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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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2024 [2024] HKDC 1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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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控罪。 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間企業公司(下稱「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的辦公處所位於新界葵涌一幢工業大廈A室(下稱「A室」),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前僱員,他於2023年7月至8月受僱在A室工作。 3.2023年9月22日約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原本存放在A室櫃內並屬於該公司的兩袋硬幣不見了。該些硬幣的面值約共港幣1,200元。 4.相關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3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左右,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和黑色拖鞋以及身上掛著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1),使用該公司的門卡(證物2)並輸入大門密碼來進入A室,並在A室内逗留了約4分鐘。在逗留期間,被告人在A室内周圍行走,並打開了多個抽屜和櫃子,而且於櫃內取走了兩袋硬幣,然後離開A室。 5.被告人於2023年9月19日進入A室的行為,並未獲該公司的事先授權,也從沒有事先通知該公司。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上述的行為後,將案件報警處理。 6.2023年10月18日,警方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罪名為「入屋犯法罪」。 7.2023年10月19日,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在他的房間内檢獲黑色斜孭袋(證物1),内有一張門卡(證物2)及一個遙控器(附一條鑰匙和藍色配件)(證物3)。警方也在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了一條黑色短褲(證物4)、兩件黑色背心(證物5)和一對黑色拖鞋(證物6)。 8.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9.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A室,並在該處偷竊約港幣1,200元。 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39歲,中三教育程度,有五項店內盜竊紀錄,分別於2006年、2007年及2020年被判感化、罰款及入獄,另有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紀錄,於2009年被判緩刑。本案是他至今所犯之最嚴重案件,他的過往判刑不足以阻嚇他不再犯下不誠實罪行。這是加刑因素,辯方沒有爭議。 11.進入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是30個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A 169)。 本案判刑 12.就案情而言,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被告人重覆犯下不誠實罪行而言,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33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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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