易拉架亦沒有提及選舉有關字眼。 30.許資深大律師特別提及TAM Heung-man一案,林法官指出,「動機並不構成犯罪意圖,僅僅只憑想藉活動討好選民的動機並不足以把一名被告人定罪」。上訴方指出,當中有大量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引證上訴人沒有造意或意圖向選民提供誘因在選舉中投票給她,因此,這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31.上訴理由三及四則分別指出,街頭表演活動並非條例下的「舞弊行為」,要構成這方面的情況,必須是具「誘因」的娛樂,亦會對選舉構成直接影響的情況。決定娛樂是否構成「舞弊行為」,很大程度應該取決於該等娛樂的商業價值,而事實上,就本案而言,該歌唱表演微乎其微的商業價值顯而易見,他們是業餘表演者,舉行歌唱表演期間,從Instagram社交媒體可見,只有九十多名粉絲人數,表演屬業餘性質。 32.上訴理由四,有關「利益」的詮釋,政府的解釋亦是指出條例中,「利益」一詞並不包括沒有金錢價值或只有象徵價值的事物。TAM Heung-man一案,涉案講座是否「利益」等等,亦正確地考慮了該等講座的價值及該等利益,與是否有「誘使」他人投票給候選人的關係。裁判官在本案中只有一面倒分析了該書法班的價值,沒有全面考慮到利益是否可以「誘使」選民投票給上訴人。 33.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只考慮到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意及充分反省,但感化官的報告當中,亦指出社會服務令是適當的,亦可有助上訴人守法,因此,裁判官未有全面考慮感化官的報告,亦沒有充分考慮社會服務令對上訴人的正面評價及對上訴人的行為有所幫助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34.就控方第三證人及上訴人的「參選」意向方面,從證供可見,第三證人書法家不知悉舉行書法班的原因,純因從沒有人告知他相關資訊,第三證人的不作為,與上訴人參選意向並無因果關係。證供顯示,上訴人在提名期首天率先提交表格,及後在Facebook賬戶發布參選宣言,呼籲市民支持她,及後其競選團隊策劃選舉活動陸續落實,包括歌唱表演、書法班等等,這在選舉前約一個月舉行。上訴人在現場放置載有其肖像、個人資料的易拉架,而其義工亦在附近派發顯然與選舉相關的單張,在臨近選舉日途徑書法班攤位,看到上訴人的易拉架和傳單時,必然會聯想到該選舉。而上訴人對「參選」的主觀定義,在其第二次錄影會面指出「都未真係參選」、「果時呢仲有少少struggle究竟係想繼續行呀,想參選呀定唔參選既」,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覆問時亦確認,她的「struggle」是指心情上的掙扎,其整體思路是擬參選。證供顯示,參選該區是她貫徹始終的目的,於首天提名期即遞交表格,其後亦在臉書發布帖文,呼籲大家支持,她屬意繼續參選,此目的必已確立無疑。 35.而就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明顯地只是指出上訴人稱,控方第三證人曾向該書法班的參加者說她是好人這說法,與該證人所說的話與選舉無關這說法,兩者不符之處。不爭的是,兩人在當天才首次見面,兩人既不認識,但書法家竟在初次見面時,便向參加者讚許上訴人是個好人,並呼籲支持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立時提點證人不要硬銷,裁判官因此認為證供並不可信,並無犯錯。 36.至於「情意結」問題,盤問下,她指出在眾多兄弟姐妹中,僅有一位姨媽、表姐住在高街,她的「情意結」是指對「香港島」的「情意結」。而有關活動性質和細節的看法,上訴人就書法班性質的說法,一方面辯稱活動並非書法班,但另一方面亦以書法班的名義作宣傳。而就上訴人宣傳單張,裁判官裁定這與其政綱內容無異,指上訴人說法牽強,完全正確,因為她在電郵中亦指「我想在這裡向大家述說一下我的政綱及對大學區的抱負…實行我的政綱…分為四大方向:(1)為居民謀福祉;(2)為社區擴基建;(3)提倡康文活動;(4)保護環境,重視保育」,而宣傳單張內容以極為相似的事項作招徠,包括提倡區內環保和樹木保育、聽取居民聲音,落實改善地區環境、針對繁忙時間交通問題、爭取港鐵站內外通道設施暢通無阻。而上訴人在獲取候選人編號後所派發的宣傳單張,亦與證人四在書法班收到的宣傳單張內容相同。 37.就錯誤理解證供方面,答辯方指出案件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和義工曾否作出一些行為,讓法庭推論書法班與該選舉有關。上訴人與其他義工在活動時一直在攤位附近向途人派發傳單,及在活動進行時擺放以宣傳上訴人身分和理念為目標的易拉架,因此裁判官對辯方的案情的理解清晰無誤。 38.就上訴理由二之回應,答辯方特別指出,歌唱表演和書法班均在選舉期間舉行,亦在地鐵站附近,與該選區只有一秒的距離,而且該選區是多個居民必須的生活設施,皆於該出口附近,上訴人是刻意選擇在該地方舉辦歌唱表演和書法班。藉該些活動,來誘使別人投票給她。答辯人亦指,活動規模的大小與該活動能否誘使他人投票給她是沒有因果關係的。而TAM Heung-man一案,裁決的主要原因是考慮到候選人到底是意圖以信息去影響選民,還是意圖以茶聚中的免費持續專業進修講座去影響選民。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所得的結論,只是單純地意圖用講座令媒體更吸引,從而令更多人來聽候選人的選舉演說,並沒有意圖藉該講座去影響選民的投票,並不是有悖常情。候選人以茶聚作渠道吸引選民聆聽其選舉演說,並非意圖以茶聚及該講座作為最終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的誘因。但本案中,歌唱表演及書法班,則並非單純地藉歌唱表演及書法班作為媒體去吸引選民聆聽選舉宣傳廣告,而是本身連同旁邊的易拉架及派發傳單,以作為誘因,去改變選民投票意向的娛樂活動及利益,歌唱表演及書法班本身為了增加選民對上訴人的好感,意圖直接透過這些活動,令選民在選舉中投票給她。因此實際上並非只是動機,而是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的意圖。而如TAM Heung-man一案,若上訴人真誠地提供服務而沒有任何意圖,可以構成合理辯解,但本案在該選舉期間,上訴人並非時任區議員或立法會議員,亦不是政客,無理由須與公職人員和政客一般,在選民眼中獲得或保持好感。 39.就上訴理據三之回應,答辯方指出,條例第12條的立法原意亦可參閱該條例草案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當中指出:「然而,在並非選舉聚會的場合中提供款待,以期影響另一人的投票決定,這便屬舞弊行為。」而其後在第十二次會議中,副法律政策專員的回應亦是:「在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的時候提及選舉的事宜,可視作具有可作為證據的價值的因素。」因此,即使表演者不是專業歌手,這並不表示該表演娛樂活動不能構成條例的「誘因」,關鍵的仍是上訴人是否意圖以免費娛樂形式的利益,影響選民的投票意向。 40.上訴理據四之回應,書法班的價值方面,同樣地,在上述條例草案的委員會會議上,「有值代價」方面,政制事務局副局長曾指出,當局認為不宜就「有值代價」武斷地作出規限。答辯人強調,即使一項利益不高,提供該項利益是否構成罪行,須考慮提供利益者是否意圖以該利益誘使他人投票,書法班明顯是所訂明的「利益」,為有值代價,而就上訴人提供書法班這利益,關鍵的仍是是否意圖誘使他人投票予她。 41.就判刑上訴方面,根據過往案例干犯相關選舉貪污舞弊罪行,一般是判處即時監禁。答辯方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李為民及另四人 CAAR 20/2021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 69. 議會選舉,是現行政治制度下的一個重要組成機制,市民有責任去維護選舉的公平和廉正,反之任何與選舉舞弊有關的非法行為,不但破壞某一次選舉的公信力,而且會對整個選舉甚至政治制度造成長遠的不良影響。因此,法庭在判罰這類罪行時必須從嚴,施以阻嚇性的刑罰,過於寬大則會發出錯誤訊息,及變相鼓勵這些罪行發生。以上是最基本的原則,早於香港進入選舉時代之初已被奠定。」 42.上訴法庭亦指出,在量刑時,法庭須考慮選區構成、犯案者身分、案前準備、作案手段、罪行規模及造成的傷害等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亦考慮案中所有情節、上訴人背景、求情因素、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及過往的案例等等,認為涉及選舉貪污舞弊,屬嚴重罪行,因此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在考慮後,將當中1個月同期執行,總共判以5個月,亦因上訴人的求情各方面情況,作出2個星期的扣減,因此最終判以4個月2星期刑期,絕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性的錯誤。 本席的考慮 43.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在該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4.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上述兩項活動,即街頭音樂表演及書法班的現場片段(見P23的CP4及CP10),在CP4片段中,本席亦留意到歌手在結尾時,亦只提及希望帶來快樂給大家,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或投票的事宜。而在上訴人相關臉書顯示該活動時,亦只提及透過歌聲「帶點正能量畀大家,多謝各位街坊支持」,同樣地,並無提及任何選舉事宜或拉票的情況。至於在CP10,街頭書法攤位片段中,亦只見書法家教小朋友執筆寫毛筆字「學業進步」,末段亦見書法家教上訴人寫字,最後亦有寫上「馬到功成」,但同樣地,當中亦沒有提及任何選舉或拉票之事宜,其臉書的形容亦為「透過文字抒發情緒,多謝大家支持」。 45.誠然,從片段背景及證供上,確實可得悉在兩次活動的現場,均有易拉架、直幡,顯示出上訴人的姓名、其放大的肖像、聯絡電話號碼、「中西區大學社區幹事」職銜及二維碼等等,在街頭音樂片段現場亦可見上訴人手持單張,而在書法攤位現場,亦有證供顯示有義工派發單張。如裁判官所形容,這些活動或確實可予居民對上訴人產生好感,但最關鍵的是,其意圖是否必然是以此誘使選民投票給她呢?如上述TAM Heung-man一案,林法官亦指出: “ It is not enough for an advantage to be offered. It has to be offered as an inducement. And an inducement to do something else is not enough: it has to be an inducement to vote for a particular candidate. Although the proximity in time and place of an offer of advantage and an activity to promote a candidate was highly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whether the advantage had been offered as an inducement to vote for that candidate, it was not conclusive and other factors needed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e primary focus should be the Respondent’s intention. It was not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advantage offered was the only inducement or that the inducement had actually affected how the electors cast their votes, however, the magistrate did not fall into the error of misplacing the focus on the effect of the inducement on the electors by referring to how a reasonable elector would react to the CPD talk. It was clear the magistrate did so only as a subsidiary consideration in assessing the intention of the Respondent, which remained as his primary focus. The offering of advantage was only one element in the offence. There were two other elements: inducement to vote and absence of reasonable excuse. In terms of ordinary public services provided by a politician during non-election period, it would be difficult to establish that they were provided as inducements to vote in an election. A politician may be motivated by a wish to achieve or maintain popularity in the eyes of electors in providing the services. But motive was not intent in the eyes of law, and such a motive would not be regarded by the law as inducement to vote for him or her in a specific election. For services provided during election period, much depended on the nexus between the offering of the services and the promotion of a candidate in the forthcoming election. The proximity with the electioneering activity and the value of the services would be highly relevant. Despite so, an offence was only committed in a clear case of the candidate having an intent to induce vote for him or her in the provision of the service. Further, if a candidate provided the service in good faith without any corrupt intent, a defence of reasonable excuse would be available.” 46.因此,只是提供利益並不足夠,關鍵的是提供這些利益的目的是否必然為誘因,致使選民投票給她。誠然,這也必須考慮提供這些利益的時間及地點,與正式選舉日期有多接近,控方無須證明這些利益如何或是否是唯一的因素影響選民投票給她。 47.但亦如林法官所述,政客可能有動機去增加或維持選民對他的知名度而提供服務,但動機在法律上並不等於可被視為誘因而投票給他,這相當關乎提供服務與接著而來助選活動的關係,而助選活動與提供服務之價值亦非常關鍵,因此,只是在明顯事件中,候選人其意圖是提供服務而誘使選民投票予他,這才會構成控罪。 48.在本案中,首先,兩項活動分別發生在2019年10月10日及10月16日,與正式選舉日在2019年11月24日相距只約一個多月,本席亦參閱向候選人所派發的選舉資料冊(P42),當中就問題12:
49.因此,上訴人在該敏感時間舉辦上述兩項活動,確實是自招賄選之嫌疑,但亦必須從整體環境的證供作出相關的考慮。畢竟,街頭音樂表演並非如室內音樂會或已邀請知名歌星獻唱而予以免費招待的情況有所不同,街上人來人往,上訴人亦不能限制人群是否逗留或離開。重要的是,在整個活動中,亦看不見有任何拉票活動,縱然確實有直幡在附近,但顯然上訴人可藉此提高其知名度,這與唯一目的為誘使投票給她,確實是兩回事。 50.同樣地,在街頭設置攤位教授書法,這亦與提供定期免費書法班等亦是完全不同的處境及情況,亦如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謄本記項179至190: 「 179 A:嗯咁嗱,因為頭先你講呢,就話嗰個書法表演個目的,其實就係舒緩嗰啲街坊嘅心情啦,[C:嗯。] 咁啊你亦都話無派,就住你個選舉無派一啲宣傳單張咁樣啦,咁點解會想擺番一個易拉架係側邊呢?即係起碼都有你個名,有妳個聯絡電話。」
51.因此,這正正顯示上訴人的意圖是打算提高其知名度。 52.本席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在提供利益及服務上,亦必須顧及其程度、時間和價值等,從而考慮其目的是否必然為意圖誘使選民投票予她。就所有席前證供證據,本席認為,在相關街頭表演與及街頭攤位書法的教授這些活動上,尤其是考慮到相關的價值、其程度及時間等等,實在難以作出唯一的推斷,上訴人其意圖必然是以此誘使選民投票予她。在此方面,就證據的看法上,本席與裁判官的看法有所不同,這本身亦如上述終審法院案件所指出,這足以讓上訴法院推翻定罪。 53.因此,就上訴理由一及二,如上文所述,上訴理由成立。 54.至於理由三及四,涉及該歌唱表演及教授書法班等,是否有值代價或利益,答案則顯然為「是」,畢竟這些表演及教授是專業歌手及書法家,上訴人亦須付費邀請,其商業價值不能忽視,這些理由並不成立。 55.但無論如何,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56.順帶一提,若上述的活動其目的確實是誘使選民投票予她(本席已裁定這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在判刑上,裁判官的判刑確實是恰當且並非過重。而上訴人的行為確實是自招嫌疑之舉,本席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范凱琳女士及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許紹鼎先生及戴昭琦女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