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健維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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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共牽涉五項控罪。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及二,分別為「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面對控罪四及五,同樣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毒藥」罪;而第三被告則面對一項「企圖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三。各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有關控罪及相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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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0/2023 [2024] HKDC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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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共牽涉五項控罪。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及二,分別為「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面對控罪四及五,同樣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毒藥」罪;而第三被告則面對一項「企圖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三。各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有關控罪及相關案情。 案情 2.本案源於警方於2023年3月30號下午的兩個相連行動。第一個行動發生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左右。簡而言之,當時正在便裝巡邏的警務人員於灣仔莊士敦道36至42號外截查第三被告期間,第一被告出現,並試圖將一個白色膠袋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撥開第一被告,並主動對他說「我唔要住」。由於警務人員覺得有可疑,故將準備離開的第一被告截停搜查。搜查期間,警方在第一被告所持白色膠袋內發現控罪一列出的危險藥物。另外,警方人員亦於第一被告手持的另一藍色拉鍊袋搜獲一個膠瓶,內含控罪二列出的危險藥物。 3.在其後調查中,第一被告向警方人員表示,控罪一的危險藥物均是他較早時於銅鑼灣富豪酒店1410號房間,以港幣2,100元向一名叫Gary的人購買。控罪一的部分他打算賣給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稱第三被告為 “Arthur”,兩人結識大概三個月。)第一被告並指,第三被告之前用Line與他聯絡,訂購上述毒品,亦以PayMe的形式向他(即第一被告)支付了港幣3,000元,其中1,700元是購買「冰」毒,另外港幣1,300元則為他購買控罪中的乙丁內酯(下稱「GBL」)。 4.至於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第一被告稱是他於同一地點向Gary購買,但均是作自用。第一被告並稱,他本人因欠債而買賣毒品賺外快。 5.至於第三被告,在警方其後為其進行的警誡會面中,他承認他於截停時正在等候第一被告向他提供他之前訂購的危險藥物,其中包括「冰」毒及他稱為「G水」的GBL。 6.警方第二項行動則是發生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左右。警方根據第一被告較早時間提供的毒品來源,於銅鑼灣富豪酒店1410室外埋伏,當有人由房間內步出,警員即乘勢進入。警方人員在房間客廳部分見有三名男子,而睡房內則有第二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當時赤裸的第二被告表示他是1410號房間的租客,正與其他男子在舉行生日派對,期間第二被告情緒一度變得激動,需要由警務人員制服。 7.警務人員其後在1410號房間進行搜查,並於房間內各處發現控罪四及五所列的危險藥物及毒藥,其中包括:(A)於房內夾萬發現八瓶含258.9克GBL的液體;(B)於房內床頭櫃及客廳檯上發現四個連飲管的玻璃瓶、一支針筒及一支玻璃飲管;(C)房內客廳部分檯底櫃的抽屜內有:(i)八個膠袋內含6.92克「冰」毒的6.96克晶狀固體;(ii)一個膠袋內含0.86克可卡因的1.07克固體;(iii)三瓶內含99克GBL的液體;(iv)五排錫紙包載有共四十八片內含昔多芬(即俗稱「偉哥」)的片劑。 8.第二被告在被拘捕後向警方人員宣稱上述的危險藥物及偉哥均作自用。 9.在警方其後與其進行的會面中,第二被告指就房間內的危險藥物均為他所有。他指他租用1410號房間兩晚,該等危險藥物是他放在房內抽屜,但他不知道房內其餘人士有沒有用作吸食。至於前述的偉哥片劑,他承認並非由醫生處方獲得,但他同樣向警方人員表示,這些片劑均作自用。 各被告人的求情背景 10.第一被告現年34歲,在本港出生,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第一被告從未犯事。根據警方其預備的經歷認證口供,第一被告曾經任職健康顧問。但求情時其代表大律師澄清,第一被告於被捕前的數年是在經營飲品店,因疫情關係飲品店生意不佳而致破產,之後因損友慫恿而犯下本案罪行。 11.第二被告現年42歲,本港出生,生長於一個單親家庭,小學學歷,已婚,但與其內地妻子離異。被捕時,第二被告向警方人員宣稱為送貨員,月入港幣13,000至15,000。第二被告有四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但均為1993至1996年間的紀錄。第二被告時年11至16歲。第二被告2012年被診斷患上睪丸癌,但已治癒,其後於2020年被發現患上愛滋病,為此仍在接受治療中。第二被告16歲開始初嚐毒品,但據稱到2019年因工作壓力關係才開始成癮。第二被告在拘留期間,他的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在被捕前有使用「冰」毒。 12.由於第二被告於被捕後曾向警方宣稱房內危險藥物均作自用,故本席在首天向其代表大律師澄清有關事項。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於庭上承認管有房內毒品作販運用;但與此同時,第二被告指這些毒品亦作自用,即既可售予他人,部分亦作自用。 13.至於控罪一提及的毒品,第二被告一方指他在供給及第一被告有關危險藥物時,並沒有從中圖利。而事實上,控方就這項交易亦沒有提出控罪起訴。 14.第三被告現年47歲,本港出生,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第三被告從未犯事,據控方於求情中提及,第三被告由2008年起於香港澳門免稅店任職經理,月薪約港幣50,000左右,但至2020年公司因疫情關係而將其辭退。在2021年起第三被告於某大保險公司任職保險顧問,但至2023年因幻聽關係而需要入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失去他於該保險公司的工作。於被捕時,第三被告無業。 15.按辯方解釋,第三被告之開始使用毒品正因為其被解僱而感到沮喪壓抑所致,誤以為使用毒品可以予以舒緩。辯方求情另外提及,第三被告於被捕後已向香港路德會求助及接受輔導,亦定期於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物質濫用診所接受治療。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路德會的信函,顯示第三被告於去年10月兩次接受該會的毒品尿液測試結果均為陰性。 16.由於第三被告從未犯事,而面對的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故本席為其索取戒毒所及感化官報告。從上述兩份報告可見第三被告早於他在加拿大就學時已開始使用危險藥物,而之後多年從未根治。更甚者,戒毒所報告確認,第三被告在候審期間,他至上庭前數天,仍在使用「冰」毒。尿液測試亦證實他尿液中有「冰」毒的痕跡。 量刑考量 17.由於本案五項控罪中,控罪一及控罪四較為嚴重,故本席先處理這兩項控罪。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法庭在考慮「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需依循一系列的步驟。如果涉案的危險藥物多於一類,上訴庭於HKSAR v Majharul [2021] 3 HKLRD 141亦提出相關的處理方法。本席在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時,會依上述兩件案件提出指引逐步考慮。 18.控罪一涉及第一被告販運52.6克GBL及2.03克「冰」毒。控罪四則涉及第二被告販運357.9克GBL、6.92克「冰」毒及0.86克可卡因。 19.根據前述Yusuph一案指引,法庭首要考慮的是涉案毒品應處於有關量刑指引中的位置。就販運GBL而言,上訴庭於HKSAR v Ko Wai Shing [2021] HKCA 1803,為同類型之危險藥物GHB定下量刑指引。按上述指引,販運500克以下GHB,法庭可酌情處理;如被告人販運500至1,000克GHB,量刑起點則應定於6至12個月監禁,如此類推。另外,由於本案的是GBL而非GHB,上訴庭於Ko Wai Shing一案提出,在考慮量刑時法庭可以酌量將刑期提高。 20.就「冰」毒而言,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為3至7年監禁;而販運10至70克的「冰」毒,量刑起點則應為7至11年之間。 21.最後,就販運可卡因之量刑,本港法庭多年來均以上訴庭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就海洛英所頒下之量刑指引為準。根據上述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及/或海洛英,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間。 22.基於上述量刑指引,就控罪一及四所涉及的「冰」毒而言,由於份量在10克以下,故量刑起點均在3至7年監禁之間。至於兩項控罪涉及的GBL,同樣由於份量均在500克以下,故量刑起點應在6個月以下,長度基本上由法庭酌情決定。至於控罪四涉及的可卡因,有見其份量,起刑起點按前述Lau Tak Ming指引應為2至5年之間的監禁。 23.除此之外,由於本案控罪一及四均涉及多於一類危險藥物,故本席需要依HKSAR v Majharul考慮到底以混合方式抑或獨立方式處理。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有關的危險藥物性質及份量後,認為基本上法庭應以混合方式處理為佳。 24.以控罪一計,明顯地「冰」毒是較為嚴重的毒品,故法庭會以「冰」毒作為基本危險藥物。此控罪涉及第一被告販運2.03克「冰」毒,故依Tam Yi Chun一案指引計算,量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而因應控罪一同時涉及52.6克GBL,本席認為初步量刑起點應因此而提高至三年十個月監禁。 25.就控罪四而言,本席同樣以涉案的6.92克「冰」毒為基礎毒品,依Tam Yi Chun案指引計算,販運6.92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九個月。但當然,本席同時需要考慮涉案的0.86克可卡因。按Lau Tak Ming案指引計算,量刑指引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而就涉案的357.9克GBL,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就控罪四而言,初步的量刑起點,因共涉及三項毒品,應提高至六年一個月監禁 26.本席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四的角色。明顯地,兩人皆非一般送貨員或倉務員(courier或storekeeper)。在第一被告而言,他是直接售賣有關毒品予第三被告。而第二被告則是第一被告的毒品供應者。按上訴庭於多宗案件,其中包括前述Yusuph案,中指出這是法庭在調節量刑起點時需要加刑考慮的事項之一。另外,由於每名被告均販運多於一類危險藥物,這是另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27.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兩項因素後,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初步量刑起點因此應提升至4年監禁;而就控罪四而言,初步的量刑起點因此則應提高至六年三個月的監禁。 2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兩名被告皆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會承認控罪,故他們均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寬減。 29.除此之外,由於第一被告從未有前科,亦有良好家庭背景,本席行使酌情權將控罪一的刑期起點再減兩個月,故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 30.第二被告方面,由於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本身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故警方於案發當日在1410室內搜獲的「冰」毒部分的確有可能是他作為自用。但本席對第二被告聲稱當日房間內被發現的危險藥物一個顯著部分為自用有極大保留,故本席只會將控罪四的刑期(因應小部分毒品作自用的關係)而酌情扣減7個月刑期(即略低於75個月刑期的10%左右)。故就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須入獄43個月。 31.至於第一被告同時面對的控罪二,即管有28.1克GBL。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罰款港幣4,000元。 32.而就第二被告同時面對的控罪五,即管有四十八片偉哥片劑,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罰款港幣3,000元。 33.就控罪二及控罪五的罰款,本席下令被告需於四星期內繳付,如果未有適時繳付罰款,該被告需要額外服刑兩星期。 34.最後本席需要考慮第三被告就控罪三的判刑。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的判決,就管有「冰」毒罪,除非份量極少,法庭以12至18個月的監禁量刑為一合適選擇。 35.但如前述,由於第三被告從未犯事,表面上亦有良好家庭背景,故本席為其索取戒毒所及感化管報告。唯根據上述兩份報告,第一被告使用危險藥物的習慣已延續多年,從他於加拿大就學開始,至回港後及到澳門工作期間似乎未有完全間斷。 36.因第三被告長期抑藥,他於2019年起出現精神問題,至2022年更因出現幻聽而需入院治療。更甚者,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三被告在擔保候判期間仍有使用「冰」毒。 37.本席昨日有機會讀過第三被告、及其母親、弟弟、朋友、區議員等為其撰寫的求情信。基本上各人皆為第三被告向法庭求情說項,要求輕判。本席對各人於其信中表達的誠意沒有懷疑。 38.事實上,本席亦有考慮過感化官報告提及第三被告仍可接受感化的建議。但如本席向代表第三被告的梁大律師提出,根據上述感化官報告的內容,感化官可能未必清楚知道第三被告於候審期間仍然使用毒品的問題。 39.不過,姑勿論事情是否如此,重要的是根據兩份報告內容,第三被告濫藥多年,其本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能力可以讓第三被告在家中戒除他的使用危險藥物的習慣。第三被告明顯地需要較強的協助,否則他根本無法自拔。 40.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唯一適當及負責任的做法是下令第三被告就第三項控罪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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