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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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20/2021[2022] HKDC 7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0/2021

[2022] HKDC 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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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伍永杰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聞國賢先生,由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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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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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他被控於2021年4月22日,在九龍土瓜灣新碼頭街九龍城碼頭巴士總站行人過路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VE6944的公共巴士),引致 Rai Yuba Raj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告人承認控罪。

案情

4.意外發生於2021年4月22日上午6時52分左右。案發路段是單程雙線車路,兩條行車線只准右轉,右線被圍著地盤的一串水馬阻隔。案發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疏落。被告人駕駛一部雙層巴士VE6944(後稱「V1」)在過路處附近巴士站上客。控方第一證人Rai Yuba Raj先生跟在同事控方第二證人Limbu Yam Kumar先生後面,在V1前面沿行人過路處由右至左步行,差不多行至V1左邊的行人路之際,被告人完成上客駛出巴士站,左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V1繼續沿新碼頭街前行,撞到由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的另一輛移動中的雙層巴士TV679(後稱「V2」),再撞到新碼頭街右線的水馬,然後衝上前方花槽才完全停下來。

5.控方笫一證人躺在路邊但仍清醒,左邊盆骨及左下肢感到痛楚。事後他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經診斷,他的髖關節後脱臼、膝關節脫臼、髖臼骨折,及左脛骨及腓骨急性外傷開放性骨折。他留醫至6月1日,再轉往九龍醫院留醫至8月2日出院。他獲病假至2021年11月1日。

6.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撞擊聲,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被巴士的左邊車身拖行,並見到V1沒有亮起剎車燈。

7.警員14561於案發後約7時01分到埸調查。被告人向他承認V1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然後衝上花槽,最終停下來。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駕駛巴士撞倒控方第一證人。

8.V1及在現場的其他車輛,包括第3輛雙層巴士MK9697(後稱「V3」),及一輛私家車RL520(後稱「V4」)的行車記錄器皆攝錄下意外的經過。

9.汽車檢驗確認V1並無機械故障,但發現下列損毀:—

(i)  最前方,最後方,左邊和右邊車身圍板損毁;

(ii)  左前柱及乘客上落的主車門損毁;

(iii)  前方底架副框變形;

(iv)  前擋風玻璃破裂;前方目的地顯示屏玻璃及下層左面第一塊車窗玻璃粉碎;

(v)  兩邊前車頭燈玻璃損毁;左邊車頭大燈失去;

(vi)  左後視鏡與托架分離;

(vii)  前方起落架刮花,安裝於前方起落架的補充氣喉損毁;及

(viii)  駕駛盤拉桿變形。

10.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上述控方案情,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底

11.被告人並無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12.根據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個人經歷書,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64歲,已婚,育有1子(現年20)1女(現年25)。被告人完成中二後,轉讀染廠機械學徒。他任職九巴車長,月薪港幣$18,300。自2011年開始患有糖尿病,需長期服藥。

13.聞國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答辯及求情,並呈交一份相當詳盡的書面求情、案例,及附件包括家人和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精神科醫生及護老中心的信函。

個人背景

14.被告人與現年57歲的妻子於1995年結婚。女兒現職是教師,兒子仍在求學,在香港理工大學國際物流管理學系就讀大學三年級。被告人一直是家庭經濟支柱,辛勤工作賺取金錢養育子女。即使現已到退休之齡,為了家庭開支,兒子的大學學費及母親的醫療及護老院費用,他至今仍然每天辛勤地工作,不辭辛勞地為家人付出。

15.被告人在1994年考獲駕駛執照,除公共巴士的駕駛執照外,亦持有多種不同車輛的駕駛執照。於1998年他加入九龍巴士公司為全職巴士司機,已有20多年駕駛公共巴士經驗。他的工作表現及態度良好,樂於助人及提攜後輩,多年來的工作表現獲得前僱主及前上司認同及青睞。

16.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亦有優良的駕駛紀錄,從獲得駕駛執照至本案意外發生的28年,從來沒有犯過任何(包括定額罰款)的交通罪行,亦沒有涉及任何交通意外。

17.被告人自2011年開始患上糖尿病,需要長期服用藥物及定期到醫院覆診。在意外發生後,被告人的情緒一直受到困擾,至今仍每天怪責自己,每當想到因為自己的一時之錯,為傷者帶來不必要的痛苦,情緒便會出現波動。被告人在家人的鼓勵下尋求精神科醫生的專業協助。根據替被告人診斷的精神科醫生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患上「重性抑鬱疾患」(「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醫生的判斷,造成被告人疾患成因是 (1)  他因本案的意外傷及無辜的人而感到內疚;(2)  擔心家人會因為本案需要入獄而失去依靠;及 (3)  面對本案訴訟的壓力。現時被告人需要服用抗抑鬱藥物穩定情緒及定期到診所接受心理治療。

建議判處

18.辯方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可以是一個合適的判刑選項。若法庭認為非監禁式刑罰不適用於本案,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所有的減刑理由,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9.辯方陳述以下法律觀點,判刑原則及案例以供法庭參考。

20.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姸)[2020] 1 HKLRD 771的法律觀點,法庭在判刑時,首先要考慮是被告人的罪責,即 (1)  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 (2)  被告人駕駛時的道德罪責(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21.在考慮過被告人的罪責後,法庭在判刑時進一步的考慮是,意外對傷者的傷害及影響。此外,法庭亦要因應案中減輕刑罰的因素對刑期作出適當的調整。

22.上述判刑原則與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採納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中的判刑大致相同。法庭在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為:—

(1)  被告人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

(2)  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23.辯方引述薛偉成法官在朱詠妍一案綜合的13個可加刑因素。

24.辯方陳述,雖然在朱詠妍一案中,上訴庭明言在一般情況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是即時監禁,上訴庭在同一案中亦表示其他的判刑選項只適用於有「特殊情況」的案件,但上訴法庭並沒有為「特殊情況」定下任何定義。故此,如法庭認為案件中有「特殊情況」存在,在判刑時仍然可以以非監禁式的刑罰判刑。

25.辯方認為上述的13個加刑因素當中,只有下列3個因素適用於本案案情。

(1)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

辯方指出本案涉及的行人過路處並非有交通燈管制。在該過路處前不到1米是一條讓車線,讓巴士離開巴士站後切入新碼頭街。一名如被告人一樣的巴士司機,除了需要考慮行人橫過行人過路處的同時,亦需要將專注力放在前方的讓車線去確保巴士能夠安全切入新碼頭路。故此,被告人當時在短時間內將注意力放於右方的交通狀況,不代表被告人故意無視行人過路處的存在。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時需要顧及有行人會橫過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但希望法庭考慮到上述的情況,接納被告人並非故意衝過行人過路處或罔顧行人安全。雖然被告人當時的判斷有錯誤之處,但他顧及右方交通的行為亦可視為被告人曾經採取一些行動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辯方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一案第31段中所提出的其中一個法律觀點:—

「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見書面求情第25-27段)。」

(2)  犯案者有否停車

辯方陳述,被告人當時即時反應是踏腳掣剎車,不幸地誤踏油門。在意外發生時他一直以為自己當時踏了腳掣,巴士無法剎停的原因是煞車系統失靈。故此他在其所駕駛的巴士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中嚷着當時巴士煞車系統失靈,及在警誡下對警方表示自己有嘗試剎車但巴士失控的説法。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並非為了要減低自己的刑責,而是他當時真誠地相信自己踏了腳掣(見書面求情第28段)。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有剎車的意圖,誤踏油門只是他在電光火石之間的錯誤反應。對於有多年駕駛經驗及有優良駕駛紀錄的被告人而言,他難以接受自己犯上這樣的錯誤,亦為此感到非常慚愧。

(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交通工具

辯方指出過往案例亦認為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機需要有更高的駕駛標準,但過往大部份案例中所涉及的危險駕駛行為明顯比本案嚴重,亦導致車上多名乘客傷亡。雖然這是加刑因素,但本案的案情明顯與過往的大部份案例不同。如與HKSAR v Man Chun Pun [2019] 4 HKLRD 426一案的案情作比較,本案的案情並不涉及被告人超速等危險駕駛的方式。此外,本案中只有1名傷者,並沒有任何乘客受傷。除了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着公共巴士外,本案亦不涉及被告人罔顧車上乘客安全的危險駕駛方式。故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後可以不給予太多的比重。

26.辯方引述Cooksley案中列出的減刑因素,並指出英國上訴庭強調這個列表是一個非全面和徹底(「non-exhaustive」)的列表。故此,法庭仍然可以考慮及接納不在上述列表中的其他減刑因素。辯方懇請法庭接納以下的減刑因素。

(a)  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充分反映被告人對事件有莫大的悔意;

(b)  被告人是初犯者。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作為一位全職司機多年的人士而言,可說是非常難得;

(c)  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對自己的駕駛方式態度要求極高。故此,這次意外對被告人帶來沉重打擊。被告人因自己的過失引致傷者受傷而感到非常內疚,被告人亦藉此向傷者致歉;

(d)  自意外後,被告人的情緒一直受到困擾,他受到的精神困擾或憂鬱的情況,亦因這次意外失去對駕駛的信心決意不再駕駛,故比,不可能有重犯的機會;

(e)  本案涉及只有一名傷者,雖然他因意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但從醫療報告可見,他現時的康復情況良好;

(f)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有一定程度的危險,但與同類控罪的案件相比,並非是最嚴重的一種,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於案發時有超速酒駕,藥駕,使用手提電話等既不當又自私的駕駛行為。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接納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沒有涉及任何「道德罪責」相關情況;

(g)  被告人明白控罪的嚴重性,但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意外的成因特殊,亦有別於其他同類型案件,可以將本案視為單一事件。故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及接納上述的減刑理由,以非監禁式刑罰判刑。

27.辯方陳詞,在朱詠妍一案判詞出現後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中依然不乏以非監禁式刑罰判刑的案件。辯方援引以下案例,法庭皆以社會服務令或非即時監禁來判處:—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德舜,DCCC 453/2019;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鎮邦,DCCC 601/2020;

(c)  HKSAR v Ng Sheung Yee,DCCC 328/2020。

28.辯方陳詞, 雖然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駕駛方式未必與本案相同,但案情的嚴重性及/或對傷者造成的傷害,並不低於本案。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在參考過上述案例後考慮以非監禁式刑罰判處被告人。假若法庭認為非監禁式刑罰不適用於本案,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所有的減刑理由,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29.由於被告人對這次的意外有莫大的悔意,而且因為他自己的過失令傷者受傷亦內疚萬分。這次的意外對被告人打擊非常大,他亦沒有勇氣再次手執方向盤駕駛,故此他決意要求辯方就取消駕駛資格及駕駛改進課程不作陳詞。

量刑考慮

30.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港幣$50,000)及監禁7年。

31.該法例第36(4)條訂下「危險駕駛」的定義,即:—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2.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

(1)  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

(2)  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3.朱詠妍一案,上訴庭指出量刑時的步驟和考量。首要是被告人罪責的評估,包括:—

(1)  他的駕駛客觀上有多危險;及

(2)  他駕駛時他的道德罪責。

34.接著,法庭需要考慮與被告人罪責息息相關的,就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

35.控方在庭上播放了3部車的行車紀錄儀攝錄到的案發經過的片段,並提供一共有31張相片顯示意外現場環境及意外發生後的狀況的相片冊,及一張由警方繪畫的現埸草圖讓法庭更加清楚了解案發過程。

從片段見到的實況

36.從V3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以下。一開始見到兩名行人在黃色行人過路處及附近沿著讓車線由右至左橫過馬路。左邊是一列巴士站,停在最近路口是一部紅色雙層巴士,右邊有另一部淺色雙層巴士在行車線上行駛;隨著見到該紅巴向前開動,那兩名行人仍在橫過馬路,另一名行人從紅巴車頭右方出現,因為該巴士已經向前開動,該行人急步越過車頭才繼續過馬路,該巴士急速駛出,與前面淺色雙層巴士距離相當近。當紅巴駛出讓車線之際,已見到一部深色私家車駛近。該紅巴向前直線撞向用來圍封的水馬,那刻已見到傷者倒在行車線上。該紅巴繼續向前衝,撞到一棵樹才停下。

37.從V1(肇事巴士)安裝在車頭的行車紀錄儀攝錄到以下。一開始便見到肇事巴士車頭有行人在左右兩方利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肇車巴士未開動,車頭距離該行人過路處差不多貼近。當見到肇事巴士開始向前駛之際,仍然有3個行人正在過馬路。肇事巴士不單沒有減慢車速,卻似加速,在前方的兩名行人,在左邊那一名只是剛剛踏上行人路,在右方那一名(傷者)仍未行近行人路。肇事巴士繼續向前駛,先把傷者撞倒,繼而撞向前面巴士車尾,再直衝前撞開圍封的水馬,穿過花槽圍欄,撞落一棵樹才停下。

38.V4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實況與V1相似。

39.從相片冊中第1張相開始至第16張,可以清楚見到意外發生地點是巴士總站,黃色行人過路處在巴士站前不遠,行人過路處前面是一條雙白讓路線(見相片1至6)。從片段所見,傷者是處於黃色行人過路處與雙白讓線之間橫過馬路。從相片6至10見到在路面有「慢駛」指示及再前一些「右轉箭嘴」旁有一大攤血跡,相信是傷者留下(根據控方案情,控方第二證人見到傷者被巴士左邊車身拖行),相片6至10、12至15見到被肇事巴士撞到的雙層公共巴士「V2」停下的位置及損毀,相片5至9、10、16至31見到肇事巴士最終停下的位置和巴士外內損毁情況。

40.本席不接納辯方在其書面求情第25至26段作出的解釋,指「被告人並非故意衝過行人過路處或罔顧行人安全。雖然被告人當時的判斷有錯誤之處,但他顧及右方交通的行為亦可視為被告人曾經採取一些行動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辯方指出的只是最基本及每一個駕駛人應有的駕駛態度。本席從片段見到的實況清楚顯示被告人完全罔顧行人安全。當被告人開動巴士時,見到在車頭從左向右橫過馬路的行人要急忙避過。當被告人駛離巴士站時,仍然有兩名行人包括傷者在車頭前橫過馬路,前面不遠有一部巴士在行駛中,後面亦有一部私家車駛近。被告人要駛入另一條行車線前,就必須看清楚該行車線有沒有其它車輛,若果沒有來車,他可從容地切入,若見有車駛來,就必須肯定自己有安全距離方可切入該行車線。若果他認為來車已駛近卻選擇急速切入該行車,便很容易造成交通意外。以本案意外現場而言,該行人過路處就在巴士站前不遠,縱使傷者不是正正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被告人在巴士司機位上必然見到傷者在他面前仍未踏上行人路。若他有顧及行人的安全,在開動他駕駛的巴士之前,必須看清楚肯定該行人過路處上或附近沒有行人方可向駛前。本席肯定被告人未看見傷者已安全步上行人路便急速駛前。正如辯方求情,極有可能他將注意力放於右方的交通狀況,沒有再望他左方。本席相信就是那樣,被告人打算駛出巴士站後就隨即切出行車線,所以從片段見到被告人駕駛的紅巴從巴士站駛出時車速明顯急速,撞倒傷者也沒有剎車。

41.至於被告人在撞倒傷者後沒有剎停巴士,辯方解釋是被告人誤踏油門。辯方指出在被告人駕駛的巴士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可以聽到有人嚷著巴士剎車系統失靈,及在警誡下對警方表示自己有嘗試塞車但巴士失控的說法。根據控方案情第19段,汽車檢驗確認肇事巴士並無機械故障。恕本席沒法理解誤踏油門的解釋。駕駛人要開動其車輛就必須踏油門,要剎停車輛便需要將踏油門的右足移到腳掣方可。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或大部分過程都是踏著油門,何會以為自己踏了腳掣。

42.案發時被告人駕駛是一部公共巴士,是加刑因素。辯方援引Man Chun Pun一案來作比較,強調該案案情比本案更為嚴重,並指出本案案情不涉及被告人超速等危險駕駛的方式。此外,本案只有一名傷者並沒有任何乘客受傷,不涉及被告人罔顧車上乘客安全的危險駕駛方式。故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後可以不給予(這個因素)太多的比重。對此本席不太認同。

43.根據控方案情第6至7段,被告人駕駛的巴士撞倒傷者後繼續前行,撞到另一輛移動中的巴士車尾,再撞到右邊的水馬,然後衝上前方花槽才完全停下來。從相片冊第13至15張相可以見到被撞那輛巴士車尾的損毀不算嚴重,但從相片16至31見到肇事巴士的損毀必然是經過連番碰撞造成,損毀程度不能用輕微來形容。從肇事巴士車廂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車上乘客稀少,若果是滿載乘客,後果可能是嚴重。本席認為在肇事車上的乘客沒有受傷是不幸中之大幸。

意外對傷者的傷害及影響

44.在控方案情第12至13段列出傷者的傷勢相當有限。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意外對傷者的傷害及影響。由於索取受害人創傷報告需時8星期,本席要求警方向傷者會面錄取一份供詞有關傷者的康復進度及影響。

45.控方提供警方向傷者錄取的供詞及證明。本席從而得悉意外發生前傷者任職燒焊工人,月入大約港幣4萬元,為家庭的經濟支柱。意外發生後,他沒法復工,對他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影響。至今仍未完全康復,需服用止痛藥,定期覆診,行路要用拐杖撐扶,還要家人照顧,心理上蒙受很大壓力。他稱家中年紀最輕的女兒也需要工作賺錢來支撑家庭日常開支。

46.本席應辯方懇求在案件押後期間索取社會服務合適報告。本席也清楚表明,本案案情雖不屬同類案件最差的一種,但也是相當嚴重,這控罪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本席也見不到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考慮處以非監禁式判刑。

47.感化官認為社會服務對被告人的情況是合適。

48.本席考慮過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見書面求情第36段至43段),呈交的求情信及相關資料,本席認同辯方,被告人的完美交通紀錄是十分難得。惟是,從控方案情及從片段所見的實況,可以話被告人嚴重罔顧行人的人身安全,傷者所受的傷可以更加嚴重,甚至喪失性命。至今相距案發日期已超過一年,傷者仍未完全康復。

判刑

49.本席已指出本案沒有「特殊情況」可用非監禁式判處被告人。本席採納6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在刑期上可得1/3折扣。扣減後是監禁4個月。本席再考慮被告人初犯,他的完美交通紀錄,和接納今次犯案是單一事件,故此本席再寛減1個月,即是判予即時監禁3個月。

50.被告人需停牌2年,期間不可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

51.被告人也須在上述停牌令最後3個月內自費報讀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