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城 對 潘駿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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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受襲擊而受到傷害的索償案件。原告人稱他於2016年9月20日在九龍深水埗長發街17號地下7至8號店舖內被被告人襲擊因而受傷。原告人現就他因受到被告人襲擊所受傷害及有關醫療費用提出索償。被告人否認曾有襲擊原告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3109/2019[2024] HKDC 15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109/2019

[2024] HKDC 1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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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俊城  

被告人 潘駿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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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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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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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受襲擊而受到傷害的索償案件。原告人稱他於2016年9月20日在九龍深水埗長發街17號地下7至8號店舖內被被告人襲擊因而受傷。原告人現就他因受到被告人襲擊所受傷害及有關醫療費用提出索償。被告人否認曾有襲擊原告人。

2.在審訊當日,雙方均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在聽取及考慮雙方的證供後,現作出以下裁決。

原告方的案情及證供

3.原告人作供稱,他與朋友合資港幣50萬元在上述地址開設了「均霖香港仔魚蛋王」食品店,並向業主李英旺女士於2014年7月10日開始租用上址,為期五年,每月租金為港幣3萬元。

4.根據原告人所述,在事發當日,即2016年9月20日下午2時左右,業主帶了五至六位家人到達原告人店鋪。 當時,業主大兒子潘維基先生在店舖內大吵大鬧,並以粗言穢語指罵原告人侵佔了業主一部分體式冷氣機。 原告人否認其指控,但潘維基繼續向他大吵大鬧,阻撓原告人的工作。

5.原告人指當時潘維基大兒子(即被告人)受業主李女士指使衝進店內揮了一拳襲擊原告人胸口,導致原告人受傷倒地。據原告人所述,當時在場有街坊目睹事件後便報警及召喚救護車。原告人事後被送往明愛醫院,及後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進行治療。

6.原告人指他在明愛醫院及瑪嘉烈醫院留醫共兩個多月接受治療,期後亦有進行物理治療達一年半。

7.另外,原告人亦傳召了街坊陳堯芳女士及太太朱舜琴女士作供。據陳堯芳所述,她經常到原告人店舖吃飯。在事發當日下午約2時左右,她在原告人店舖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目擊被告人衝進店內「一捶打落去(原告人 )心口」,導致原告人倒在地上,其後有街坊報警及召喚救護車把原告人送往醫院。

8.原告人太太朱舜琴作供時稱,當時業主一家五至六人來到店舖,潘維基指著店內一位置指稱在該位置曾裝有一部屬於業主的分體式冷氣機,但該部冷氣機被原告人取走。朱女士指當時原告人跟潘維基說與業主簽約時根本沒有上述分體式冷氣機放於該位置,但潘維基繼續以粗言穢語大吵大鬧。正當原告人與潘維基議論期間,被告人受業主李女士指使衝進店內揮了一拳把原告人打至跌倒地上。朱女士稱她當時受驚並大叫,並著街坊代為報警及召喚救護車把原告人送院治療。朱女士續說原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但事後原告人需留院20多天,及在瑪嘉烈醫院進行物理治療一年半之久,並需於明愛醫院骨科診所覆診至今。

被告方的案情及證供

9.被告人作供指,以他所得知,李女士曾把上述店舖租予原告人,但原告人曾多次遲交租金,於是李女士向土地審裁處提告並獲判勝訴[1],及向法院申請收回店舖。於案發當日,即2016年9月20日下午2時左右,他與父親潘維基到達位於上址的店舖打算觀察法院執達主任收回店舖過程。期間他見到原告人在店舖內使用鐵鋸欲把一部分體式冷氣機的銅喉鋸斷。潘維基於是向原告人指他無權破壞冷氣機,但原告人不斷以粗言穢語指罵潘維基,並拿起鐵鋸扔向潘維基,令其左前臂受傷流血。其後原告人更襲擊潘維基頭部,令其額頭流血。被告人指當時他扶起父親潘維基,並向原告人說他們已報警。原告人聽到後向後退並踏到雜物因而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事後,原告人及潘維基分別被送往明愛醫院治療。被告人否認他有襲擊原告人。

適用的法律

10.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一項以毆打形式侵犯人身的指控。 法律上, 向另一人作出未獲同意的身體接觸已可能構成侵犯人身的侵權行為,原告人毋須證明該身體接觸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實質身體傷害(見Yu Ka Yui (余嘉銳) v Chong Chi Fai ( 莊志輝)  DCPI 1994/2014 ( 2017年2月10日),第15段)。

11.另外,本席亦於Mai Chisheng Ng Ping Lam, DCPI 198/2016 (2024年1月26日); [2024] HKDC 131 一案中曾表示[2],倘若「指稱的襲擊事件是在短時間内發生,法庭於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以及處理事實問題時,應考慮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或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相符。要證明的指控越嚴重,支持它的證據就必須越有說服力」(見Hui Cheung Fai and Anothe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and Others,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2014] HKEC 619,第76-83段,及Maryo Development Ltd (登彩發展有限公司) v Tsang Yau May (曾幼𣁋) and Others [2020] 5 HKLRD 616,42段;另見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td (formerly known as Forti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 v Lam Hau Wah Inneo, CACV 65/2014 (2015年1月9日),第38段)。

12.在考慮本案證據時,本席將緊記並應用上述法律原則。

討論

13.根據明愛醫院2019年11月7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原告人除了右手手臂及大腳趾有輕微受傷,及有背痛外,沒有任何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胸口受到任何傷害,包括任何觸痛或瘀傷。本席認為這與原告人所指他受到被告人揮了一拳襲擊其胸口導致受傷並不吻合。 相反,被告人指原告人受到地上雜物絆倒因而受到醫療報告所述傷害的說法並不無可能。原告人太太朱舜琴被盤問時亦同意當時店舖地上的確放有一些雜物。

14.另外,原告人在2016年9月29日於深水埗警署錄取的口供指被告人「用佢右手扯住我件衫 (前面),之後就推左我落地」。這與他在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作供時的描述有顯著的分別。

15.上述明愛醫院醫療報告亦顯示原告人事發當日接受治療後已經出院及獲發三天的病假證明,並不如原告人所指,入院後需要留院兩個多月或是他太太朱女士所指 20多天。此外,原告人提供的日期為2021年7月16日的瑪嘉烈醫院轉介信亦顯示原告人早於2009年已有持續性的背痛問題。 因此,原告人於事發當日向醫生所指背部感到痛楚大有可能是源於既有問題。

16.綜合上述原因,本席並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亦認為原告方另外兩位證人陳堯芳及太太朱舜琴的證供很大可能是出於偏幫原告人之心所作的, 因此不予以倚賴。特別是據陳堯芳所述,她在庭上採納的證人陳述書是由原告人撰寫的,而當本席詢問她陳述書內容是否由她本人提供時,她並沒有直接回答,只是說「啱㗎啦」。當被告人向陳堯芳指出他並沒有印象當日見到她在場,並問及她當日是何時到達原告人店舖時,她表示並不記得到達現場的時間,令人懷疑她當天是否真的在場。另外,在盤問時,被告人問她為何當在場的警員詢問有沒有事發的目擊證人時,她並沒有向警員表示可提供資料,她回答說因為她需要「做生意,唔得閒」,因此當時並沒有向警員表示可作證人。經考慮以上因素,本席認為陳堯芳的證供並不可信。

17.另外,事實是警方就着此事最終並沒有向原告人或被告人作出任何提告。當被告人被盤問有關為何他直到2021年10月18日才到警署錄取口供時,被告人指事發當日警員到場進行調查,但當時並沒有證人提供有關證據,而警方亦沒有向被告人表示需要他作供。到了2021年10月左右,警方才致電給他,邀請他到警署錄取口供。

18.總括而言,被告人作供時直接回答問題,並沒有顯示出不可信之處。

19.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在平衡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經考慮雙方證供後接納被告方的說法,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述於當日襲擊原告人,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

總結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不論如何,倘若法庭判定原告人勝訴的話,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亦會遠低於原告人 於其 2022年11月24日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列出的索償金額。 例如,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胸口所受傷害導致他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因此喪失謀生能力而蒙受到六年多的收入損失。

21.本席亦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金額未能協定,則由法院判定。

22.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出席及參與本案審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於2016年7月15日的判決 (LDPE 660/2016) 。

[2] 見判案書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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