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信南

Case No.HCCC 12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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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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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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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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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信南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12日在香港九龍藍田秀明道秀茂坪邨秀義樓3410室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31.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80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地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49克晶狀固體。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4年9月12日約下午6時,警務人員截查正用鎖匙開啓秀茂坪邨秀義樓3410室大門的被告人。警務人員在這單位內進行搜查,在茶几上檢獲一個紙盒,內有一膠袋裝有內含31.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80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及在一抽屜櫃內檢獲一個斜孭袋,內有一包249克晶狀固體的純「冰」毒。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茶几細嗰包自己食,另外嗰包畀人嘅。」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重複這招認,及指所有的「冰」毒皆向一名叫阿林的人購買,而那包他用作提供給別人的「冰」毒是他以3,900元買回來的。

案中的「冰」毒於2014年9月的零售價為112,882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8項刑事紀錄,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8月29日因一項發布淫穢性物品被判入獄6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0歲,在內地出生,年幼時已沒有家人,於1979年偷渡來香港定居,沒有受過教育。他已婚,但於2004年離婚,之後一直獨居。他曾從事散工工作,但於2004年因健康關係沒有再工作,靠綜援過活。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已吸食毒品30年,身體受到毒品很大的傷害,患有精神病,出現幻聽的情況,但並不嚴重。加上被告人於7或8年前曾中風,所以健康非常不理想。辯方大律師指第一項控罪中的毒品可提供被告人兩個星期的「冰」毒使用量,及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和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他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同期執行的刑罰。

判刑

第一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就一名吸毒者管有真正作其自用的毒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這案例亦指出,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毒品的份量及被告人是否積犯,是法庭需作考慮的因素。本案中,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冰」毒份量一點也不算少,而被告人是一名販毒者,因此這些「冰」毒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非常的高。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在考慮了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將其提高為2年3個月監禁。及以此作為這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年6個月。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 (CACC 524/2011)一案中調高了在AG v Ching Kwok-hung([1991] 2 HKLR 125)中所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冰」的份量為7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1至15年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49克「冰」毒,因此量刑基準應約為14年1個月監禁。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因此採納14年1個月監禁作為這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9年4個月。兩項控罪的「冰」毒總重量為280.60克,如果被告人販運這份量的「冰」,量刑基準會約為14年8個月監禁,及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為9年9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總刑期當然不可以長於這刑期。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包括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中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9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