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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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3/2025 [2026] HKDC 1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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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本案中的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即控罪二至控罪四)。控罪二至控罪四均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因此毋須就控罪一再作處理。 案情 2.本案是有關被告在2025年3月1日至7日期間,3次進入位處於大嶼山的香港迪士尼樂園的一個貨倉偷竊共18箱,總價值約港幣220萬元的網絡設備。該貨倉是用作儲存網絡設備,只有獲授權的職員才可使用存放在網絡控制中心的貨倉鎖匙進出貨倉。 3.自動系統(香港)有限公司(“自動系統公司” )是迪士尼樂園的承辦商,負責與資訊及科技相關的運作。案發時,自動系統公司僱用被告在網絡控制中心當電腦操作員約8個月 。被告未獲授權進入貨倉,職責上亦無須進入貨倉。 4.於或約於2025年2月21日,最後檢查了存放在貨倉內的所有網絡設備並確認妥當。2025年3月3日,盤點存貨後發現共26箱網絡設備(即網絡交換器及無線控制器)不見了,總值港幣3,303,858元。案件作報警處理。 5.於2025年3月11日,被告被拘捕,並承認偷去了涉案的網絡設備,並賣給深水埗某回收店。 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的事情包括:
7.後來警方的調查也證實被告分別於2025年3月1日、2025年3月2日及2025年3月7日把一些網絡設備賣給深水埗的一間回收店,回收店再把貨物轉賣給其他人。就被盜的網絡設備中,警方尋回共10箱。另外,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曾駕駛涉案車輛進出迪士尼樂園及往返該回收店。 8.就控罪二被盜去的7箱網絡設備,價值共約港幣976,320元。控罪三涉及的6箱網絡設備,價值約港幣875,840元。控罪四涉及的5箱網絡設備,價值約355,180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29歲,在2020年因干犯「欺詐」罪被判社會服務令。代表被告的杜大律師指被告在內地出生,於13歲時來港定居。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並與父親同住。 10.杜大律師指被告因計劃結婚,急需現金周轉而干犯本案,被告把盜取的網絡設備賣掉,並花光所得的金錢。被告對犯案深感後悔,但他在被捕後坦白承認控罪。被告的父親於兩年前被診斷出患上癌症,現在仍需複診。被告及其父母親也撰寫了求情信以表達被告對犯案的悔意。 11.杜大律師呈遞了一系列上訴法庭案例,以闡述有關進入非住宅處所偷竊的相關判刑原則,包括: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an Hon Kit CACC 284/2017 及R v James Peter Curran (1973) 57 Cr App R 945。 判刑考慮 12.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一名成年人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 」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The Queen v Wong Man CACC 372/1992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3.按照判刑指引,就每項控罪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14.本案涉及多項加重罪責的因素。雖然杜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被告並非受聘於香港迪士尼樂園,所以被告偷取該樂園的財物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情況。但被告利用自己是該樂園的承辦商,即自動系統公司的僱員的身份,在工作時間因工作關係有機會取得鎖匙並進入貨倉。被告濫用了工作上的特權及僱主對他的信任,故意沒有鎖上貨倉的門以方便自己乘其他員工下班後再進入貨倉進行偷竊,毫無疑問是涉及違反誠信的入屋犯罪行為。 15.此外,本案涉及精心的策劃與部署。被告在犯案前作相當程度的預備,以便當晚可進出貨倉;又及早鎖定目標財物並事先取得報價,務求可從速把贓物售予回收店。本席認為刑期應上調6個月至36個月以反映上述的加刑因素。 16.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338/2007,上訴法庭指出 就「入屋犯法」罪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1)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2)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3)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6)犯案人干犯多項控罪。 17.本案被告在3次犯案中盜去價值由35萬多元至97萬多元的貴重物品。雖然警方撿回共10箱價值共約70萬元的失物,但價值超過150萬元的網絡設備始終未能尋回。根據上述的鄭偉佳案,被告在犯案時偷去貴重的財物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再上調刑期3個月監禁至39個月。 18.被告在干犯控罪二後食髓知味,於3月2日及7日再次進入貨倉進行偷竊。根據鄭偉佳案,干犯多項控罪構成另一項加刑因素(見案例第15段)。因此本席就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42個月監禁。 19.被告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刑期折扣後,被告就控罪二判監26個月,控罪三及控罪四各判監28個月。 20.經考慮「數罪並罰、刑期不能過重」的原則及在被告承認控罪的情況下,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及本案案情的嚴重性。為達此效果現下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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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