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i Chisheng 對 Ng Ping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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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1月22日的襲擊事件。原告人聲稱受到被告人襲擊,引致他身體蒙受傷害。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要為該事件承擔責任,並為他所受的傷害給予賠償。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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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98/2016 [2024] HKDC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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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1月22日的襲擊事件。原告人聲稱受到被告人襲擊,引致他身體蒙受傷害。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要為該事件承擔責任,並為他所受的傷害給予賠償。 2.於本案相關時間,原告人是「智新裝修工程」(「智新」) 的業務持有人,主要經營的業務包括提供住宅及商業大廈物業的裝修工程。被告人居住於香港九龍大角咀163號中英樓3樓32室(「該單位」)。根據雙方於2014年11月20日所作出的協定,原告人同意為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總價為HK$153,000,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地台、批蕩、鋪磚及地台瓦、 建造假天花、安裝吊櫃、地櫃及木門、更換電插制和不鏽鋼閘,以及油漆及清潔泥頭工作。 3.原告人 於大約2011年11月27日起開始在該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另外,雙方並不爭議被告人按照相關報價單要求,於2014年11月20日及12月17日向智新支付了共HK$110,000,作為工程總價HK$153,000的部分。 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及證供 4.原告人作供指,在2015年1月22日,即距離工程完成前3天,除未完成安裝坐廁、一道廚房門及少量油漆項目外,原告人已經完成該報價單列出的大部分工程項目。於同日上午大約10時35分,被告人的妻子曾桂柳女士抵達該單位檢查工程進度,並要求原告人免費協助安裝她剛購買的電熱爐、煤氣爐及抽油煙機,但遭到原告人拒絕。 原告人指他並沒有安裝煤氣爐的經驗或牌照。原告人亦提出報價單內之工程並不包括曾女士提出的額外工序,因此原告人拒絕了曾女士的要求。 5.據原告人所述,於同日約下午12時35分,被告人抵達該 單位,並向原告人作出同樣要求,指稱該報價單已包括上述三件爐具的服務,而被告人毋須為此支付額外費用。 6.原告人指他拒絕了被告人的要求。為了避免再有誤會,當時他 耐心向被告人解釋,但是被告人即時變得怒氣沖沖,先以粗言穢語謾罵原告人,並突然用拳頭襲擊原告人的頭部及用腳踢他的腹部。被告人妻子及在場的木工師傅嘗試合力阻止被告人,而原告人亦隨即跑離該單位,但被告人繼續追向原告人,並於該單位門口走廊位置拿起已拆除及放於地上的舊鐵閘零件,即一枝重約2.5公斤,約一米長的鐵支追打原告人。原告人以左手阻擋攻擊,但不成功。結果原告人左手腕第4掌骨(即無名指)骨折,而頸部亦出現瘀傷。原告人隨即報案。他其後被送至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7.由於上述事件,被告人於2015年4月27日,就未完成的裝修工程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索償(案件編號:SCTC 15772/2015),而原告人亦向被告人及其妻子作出反申索,要求他們支付工程餘數。其後,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15年12月23日頒令撤銷被告人的申索及原告人的反申索。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8.被告人指稱在2015年 1月 22日當天,他再次向原告人提出廚房窗打不開,原告人卻發起謾罵,說一些不負責任的說話,表示倘若被告人不需要那窗戶的話,只需把它砸爛。被告人坦言他當時以粗言回應原告人,而當時被告人太太在旁擔心雙方會發生爭吵,於是立即著被告人離開,但被告人轉身時卻被原告人用拳頭襲擊右肩脖骨處,然後雙方互相用手叉著對方頸脖,原告人則繼續腳踢被告人。被告人被太太和木工師傅前後攬抱着並推出了門口。 9.根據被告人說法, 當日他並沒有向原告人查詢可否安裝熱水爐。據他所知,他的太太在較早前曾向原告人提及安裝熱水爐一事,而他本人中午進入該單位後,原告人曾跟他說熱水爐不是原告人負責買的, 因此他們需要找別人安裝。當時,被告人和太太都沒有理會原告人,而被告人亦沒有像原告人所述就安裝熱水爐一事變得怒氣沖沖,也沒有 因此用粗言穢語謾罵原告人,更沒有用拳頭襲擊他的頭部及用腳踢他的腹部。被告人只這些指控都是虛構的,他並沒有毆打原告人。據被告人所述,他走出了該單位範圍之後便再沒有與原告人有任何身體接觸,更沒有用鐵枝襲擊原告人。 10.儘管如此,被告人承認當他被太太和木工師傅推出了該單位門外之後, 他害怕原告人會衝過去襲擊自己,於是隨意在該單位門外拿起一支長約1.8米的角鐵藉以保護自己,但他隨即便把該角鐵放下,並沒有用來襲擊原告人。 11.另外,被告人指警員於當天下午到達該物業聽取原告人的說法, 但原告人拒絕在警誡下向警方提供任何供詞。 被告人其後被送至廣華醫院,但最終選擇放棄驗傷而離開。被告人依賴記錄了他傷勢的照片及向他錄取口供的警員所作的描述,指出他所受的傷害,包括左邊頸項有一條約1寸長的紅色傷痕,及右背角肩膊位置有一約2 吋長寸長及闊的紅色傷痕。被告人亦依賴被告方的骨科專家林光前醫生在日期為2018年10月31日的聯合專家報告中所作出的專家意見,指被告人背角肩膊位置所受的傷害可能是由於外部襲擊,但亦有可能是自己弄傷的。 12.警方於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人代表律師發出信件,指警方經過調查並索取律政司意見後,認為事件缺乏足夠證據向任何一方提出起訴。 13.被告人強調原告人作出攻擊的動機是廚房窗戶的錯誤安裝。這一點得到了被告人的鄰居劉妙容女士在2015年2月4日對警方所作的證供的支持。 被告人亦傳召了太太曾桂柳女士作供。曾女士的證供與被告人說法一致,指她和丈夫案發當日中午時都沒有跟原告人提及過安裝熱水爐一事,是原告人自己說熱水爐不是他買的,要他們找別人安裝。曾女士續說,她丈夫巡視該單位的開放式廚房之後,向原告人表示廚房窗戶不能打開,原告人便回應說 :「係咁架啦, 唔要就打爛佢」。被告人隨即以粗言回應原告人,原告人當時開始發怒,繼而用左手拳擊她丈夫的背部右邊肩胛位置,雙方繼而互相握着對方頸項。 當時木工師父跟她二人把被告人推到該單位門外,而原告人 則離開該單位到電梯大堂。 根據曾女士所說,雙方之後並沒有身體接觸,而她丈夫更沒有用鐵枝襲擊原告人。 事後,她和被告人得知原告人提出把全部工程撤離及報警,於是和被告人一起返回該單位。當時,警察也看過被告人背部及他身體多處的傷痕。 14.另外,被告人亦基於「非法性原則」(illegality)及自衛 (self-defence)兩項抗辯理由,指原告人的申索並不能確立。 討論及責任問題的裁定 15.正如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一項以毆打(battery)形式侵犯人身 (trespass to person)的指控。法律上,一個人對另一人作出未獲同意的身體接觸已經可能構成侵犯人身侵權行為,原告人毋須證明該身體接觸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實質身體傷害(見余嘉銳 訴 莊志輝 [2017] HKDC 119,第15段)。 16.另外,蔡大律師指鑑於本案中指稱的襲擊事件是在短時間内發生,法庭於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以及處理事實問題時,應考慮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邏輯、是否與不爭議的證據,或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相符。另外,要證明的指控越嚴重,支持它的證據就必須越有說服力 (見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2014] HKCFI 650,第76-83段,及Maryo Development Ltd v. Tsang Yau May [2020] 5 HKLRD 616 (CA),第42段;另外亦見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td v. Lam Hau Wah Inneo [2015] HKCA 7,第38段)。 17.被告人亦邀請法庭參考Shittu v Home Office [2017] EWCA Civ 1748一案。在該案中,英國邊境管理局的職員在清晨到原告人家中將她和她的4個孩子帶走。管理局職員把她雙臂扭在背後,並試圖強行給她穿衣服。職員還強行將她八歲的女兒從她懷裡帶走。原訴法官裁定,當該位母親抱住一名孩子以防止她被帶離房間時,邊境管理局職員們合理地認為她正在傷害她的孩子。他同時裁定當時職員為了保護孩子免受實際和即將發生的傷害,用上合理需要的武力釋放孩子。在駁回該上訴時,英國上訴庭法官Bean LJ特別強調了一些處理毆打(battery)案件時的困難,特別是因為此類案件牽涉的事件往往發生於非常短暫的時間之內。另外, 倘若案中被告人因為被即將受到攻擊的威脅而分心,導致他令原告人身體受到傷害,他的行為未必構成毆打形式的侵犯人身行為 (見Chief Constable of Merseyside Police v McCarthy [2016] EWCA Civ 1257及 Cross v. Kirkby [2000] EWCA Civ 426)。 18.本席同意上述案例列出的一般考量適用於本案,並基於上述證據評估方法分析本案證供,但無可置疑的是法庭在作出裁決時,需先考慮案件獨有的案情。 19.在本案中, 原告人指雙方的爭議是源於工程報價及包括的項目,而被告人則指本案發生的事件是源於廚房窗戶安裝質素問題。 無論如何,本案中不爭的事實為雙方於2014年11月20日確定的報價單顯示原本訂明的HK$197,000工程作價減少至HK$153,000,而工程費的減少部分是由於雙方在該報價單項目中刪除了一個雙爐頭平面爐及一個熱水爐的安裝服務。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向他指出該報價單已包括熱水爐的安裝服務,但被告人否認曾經向原告人提出過此等說法。 20.雙方並不爭議在2015年1月22日早上,原告人與曾女士有就熱水爐的安裝作出討論。正如被告人大律師所指,在這一點上,原告人與被告人案情不同之處是原告人指稱有關討論與免費安裝電熱爐、煤氣爐及抽油煙機相關,以及曾女士曾經提議支付HK$500至HK$800作為一個熱水爐的安裝費。另一方面, 如上所述,被告人的說法是引起這次打鬥事件的紛爭實際上源於廚房窗戶的錯誤安裝,但 被告人指原告人歪曲本案事實,說成被告人向他施以襲擊是由於原告人拒絕 免費安裝熱水爐及煮食爐。就此方面而言,被告人倚賴他日後需要作出的修補工程中,包括一項改裝一個未能打開的廚房窗戶。另外,被告人亦倚賴毗鄰該單位的14號室的住客劉妙容女士在她於2015年2月4日向警方所作的供詞中提到,事發當日她只聽到該單位傳出有關窗戶安裝的爭執聲。 就此而言,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傳召劉妙容女士於本案中作證,本席並不能完全倚賴她向警方所作的供詞 作出判斷。 21.被告人亦倚賴他太太曾女士的證供,邀請法庭裁定事件的起因是由於廚房窗戶的錯誤安裝。 雖然曾女士在庭上作供時說法與被告人一致,她在2015年1月30日於警署錄取的一份口供卻表示她在事發當日中午後回到該單位時聽到丈夫跟原告人提及安裝熱水爐等的內容。雖然她在庭上作供時解釋,由於她當時看不清楚警察在口供上寫的字,所以要求警察覆讀給她聽,而她當時卻誤解了警察向她讀出書面口供的內容。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並不高。再者, 被告人與曾女士所指是原告人自己提起熱水爐不是他買,要被告人找別人安裝,而被告人與曾女士當時均沒有理會原告人的說法亦缺乏可信性。本席很難相信倘若原告人當時主動向被告人和曾女士再次提出熱水爐一事,被告人和曾女士會不予理會。 22.經考慮相關證供後,本席認為當時雙方確實曾經就著電熱爐及煤氣爐 的安裝問題產生意見分歧,而即便被告人的說法成立,即雙方亦曾經因為廚房窗戶問題而發生爭拗,本案不爭的事實仍然是雙方為著工程的進度或質量,或是所涵蓋的範圍的相關問題上曾經發生爭拗,因而引致本案的發生。 23.另外, 被告人指原告人就有關襲擊過程的說法一直轉換。原告人的主要證供是被告人在該單位內以拳頭襲擊了原告人的頭部並腳踢其腹部,然後在該單位外的電梯大堂以一支重約2.5公斤,約一米長的鐵枝攻擊他,原告人即以左手阻擋攻擊,引致原告人無名指骨折及頸部瘀傷。 24.被告人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按照警員9415鄔志健於事發當日所作的警員供詞指,他大約下午2時25分抵達該單位,而原告人向他指出被告人在該單位內以拳頭襲擊他,但並沒有提及其腹部被腳踢,並以鐵枝襲擊原告人的腹部,亦沒有提及其左手及頸部受到攻擊。另外,宋傑斌醫生在2015年5月26日所作的醫生報告中,記錄了原告人只向廣華醫院院方提到他的手部被鐵枝擊中,而沒有提到任何與拳頭襲擊、踢擊、或被鐵枝戳傷因而引致相關的傷勢。 25.被告人續指,原告人為誇大被告人的攻擊行為,在其日期為2016年2月1日發出的訴訟前書函中指被告人將鐵枝從電梯大堂帶入該物業,並在該物業內襲擊原告人。另外,被告人亦指根據日期為2018年10月31日的聯合專家報告,原告人向兩名骨科專家亦提及事發經過的另一版本,指他當時受到别人用腳踢了他胸口2至3次,然後再用鐵枝襲擊左手。 26.被告人續指,雖然原告人宣稱他對事件有非常清晰的記憶,他卻在庭上提出了一個與他之前對事發經過的不同描述,指稱被告人在該單位內從來沒有拳打他的頭部、叉着他的頸部及踢過他的腹部,而被告人在該單位外電梯大堂拾起一支鐵枝並首先嘗試將鐵枝插向原告人,但原告人成功以右手抓住鐵枝,然後被告人第二次嘗試將鐵枝插向原告人, 最終才引致原告人左手骨折。然而,位於該單位附近的14號室的住客,即上述的劉妙容女士在2015年2月4日向警方所作的證供中提到,她並沒有在下午12時37分後,在電梯大堂看到任何打鬥或看到任何人受傷。 27.另一方面,蔡大律師向法庭强調被告人真誠地承認他在與原告人在該物業外爭執期間曾經拾起一支鐵枝,但他否認曾經以該鐵枝攻擊原告人。由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曾經拾起鐵枝,這顯示被告人證供具有可信性。 28.被告人指更重要的是有關原告人左手無名指骨折是否由鐵枝造成,法庭應首先理解該鐵枝的結構。警方在2018年1月8日向被告人發出了一封信件,確認他們在該物業外的電梯大堂檢取了 一支長5厘米,闊 5厘米,高 180厘米的啡色鐵枝。按原告人的說法,該鐵枝約2.5公斤重。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確認該「鐵枝」其實是從該單位拆除出來的舊門框,而對該鐵枝更準確的描述應該是一支 「角鐵」。 正如被告人在其作證期間所述,這支角鐵是由一個「L」形部分及兩塊 或兩條鐵片所造成,並帶有尖角。該支角鐵附有一定重量並帶有鋒利的邊緣。 29.被告人指如果以原告人所述,被告人當時用角鐵猛力戳傷或插傷原告人,但原告人卻未有任何割傷,實在難以置信。被告人指在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受到割傷的情況下,原告人手指的傷勢是由原告人自己拳打被告人背部,或是雙方互相叉頸時所造成的這一說法是合理的。 30.另外,被告人亦依賴「非法性原則」(illegality / 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及/或「自衛」(self-defence)作為法定抗辯理由。 首先,被告人提出,當一名原告人的損失被指由其自身的非法行為所影響或導致,而法庭須評定該名原告人應得的損害賠償時,法庭須檢視整體情況, 裁斷在所有前述情況下,若就原告人的損失給予賠償,會否有違社會良心或冒犯一般想法正常的巿民 (見Chung Man Yau v Sihon Co Ltd [1997] HKLRD 1221 (CA),第1227C至D段)。當原告人的申索與他自身的犯罪或非法行為密切相關(closely connected)或不可分割地相連(inextricably bound up)時,非法性原則便適用,而法庭則不會容許原告人獲得損害賠償,以免縱容原告人的相關行為 (見Ng Ching Ying v Lee Siu Yeung Danny [2002] 1 HKC 154,第158H段)。只要原告人的申索與其自身的非法行為密不可分地聯繫在一起,非法性原則便適用於案件,而原告人毋須依賴或是在其狀書中作出針對其自身非法行為的申訴 (見Cross [2000] EWCA Civ 426,第76段)。 31.就着以自衛作為抗辯理由方面,如果一名攻擊者在誤信自己即將受到攻擊的情況下,希望以自衛作為在一項有關襲擊或毆打的民事申索的抗辯理由,他必須證明他當時錯誤的信念是不僅真誠,而且是合理地持有的(見Ashley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2008] 1 AC 962 (HL),第24段)。 32.正如本席所述,本案不爭的事實是雙方為著工程的進度或 質量,或是所涵蓋的範圍的相關問題發生爭拗,因而引致本案的發生。 儘管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所描述的案發過程與他向警員或醫務人員及骨科專家提供的說法,或是透過其律師發出的信函當中提及的案發過程有所不同,但這些不同之處並不足以令法庭認為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說法是捏造出來的。 本席認為警員或醫務人員,甚至是原告人律師從原告人聽取的口頭描述並未達致全面,亦可理解。法庭難以基於原告人先前所描述的案發過程,或是他所受傷害的輕微差異,斷定原告人證供並不可信。 33.經考慮本案證供, 並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相信原告人所作的證供,認為被告人於該單位內首先襲擊原告人, 原告人有可能曾經作出反抗,而被告人太太曾女士及在場的木工師傅嘗試合力阻止被告人,而原告人亦隨即離開該單位,但被告人繼續追向原告人,並於該單位門外走廊位置拿起已拆除及放於地上的角鐵襲擊原告人,令原告人左手受傷導致骨折。 34.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說法,指原告人左手骨折是由於原告人襲擊被告人的肩背所造成。本席認為此說法完全不合常理。假使此說法成立,被告人肩背的骨骼極有可能受到相若的損害。可是,本案中並沒有此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手骨骨折的確是因為被告人追出該單位門外,然後拿起角鐵並刻意襲擊原告人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並不能倚賴自衛的說法否定責任。 35.另外,雙方並沒有呈上有關的角鐵或其照片顯示該角鐵的模樣以供法庭考慮。因此, 法庭並未能就被告人關於原告人沒有任何割傷的陳述作出準確的判斷。 換句話說,法庭並不能排除原告人被角鐵襲擊後並沒有受到割傷的可能性。 36.綜上所述,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定原告人申索成立。 賠償數額 37.按照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下列賠償項目:
受傷情況和治療 38.原告人出生於1964年12月13日,在案發時為50歲。他的慣用手為右手。在2015年1月22日,原告人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 接受治療。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手第4掌骨骨折。他的右頸部亦有擦傷。他接受了石膏治療,並被轉介至矯形及創傷外科(骨科)部門作進一步治理。2015年2月10日,原告人再次 前往廣華醫院骨科部門,接受了指掌固定護托及止痛藥治療。他其後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並於2015年2月16日開始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於2015年3月24日,經主診醫生批准,原告人左手的護托被拆除。原告人在2015年4月30日接受的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手的骨折對綫(alignment)令人滿意。 39.由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人接受了13次物理治療療程。2015年5月6日的物理治療評估顯示,原告人左手無名指的活動範圍以及左手的握力均有令人滿意的改善。相關報告中的行動力及力量量表(Mobility & Power Table)記錄原告人主觀認為自己的傷勢已經改進了70-80%,而他的康復進度被視為滿意。 40.由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人接受了職業治療。按日期為2015年6月9日的職業治療進度紀錄,當時原告人右手的握力為32kgf,左手的握力則是20kgf。主診的職業治療師建議原告人於2015年6月11日出院。 原告人的職業治療師於2015年6月9日作出的紀錄顯示原告人左手無名指康復進度良好,而原告人已經恢復工作,但仍感到有痛楚及工作困難。其後,按照日期為2015年7月23日的治療進度紀錄,原告人的傷勢已經痊癒,而原告人亦已復工。 41.在2018年5月15日,原告人接受兩名骨科專家的聯合檢驗。根據日期為2018年10月31日,由張民冠醫生(原告人骨科專家)及林光前醫生(被告人骨科專家)準備的聯合專家報告,兩位骨科專家證人均同意: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 (PSLA[1]) 42.正如被告人所述,原告人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PSLA)的案情似乎包含了有關精神傷害的部分。原告人曾經表示他就像案件引致的精神創傷,向被告人申索。 但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精神科專家證據支持其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PSLA)的申索。 在此基礎下,法庭應小心評估相關申索 (見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4 HKC 1;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3 HKC 529 (CA))。 43.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精神科專家證據,因此法庭在考量原告人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PSLA)的索償金額是會作出相應考慮。 44.被告人邀請法庭在評估原告人應得的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 (PSLA) 賠償時,考慮下列相關案件:
45.蔡大律師指出,上述案例中各原告人的傷勢以及所接受的治療均與本案有類同之處。考慮到本案中原告人的傷勢以及他所接受的治療,本席同意蔡大律師陳述,認為原告人針對其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PSLA)應獲得的賠償的合理評估應為HK$120,000。 審前收入損失 46.根據蔡大律師陳述,實務指示 18.1(適用於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第66段所提供有關就意外後的收入披露文件證據的指引,要求案件原告人披露有關糧單、僱主陳述書、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收入的損失。在 Chan Tak Yim v. Wong Tit Kin [2001] HKCA 384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代表上訴庭宣告主要判決)指出:
47.在Manohar Chugh v Yoga Plus Ltd [2008] HKDC 325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其審前收入損失時,引用了「一切均作不利於掠奪者之推定」 (omnia praesumuntur contra spolitorem) 原則評估原告人的相關申索,對未能將相關證據呈堂的一方作不利推論 (另見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Yiu-Wah [1988] 1 HKLR 457 (CA))。 48.雖然法庭並不是必須接納報稅表中的所述事項,而是要考慮原告人的真實情況,但報稅表的內容是法庭可採納的證據。除非因應所有呈堂證據,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真實情況與報稅表所述不同,否則法庭應接受報稅表的內容為準確。 但是在本案中,稅務局於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件中確認,他們並未收到原告人的兩名聲稱為原告人僱員的莫浩然或張輝娥的任何報稅表。 鑑於原告人自己亦承認,他在未能披露任何文件證供支持其收入損失的申索方面有所疏忽,法庭對原告人關於收入損失的案情作不利推論,並拒絕接納莫浩然及張輝娥在庭上單方面及缺乏文件支持的口述證供。 49.另外,正如被告人所指,如原告人基於他在意外發生後需要支付額外的營運成本以維持他在事故前的業務及收入水平,而作出有關收入損失的申索,其申索則必須由證據所支持。相關證據必須顯示額外成本的金額及其計算方法,並且必須顯示相關金額是維持業務所必要的合理支出 (見Lo Hing Kin Nelson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Lam Yuk Wan (deceased) [2017] 3 HKLRD 294 (CA),第23段)。原告人有責任證明他所蒙受的損失,特別是他的案情中有關因果關係的兩項重要因素,即如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的公司本來會有至少與意外發生前相似的業務量和收入,及阻礙原告人維持業務量和收入的原因是原告人因受傷而導致的身體狀況。 50.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以智新名義經營裝修工程生意。他並非一名受薪的僱員或是一名散工,因此他不會因其傷勢影響而被逼停止一切體力勞動,因而停止賺取任何收入。 作為一位獨營東主,他的收入並不來自固定酬金,而是應按智新的純利衡量。 51.原告人如就其相關收入損失作申索,則須證明他的傷勢如何引致他的業務的純利減少(見上述Lo Hing Kin Nelson,第27段)。按照原告人呈遞的評稅通知書,智新在2013年至2015年的純利如下:
52.被告人邀請法庭,而本席亦同意,以2013年至2014年度 (即在案發前)智新賺取的純利計算原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作為本案公平合理的計算方法。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為止,原告人的每月平均收入如下:
53.另外,兩名骨科專家均同意原告人自2015年1月22日 至2015年7月23日獲發的6個月病假為合理。 本席同意被告人陳述,由於相關病假時期涵蓋了2014/15及2015/16的課税年度,原告人在病假期間的每月平均收入應按照以下方式評估: 54.因此,就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而言,被減少後的被乘數(multiplicand)應按以下方法計算: 55.總結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應評核如下:
未來收入損失 56.就未來收入損失而言,原告人申索一筆共HK$150,000的一次性(lump sum)賠償。與此相對,本案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中明確指出原告人能夠擔任室內裝修工人的工作。 本席同意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就未來收入損失的一次性索償與雙方同意以及不可爭議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並不相符。 57.在上述 Lo Hing Kin Nelson 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裁定法庭不會以 隨意及一次性(lump sum)賠償方式對收入損失作出評估:
58.同樣地,在 Yuen Macie v. Yeung Ying Kit [2018] HKCA 125一案中,林雲浩法官亦作出了同樣裁定:
5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並不批准原告人此項申索。 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 60.原告人因意外造成的傷害而真誠及合理地支付的所有醫療開支均可獲賠償(見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2004] 2 HKLRD 187 (CA),第27段)。 61.當原告人就補品的申索被爭議,法庭則必須斷定是否有證據證明相關的開支是否用於有助傷者復原的補品之上。一些與這些補品的可取性相關的證據應被呈堂。倘若原告人缺乏證據證明這些補品 屬可取或適合,法庭應評核一個象徵式的數額作賠償(見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 (CA),第65D至G頁)。 62.根據蔡大律師所提供的Leung Yau Yee 對 Tang Chi-Tak [2016] HKDC 1340案例中,原告人的傷勢與本案雷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在該案中拒絕批准原告人就補品費用所作的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原因如下:
63.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購買補品的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支持他的申索,而原告人亦沒有在其證供中提及有關費用。 因此,本席拒絕批准原告人就補品費用所作的申索。另外,由於原告人在本案中只將8張共計HK$572的醫療開支收據呈堂,同時亦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中就其他兩個分項的申索提供任何證據,本席同意被告人陳述,裁定原告人另外兩項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應以象徵式數額(nominal sum)評核:
64.綜上所述,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評核如下:
65.利息方面,一般損害賠償(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賠償 (PSLA))的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案書日期為止;而其他賠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案書日期為止。判案書日期之後的整體判決金額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 訟費 66.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原告人接受法律援助時期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另外,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7.最後本席感謝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提供協助,亦感謝原告人出席審訊。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楊律師行轉聘蔡一沖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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