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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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24 [2024] HKDC 1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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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承認六項控罪包括:—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涉案意外發生於2023年2月5日0151時,地點為新界天水圍屏廈路CD0449號燈柱附近的雙線雙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街燈照明充足,車流稀疏。 3.事發前不久,被告人在上述道路駕駛登記號碼XL7342的私家車北行開往流浮山。男子李啟賢(下稱「死者」)坐在車內前排乘客座位。男子陳俊賢(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後排右邊乘客座位,他沒有繫上安全帶。被告人、死者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 4.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到達案發地點前約400至500米,被告人加速,XL7342失控扭向左方,並剷上左邊行人路石壆,再撞到路邊欄杆,並繼續衝前撞倒XL7342左邊一支混凝土柱及一支燈柱。XL7342順時針方向旋轉,左邊車身撞到行人路上一棵樹便停下。撞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被拋出XL7342外,掉落4米深的水渠。被告人及死者被困XL7342車內,其後獲救。XL7342亦嚴重損毁。 5.被告人嚴重受傷,不能步行,曾接受物理治療。在被告人留院期間,醫生給他抽取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檢驗被告人的血液樣本,證實樣本驗出咪達唑侖、乙拉西坦及撲熱息痛。這些物質均不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附表1A所界定的「指明毒品」。 6.事發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抵醫院時清醒。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脊柱骨折、以及懷疑肺部挫傷或出血,其後被送往深切治療部。 7.死者事後被送到醫院的深切治療部。他接受手術,但其後出現休克及其他併發症。於2023年4月19日,死者心搏停止,同日2122時離世。 閉路電視片段 8.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前不久的相關事件:
9.運輸署汽車檢驗中心在意外後檢驗XL7342,檢驗結果反映XL7342沒有機件故障。 死者的醫療報告及屍體剖驗報告 10.死者在意外發生後被送往屯門醫院。他先後被送進深切治療部及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他曾接受兩次手術,其後出現休克及其他併發症。於2023年4月19日,死者心搏停止,並於同日2122時離世。 11.屍體剖驗報告反映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敗血病。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非直接前因是肺炎。而其他促成死亡的重要情況(但並非與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有關)是創傷性腦損傷。 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 12.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間留院。他的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全身多處擦傷、血腫、挫傷及骨折。他曾接受腦血腫血塊清除手術。莊小樂醫生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受傷模式與被拋出車外導致身體多個部位直接挫傷吻合。 被告人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13.被告人的血液中驗出咪達唑侖、乙拉西坦及撲熱息痛,均屬藥物。從被告人的血液驗出每100毫升血液中有25毫克酒精。 XL7342的車速估計 14.法證科學專家吳嘉豪博士翻看意外地點附近屏廈路的穎灃鐵倉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XL7342於意外前不久沿屏廈路行駛。根據吳博士的分析,XL7342於案發時的車速是每小時129公里。 被告人的執照/牌照狀況 15.被告人於案發時並無持有駕駛執照。XL7342的車輛牌照已於2022年5月7日屆滿,因此XL7342並無有效牌照。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16.於2023年7月6日,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沒持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駕駛」、「駕駛一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駕駛一輛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的車輛」及「在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罪名拘捕被告人。 17.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出以下各項:—
刑事定罪紀錄 18.被告人過往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2項控罪。定罪紀錄涉及搶劫、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盜竊及普通襲擊等罪行,均跟本案控罪不相同。 19.除刑事定罪紀錄外,被告人有5項交通定罪紀錄。當中於2022年11月26日干犯的3項控罪包括「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跟本案件的控罪三、四及五相同。 背景報告 20.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 21.報告內容陳述被告人現年37歲,在香港出生。他出生後被雙親遺棄,在18個月大時被領養。他跟養父關係良好,但不受養母待見,因此自幼便流連在外,導致荒廢學業。他在16歲時初次犯下罪行,養父母拒絕再照顧他。於2003年他被安排到青少年宿舍居住。 22.被告人在中學三年級輟學後曾任職餐廳侍應、調酒師、 印刷工人、倉務工人及運輸工人。於2021年他在一家廚具製作工廠當加工技術助理,賺取月薪港幣13,000元。在車禍發生後因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於2023年2月被解僱。 23.被告人於2021年開始與現任女朋友及其女兒同住。在車禍發生後,他的女朋友肩負照顧他的開支及身體狀況,導致入不敷支。被告人已申請綜合援助資助,現領取傷殘津貼。 個人背景及求情 24.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現年37歲,在香港出生,與女朋友同住。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是一名工廠機器操作員,月入港幣16,000元。 25.被告人因涉案意外引致半身不遂及失禁,亦因長期依賴輪椅代步導致手指骨折,及右耳失聰。被告人不能工作,依賴每月港幣4,300元的傷殘津貼生活。 判刑 26.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內容、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求情信件。 控罪一 27.控罪一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法庭沒有就控罪訂下量刑指引。根據相關條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8.辯方援引的案例中提及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考慮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內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29.Cooksley 案例中列出控罪判刑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及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量刑基準分為4個級別包括:—
30.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被告人的刑責是主要的考慮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案例中指刑責可涉及兩個極端的情況。意外事件可以是因被告人一時判斷錯誤導致,而屬最為嚴重的刑責是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和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31.本席考慮了在Liu Kwok Chun案中列舉加重刑責的4類加刑因素及列舉的減刑因素,亦考慮了Cooksley案列中所列出的加刑因素及量刑基準。 32.本席認為本案件存在加刑因素。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在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的道路上,以時速每小時129公里超速駕駛。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是在意外地點前約400至500米加速,被告人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他以高速駕駛導致涉案汽車失控剷上行人路石壆,繼而撞到欄杆、混凝土柱及燈柱。汽車再旋轉至撞到行人路上的一棵樹才停下。 33.案發後被告人的血液化驗測試中驗出咪達唑侖、乙拉西坦及撲熱息痛等藥物,在其血液樣本驗出每100毫升血液中有25毫克酒精。被告人明知自己服用多種藥物及酒精仍然選擇駕駛車輛,並接載死者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案發時曾服用藥物及嚴重超速駕駛屬Liu Kwok Chun案中「高罪責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類別的加刑因素。 34.更甚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持有或考取駕駛執照,即他從沒有接受駕駛訓練或考驗確保可在道路安全駕駛,符合Liu Kwok Chun案中所指的「慣性地以低於可接受的標準駕駛」(Dri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加刑因素。 35.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死者的死亡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亦屬加刑因素。尤其考慮到死者無辜離世對其家人造成的悲痛及一生的影響,屬Liu Kwok Chun案中所指罪行的結果(Outcome of offence)加刑類別。 36.辯方援引HKSAR v Man Chun Pun [2019] HKCA 159、SJ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及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等案例。 37.Lau Sin Ting案中的被告人案發時以時速每小時87至107公里駕駛。事發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法庭以2年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該案件涉及19歲新領駕駛執照的被告人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接載5名年輕朋友,並以時速限制兩倍的速度駕駛導致兩名乘客死亡,一名乘客癱瘓,而被告人亦嚴重受傷。該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沒有受毒品或酒精影響。上訴法庭認為15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把量刑起點提高至2年6個月。 38.本席認為本案件的案情比Lau Sin Ting案件嚴重。本案件的被告人在沒有駕駛執照下接載兩名乘客。他知悉駕駛前曾服用藥物及酒精,仍然選擇駕駛。在意外發生前加速,以時速限制兩倍多的速度駕駛車輛,導致乘客一死一傷。 39.考慮上述的加刑因素,及較對Cooksley案中基於罪責所分類的量刑基準4個級別,認為就控罪一屬較嚴重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其量刑基準應為2至3年監禁。本席意識到Cooksley案中的量刑級別並未被本港法庭採納為量刑基準。 40.本席採納34個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判處23個月的監禁刑期。 4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及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3個月內完成該課程。 42.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 (9) 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43.控罪二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根據相關條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44.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二的罪責、涉案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及案情的整體情況包括:—
45.在案發時刻涉案道路路面乾爽,維修妥善,街燈照明充足,車流稀疏。被告人在服用藥物及酒精後駕駛涉事車輛並以時速限制兩倍多的速度駕駛該車輛。 46.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發生時因車輛撞擊引致他被拋出車外,掉落4米深的水渠。被送院時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脊柱骨折、以及懷疑肺部挫傷或出血。傷勢極為嚴重。控方確認意外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永久傷殘屬萬幸。 47.辯方援引Chu Wing Yin Christine的案例指該案的被告人衝過紅色指揮燈號,並撞到3名行人。上訴法庭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故意衝紅燈下,認為以18個月作判刑起點是合理,並指若有如此證據,法庭應以24個月作為起刑點。 48.本案件並沒有涉及駕駛者衝指揮燈號,但涉及法庭上述考慮的加刑因素,相關因素亦適合用於控罪二的判刑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屬於較嚴重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49.控罪二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涉及的最高刑罰相比控罪一低。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的後果亦比控罪一相對地輕。本席認為21個月監禁刑期為合適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14個月監禁。 5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及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須於停牌令最後3個月內完成該課程。 51.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 (9) 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三至五 52.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6日曾干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三項交通控罪,並於2023年10月5日被定罪。辯方確認上述三項控罪跟本案件的控罪三、四及五相同。 控罪三 53.控罪三涉及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相關法例訂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4.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只是沒有辦理轉名手續。被告人並不是首次干犯這罪行,理應知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會被控告。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控罪三判處港幣3,500元罰款。 控罪四 55.控罪四涉及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相關法例訂明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6.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控罪四判處港幣3,500元罰款。 控罪五 57.控罪五涉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及罰款10,000元,及判處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3年的停牌令。 58.本席認為控罪五屬嚴重控罪。汽車沒有第三者保險,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意外中的死者、傷者或損毀的財物均有機會不能得到賠償,對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導致車上兩名乘客一死一傷,正反映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車輛的潛在風險。 59.被告人於2022年11月有一項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判處罰款1,200元及12個月的停牌令。但罰款明顯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本案件涉及一名死者及一名傷者,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處4個月監禁。另取消被告人領取或持有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3年。 控罪六 60.控罪六涉及一項駕駛私家車而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根據規例的第12 (3) (a) 條的罰則是第一級罰款。 61.被告人過往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判處港幣1,000元罰款。 判刑 62.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發生的案發日期及地點相同,並涉及同一輛汽車。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本席命令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3個月的監禁刑期。 63.被告人在意外中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導致半身癱瘓,需要以輪椅代步及接受永久治療。他失去右耳聽覺及嗅覺,他亦因其身體狀況導致經常情緒低落。被告人自意外後常自責並感到非常後悔。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及悔疚,符合Liu Kwok Chun及Cooksley案所指的「真正的震驚或悔疚」(Genuine shock or remorse)。考慮到被告人因意外所受到的身體及精神創傷,已是對被告人一個嚴重的教訓,因此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因此判處被告人20個月的總刑期。 停牌令 64.本席命令控罪一、二及五所判處的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算,並同期執行。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5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CD0449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XL7342的私家車),引致李啟賢死亡。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5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CD0449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XL7342的私家車),引致陳俊賢身體受嚴重傷害。 [3]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5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XL7342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4]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5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一輛登記號碼為XL7342的私家車。 [5]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5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登記號碼為XL7342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6]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5日在香港,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XL7342的私家車,而後排座位上有一名乘客並未用為其座位而設的安全帶穩妥繫於其座位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