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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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朱志虹先生在我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8/2022[2023] HKDC 4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8/2022

[2023]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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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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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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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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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朱志虹先生在我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情如下。

3.意外發生於2022年1月13日中午12時32分左右,地點是觀塘繞道往旺角方向的行車道上。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駕駛的輕型客貨車,撞上了因為事故而停在第二條行車線上的私家車。

4.意外發生前不久,第一證人駕駛著他的私家車行經上述行車道。第一證人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即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坐在前座,即副駕位置。

5.突然,第一證人感覺到,像有東西或物品卡住他的私家車。第一證人打算將私家車停下並且移除該件東西或物品。

6.當時第一證人的車就在第二條行車線上面。很快,他便將車停在第二線上,沒有再進一步將車靠左或停在路肩上。

7.停車後,第一證人下車檢視他私家車的車底。及後某階段,第一證人曾返回司機座位然後再下車。正當他下車之際,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便駛至,並且從後撞上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8.那一下撞擊力不輕,第一證人被拋出車外。

9.第一證人受了嚴重的傷勢,他被往伊利沙伯醫院救治。醫生診斷他的骨盤、雙臂和左眼多處受傷,而且雙臂和面部擦傷。

10.第一證人留醫共44天,要待2022年2月26日始出院。其後,他繼續獲發病假至2022年5月25日。

11.第二證人則一直在副駕座位上,但是,因為這次撞擊,第二證人的頭部撞到座椅的頭墊,頭部受傷。

12.第二證人同樣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於翌日獲准出院。她獲發病假至2022年4月3日。

13.警方拘捕了被告人。

14.被告人曾接受呼氣測試,酒精讀數為零度。

15.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話,包括:

(i) 他當時正駕駛著輕型貨車沿觀塘繞道的第二線行駛;

(ii) 案發時他「一時分心」,想著其他事情,沒有為意交通情況,要直至碰撞那刻才發覺自己的輕型貨車撞上一架私家車;

(iii) 案發前一刻,他以大約70至80公里的時速行駛(該路段的限速為時速80公里);

(iv) 他的輕型貨車沒有任何機件故障;及

(v) 除了分神分心外,被告人認為沒有其他原因導致是次意外。

16.警方翻查被告人的輕型客貨車行車紀錄儀,發現紀錄儀拍攝得到輕型客貨車未抵達事發地點前,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已停下來及亮起了危險警告燈。而且,片段顯示,事發前9秒鐘,從輕型客貨車的車頭望出去,便已可以看見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17.驗車官檢驗過涉事的兩輛汽車,都沒有發現它們有任何機件故障。

18.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書面求情陳詞,也在庭上作出了口頭補充陳詞。

19.被告人現年60歲,未婚,獨居。

20.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過去二十年間他都是任職司機,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

21.被告人的健康不太理想。他有糖尿病、三高、心臟病和泌尿問題。

22.被告人在今次被定罪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3.被告人於1986年考獲駕駛執照。根據警方紀錄,由2015年至2022年6月,被告人共有八次交通違規的定額罰款紀錄,當中六次跟超速有關;另外兩次跟衝紅燈有關。

24.被告人曾經最少兩次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25.被告人干犯的控罪,法定最高罰則是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

26.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2)及(3)條的規定,如果被告人屬首次被定罪的話,法庭必須對被告人頒下一個不短於兩年的停牌令。

2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法庭也須命令被告人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28.辯方援引兩宗上訴庭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 CAAR 5/2018; [2020] 1 HKLRD 771及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並且正確地指出適用於本案的量刑原則。

29.但是,本席認為,辯方的求情陳詞,則正如該兩宗刑期覆核案例那樣,過份側重於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及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這些因素,從而忽略了一些重點,也即,法庭在這類案件的判刑,須達至最少兩個目的:

(i) 反映被告人駕駛行為的危險性;及

(ii) 反映被告人的道德罪責。

30.辯方向法庭呈上34封求情信,其中一封是被告人親自撰寫的,其餘33封則由被告人的親友撰寫。求情信的目的,旨在希望和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31.但是,如上所述,上訴庭已經多番強調,在這類罪行的量刑過程中,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實在起不到太大或者關鍵作用。

32.朱詠妍一案,答辯人駕駛著一輛私家車,違反了交通燈號,即紅燈,而未有在一個行人過路處停車。當時第一至第三證人均在過馬路。答辯人的車撞倒她們三人。其中第一證人的傷勢最重,她即時陷入昏迷。經過一段時間留院接受治療後,第一證人仍然有半身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問題。

33.該案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紅燈亮起的6秒後,才第一次剎車(見判詞第7段和第38段);而答辯人始終未能解釋,為何她沒有看見紅色的交通燈號。

34.上訴庭在朱詠妍案指出,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 CAAR 2/2006 一案定下的量刑原則仍然適用。但是,上訴庭更加詳細地闡釋,下級法院該當如何評估犯案司機的行為危險性和道德罪責。

35.朱詠妍案,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的即時監禁。

36.至於溫達揚案的答辯人,則駕駛著一輛輕型客貨車,在北大嶼山快速公路上撞上了因交通意外而停在左二線的一輛的士。

37.事發的因由是,涉事的的士首先撞上前面的一輛私家車,因此兩車停在左二線。的士亮起死火燈,的士司機和兩名乘客(一男一女)均留在車廂內。私家車司機則站在的士旁邊。

38.當時是早上8時,答辯人駕駛著輕型客貨車,以時速100公里從後駛至,沒有減速(該路段的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客貨車直撞的士車尾,把的士和私家車推前至左一線上。

39.的士車身的損毀尤其嚴重。兩名的士乘客嚴重受傷,並且陷入半昏迷。他們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救治。的士司機因為擦傷和挫傷而需要住院4天,私家車司機則僅頭部和手臂受輕傷。

40.該兩名的士乘客的傷勢頗為嚴重,包括腦創傷、骨折及雙肺損傷等(詳情見溫達揚案判詞第40段)。

41.溫達揚案判詞第33段指出,答辯人駕駛行為的危險性在於,他未能注意前方交通情況而適時作出可避免意外的行為,例如響安、扭軚、轉線或停車;其道德罪責則是駕駛途中聽音樂導致分心達5秒鐘。上訴庭認為,答辯人的作為並非一時的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所造成。

42.溫達揚案,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43.本案當中,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不涉及以下因素,包括:

(i)  被告人超速;

(ii)  被告人酒後駕駛或藥後駕駛;

(iii)  被告人的客貨車有機件問題;及

(iv)  被告人跟其他人賽車或在逃避警方追捕。

44.縱然如此,本席認為,本案卻存有以下重要事情,而本席於量刑時是必須予以考慮的。

45.第一,對於今次事件,無論是被告人警誡下,又或辯方在庭上陳述的版本,都是說被告人一時分心,想著其他事情,沒有留意交通情況,要待碰撞一刻才知道客貨車已撞上私家車。

46.控方在庭上播放了兩段行車紀錄儀錄像片段。該兩段片段分別取自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及被告人的客貨車(兩段片段燒錄於光碟內,即控方證物P2)。

47.第一證人的片段顯示,早於碰撞前約35秒至大概1分鐘的時間,第一證人的車便已停在左二線,即快線上。在那段時間,第一證人曾經下車走到車頭,然後探頭到車底檢視車底的情況。

48.當時交通流量一般,第一證人的片段可見,他停車期間一直都有其他汽車在慢線上駛過。

49.被告人的片段則顯示,當他的客貨車駛經前往九龍灣的支路後(即路段由原來的三條行車線變成兩條行車線之後),被告人的車一直沿著原來的最右線,即快線行駛。

50.然後,被告人的車再行走多一會後,第一證人的車,便出現在被告人行車紀錄儀片段當中,即被攝入鏡頭。

51.控方的說法是,第一證人的車被攝入鏡頭那一刻,是12:27:58,也即碰撞前的9秒鐘。對於此說法,辯方從來沒有任何異議。

52.第一證人的車是一輛白色的小型轎跑車。雖然如此,但是片段當中還是可以看得到的。再者,如果小心留意被告人行車紀錄儀片段,便可以見到第一證人當時還掀起了他私家車尾廂的門,及打開了司機門。辯方對於這些沒有任何爭議。

53.被告人的片段顯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剎過車,便直接撞上第一證人的車。

54.辯方多番強調,在碰撞發生前的9秒鐘,當被告人的行車紀錄儀把第一證人的車攝入鏡頭那刻,那路段是一個微微彎曲的路段。辯方藉此想帶出,被告人的視線可能受阻。

55.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首先,即使那裡是一個微微彎曲的路段,亦不必然代表被告人前方的視線受阻。

56.從片段可見,該路段的兩邊沒有任何隔音屏障阻隔,而且左邊是九龍灣一帶的海濱,任何駛經該路段的司機都能夠享有一個廣闊而清晰的視野。

57.第二,即使辯方也同意,過了該微彎後,便是一條筆直的路。被告人即使在碰撞前的一秒鐘又或兩秒鐘,都從來沒有剎過車。這是事實。

58.第三,片段所見,行駛在被告人前面的車,都懂得繞過和避開第一證人的車。

59.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行徑實在匪夷所思。任何一名合理的司機,當遇上突發事件時,正常的反應都會是剎車、扭軚或切線,又或作出全部這些行為。現在這些舉措通通欠奉。這意味著,其實被告人可能根本有好一段時間沒有觀察前方路面情況(即是說,被告人完全沒有觀望過;比沒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更差)。

60.因此,辯方的說法,被告人正在想著其他事情,一時分了心,是站不住腳的。上面的分析顯示,有9秒時間,被告人都沒有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如果以被告人的車速為80公里來計算,在9秒前,他離開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大約200米(算式是80除3.6再乘9;即有大概兩個標準足球場的長度)。此為本席要考慮的第一項事情。

61.另一項要考慮的事情是第一證人的傷勢。

62.應本席的查詢,控方提供了第一證人傷勢的最新資料。控方呈上了第一證人一份日期為2023年2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內裡,第一證人扼要地提及他傷勢的最新情況。

63.根據他的證人陳述書,他(本席節錄部份原文):

「面部毀容及左眼骨有骨折,左前臂骨折,右上臂骨折,盤骨骨折及下體受傷做過手術,經過治療至現在受傷位置大部份已經康復,現在只需要覆診同做物理治療... (餘下的本席省略)」。

64.本席的觀察是,雖然他沒有永久傷勢或傷殘,但他當時的傷勢實在不輕。

65.依本席的意見,被告人的客觀危險性行為在於,他有9秒的時間未能觀察前方路面情況,從而適時作出可避免意外的行為,例如及早轉線、剎車、扭軚或停車。被告人道德上須予以譴責的地方,則在於他出於某原因或某些原因,選擇將專注力放在腦海中思考著的事情,從而導致他分心。

66.辯方呈上34封求情信,要求法庭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背景予以考慮。聆訊時,有十多二十名被告人的親友來到法庭支持被告人。

67.正如上訴庭案例指出過,很多時候,這類罪行的被告人在定罪前都有良好的品格和背景。但是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包括在朱詠妍溫達揚兩案,被告人過往的正面品格和背景,都不是促使法庭偏離既定量刑原則的理由。

68.反過來看,如果對被告人施加一個輕的判罰,那倒對受了嚴重傷害的兩位事主不公平和不公道。

69.因此,即時監禁實在無可避免。

70.綜觀上述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比溫達揚案答辯人的罪責還要重。

71.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即時監禁。

72.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刑期首先下調至12個月。

73.另外,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和背景,再酌情扣減1個月。

74.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是11個月的監禁。

75.另外,根據相關法例,本席須頒下停牌令和命令被告人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76.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予以取消其駕駛資格3年。三年期間,他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及考取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77.另外,在停牌令生效期的最後3個月內,被告人須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