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為民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20/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y 2022.
1. 本案原有十四名被告和十四項控罪,六名答辯人(R1、R2、R3、R4、R5、R6)分別是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D1、D2、D3、D5、D6、D9),他們承認當中的控罪1 ‘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 [1] (訴R1、R4、R5、R6)、控罪4 ‘串謀詐騙’ [2] (訴R1、R2、R3、第四被告),及控罪5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 [3] (訴R4)。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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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20/2021 [2022] HKCA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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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原有十四名被告和十四項控罪,六名答辯人(R1、R2、R3、R4、R5、R6)分別是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和第九被告(D1、D2、D3、D5、D6、D9),他們承認當中的控罪1 ‘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提供利益予他人’[1](訴R1、R4、R5、R6)、控罪4 ‘串謀詐騙’[2](訴R1、R2、R3、第四被告),及控罪5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接受利益’[3](訴R4)。 2.2021年10月22日,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們全部處以即時監禁及須向法庭繳付涉案利益的金額如下:
原審法官還下令,R1和R4各自獲判的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六名答辯人的最終刑期因而為:
3.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只限於監禁的部分),認為是明顯不足及原則有錯,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申請在2021年11月25日獲批。 4.2022年5月20日,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成立,並改判六名答辯人入獄23個月(R1)、20個月(R2)、15個月(R3)、11個月(R4)、10個月(R5)和10個月(R6)。 5.當時,R2至R6都已悉數服畢他們的刑期,R1的最早獲釋日則為2022年6月22日。 6.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相關罪行 7.控罪1指:
8.控罪4指:
9.控罪5指:
同意案情 (相關的功能界別) 10.立法會在2016年進行換屆選舉,由功能界別中的資訊科技界選出一名立法會議員。該界別當時只有兩人參選,分別為莫乃光(‘莫’)和楊全盛(‘楊’)。 11.要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須符合某些條件,其中之一是成為IEEE香港電腦分會及香港電路及系統兼電訊分會的特定會員。要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申請人則須於學歷或專業工作上達到某些要求。 12.申請人只可在網上申請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而且只須提供通訊地址和教育及專業上的資料(不包括證書)並繳交會費。若成功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申請人會獲發一個會員號碼。 13.如要登記成為資訊科技界的個人選民,申請人須向選舉事務處提交一份申請表(REO-41),聲明他符合有關的登記資格。申請人須在REO-41上提供在香港的住址及IEEE的會員編號。選舉事務處會向IEEE發出書面查詢,以核實申請人的會員身分。 (答辯人的身分和關係) 14.R1、R2、R3、R4分別是‘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的總’)的總會務總監、副秘書長、文員和總幹事。‘的總’是為的士司機及從業員而設的非牟利運輸協會,與資訊科技界完全無關。R5和R6分別是R4的妹妹和兒子,他們也與上述的界別無關。R6甚至只是一名中六學生。 (實際犯罪行為) 15.本案有三份同意案情,分別供R1和R3[4]、R2個人[5],及R4至R6和第十四被告[6]認罪之用,但內容卻相當一致。每份同意案情的篇幅較長,則反而是因為內含的細節極多。 16.簡而言之,事情的開始在2016年4月。根據R2在警誡下的說法[7],R1是在這時給他指示,要他研究可以甚麼方法成為某一功能界別的選民投票。R2從網上得知,可經IEEE的途徑,R1就指示他嘗試登記成為該會的特定會員及資訊科技界選民。R2成功之後,R1便開始和R3協助其他人士以同一方法成為資訊科技界的選民,R2則繼續借出他的信用卡資料讓其他人繳付IEEE的會費。 17.計劃的具體落實方面,R1是在2016年4月7日把一份空白的REO-41首發給R3的。一星期後,在R1的知情下,R4則在一個家庭通訊軟件聊天群組招攬R5及其他家人成為「IT產業會員」,以每人獲取1,000元。按照R4的要求,R5需協助辦理相關的網上手續,而各人在成為「IT產業會員」後亦需登記為選民及按指示在資訊科技界投票。R5說這是「買票」,被R4更正為「種票」,但這個對答卻並未窒礙她於同日招攬更多的親友參與,例如是另一聊天群組的成員和她一名中學同學及其丈夫。R5還向群組說明,這是「政治種票」,並警告群組成員必須保密。至於R6,他是在2016年4月15日及4月20日招攬兩個聊天群組的成員加入計劃的。他甚至表明要從每位參與者所得到的1,000元抽取150元。 18.繼招攬參與人員之後,就是讓他們登記成為IEEE的特定會員和資訊科技界選民。就此,同意案情顯示了大量的通訊軟件訊息交流,內容包括索取、提供、澄清、轉交、和請求核實所需的個人資料,以及有關登記加入IEEE的各種問題,例如是進度、以R2的信用卡付費,和在過程中出現的困難等。訊息的發送和接收方則包括全六名答辯人和他們成功招攬的人。由控方製備,並有關控罪1共36人的資料流向顯示圖[8],見本判詞的《附件》。 19.至於控罪4,即涉及約240人的虛假登記,同意案情是沒有很清晰的明細的。它聚焦的反而是最終成功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的人數(118人)。從中人們也可大致掌握箇中的操作。以下是原審《判刑理由書》裡的相關撮要(第34段所指的「36名接受利益者」和控罪1的相同)[9]:
20.接著要提的是2016年5月21日。當天R4分別通知R5及其家庭聊天群組「有錢分」,而R5和R6亦隨即向他們自己的群組轉達同一訊息及安排發放報酬1,000元和850元。R4、R5、R6本身在5月21日當日收錢。 21.2016年7月20日,R1把‘楊’的一張宣傳照發送給R4。8月31日和9月3日,他又把‘楊’的一則宣傳訊息和兩張宣傳照發送給一個聊天群組及呼籲群組投票給‘楊’。 22.2016年9月4日,即選舉日當日,R1在他的聊天群組提醒群組投票時要領取資訊科技界的選票。其後,R5把這個訊息轉發至最少三個聊天群組並指示群組要投票給‘楊’。同樣,R6也在他的聊天群組指示群組投票給「唔係莫乃光嗰個」。 23.事後證實,在上文第19段、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5段所提到的,118名成功申請成為資訊科技界選民的人員當中,有71人確實領取了資訊科技界的選票。 24.最後,‘莫’以6,253票擊敗3,425票的‘楊’,成功連任。 輕判請求 (個人情況) 25.以下是六名答辯人在求情階段就個別處境所作的陳詞。 26.R1:判刑時54歲,任職的士司機,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是家中的經濟支柱;1999年有一不類同的前科;2009年開始擔任‘的總’的職務;因熱衷擔當業界與政府部門間的橋樑,及長期對有需要的街坊、露宿者和同業施以援手,獲朋友和業界稱讚;犯案只是希望政見相近的候選人當選,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 27.R2:判刑時35歲,與女朋友育有兩個孩子,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先後任金融保險和電子行業,後因僱主結業而於2015年轉投‘的總’為文員,並曾參與‘的總’的大灣區共同家園青年聯合行動;光繪攝影藝術是業餘愛好,在2014年創立公司和多個非牟利團體、政府部門和知名公司進行各種推廣;在‘的總’的最終職務雖為副秘書長,但沒有決策權,實際上只是R1的下屬,依循R1的指示工作;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也不屬於曾提及1,000元賄款的聊天群組;不知道會向涉案人士提供利益,本人亦完全沒有得益;因犯案不可再從事保險或金融業,只以經營車仔麵店為生,要直接參與操作,長期監禁會造成很大影響。 28.R3:判刑時53歲,經歷兩次婚姻失敗後獨居,沒有子女;被情緒問題困擾多年,患嚴重抑鬱,需定期覆診;有‘三高’和皮炎等其他症狀;2012年任職的士台傳呼員,案發前一個月則加入‘的總’為文員,負責文書及把資料輸入電腦的工作;工餘熱心參與義工和慈善團體的服務;犯案是因為新上班,不懂拒絕,只公式化地按上司指示把收到的資料輸入IEEE網站;由於該網站用英文,所以不完全理解輸入的內容及於初期需要別人翻譯和指示如何作出選項;既不是本案的策劃人,也不認識參選人,本人沒有從案中得到任何益處。 29.R4:判刑時47歲,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包括其次子R6;另有三名妹妹,即R5和本案的第七和第八被告;獨資擁有及經營一所汽車服務公司、一所車行、一所的士公司,是汽車修理界的翹楚,深受眾多的士東主信任,但服刑後不知是否可維持;熱心公益,是同鄉會執事,多年來對家鄉的捐助不遺餘力,在新冠疫情期間向社會人士,特別是的士業界,捐出防疫物資;不是有關選舉的參選者或助選者,不會得益於選舉結果,實際上的得益僅為1,000元;既非本案的召集人或策劃人,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份呼籲別人投票給‘楊’,只扮演中間人的角色;犯案累及家中多人,關係蒙上不可磨滅的傷痕。 30.R5:判刑時43歲,任職會計主管,與丈夫育有一個兒子;從2013年開始在長者中心、學校、慈善基金、同鄉會等不同團體擔任義務工作;2017年被捕後深感壓力,於2020年第一次預審後流產;2021年丈夫因工受傷,無法工作,本人變成家庭經濟支柱;2021年4月確診輕度廣泛性焦慮症,需要服藥;同年6月確診適應障礙症;犯案只是一心想幫助R4,角色和參與有限。 31.R6:案發時19歲,就讀中六,在2009年因不同的罪行獲判感化15個月;判刑時則為25歲,及完成了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某個課程,但因本案休學沒有繼續升讀大學;從2021年開始任職車房技工學徒;被捕後一直處於惶恐狀態,導致2021年8月的一次意外(跌倒),頭部嚴重受傷,需接受開顱手術及住院七天;犯案是因為無知、入世未深,再加上從來極受父親(R4)影響,所以不假思索便參與了計劃,但角色和程度都十分有限。 (案件整體) 32.至於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各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整合撮要如下:答辯人當中,沒有候選人或助選者,除了部分人得到少量金錢之外,他們沒有從案中得益(黎偉昌[10]);案件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也沒有引致補選而浪費公帑;當年的資訊科技界別約有一萬名選民,控罪1和4則分別涉及36人和240人(或說最終成功登記的118人),而且情節遠比其他選舉舞弊案輕微(Kan Ping Chee[11]、李躍輝[12]、鄭永健[13]),所以量刑起點可低於18個月;控罪1、4和5皆源於同一事件,有關的刑期應可全數同期執行。 原審量刑 (基本原則) 33.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維護各級議會選舉的公平廉正和公信力,是至為重要的。她指出,選舉舞弊行為的判罰如果過輕,會給大眾發出錯誤訊息,也打擊大眾對選舉制度的信心。她指出,「種票」不單是欺騙選舉事務處,也欺騙選民和參選者,而且可能引致補選或重選,浪費更多的時間和資源,所以法庭必須盡力遏止,施以阻嚇性的刑罰[14]。 (控罪1) 34.原審法官指出:此罪橫跨近五個月,涉及向36人賄選;當中R1的角色較重,R4、R5、R6則分別邀請了3人(R4)、不少於16人(R5)和不少於6人(R6)參與有關計劃;R5和 R6把參與者的資料傳送給R4,由R5按照R1和R3的指示整理,之後再回發給R4以轉交R1;由於犯案者多於一人,而他們之間又涉及有組織的分工,再加上賄選的對象不少,所以比只涉及單一犯案者和只影響一名選民的案件嚴重[15]。 35.然而,原審法官補充:除了R1,案中各被告均沒有前科;本案涉案的總金額不大,R4至R6個人收取的利益較少,R1本人更不是為金錢而犯案;兩名候選人的得票相差甚遠,有關的舞弊行為對選舉結果沒有實質影響;按選民人數而言,36票對資訊科技界的影響也不大,單就這點Kan Ping Chee案就比本案嚴重[16]。 36.原審法官表示:「就各被告人的刑期起點,本席會根據他們的參與程度、個人背景及犯案的情況及原因而不同」[17]。 37.接著是具體量刑。 38.R1: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因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至9個月10日;R1的前科久遠,且屬不同類型,再加上他「熱心公益,深得同儕愛戴,[所以]雖然面對嚴重的控罪這並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但法庭「願意把刑期下調1個月」至8個月18日[18]。 39.R4:原審法官指出,R4不是計劃的策劃者,但積極招攬其他人(包括其妹妹和兒子),並要求他們把參與者的資料傳送給他,所以適合的量刑基準是10個月,並因開審前認罪扣減20%至8個月;R4雖然收受了1,000元,但法庭「深信」這不是R4犯案的主因,亦「看不到[R4]可能從此獲取其他利益」;考慮到R4有「正面的良好品格」、牽連了家人「造成不可磨滅的烙印… [而] 絕對不會重犯」,及監禁「可能導致他的公司關閉」,刑期可再下調1個月至7個月[19]。 40.R5:原審法官認為,R5招攬了不少於16人,當中大部分是親戚,所以合適的量刑基準是8個月,經過開審前認罪的20%扣減則為6個月12日;雖然R5收受了1,000元,但犯案動機「明顯不是因為[那錢]」,而是「從小便[對哥哥R4]唯命是從」,所以法庭「願意將刑期下調2個月」至4個月12日;由於R5自丈夫發生意外後頓成家中經濟支柱、在「求學時救回正準備跳樓的同學」、在開始工作後則熱心公益有「正面的良好品格」、「重犯的機會渺茫」,所以刑期可再行下調1個月至3個月12日[20]。 41.R6:原審法官知悉R6有須接受感化的前科,亦考慮到他在本案曾招攬不少於6人,但認為案發時R6只是一名19歲的學生,而且雖然收取了1,000元,但犯案的原因是受父親R4的「強烈影響」、對他「沒有防備之心」和「盲從接受指示」,所以重犯的機會不大;原審法官也考慮了多封求情信,信中指R6「是學生領袖」,卻又「個性單純 … 謙遜 … 容易受人影響」;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由於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則下調4個月24日;由於R6犯案的主因是受父親影響,所以「法庭願意」把刑期再下調至最終的3個月[21]。 (控罪4) 42.原審法官重申此罪所牽涉的登記人數(240人和最終的118人),但又繼而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從中可得任何利益;一眾答辯人都不是參選者或助選者;118人只佔資訊科技界約一萬名選民的1%;此罪並沒有實際顛覆選舉結果,沒有導致補選[22]。 43.原審法官表示:由於「犯罪規模涉及數人犯案,涉及計劃及複雜程序,計劃也涉及IEEE入會費約25萬元」,此罪的嚴重性不及李躍輝案,卻至少與Kan Ping Chee案的嚴重性相若[23]。 44.原審法官表示:由於R1、R2、R3的「個人背景、犯罪因由及參與程度不同,故他們就此控罪的適當刑期起點也不一樣」[24]。 45.就R1的具體量刑而言,原審法官認為:R1是‘的總’的常務總監,罪責較重,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6個月監禁;他在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就下調至12個月24日;基於R1的「正面良好品格」,則再下調至12個月[25]。 46.原審法官接著表示:控罪1和4涉及同一個選舉,前者所指的36人實為後者即240人的部分,所以考慮到R1在「本案的總罪責」,一個「公平和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是12個月,所以下令兩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26]。 47.就R2的具體量刑而言,原審法官認為:他是R1的下屬,在R1的要求下犯案,重犯機會很低;因本案而有前科,R2將不能再在金融及保險界工作,多年的努力白費;入獄使他的家人頓入困境,與女友經營的車仔麵店也可能不能維持;綜合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因開審前認罪則可得20%的扣減至9個月18日監禁;當時只有30歲的R2,受上司的不良影響犯案,就再減1個月18日至8個月[27]。 48.就R3的具體量刑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她在案發前一個月加入‘的總’任文員,明顯是受上司指示才參與計劃,負責把所需的資料輸入電腦;案中沒有證據指她從犯案得到任何額外的工資或利益;R3「學歷不高 … 是一位值得同情的失婚婦人」,而且患上多種病症及受情緒問題困擾多年;法庭接納她的輕判請求,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因開審前認罪扣減20%之後下調至9個月18日;雖然「面對此嚴重性的控罪 … 正面良好品格作為減刑的作用不大」,但法庭仍「願意把刑期[再]下調1個月」至8個月18日;R3犯案時只負責資料輸入,並因語文水平不高需要別人協助,「明顯不是完全理解罪行的嚴重後果」,所以法庭「願意把她的刑期下調」多1個月18日至最終的7個月[28]。 (控罪5) 49.原審法官表示:此罪涉及1,000元的利益,而且R4在選舉中也確實領取了資訊科技界的選票,但他重犯的機會極低;此罪的罪責與「種票」相似,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但收取金錢利益是加刑因素,所以應上調至3個月14日;R4在開審前認罪,可得20%的扣減,就下調至2個月24日;考慮到他的「正面良好品格」,刑期可再減24天至2個月[29]。 50.原審法官認為:R4已在控罪1獲判監禁7個月,而那罪和控罪5實涉及同一選舉,情節重疊,所以一個與「本案整體罪責合乎比例的總刑期」也是7個月,兩罪的刑期因此亦可全數同期執行[30]。 覆核理由 51.申請人提出的五項覆核理由可撮要如下。 (理據1:嚴重低估本案的嚴重性) 52.申請人批評,由於未有充分考慮下述各點,原審法官誤以為本案比Kan Ping Chee輕微,以致採納了低於該案的量刑基準:
綜合而言,本案的刑期,不但不應低於Kan Ping Chee,而且最少也應該與Leung Kam-ho相約。 (理據2:未有充分考慮阻嚇性刑罰的需要) 53.申請人批評,原審的判刑,根本未能向大眾發出選舉舞弊必會受到嚴懲的清楚訊息。 (理據3:就不同的串謀者採納不同的量刑基準) 54.申請人指出,串謀犯罪的罪行要旨,是達成犯罪協議本身而非個別被告在實行協議時的‘外顯行為’(overt acts),因此各參與串謀者應被視作罪責相同。如屬主腦,又或角色主動、積極及廣泛,則構成加刑因素。反過來,角色輕微卻並不是減刑因素(有關原則見Fok Ka Po Joe (No 2)[33]、謝德禮[34]、Chan Hok Yu[35])。原審法官基於答辯人的不同角色而採納不同的量刑基準,因此是錯的。她以同樣的理由把R2、R3和R6的刑期再行下調,就是一錯再錯,令有關三名答辯人不當地享有「雙重扣減」(double discount)。 (理據4:對求情因素給予過多比重) 55.申請人指出下列各點,並批評原審法官犯錯,在各有關方面給予答辯人過多的扣減:家庭背景正常穩定、沒有前科、熱心公益、對社會有貢獻,對涉及選舉舞弊的罪行而言,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有關原則見黎偉昌、Kan Ping Chee、謝德禮);舞弊行為意圖惠及的候選人選舉落敗,不能減輕犯案者的刑責(有關原則見Yim Sze Ming);選舉舞弊案的被告從犯案中得益,是加刑因素,沒有得益則不構成減刑因素(有關原則見Yim Sze Ming);家庭困苦或業務經營困難,一般都不是求情理由(有關原則見Kan Ping Chee、Chan Kin Chung[36])。 (理據5:下令R1和R4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56.申請人指出,如一件事件同一時間衍生兩罪,而後罪又加重了前罪的罪責,則兩罪的刑期應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有關原則見李達海[37])。 57.申請人認為,控罪1(向36人提供利益)和控罪4(為240人詐騙IEEE)的性質與規模都有所不同,原審法官不應下令R1這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58.同樣,控罪1(向別人提供利益)和控罪5(自己收受利益)的性質不同,罪責不一,所以原審法官也不應下令R4這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理據6:整體刑罰明顯不足及/或原則犯錯) 59.申請人力稱,控罪1和4的量刑基準都應該不少於3年[38]。 答辯方回應 60.六名答辯人的回應可綜合撮要如下。 (就理據1) 61.答辯方反駁:本案的舞弊計劃其實相當簡單,沒有申請人所聲稱的精密,各答辯人的互動也只是出於收集和處理資料上的需要;有關的串謀雖然持續了五個月,但實際上的行動只集中於2016年的4至5月,之後除了8月和9月有三天發放過‘楊’的宣傳資料和呼籲投票之外,就沒有其他行動;計劃牽涉的賄款只有控罪1所指的36,000元,控罪4所牽涉的247,000元是IEEE的會費,不應與李躍輝和簡炳墀案的大額賄款相提並論;有關計劃的潛在影響其實很小,無論是控罪1所牽涉的36人,抑或控罪4的118人,在比例上都只是實際投票者(約一萬人)的極小部分,更何況計劃實非如申請人所聲稱的,盡量集合最多的人參與舞弊(同意案情顯示R4曾向家人表示只有40個名額);答辯人詐騙IEEE,目的只在詐騙選舉事務處,前者只是後者的一部分,原審法官有權認為控罪1的發生不影響控罪4的刑責。 (就理據2) 62.答辯方反駁:原審法官已明言法庭有責任判罰阻嚇性的刑罰,並正確地根據相關案例評估出本案的嚴重性。 (就理據3) 63.答辯方反駁:申請人提出的是一般性原則,但如果細讀其援引的案例,則原審法官的做法未必一定有錯,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就理據4) 64.答辯方反駁:原審法官是在正確理解過本案案情和各答辯人的輕判請求後,運用酌情權給有關的求情因素配置合適的扣減,除非上訴法庭認為最終的判刑明顯不足,否則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對個別因素所釐定的比重(Wong Chi Fung[39]);如果正確解讀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她只是在一連串的觀察當中重複了某些字眼而非對有關的答辯人施予「雙重扣減」。 (就理據5) 65.答辯方反駁:上訴法庭在李達海案強調,原審法官有一定的自由度,就兩項或更多的刑期作適當安排,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而且李達海案本身就是多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例子;不爭議的事實是,控罪1的36人,就是控罪4的240人的部分,原審法官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後頒下相關的命令,並無不妥。 (就理據6) 66.答辯方強調:李躍輝被上訴法庭形容為嚴重性和影響選舉的潛在能力皆屬「史無前例」的案件,箇中的涉案人士於覆核後被改判入獄27至33個月(審訊後),所以本案的量刑基準絕不應為3年。 (庭上陳詞) 67.最後,代表R1、R3、R4、R5、R6的李大律師在聆訊中表示,本案的量刑基準確實是「輕了點」[40],但基於各種求情因素,最終的刑期卻非明顯不足或原則有錯。他主張,顧及到一切的相關情況,本庭最少也可以‘基於憐憫’(as an act of mercy),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 討論與分析 (量刑因素) 68.從申請和答辯方的陳詞可見,選舉舞弊案的主要案例不多,被反覆援引的都只是上文提到的五至六宗,人們不難從中整理出法庭至今所辨識的相關量刑因素,這也是討論任何選舉舞弊案判刑的首要一步。 69.議會選舉,是現行政治制度下的一個重要組成機制,市民有責任去維護選舉的公平和廉正,反之任何與選舉舞弊有關的非法行為,不但破壞某一次選舉的公信力,而且會對整個選舉甚至政治制度造成長遠的不良影響。因此,法庭在判罰這類罪行時必須從嚴,施以阻嚇性的刑罰,過於寬大則會發出錯誤訊息,及變相鼓勵這些罪行的發生。以上是最基本的原則,早於香港進入選舉時代之初已被奠定[41]。 70.具體運作方面,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事項會因案而異,不能盡錄。但案例顯示,可影響案件整體嚴重性的因素最少包括以下數項:
71.除此之外,案例也明確指出若干不會有利於求情的因素,箇中的理由都是顯而易見的,大概就是因素本身實為作案的先決條件、嚴重罪行當前只能佔極少比重,犯案者是咎由自取,及因素不足以抵消控罪針對的核心行為等。這些無助於犯案者的因素包括:
上訴法庭還在一宗案例提到,犯案者高齡和對社會有貢獻這兩點,即使被接納也只能算是‘基於憐憫’的決定(as an act of mercy),而且沒有什麼比重可言(carry little weight)[61]。這個觀察,對於上述各項因素來說,本庭認為是普遍適用的。 (三宗案例) 72.曾被申請和答辯方特別用作比較的三宗案例,情節各有不同,對分析本案確有某程度的幫助。最少,李躍輝是為選舉舞弊類的案件劃出了一個一般的量刑幅度,除非某案的嚴重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否則相應的刑期不會超越。以下是有關三案的撮要。 73.Leung Kam-ho(案發於1991年):當年的‘區域市政局’是‘立法局’的一個功能界別,有36名成員;Leung、‘馮’、‘張’是成員的其中三人;為求取得他們的選票以進身‘立法局’,Leung直接或經人向‘馮’和‘張’提供現金或支票50,000元和100,000元;事情在Leung當選後敗露;上訴法庭在駁回Leung的上訴時表示,原審的3年總刑期(相關控罪中的其中一項刑期已是3年)既無原則犯錯也非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並無提到案中有任何加重或減輕案件嚴重性的因素。 74.李躍輝(案發於2008年):李是補選‘沙田區議會大圍選區’的5名候選人之一;他與支持他的另外四人合作,以福利會的形式向該區選民提供晚宴、一日遊,和流感針注射等高額資助甚或免費項目;有關活動的對象接近1萬人,維持了約2個月,動用的款項超過200萬元;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的判案書表示,此乃「一宗極大規模的選舉舞弊案件」,是「一群人士,經過精心計劃及部署,長時間及利用多種不同的賄選行為,意圖影響選民的投票取向」,其「嚴重性及潛在影響選舉能力是史無前例」的;上訴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包括李在內的最高罪責兩人的總刑期應為33個月,其餘三人的總刑期則為27個月,而且上述的判刑「已屬極為輕判」及「反映了各被告人在原審時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 … 和刑期是在覆核申請時作出等因素」。 75.Kan Ping Chee(案發於2011年):案發時的‘上水區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由同區的46名‘村代表’互選產生;‘執行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是‘鄉議局大會’的當然成員;‘鄉議局’是立法會的一個功能界別,也是‘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之下的一個分組;Kan是上述46名‘村代表’之一,曾任‘執行委員會’主席,於2011年再度參選該委員會;‘廖’也是‘村代表’,與Kan認識但沒有個人交往;Kan為取得‘廖’的支持,在第二次到訪後者經營的士多時即直接放下13,000元現金;Kan於‘廖’向廉署舉報後被捕;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的判案書表示,此案不及Leung Kam-ho嚴重,但適當的量刑基準起碼應該是18個月。 (原審量刑的問題) 76.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多次指出,除非情節類近,否則把兩宗選舉舞弊案硬放在一起來比較它們之間的嚴重性,是非常困難甚至不可行的。例如,根據以往的經驗,這類案件大致可分為種票、𠝹票和直接的賄選數種,但箇中的行為和細節卻可以千變萬化,這是最基本的。 77.再深一層的困難,或許可以借用金錢上的得益與否來說明。以本案的R1為例,辯方在原審時是以他沒有拿別人的錢為求情理由之一,原審法官似乎也接納了。不過,作為整件事的原始推手,R1的罪責又是否真的會因此而變得較輕?R1不認識‘楊’,只挑容易下手的功能界別給自己認同的陣營種票,從某個角度而言又豈不構成對選舉制度的一個更大扭曲和執意破壞? 78.當然,R1用金錢招攬下游人員參與非法種票,令案情變得更加嚴重,是毫無疑問的。然而,這裡又出現另一個要注意的問題,即如何衡量賄款金額大小的重要性的問題。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提到,功能界別的選民,很可能是一些資歷較深的人員,有一定地位(如村代表、現任議員),而且界別愈細便愈是如此,所以憑常識判斷,賄款太少根本就不可能成事。相比之下,界別愈大,選民愈多(如地方選區),每個賄選對象所能獲得的好處亦自然會減少,所以法庭的關注亦應該擴大至賄選行為的覆蓋面和犯案者投放的其他資源,例如是人力物力和時間。 79.還要一提的是,選區選民的人數愈少,選舉結果受舞弊行為影響的機會愈大,這點也是無容置疑的。不過,除非與之相比,選民的數目特別龐大(如地方選區),否則同一舞弊行為的潛在影響力還是不能輕易抹殺的。正如申請人指出,選舉的投票率極難預計。如果選區的大小只屬一般(如功能界別),而投票率又低,經非法手段取得的一二百票,甚至二三百票,就可能影響很大。又如果投票率高,但候選人的支持率不相伯仲,多得的票也可能影響到選舉的結果。這些潛在可能,是不能被事後證實的實際投票或得票率否定的。這裡所關注的,始終是舞弊行為的潛在破壞力。 80.上述各項觀察旨在指出,分析某選舉舞弊案的嚴重性,不能簡單地以一兩個至為明顯的量刑因素來與其他案例進行比較,而是要按照案件本身的一切情況來衡量,否則很容易失準。然而,原審法官的最大錯誤,就是純粹以Kan Ping Chee案的選民人數較少、賄選行為的潛在影響力較大,而直接認定該案比本案嚴重(這是她明確給出的唯一解釋)[62]。除此之外,原審法官雖然注意到本案的各種嚴重情節,即案前準備、罪行規模,和造成損害等方面的加重因素[63],卻沒有把它們反映到量刑基準之上。相反,無論是她用於釐定量刑基準的方法、得出的結論、之後施予的扣減,以及控罪1、4和1、5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命令,都是不無問題和明顯過於寬鬆的,理由大致就如申請人力陳的一樣[64]。由於原審法官多次用到「雖然 … 但法庭願意」等語,人們亦有理由相信她是在酌情寬大處理一眾答辯人。總括而言,就是她聲言要對這類案件施以阻嚇性刑罰卻沒有確實做到,以致原則犯錯和刑期明顯不足。 (本庭的意見) 81.本案是一宗不問界別、不問候選人、只看重陣營並以破壞選區劃分這基本設置為手段的選舉舞弊案。它的整體規模雖然並不特別大,卻涉及以金錢招攬一定數量的假選民,及騙使IEEE和選舉事務處一私一公兩個機構授予他們所需的投票資格,所以用於犯案的人力、時間和其他協作安排也絕非一般。 82.就控罪1,本庭認為有關的量刑基準可以是14個月,而那亦是R4、R5、R6的量刑起點。R1的角色吃重得多,就調高至16個月。由於這是刑期覆核,再加上答辯人認罪,和本庭不欲完全漠視原審法官希望就各人背景盡量寬大處理的原意,他們可全部獲得四個月的扣減至12個月(R1)和10個月(R4、R5、R6)。 83.就控罪4,本庭認為有關的量刑基準實不應少於24個月。R1、R2在此罪的罪責最大及難以區分,就應該維持在這個起點。R3在新入職的壓力下犯案,則可酌情下調至19個月。由於這是刑期覆核,再加各人的認罪答辯,和本庭不欲完全漠視原審法官希望就各人背景盡量寬大處理的原意,他們亦可全部獲得四個月的扣減至20個月(R1、R2)和15個月(R3)。 84.申請人不爭議控罪5的原有判刑,所以無須改動、維持於2個月。 85.本庭認為,在控罪1以外,控罪4確實是增加了R1在整件案件的罪責,所以兩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控罪1的其中三個月須與控罪4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3個月。 86.同樣,在控罪1以外,控罪5確實是增加了R4在整件案件的罪責,所以兩罪的刑期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控罪5的其中一個月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1個月。 (提醒) 87.與原審判刑相比,以上的結果,是一個極大幅度的提升,對於一眾答辯人而言,尤其是早已獲釋出獄的其中五位答辯人而言,無疑是一個沉重的打擊。就此,本庭會引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65]一案的一段判詞,作為對各下級法院的再一次提醒:
命令 88.本庭正式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相關的刑期按照上文第4段改判(明細見第81至86段)。
第一、第三至六答辯人:由林偉展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錦娟大律師及李栩政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 附件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及11(1)(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 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1)及11(1)(e)條。 [4] 卷宗51至72頁。 [5] 卷宗73至93頁。 [6] 卷宗94至113頁。 [7] R1不爭議這份警誡供詞的內容。 [8] 同意案情:卷宗72頁。 [9] 原審《判刑理由書》:卷宗122至123頁。 [10] 律政司司長 訴 黎偉昌 [1998] 1 HKLRD 52。 [11] SJ v Kan Ping Chee Brian [2013] 5 HKLRD 362。 [12] 律政司司長 訴 李躍輝 CAAR 3/2011。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 [2019] 4 HKLRD 491。 [1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40至143段。 [1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45至148段。 [1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1段。 [1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0段。 [1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2至154段。 [19]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55至159段。 [20]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60至166段。 [2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67至172段。 [2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6至177段。 [2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8段。 [2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79段。 [25]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80至181段。 [2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82至183段。 [2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84至190段。 [2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91至197段。 [29]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98至203段。 [30]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05至206段。 [31] R v Leung Kam-ho Gilbert [1995] 1 HKCLR 90。 [32] HKSAR v Yim Sze Ming & Anor HCMA 610/2012。 [33] HKSAR v Fok Ka Po Joe (No 2) [2019] 2 HKLRD 1。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 [2021] HKCA 909。 [35] HKSAR v Chan Hok Yu [2020] HKCA 756。 [36] 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海 CACC164/2014。 [38] 申請人書面《陳詞大綱》第72段。 [39]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40] 聆訊當天中午12時22分。 [41] 見黎偉昌(判詞第53頁J至54頁A及54頁E至54頁F)。 [42] 見Kan Ping Chee(判詞第44段)、Leung Kam-ho(判詞第111頁第10至15行)。 [43] 見黎偉昌(判詞第55頁A)。 [44] 見Kan Ping Chee(判詞第45段)。 [45] 見黎偉昌(判詞第55頁A)。 [46] 見李躍輝(判詞第189和196段)。 [47] 見黎偉昌(判詞第55頁A)。 [48] 見李躍輝(判詞第196段)。 [49] 見李躍輝(判詞第189段)。 [50] 見Kan Ping Chee(判詞第45段)、李躍輝(判詞第197段)。 [51] 見黎偉昌(判詞第54頁I)。 [52] 見李躍輝(判詞第197段)。 [53] 見黎偉昌(判詞第54頁H至I)。 [54] 見黎偉昌(判詞第54頁I至J)。 [55] 見黎偉昌(判詞第55頁B至C)。 [56] 見黎偉昌(判詞第55頁B至C)、Kan Ping Chee(判詞第50段)。 [57] 見Kan Ping Chee(判詞第50段)。 [58] 見Leung Kam-ho(判詞第110至111頁)、Kan Ping Chee(判詞第48段)。 [59] 見Kan Ping Chee(判詞第48段)。 [60] 見Yim Sze Ming(判詞第15至20段)。 [61] 見Kan Ping Chee(判詞第50段)。 [62] 見上文第35段。 [63] 見上文第70段。 [64] 見上文第54至58段。 [65]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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