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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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被告於2021年7月1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號外,非法販運內含9.4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71克混合劑的危險藥物。控罪二指被告於同一日期和地點,管有內含0.08克海洛英及7毫克咪達唑侖的0.26克混合劑的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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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9/2021 [2022] HKDC 1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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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被告於2021年7月1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號外,非法販運內含9.4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71克混合劑的危險藥物。控罪二指被告於同一日期和地點,管有內含0.08克海洛英及7毫克咪達唑侖的0.26克混合劑的危險藥物。 2.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指在2021年7月12日01:48時,警員10094(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7號外進行反罪惡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 3.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搜身,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載有以下證物:
4.控方第一證人以「藏毒罪」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上述證物是自用的。被告當時身上有現金港幣3,161.4元和兩部手提電話。經檢驗,被搜出的證物被政府化驗師證實為控罪書所指的危險藥物和成分。證物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約12,211.68元、港幣約2,261.88元和港幣約321.36元。 5.被告現時48歲,案發時46歲。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當清潔散工。辯方指被告一生坎坷,是個私生子,不知道父親是誰,也沒有見過他。被告自小由外公外婆養大,外公在被告年少時過世,剩下外婆與他相依為命。後來被告媽媽過世後,外婆入住老人院,被告需自食其力。 6.被告與女朋友在1996年誕下女兒,現時26歲,教育達中七程度。被告與女朋友分開,與前妻結婚,數年後離婚。被告與女朋友仍然是朋友。 7.被告從1993年至2019年間干犯的罪案,當中有5次定罪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5次販運危險藥物。辯方指被告被拘捕前一小時曾在家服用海洛英及冰毒,被拘捕後被送往美沙酮中心服用美沙酮。根據辯方呈上的懲教署驗尿紀錄,被告的尿液含有Opiate(例如海洛英)和Amphetamine(即冰毒)。辯方亦指於還押期間,被告已經斷了毒癮,決心遠離損友和毒品,重新做人。 8.辯方求情時援引 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要求法庭給予被告十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就此議題,辯方補充説控罪二的毒品是服用部分後剩下的;而控罪一的毒品是被拘捕前在街上買的。辯方指被告收入不高,故需要販賣毒品以支持自己吸食毒品的習慣。 量刑的考慮 9.毫無疑問,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危險藥物均是嚴重罪行。涉案的毒品包括海洛英和咪達唑侖。按照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 和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至10克應判處2至5年監禁。就著販運咪達唑侖,應參考methaqualone(甲喹酮)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 [1987] 2 HKLR 221; R v. Orton HCMA 225/1997)低於500克的甲喹酮粉末由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處理;超過500克應判6至12個月監禁。當然,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而不是販運危險藥物。 10.控罪一涉及9.48克海洛英,應採納4年1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份量少,只有0.08克海洛英和7毫克咪達唑侖。量刑基準由法庭酌情處理。由於被告承認控罪,理應獲得三分之一量刑扣減。 11.就辯方要求法庭額外酌情給予十分之一扣減,本席認為Cheung Wai Man一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根據此案例,上訴庭說:
12.根據獲承認的案情,被告面對的控罪一涉及114粒膠包危險藥物;另外,被告同時管有控罪二的少量毒品。本席考慮涉案毒品雖然多,但按照被告過往多項與毒品有關的紀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被拘捕前還吸食毒品和被拘捕後需要被送往美沙酮中心。根據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一般慣常海洛英的用藥者的每天平均使用0.25至0.7克的海洛英。以此來計算,本席同意被告能服用當中一定程度的分量。本席接納辯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接納辯方就自用毒品的宣稱。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資料或證據。 13.就自用宣稱的扣減,辯方要求法庭酌情扣減十分之一。本席參考了Cheung Wai Man案,認爲按照被告的收入,相對涉案毒品的分量、包裝和市值,同意十分之一的扣減是適合的(亦見Cheung Wai Man案第59段)。 14.故此,就控罪一,量刑基準為4年10個月監禁(即58個月監禁)。因自用宣稱獲得十分之一扣減,即52個月監禁。經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扣減,被告就控罪一被判處34個月監禁。 15.就控罪二,本席認爲9天監禁作為控罪二量刑基準是適合的。本席不就控罪二提高量刑基準,故此經認罪後扣減為6天監禁。 16.本席酌情命令兩項控罪全數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以3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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