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順威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786/2025[2026] HKDC 13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86/2025

[2026] HKDC 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順威 (第一被告) 
李慧 (第二被告) 
陳煒枝 (第三被告) 
林明强(又名林明強) (第四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6年7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海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律師尹麗儀女士代表第二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律師鄭美娟女士代表第三被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鄧賢先生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至第四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二」)。第一被告另外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以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以及159J條(「控罪三」)。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一,第二至第四被告承認控罪二。第一至第四被告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一被告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控方獲准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3.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詳情如下:

(1)  控罪二:第一至第四被告於202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間,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寶鄉街88號88廣場1樓建築地盤)後,在該處偷竊二十六卷電線。

(2)  控罪三:第一被告於2025年1月7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先施大廈15樓1501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4.四名被告承認日期為2026年7月9日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當中已詳細列出各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本席不在此重複。

5.簡述而言,就控罪二,案情指:案發地點為一個建築地盤;案發前,職員將多卷電線放在該地盤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第四被告於2025年1月6日三次進入地盤偷取電線;於1月7日清晨時間,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士載著第一至第三被告到案發地點,第一被告吩咐控方第二證人等待他們回來,三名被告經後巷的後門進入地盤,並且用行李箱以及白色袋將電線搬上的士車尾箱及乘客座位;第一至第三被告再次登上的士,叫第二控方證人開車;的士去到目的地後,第四被告前來支付車資;四名被告隨後將地盤偷取的電線從的士卸下,放在手推車推走離開;四名被告偷竊的是二十六卷電線,總價值為35,000元。

6.就控罪三,第一被告同意的案情指:案發地點為住宅單位(「該單位」);控方第四證人住在該單位的同一層;於2025年1月7日,控方第四證人回家看見第一被告正在利用硬物撬該單位門鎖位置的木板;十分鐘之後,第一被告仍然在撬上述同一個位置,於是控方第四證人報警;其後,控方第四證人看見第一被告走到另一樓層撿起一根鐵支,再回到該單位門外繼續撬門,直至保安員經過才離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於十分鐘時間內利用磚頭、木板及鐵支撬開該單位門鎖位置的木板,以及木板被撬開後,第一被告嘗試用雙手拉該單位的木門,之後徘徊了大約五分鐘才離開。

求情

第一被告

7.第一被告現年67歲,於1979年從內地來港定居。他跟前妻育有一對子女,兒子於香港跟前妻居住,女兒在美國定居。第一被告跟現任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20歲。第一被告被捕前任職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30,000元。

8.有關第二控罪,第一被告表示是因為自己貪心,受邀請以港幣1,500元作為報酬,協助第四被告偷取電線。至於控罪三,第一被告表示案發時經過涉案單位,因一時貪念干犯有關控罪。

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承認控罪,雖然他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辯方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以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並指出就第二控罪而言,第一被告雖然伙同其他人一起犯案,但爆竊行為不算精密,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而就控罪三而言,第一被告單獨行事,使用的工具並非預先準備,而是在大廈的後樓梯檢取的。

第二被告

10.第二被告現年56歲,未婚,80歲的父母已退休,在四川居住。第二被告於內地完成中學課程,在1997年移居香港,案發前曾經任職導遊,案發時她任職散工,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0,000元。

11.第二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前科。

12.她事發當日是因一時貪心,應第四被告邀請,連同其他被告到案發地點偷竊二十六卷電線。第二被告只負責搬運,收取1,500元作為報酬。

13.第二被告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以及上述已提及的案例,並指出控罪二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當時各被告並沒有使用爆竊工具,地盤並不是工作時間,犯案過程沒有對任何人構成恐慌,即使本案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但Sim Ka Wing案例當中的量刑起點已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第三被告

14.第三被告現年33歲。他於7歲從內地來到香港。於2019年結婚,2020年分居。他自從2023年起倚靠公共援助維生。

15.辯方同意第三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21年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刑。

16.辯方指出控罪二涉及非住宅單位,被盜的財物是二十六卷放在建築地盤後巷的電線,價值為35,000元。第三被告聯同其他被告人犯案。他是因窮困及一時貪念,收取1,500元,參與了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三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整個過程沒有暴力,沒有爆壞門鎖的手法,被盜財物價值不算高,第三被告承認控罪,盡量輕判。

第四被告

17.第四被告現年55歲,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被捕前一直協助兄長在不同的地盤做消防工程的散工工作,月入約10,000元。第四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他於2021年和妻子分居。

18.第四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22年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刑。

1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他是一時貪心偷走電線(價值為35,000港元)。雖然伙同多人犯案可被視為加刑因素,但本案犯法手法非常簡單,沒有使用工具進行破壞。

判刑

控罪二(第一至第四被告)

20.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十個月。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

(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3)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

(4)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案底;及

(6)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22.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三十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若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3.第一被告過往有兩次定罪紀錄,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第二被告過往有十一次定罪紀錄,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第三被告過往有五次定罪紀錄,當中2021年有一次入屋犯法的紀錄;第四被告有十次定罪紀錄,當中2022年有一次入屋犯法的紀錄。本席不會因各名被告的定罪紀錄而作出加刑。

24.本席已考慮了四名被告的求情、案情以及案例。考慮了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二而言,四名被告的罪責相若:第一至第三被告聲稱他們是應第四被告的邀請參與犯案,第四被告否認這個情況,但是無論如何,根據案情,所有被告人的參與以及角色同樣重要。就每名被告,法庭採納三十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四名被告伙同犯案,這是加刑因素,辯方亦同意這一點,就此因素,本席會加刑三個月至三十三個月監禁。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控罪,能得到三分一扣減。案中沒有其他原因令法庭認為應就任何一名被告作出進一步刑期扣減。每名被告就控罪二的刑期為二十二個月監禁。

控罪三(第一被告)

25.上訴庭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準則是三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與入屋犯法罪相同:見 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

26.該控罪發生在住宅物業,犯案時第一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三年。被告雖然並不是初犯,但他並沒有入屋犯法的案底,本席不會因他的紀錄而調高量刑起點或作出加刑。第一被告因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就控罪三判處第一被告二十四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總刑期

27.第一被告干犯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的地點。本席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下令控罪三的刑期其中六個月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二十八個月監禁。

總結

28.第一被告就控罪二被判二十二個月監禁,就控罪三被判二十四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的其中六個月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二十八個月監禁。

29.第二至第四被告就控罪二各被判二十二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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