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珏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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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述七項控罪皆源於警方在馬路上的一次路障截查。案情可簡述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57/2021[2023] HKDC 7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7/2021

[2023] HKDC 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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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珏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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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兆昇先生,由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及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dangerous drug)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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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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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我席前承認七項控罪,分別是: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

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

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

控罪六: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

控罪七: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被告也承認了在法庭上向他讀岀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3.上述七項控罪皆源於警方在馬路上的一次路障截查。案情可簡述如下。

4.2021年6月19日凌晨時分,一隊警務人員在長沙灣興華街與福榮街交界設置路障,截查可疑車輛。凌晨4時53分,警員截查被告駕駛的私家車。該車的車牌號碼為XF1680。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

5.警員對被告的私家車進行搜查。警員首先在司機位旁邊的中間儲物格找到一張摺疊的紙幣,內裏載有少量懷疑可卡因。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物品為內含0.16克可卡因的0.18克固體。警員當時以藏毒罪警誡被告,被告承認那些是可卡因,作自用用途。

6.警員進一步搜查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置。警員在那裏找到四部手機和一個手提包。警員檢視手提包,並發現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大膠袋、一個可再封口的小膠袋,及現金港幣40,700元。

7.那個大膠袋內有五個可再封口膠袋,當中四個膠袋每一個內裏都有10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膠袋;另外一個膠袋則有1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可再封口膠袋。也即是說,那個大膠袋內有41個較小的、可再封口的膠袋。政府化驗師證實,那41個膠袋內的物品為合共內含14.31克可卡因的14.73克固體。

8.至於早前提及的一個從手提包內搜岀的可再封口小膠袋,則內有4個含有懷疑可卡因的可再封口膠袋。政府化驗師證實,那4個膠袋載有內含1.47克可卡因的1.58克固體。

9.簡單來說,手提包載有合共內含15.78克可卡因的16.31克固體,這也是控罪二指稱的可卡因份量。

10.因為被告聲稱身體不適,所以警員召喚了救護車到場。被告登上救護車後,警員看見被告在擔架床上不停扭動腰部。警員覺得可疑,於是對被告進行搜身。警員在他內褲底下找到一個玻璃樽。該玻璃樽插有一支玻璃管和一支裝入了塑膠飲管的橡膠管。警員懷疑該玻璃樽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於是以藏有吸食工具的罪名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玻璃樽是用作吸毒用的。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玻璃樽載有內含0.33克可卡因的0.35克固體。

11.該玻璃樽和內含物品便是控罪四和控罪三指稱的吸食毒品工具和相關的可卡因。

12.救護車將被告送到醫院。抵達醫院後,救護員將被告轉移到另一張病床上。當被告扭動身體時,警員發現有一個可再封囗膠袋從被告的一個褲袋跌出。警員發現那膠袋內有5個可封口膠袋,每個膠袋又分別載有一些物體。

13.稍後時間,警員得知,其他警員從被告曾經躺臥過的救護車擔架床下找到一個膠袋,膠袋內有一些東西。

1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就着該些物品,即從被告褲袋跌出來以及在救護車擔架床下面找到的懷疑毒品,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聲稱那些都是他自用的毒品。

15.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那5個可再封口膠袋和那個從擔架床下找到的膠袋,合共載有內含9.11克可卡因的9.62克固體。

16.這便是控罪五指稱的可卡因。

17.警方的進一步調查發現,在案發時候,被告只有學習駕駛執照,沒有正式的駕駛執照。因此,案發時他干犯了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的罪行。亦因如此,他不受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涵蓋,他也干犯了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行。

18.這便是控罪六和七指稱的事情。

19.代表被告的蔡大律師呈上了詳盡的書面陳詞、10宗上訴庭案例和5宗區域法院判例。

20.本席明白,蔡大律師的原意是想協助法庭,但是,本席也須指出,正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CAAR 21/2021一案指出,區域法院判例對下級法院及其他區域法院原審法官沒有約束力。因此,蔡大律師在日後呈遞案例時,也許應該先作出篩選。

21.被告透過蔡大律師確認控方擬備的認證經歷書。

22.被告現年38歲,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2項控罪。12項當中,8項跟盜竊罪有關。他有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那是他今次被捕前對上一次的定罪,也是他被判處最長刑期的一次定罪。那一次判刑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當時他被高等法院判監10年6個月。

23.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被告於2019年8月23日刑滿出獄,也即是說,被告於釋放後的大概22個月,便干犯本案。

24.被告的父親72歲,母親65歲。被告已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兒子和女兒。

25.辯方說,被告對上一次和今次,都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辯方續說,2011年之時,他的兒子出世不久,他因為經濟拮据而愚蠢地接納了損友的建議,在只有微薄報酬的情況下販運了可卡因。

26.至於今次犯案,辯方說,被告2019年出獄後開始經營菜檔,但是,適逢過去數年香港經歷社會事件和疫情,經濟環境轉差,被告的收入不穩定,所以被告又再次愚昧地犯案。

27.再者,被告的前妻嫌棄他,跟他離婚,被告承受無比的精神壓力,遂開始染上陋習,每天以吸食可卡因的方式來紓緩情緒和壓力。

28.被告和他父親都撰寫了求情信。他父親表示,被告的前妻離棄了他們一家後,被告要獨力支持整個家,包括兩名年幼的兒女。他父親因被告的還押而承受不少痛苦,懇求法庭輕判被告。

29.辯方說,被告在今次事件中,只是充當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他說被告接獲指示將控罪二和五的可卡因從荃灣帶到長沙灣,抵達後再按照指示將可卡因交給一名男子。他說被告只被應允三千元的酬勞。

30.辯方說,被告於2012年7月份便已考獲暫准駕駛執照,但是,於2012年8月他被高等法院判監,未能在一年時間內申請將暫准駕駛執照轉為正式的駕駛執照,因此他的暫准駕駛執照也被撤銷。到了放監後,他需要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所以他在本案案發時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

31.辯方說,被告因為要運送毒品,但又沒有汽車,所以借了弟弟的私家車來駕駛。他明知販毒不對,不想牽連弟弟,因此拒絕由弟弟接載,決定自行駕駛。被告深知自己當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及因此不受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涵蓋。這解釋了,為何被告干犯那兩項與駕駛汽車有關的罪行。

32.本席現討論各控罪的刑期,本席打算先討論控罪二和五,也即兩項販運可卡因的控罪。

33.如前所述,辯方呈上了多宗案例,當中,較為重要的,要算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CACC 93/2019)頒下的判詞。

34.在該案中,上訴庭指出,上訴庭就各類販運危險藥物制訂的量刑指引,只是一個建基於涉案毒品份量的初步量刑指引,而且,背後的假設是,涉案被告只是在各種可能販運毒品情況中,罪責最輕的一名送遞員(courier)或保管員(storekeeper)(當然,在判詞第59段,上訴庭指出,有真實案例顯示,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罪責,可以比一名送遞員的罪責更輕)。

35.因此,該些初步量刑指引絕對不是一個沒有調高或調低空間的硬性指引;亦即是說,原審法官在量刑時,須就案件的個別案情,包括加重刑責的因素,以及被告的個別情況,包括其自身特殊背景或犯案因由,作出適度的調整,從而得出一個公道公平的刑期。

36.上訴庭在判詞第57至82段,便詳細地勾劃出,原審法官量刑時須遵從的六個步驟。在此,本席認為沒需要逐一闡述該六個步驟的每一個步驟。如有需要,可參照上訴庭的判詞。

37.事實上,對於被告在本案扮演的角色及其罪責,本席認同辯方的主張,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角色不是送遞員。或許換個方式說,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扮演有別於送遞員的角色,例如拆家、分銷商或販毒主謀等,因為警方只是從被告的車上和身上搜出那些載在可再封口膠袋的可卡因,及一些相信是被告自用的可卡因,沒有搜出其他工具或儀器,例如電子磅、匙羹或可開啟另一儲存毒品倉庫的門匙。

38.本席沒有忽略,警方在被告的手提包內找到現金40,700元,但是,在沒有其他證物和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實在難於達至一裁斷,說被告不是僅充當送遞員的角色。

39.基於上述,本席認為,除卻其他加刑及求情因素,原則上,上訴庭頒下的販運可卡因量刑指引,可以直接應用到被告身上。

4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跟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頒下的販運海洛英量刑指引相同。

41.控罪二涉及15.78克可卡因,控罪五則涉及9.11克可卡因。

42.本席理解,上訴庭曾經在一些案例,例如HKSAR v Chow Yu Chi, CACC 359/2000指出,當被告面對的兩項或多項販毒罪在同日發生且其案情是有關連時,法庭便應將兩項或多項控罪牽涉的毒品份量合併起來,從而去斷定所有控罪合起來的總量刑基準。

43.當然,這不代表法庭不需就每項控罪量刑,因為每項控罪都應該有其個別的刑期。

44.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刑期介乎5至8年監禁。

45.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3個月,即63個月。

46.眾多案例已指出,被告的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已有多項案底,而且,在2012年更因為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高院重判10年6個月。明顯地,過往的刑期未能有效地阻嚇被告重犯。

47.此前提下,本席認為,實有必要將量刑起點提高。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提高3個月至5年6個月,即66個月。

48.除了被告的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理由,本席會給予被告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49.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44個月監禁。

50.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刑期介乎2至5年。

51.就控罪五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3個月,即51個月。

52.基於早前所述的理由,本席調高這量刑起點3個月至4年6個月,即54個月。

53.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五的刑期,是36個月監禁。

54.控罪二和五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總重量為24.89克(15.78 + 9.11)。

55.本席認為,如果被告只面對一項販運可卡因的控罪,而涉及的毒品份量是24.89克的話,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即72個月。

56.而由於過往的刑期對被告未能起阻嚇作用,基於早前所述的相同理由,這個72個月的量刑起點,須調高3個月至75個月(事實上,這個調高的幅度可以更高,因為,3個月對應63個月和51個月,等同大約4.8%至5.9%的調高;但3個月對應72個月,只代表一個4.2%的調高)。

57.因此,本席認為,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二和五合起來的刑期,應為50個月監禁。

58.為達致此目的,本席先頒令,控罪五36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跟控罪二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44 + 6 =50)。

59.本席現在討論控罪一、三和四的刑期。

60.控罪一和三都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涉及的可卡因分別是0.16克和0.33克。

61.而後者,即該0.33克的可卡因,是藏於被告用來作吸食可卡因用途的玻璃樽內的。管有那個玻璃樽,也便是控罪四指稱的事情。

62.本席留意,由於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 的關係,本席不須先行參閱戒毒所報告才能就控罪一、三和四判刑;本席可以直接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63.案例顯示,即使管有小份量的危險藥物,也可處數個月的即時監禁。更甚者,如果法庭認為有潛在風險,被告可能會將部份原本自用的危險藥物轉為販運用途,例如贈予或售賣給他人的話,法庭可以調高刑期。見例如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64.但是,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控罪一和控罪三合起來的可卡因份量,只是0.49克。

65.而假設被告也同時販運,而不只是管有這0.49克可卡因的話,就控罪一、二、三和五而言,最終的總量刑起點,只會比本席早前定下的,適用於控罪二和五的總量刑起點,多出少許,充其量只是半個月至一個多月的監禁。因此,在整體量刑上,這0.49克可卡因所招致的增幅,理應不會太顯著。

66.當然,這番分析,純粹以數學運算的角度出發,而未有考慮案情、被告被控控罪數目和其他因素。

67.但是,因應這情況,本席認為,原則上,又或從一個務實角度出發,本席不應再因為潛在風險而將控罪一和三的個別量刑起點再調高。

68.事實上,那些可卡因,分別藏於紙幣和玻璃樽內,本席也看不到有潛在風險,被告會將該些可卡因再分發給他人。

69.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和控罪三而言,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都是3個月監禁。

70.本席早前提及的加刑因素,只適用於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因此,控罪一和三的量刑起點不用再調高。

71.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一和控罪三各自的刑期,都是兩個月監禁。

72.根據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管有吸服工具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

73.因此,就控罪四而言,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四的刑期,是兩個月監禁。

74.本席早前便提及,整體量刑上,控罪一、三和四招致的刑期增幅,不應該有太多;但是,始終,控罪一、三和四都是被告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以外的其他控罪。因此,在控罪二和五合起來的50個月刑期上,也理應有一些增添。

75.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控罪一、三和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換句話說,控罪一、三、四合起來的刑期,是兩個月監禁。

76.另外,這兩個月刑期當中的一個月,須跟控罪二和五合起來的5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77.因此,控罪一至五合起來的刑期,是51個月監禁。

78.本席現討論控罪六和七。

79.案發時被告無有效的駕駛執照,因此他也不受任何第三者保險涵蓋。

80.他非法駕駛車輛,純粹跟他要送遞那些可卡因有關,別無其他原因。

81.辯方說,被告的駕駛行為,沒有影響他人安全,也沒對他人財產造成任何破壞。控罪六沒有量刑指引,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 條,無牌駕駛的初犯者,最高可處罰款 5,000元及監禁三個月。

82.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控罪六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一個半月監禁。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六的刑期,是一個月監禁。

83.控罪七同樣沒有量刑指引,根據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法定最高罰則為罰款 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外,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法庭須對被告頒下一個不少於12個月,但又不多於3年的停牌令。

84.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給予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七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85.另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理由不頒下停牌令。本席認為,合適的停牌期限,應為30個月。本席頒令,由判刑當日起計的30個月內,被告不得駕駛任何車輛,亦不得考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86.控罪六和七源於同一駕駛行為,本席頒令,控罪六和七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亦即是說,控罪六和七合起來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87.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就被告面對的七項控罪而言,經過審訊後被定罪的話,一個6年半監禁的總刑期,將會充份地反映被告的在整個事件中的罪責。在扣減了三份一後,總刑期便是52個月。

88.為了達致此目的,本席頒令,控罪六和七合起來的刑期當中的一個月,跟控罪一至五合起來的5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89.下面是各項控罪的刑期及總刑期的總結:

控罪一:2個月

控罪二:44個月

控罪三:2個月

控罪四:2個月

控罪五:36個月

控罪六:1個月

控罪七:4個月(及30個月的停牌令)

(A)  控罪五36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跟控罪二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二和五合起來的刑期,是50個月監禁。

(B)  控罪一、三和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一、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C)  剛才 (B) 段提及的2個月刑期,當中1個月跟 (A) 段提及的5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亦即,控罪一、二、三、四和五合起來的刑期,是51個月監禁。

(D)  控罪六和七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六和七合起來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E)  最後,剛才 (D) 段提及的4個月刑期,當中1個月跟 (C) 段提及的5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90.因此,本席判處被告52個月,即4年4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加30個月的停牌令。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