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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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63/2023[2024] HKDC 5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3/2023

[2024] HKDC 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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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4月16日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華馬黃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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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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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A條。

背景

2.意外於2022年12月16日早上9時14分左右發生,地點是新界東涌裕東路往順東路方向近FB8200號燈柱,接近東涌東交匯處迴旋處。案發路段是單程雙線行車,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意外發生不久之前:

(i)  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路線號碼為E36A、登記號碼為XK1804的「龍運」雙層公共巴士,車上載有十多名乘客,自元朗駛往東涌;

(ii)  一輛輕型貨車及一輛中型貨車停泊在案發路段雙線中的左線,以進行路邊清潔工作;該中型貨車亮着大型右箭咀指示閃燈及危險警告燈,停泊在該輕型貨車的正後方;

(iii)  站在該兩輛貨車之間的路面為三名清潔工,分別是52歲的賴志勇先生(‟死者一ˮ),64歲的林桂先生(‟死者二ˮ)及59歲的黃細花女士(‟傷者ˮ);

(iv)  另外兩名清潔工人分別是站在輕型貨車與其左邊的路邊防撞欄之間的路面的呂秀華女士,與及坐在中型貨車乘客座位的伍錦漢先生。

意外

4.2022年12月16日早上9時13分左右,被告人將該巴士駛進上述迴旋處,再駛入往順東路方向的裕東路左線,於約9時14分從後撞向停泊在該線的中型貨車車尾,將其推前及使其撞向死者一、死者二、傷者及該輕型貨車,繼而使輕型貨車被推至右線並向右旋轉了一百八十度。

5.碰撞導致該巴士下層車頭和前門變形、上下兩層的車頭擋風玻璃破裂,碎片散落一地。該中型貨車的右後車身被撞至變形和嚴重凹陷,左前車身亦出現凹陷和擋風玻璃破裂。該輕型貨車的車尾亦有凹陷和變形。

錄影片段

6.該巴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得於202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4分13秒,巴士在上述裕東路路段左線行駛,當時已見到該中型貨車亮着大型右箭咀指示閃燈及危險警告燈,停泊在前方左線,但巴士仍然繼續沿左線前行;9時14分13秒至21秒,被告人僅以左手握着方向盤,右手則放在右大腿,期間巴士以均速向前行駛;9時14分22秒,巴士撞向該中型貨車車尾,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才以雙手握着方向盤嘗試向右轉。

7.輕型貨車及中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得死者一、死者二和傷者在碰撞行將發生前站在該兩輛貨車之間的路面,該中型貨車突然向前移動並撞向輕型貨車車尾。死者一及死者二被擠壓在兩輛貨車之間,輕型貨車被中型貨車推至右線並向右旋轉了一百八十度。

傷勢

死者一

8.死者一被夾在該中型貨車的右前輪位置,頭部有擦傷和瘀傷,胸部、腹部及四肢有多處擦傷、瘀傷和骨折。在送往醫院搶救後,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25分被宣告死亡。

9.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因為多處受傷。

死者二

10.死者二俯卧在近中型貨車右後輪的路面,左胸、右上肢、下肢等多處骨折。當日約9時27分到場調查的警員發現死者二不省人事、沒有反應、沒有呼吸和脈搏,經已死亡。

11.屍體剖驗報告顯示他身上有多處致命鈍傷,其軀幹和右下肢的傷勢尤為嚴重,死因為多處受傷。

傷者

12.意外導致她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和側盆骨壓迫性二型骨折。她被送往深切治療部作緊急治療,於2023年1月18日出院,並獲批病假至同年2月14日。她可以在其他人陪同和拐杖協助下步行,日常生活需要其他人提供協助。她仍需接受物理治療。控方告知法庭,傷者受到永久性傷害,以後都需要在他人陪伴及協助下行動。

其他受傷人士

13.清潔工人之一的呂女士因右膝受傷、肩部和背部痛楚留院治療至案發翌日出院。她仍需接受物理治療和心理輔導。

14.另一名清潔工人伍先生頭部和口部擦傷,案發當日即日出院,因頭、頸和下肋骨痛獲批病假至2023年2月19日。

15.巴士乘客亦有三人受傷。乘客郭可琪小姐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經治療後獲安排於案發翌日出院,及獲批病假至2022年12月24日。乘客劉小燕女士口部擦傷,經治療後即日出院,獲批病假至2022年12月20日。乘客佘志恒先生頭部及口部擦傷,經治療後即日出院,獲批病假至2022年12月21日。

16.兩名死者的遺孀至今仍需接受心理輔導。

調查及拘捕

17.被告人向現場調查的警員表示,他於案發時駕駛着該巴士以約時速40公里在往順東路方向的裕東路左線行駛,沒有留意前面停泊着該中型貨車,因此撞向該貨車。他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ˮ罪被拘捕。

汽車檢驗

18.事後的汽車檢驗顯示該巴士沒有機件故障,轉向裝置及制動器亦運作正常。

19.巴士的車速紀錄顯示:

(i)  於202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4分06秒至20秒,該巴士車速由每小時34.5公里加速至54.9公里;

(ii)  於9時14分21秒,巴士時速為54.5公里;及

(iii)  於9時14分22秒(即碰撞的一刻)至26秒,其時速由53.8公里急降至0公里。

20.巴士的制動器使用紀錄顯示:

(i)  於202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4分06秒至23秒,被告人沒有使用該巴士的制動器;及

(ii)  被告人於同日上午9時14分24秒(即碰撞後兩秒)才開始使用制動器。

21.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包括指稱他於案發時,超速駕駛、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沒有與該中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沒有適時轉向或剎停該巴士以避免與該中型貨車碰撞,因此他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

被告人背景

22.被告人現年30歲,在本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毅進學歷,案發時是一名巴士司機,受僱於九龍巴士有限公司,月入約港幣20,000元。

23.他未婚,與父母、祖母及妹妹同住。辯方透露,他的父母親均已退休,被告人與其任職空姐的妹妹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24.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於2022年2月9日干犯的不小心駕駛定罪,及一項於2022年7月28日干犯的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

求情

25.代表被告人的曾敏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工作家庭中長大,勤奮好學,以一邊工作一邊學習來替自己增值,來幫助自己進身自己有興趣的、與汽車有關的行業。他自18歲起開始工作,曾當過超市工人、電影院服務員及倉庫工人等。他於2013年首次獲取駕駛執照,於2019年完成兼讀並取得毅進電單車及汽車科技文憑,期間曾任汽車修理學徒;於2019年底被九龍巴士有限公司聘請為巴士司機。

26.除上述兩項交通定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交通定罪,亦不曾被停牌,或被勒令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曾經與他一起任職巴士司機的前同事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的工作紀錄及駕輕態度均屬良好,這次意外實在有違他一貫的優良表現。

27.意外發生後,被告人再沒有駕駛,改而在一家屋頂維修公司當任裝修工人,賺取1,000元的日薪。

28.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在小蠔灣巴士廠開始工作,於5時45分左右從東涌逸東邨巴士總站開出第一班車,案發時是他當日開工後第一次行駛該路段。在碰撞發生前不久他從迴旋處駛出,進入肇事路段。就在此際,他的注意力轉移到右方對面的車道,意欲看看該路上有沒有巴士,當他的注意力移返前方時,為時已晚,已無法避免碰撞。

29.被告人承認並充分意識到他於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對於由於自己的輕率行為而奪去他人的生命及健康,他終身抱憾。他清楚自己須為一己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及受到制裁,亦明白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但仍選擇於第一時間認罪,此舉除省卻法院時間及資源外,亦充分表現了他的悔意。

30.曾大律師提出,雖然被告人於事發時是超出車速限制,但其超速幅度並非嚴重。肇事主因,是被告人一時注意力不集中。但被告人完全承認他應該保持適當警惕,不應超速,保持安全距離,雙手放在方向盤上。

31.辯方呈上一共14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堂姊及親妹、父母親、堂兄、女友、相識多年好朋友、曾與他共事的車長同事及前任僱主。

32.量刑方面,在指出涉案兩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後,辯方大律師援引了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案,並指出是次意外所造成的生命損失和身體傷害,只涉被告人6-7秒的缺乏專注,不涉持續地作出危險行為,本案應屬Cooksley案所提及的中等罪責案。

33.另外一件被援引的是HKSAR v Man Chun-pun [2019] HKCA 159案。該案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着一部雙層公共巴士撞向一個路緣坡道(kerbed ramp)後翻則,導致車上一名乘客死亡及5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庭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將控罪一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起點由5年改為4年,控罪二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起點由3年改為2年6個月。經四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3年及1年10個月,並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9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3年9個月的總刑期。

34.曾大律師引述該案判案書第50及55段後指出,意外成因是結合了上訴人的車速、持續的缺乏專注(prolonged inattention)與及路面情況。

35.但本案只涉及被告人瞬間注意力不集中,是一個單一的錯誤,但造成了莫大的傷害。與Man Chun-pun案相比,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較小,應屬Cooksley案中提及的中度罪責。

判刑考慮

36.第一項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3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以下述說話指出危險駕駛的一些量刑原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潘永基案)判案書第10(3)段。)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ˮ

38.潘永基案的判案書第10段列舉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一般判刑原則。該段的第(2)分段指出,當危險駕駛造成有人死亡時,這顯然會為死者家屬帶來傷痛,量刑時應顧及對這些人生活的影響。第(3)及第(4)分段所指出的要點是:危險駕駛行為有時可能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如果不按照所需的標準駕駛車輛,可能引致死亡或重傷;因此,在許多涉及危險駕駛的案件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到阻嚇作用。法院在量刑時,並不是機械式地將相關的加刑或減刑因素累計起來,而是要考慮整體情況和罪犯的整體罪責,才能作出適當的量刑。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主要因素。

39.本案意外由被告人危險地駕駛着一輛載着十多名乘客的公共巴士導致,造成兩死六傷的意外,兩名死者都是在路上的清潔工人,六名傷者包括一名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清潔工人,另外兩名清潔工人及三名巴士乘客。

40.雙層巴士是路上行駛的最大型車輛之一,如被不小心妥善地駕駛,其殺傷性往往比較小型車輛為大。載着乘客的巴士如果發生意外,便會危及車上的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辯方所援引的Man Chun-pun案判案書第48段是這樣說的:

‟It is therefore imperative that proper arrangements are in place to ensure that drivers of public service vehicles meet the high obligations that they have to their passengers and other road users by correspondingly maintaining a proper standard of driving at all times.ˮ

‟因此必須有妥善安排,確保公共服務車輛司機時刻地保持適當的駕駛標準,以履行對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高度責任。ˮ(非官方翻譯)

41.另外,Man Chun-pun案判案書第48段前端是這樣說的:

‟It is important to appreciate the reasoning in Chan Kwok Fai[1],for in our view, it makes it clear that a driver of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who by his dangerous driving puts at risk the lives of his passengers, is a serious aggravating factor, which may depending up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arrant a starting point in the higher category of offending. It needs to be also appreciated that in Hong Kong there has been a spate of serious accidents by drivers of public service vehicles where, as a consequence of their driving, death and serious injury to others has resulted, and therefore dangerous driving by such drivers has to be firmly deterred as a matter of sentencing policy.ˮ

‟理解Chan Kwok Fai案的論據是重要的,因為在我們來看,它清楚地表明,公共服務車輛的司機因危險駕駛而危及乘客的生命安全,是一個嚴重加重刑責的因素。根據案件的情況,這可能需要從較高罪責類別選用量刑起點。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曾接連發生過涉及公共服務車輛司機的嚴重意外,由於該些司機的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故此必須對此類司機的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堅決阻嚇作為量刑政策。ˮ(非官方翻譯)

42.意外引致二人死亡及一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個意外結果,符合Cooksley案判案書第15段所提及的‟more than one person killed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ce (especially if the offender knowingly put more than one person at risk or the occurrence of multiple deaths was foreseeable)ˮ(‟超過一人因該罪行而死亡(特別是如果犯罪者知情地將不只一人置於危險之中或可預見發生多人死亡)ˮ)與及‟serious injury to one or more victims, in addition to death(s)ˮ(‟除有人死亡外,還引致一人或超過一人身體受嚴重傷害ˮ)的加重刑責因素。此兩因素均被納入‟中度罪責ˮ(‟Intermediate culpabilityˮ)。根據Cooksley案,中度罪責的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2]

43.但根據Man Chun-pun案及Chan Kwok Fai案,巴士司機因危險駕駛而危害到其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是一個嚴重的加刑因素,法庭可因應案情而可從較高刑責類別採納量刑起點。

44.造成意外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離開迴旋處進入涉案道路後,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直到碰撞發生了他才嘗試停車和扭動方向盤。從辯方的解釋,被告人不專注的原因並不涉加重刑責行為如觀看手提電話。除了缺乏專注外,被告人其餘的駕駛行為(包括以稍為高出車速上限的速度行駛)不算甚差,並不涉魯莽行為或嚴重超速等。本席同意他的危險駕駛行為沒有Man Chun-pun案的上訴人的行為那麼差劣。

45.但從死亡人數來說,本案意外造成的後果則較Man Chun-pun案嚴重;涉案意外導致兩人死亡,比Man Chun-pun案的一人死亡為多。除巴士乘客受傷外,身為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馬路清潔工人亦因涉案意外而受傷及失去性命。

46.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良好市民。從求情信得悉,被告人在家人眼中勤奮、顧家、孝順;在朋友眼中他有責任感、樂於助人、有上進心;在同事眼中他工作勤奮、有責任心、駕駛態度良好。總括而言,各求情信撰寫人均對被告人有很正面的評價,各人都感受到被告人的悔疚,各人都懇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法落。

47.本席亦明白,對這樣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受監禁,無論刑期長短,這本身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48.但法庭屢次強調,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必須嚴懲,這不單止是要發出適當訊息和發揮阻嚇作用,亦是藉以撫平傷亡者的家人的困擾和苦痛。

49.考慮過本案案情、曾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求情信的內容,與及上文所提及的案例,本席認為4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50.第二項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51.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yin, Christine (朱永妍)[2020] 1 HKLRD 771案提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中判刑時需要採取的步驟及考慮的因素。

52.本席已在上文已處理了被告人身為載客巴士駕駛者之罪責。在考慮意外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時,法庭需要顧及意外所引致的身體傷害之程度和性質,與及受嚴重傷害者的人數。有別於涉及5名乘客受重傷的Man Chun-pun案,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只涉一名傷者;她的傷勢無疑是嚴重的,從今以後不良於行,需要他人協助,但有幸她的傷勢不至極端嚴重(如全身癱瘓或變成植物人等)的程度。

53.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採納2年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54.減刑理由而言,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認罪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月。

55.考慮到本案的整體嚴重性,與及被告人駕駛行為的危險性較涉Man Chun-pun案的為輕,本席認為一個3年2個月的整體刑期對被告人公平公正,亦充分發揮了阻嚇及報應(retribution)作用。為達致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6.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停牌5年,同期執行,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2 HKLRD 24。

[2]  Cooksley判案書第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