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業

Case No.DCCC 947/2025[2026] HKDC 15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47/2025

[2026] HKDC 1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健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6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雅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2.各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5年3月的不同日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赤鱲角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旅檢大樓(禁區)外停車場A(「工地」))後,在該處偷竊電纜及電線。控罪一的被盜財物為一綑電纜及兩綑電線;控罪二的被盜財物為一綑電纜及一綑電線;控罪三的被盜財物為兩綑電線;控罪四的被盜財物為三十一卷電線。

案情

3.在案發所有關鍵時段,楊先生為怡和機器有限公司的管工,負責監督工地的工程進度。公司於2021年在工地內動工興建自動化停車場。工地屬於禁區。公司會為每一名受僱的工人向警方申請禁區證,以便工人進出。

4.工地設有存放電纜、電線等工程物料的臨時物料區,案發時,該物料區的結構工程已全部完工。該物料區內沒有保安員看守及物料區的門是沒有鎖的。

5.2024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期間,被告為工地工人,負責鋪設發泡膠板;在案發所有關鍵時段,被告已不再受僱於公司及作為侵入者進入工地及該物料區。

(控罪一)

6.2025年3月5日下午約5時,楊先生點算並確認該物料區內存放一批公司財物:一綑約200米長電纜、兩綑電線(總長約1,250米),該批物品總價值約港幣200,000元。2025年3月7日約上午9時30分,楊先生發現該些物品全部失竊,他隨即報警。該批失竊物品未能尋回。

(控罪二)

7.2025年3月8日約下午4時30分,楊先生點算並確認該物料區內存放一綑約50米電纜、一綑約100米電線,所有物品均屬公司所有,總價值約港幣65,000元。2025年3月10日,楊先生發現該批物品失竊並報警。該批物品未能尋回。

(控罪三)

8.鑑於前述多宗失竊事件,2025年3月20日,楊先生為該物料區安裝閉路電視作保安監督用途。

9.同日稍後,楊先生點算該物料區內兩綑電線(總長約250米),屬公司所有,總價值約港幣80,000元。

10.從閉路電視片段紀錄可見:2025年3月21日約12時55分左右,被告進入該物料區,從該處內工具箱取出一對手套及打磨機;被告戴上手套後,剪斷該物料區內兩綑不同電線並把電線帶走,同日約早上6時06分,被告離開該物料區。

11.楊先生發現該批物品失竊並報警。該批物品未能尋回。

(控罪四)

12.2025年3月21日約晚上9時54分,保安閉路電視系統發出有人潛入工地的警報通知,楊先生隨即報警。

13.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晚約9時52分至9時58分期間,被告企圖搬走該物料區內一綑電線,但因電線過重,被告未能成功搬運,他先行離開該物料區;約兩分鐘後,被告推一輛手推車折返,他把電線搬上手推車後連同手推車一同離開該物料區。

14.同日約晚上11時,警員抵達工地外進行埋伏。

15.2025年3月22日約凌晨12時20分,警員看見被告由工地後門離開,並走向金巴巴士站;警員隨即截停被告,被告當場懇求警員給予他一次機會。

16.警員對被告進行搜身,並於其背包(「背包一」)內搜出14綑電線;另外,工地臨時保安室內的另外一個背包(「背包 二」)內檢獲17綑電線。上述合共31綑電線均屬公司財物,總價值約港幣7,000元。

(拘捕及警誡會面)

17.就第四項控罪,被告被捕,警誡下,被告說:「無錢所以先嚟偷電線賣」。

18.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供述以下內容:

(1)  背包一內檢獲的電線,均是他偷取;

(2)  他於工地的臨時保安室使用打磨機剪斷該批電線;

(3)  警方於臨時保安室檢獲的打磨機、打磨機刀片、切割刀、刀片盒、鐵剪、一對工業手套均為他個人工具,他偷電線犯案時所用;

(4)  背包二內17捆電線是他剛剛剪好,打算後續再回工地取走;

(5)  他2024年曾於該工地工作;

(6)  2025年3月5日至7日、3月8日至10日、3月21日,他亦多次到工地偷取電線,所有偷得電線均運往珠海變賣。

19.警方為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供述重點如下:

(1)  他2024年移居珠海,在當地居住近一年;

(2)  2024年7月至12月,他於涉案工地任職;

(3)  2025年3月21日,他由珠海返港,因經濟原因,計劃偷取工地電線轉售;

(4)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電線變賣後,他共獲人民幣9,000元,款項已全數用於飲食、租金及消閒開支;

(5)  就控罪一,被告乘搭金巴來港,落車後潛入工地,用打磨機剪取電線;他隨後留在工地留宿至第二天早上,離開工地時,將打磨機留在現場。被告經出入境關卡往返香港及珠海,偷得電線於珠海售出,獲人民幣2,300元,款項已全部花光;

(6)  就控罪二,被告乘搭金巴來港,他知悉工地下午5時收工,因此約傍晚6時潛入無人看守的工地偷取電線。被告使用遺留在工地的打磨機剪斷電線,裝入背包後離開工地。他經出入境往返香港及珠海,其後於珠海變賣電線,獲人民幣1,900元。

(7)  就控罪三,被告乘搭金巴來港,潛入工地盜竊,他使用遺留工地的打磨機剪取電線,放入背包;他隨後留在工地留宿,等候早上人多時離開工地,返回珠海;

(8)  就控罪四,被告乘搭金巴來港,取回早前遺留工地的打磨機,再次盜取電線。其後被告搬運電線離開工地時,被警方拘捕。

20.在四項控罪所述的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物料區後,在該處偷竊各控罪所指的物品。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21.被告出生於澳門,現年37歲。被告的父母均居住於澳門,兩人在他嬰兒時期已經離異,他由父親撫育。被告的姐姐及兩名弟弟均居於澳門,他的父親現年63歲,已退休,在約2022年中風後移居到珠海求醫,需要長期服藥,中風加上風濕使其行動不便,主要倚賴被告經濟支持、陪同覆診和照顧日常生活。被告因父親的身體狀況,於相若時間搬到珠海照顧父親。

22.被告在小學畢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養家,曾任職廚師、侍應、運輸工人等。他在22歲來港工作,任職地盤工人。直至疫情期間,經濟轉差,被告工作減少,加上因照顧父親而定居珠海,會按工作需求往返香港與珠海工作。

23.在被捕前,被告是一名兼職地盤雜工,月入約港幣12,000元,其中給予父親約港幣8,000元,供其日常和醫療開支,給予正在求學的弟弟約港幣1,000元作生活開支。

24.在2025年初,被告工作量不多,已有兩個月未能給予父親經濟支持,在財政壓力下,因貪念干犯本案四項控罪。

25.被告在被捕的時候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自己的錯誤,並主動招認自己干犯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控罪和第二項控罪,除被告招認外,沒有其他證據指證被告。被告十分後悔,他在第一時間認罪。被告決心改過自新,在獄中繼續進修,希望獲得一技之長,增加自己重投社會的競爭力。他已報讀建造業安全訓練課程,以及與吊運和燒焊相關的課程,提升自己於建造業的專業技能,而有一些課程已經完成了。

26.被告撰寫了求情信,承諾法庭以後不會重犯。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讓他早日獲釋,照顧年長和健康不佳的父親。

27.辯方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指出就本案而言,被告單獨行事,案件不涉及精密策劃,被告所攜帶的工具不是重型裝備,犯案手法尚算簡單。如Sim Ka Wing一案指出,兩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已考慮了入屋犯法涉及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辯方希望法庭不就這因素提高量刑起點。

28.辯方亦指出,涉案的工地不是重大商業處所,儘管涉案電線及電纜價值不菲,被告在珠海變賣的價錢不太高,他不知道該些電線及電纜的實際價值。涉案的工地無人看管,入口大門沒有鎖上,被告沒有強行進入的加刑因素。而且案發時,該工地冇人,被告沒有引起該工地內任何人恐慌或不安。

29.辯方接納被告四次入屋犯法是加刑因素,但指出被告不是慣犯。另外,本案的控罪牽涉同月於同地干犯,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把四項控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30.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十個月。

3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期的因素,包括: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

(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3)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又或貴重的財物;

(4)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案底;及

(6)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32.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三十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若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33.被告有一次不類同的紀錄,於2019年8月12日因遊蕩罪被判處四個星期監禁。本席不會因被告的定罪紀錄而就量刑作出上調或加刑。

34.法庭採納三十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本案在犯案手法上沒有鄭偉佳案所提及的加重刑罰因素。然而,被告在短短的18天內干犯四項控罪,作為侵入者去到同一個地點重複偷竊,這是鄭偉佳案提及的加重刑罰的因素。辯方亦同意這一點。就這項加刑因素,本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三個月至三十三個月監禁。被告認罪,能得到三分一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為二十二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為二十二個月監禁。

35.雖然四項入屋犯法罪牽涉同一個地點,但犯案時間不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刑期的其中三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一至四的總刑期為三十一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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