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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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2022 [2024] HKDC 1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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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承認本案單一控罪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撮要 2.2022年7月16日約1652時,警務人員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25277見到被告人在油麻地南京街與白加士街交界附近形跡可疑,於是在油麻地白加士街66號外面截停被告人查問。 3.警員25277準備向被告人搜身時,見到被告人左手放在身後。經搜身,在被告人左手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透明膠袋(“證物1”)。經搜查被告人攜帶的黑色袋,發現現金港幣16,065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2022年7月16日約1655時,被告人被警員25277以藏毒罪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可卡因供自用,請求警務人員給予機會。 5.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1,證實證物1載有23.9克固體內含18.9克可卡因。 6.案中檢獲可卡因的估計市值如以粉狀出售約為港幣24,498元,如以霹靂可卡因出售約為港幣39,817元。 7.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但有一名7歲女兒在內地,教育程度至中五,被捕前報稱商人。自2005年至2008年有3項盜竊罪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9.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時認罪,有悔意,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合作。第三, 被告人因有吸食毒品習慣而犯案,部分毒品作自用而希望獲得減刑(經法庭提出以下案例,辯方撤回此聲稱)。 量刑 販運危險藥物 10.就「毒品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11.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論述。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人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2.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人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人的解釋。第七,被告人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3.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4.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5.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沒有負責運送者販運危險藥物不能成事,因此也不是減刑因素。反之,角色較重者是加刑因素。 16.另外,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中合共純度18.9克的可卡因。 17.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8.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68個月監禁,扣減1/3後為45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這刑期足以反映嚴重性,本席就其他加重刑責因素不再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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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