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禮輝

Case No.DCCC 1804/2025[2026] HKDC 17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04/2025

[2026] HKDC 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禮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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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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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5年9月8日上午約8時43分,被告人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通過海關離境大堂時被截停和抽選作海關檢查。

3.關員24215(控方第二證人)在高級關員1584 (控方第一證人)監督下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身穿的短褲左後袋內搜出一個煙盒,內有兩張紙巾,包裹著以下物品:5個膠袋,載有內含1.30克可卡因的共1.45克固體(“證物1”);5個膠袋,載有內含1.32克可卡因的共1.44克固體(“證物2”);5個膠袋,載有內含1.34克可卡因的共1.47克固體(“證物3”);及5個膠袋,載有內含1.32克可卡因的共1.43克固體(“證物4”)。

拘捕及警誡

4.上午約8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證物1至4是可卡因,屬於被告人所有並供自用;及被告人購買證物1至4,但記不起賣家的電話號碼。

5.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被告人每日吸食6包可卡因;被告人打算帶證物1至4到內地與女友一同吸食;及被告人用港幣6,000元購買證物1至4。

6.日期為2025年10月6日的政府化驗證明書證實證物1至4的毒品成分。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39歲,犯案時38歲,單身,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自2003年至2014年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014年有一項紀錄和毒品相關。

8.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當中引述案例和論述充足。他的陳詞重點包括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有部分毒品約3克可卡因(佔60%)為自用。辯方主張有額外15% 的扣減。

量刑

9.就本案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或和其他人一起吸食,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本案控罪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5.28克可卡因。

10.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2025] HKCA 234,販運5.2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43個月監禁。

11.就毒品自用問題,案發時,被告人正把毒品帶出境到內地,涉及出入境的販運危險藥物,即使情景上可接納為自用,判刑也是以販運為基礎,有些例子顯示減刑酌情,例如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 及 Mak Wai Ming [2012] 2 HKLRD 418。

12.就「毒品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張偉汶)[2018] HKCA 731有更詳細論述。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人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3.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人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人的解釋。第七,被告人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4.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5.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6.辯方提出有3克毒品(20包當中12包(60%)),超過檢獲的一半是自用,辯方提出說明,例如被告人在還押期間驗毒呈陽性,支持有3克可卡因為自用的說法。控方立場中立,並提及包裝、巿值及份量均可支持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

17.根據前述Chan Chun Fai 及 Mak Wai Ming,12包(60%)自用判刑可扣減15%,即43個月監禁扣減自用及認罪的48% 是22.36個月監禁。

18.本案控罪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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