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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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5 cases

申請判刑上訴得直。見CACC213/2011 日期:2011年10月21日
Case No.DCCC 35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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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柏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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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暫委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律師馮錫裕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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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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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一間位於駱克道京都商業中心(以下稱「該大廈」)4字樓的一間食肆(以下稱「該店舖」),每天的營業時間是由中午12時至凌晨1時左右,東主會將每天生意收入在放進一個信封後存放於收銀機內,店員必須輸入電腦密碼才可以打開收銀機。

3.在2011年2月20日,其中一名東主胡先生發現早一天存放於收銀機內的3,455元收入連同信封不翼而飛。他翻看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發現一名戴上口罩的男子於當天早上8時15分乘坐電梯到該大廈的5字樓,然後在三十分鐘之後離開該大廈。

4.在2011年2月24日胡先生再次發現早一天存放於收銀機內的4,544元收入連同信封失蹤了。他亦翻看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發現一名戴上口罩的男子在當天早上9時30分從該店舖後門進入店內。該人其後除下口罩,胡先生認出他是曾經在店內工作的廚師,亦即是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從收銀機偷走裝有早一天收入的信封,然後從後門離開。

5.在2011年2月25日,警員在街上截查被告人,並且拘捕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經在案發店舖內當廚師。他亦承認在2011年2月20日早上8時15分進入該大廈,乘坐電梯到5字樓,然後步行落後樓梯,到該店舖的後門,使用後備門匙開啟後門,然後進入店內,輸入電腦密碼打開收銀機,偷去放於內裡的早一天收入。在2010年2月24日早上7時20分,他再到該大廈乘坐電梯到4字樓,使用後備鎖匙開啟店舖的後門,在進入後輸入電腦密碼,打開收銀機,偷去存放於內的早一天收入。

6.被告人表示,他經已用去大部分偷回來的金錢於日常生活和賭博中,只餘下身上的1,012元。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30歲,在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現與母親和妹妹同住,母親有工作,而妹妹是一名學生。被告人在被羈押之前任職廚師。

求情陳詞

9.辯方律師馮先生告知本席,被告人透過家人經已向受害人全數賠償7,999元。馮律師指出,被告人一向是工作表現良好,並呈上受害店舖的兩名東主胡先生及鍾先生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件顯示,被告人由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在受害店舖任職廚師,期間工作表現令人非常滿意。馮律師又指出,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案。

1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說,在離開受害店舖後,他轉到另一間公司繼續任職廚師,但由於新公司業績不佳,導致他被解僱,因為財政和家庭經濟壓力,一時衝動才干犯了本案。馮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審訊時間,被告人亦是初犯,及經已作出全數償還,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罪行的嚴重性,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為強烈的求情理由,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馮律師不爭議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12.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訂下清晰的指引,單一控罪計算,倘若案件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而且案件沒有加重處罰或減輕處罰的因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13.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人曾經是受害店舖的員工,亦因為該僱傭關係,令他得到該店舖的後備鎖匙,亦得以知道開啟收銀機的電腦密碼。明顯地,被告人是獲得僱主對他的信任,才可以得到這些鎖匙和開啟收銀機的知識。馮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罪行不涉及違反誠信,因為案發時被告人經已不再是受害店舖的僱員。雖則這是事實,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亦確是利用了受害店舖給他的鎖匙和一些機密資料(即電腦密碼)以偷取受害店舖的財物。縱然這不構成在法律上所定義的違反誠信,但法庭依然可以根據這些事實加重判刑,雖則加刑幅度會較真正的違反誠信案件為低,為了反映出上述因素,亦在考慮了HKSAR v Sim Ka Wing一案(CACC450/2000)之後,本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當是較上訴庭判刑指引所訂立的起點提高6個月,因此,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4.本席繼而考慮判刑因素,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即使被告人是為了養家而不是基於其他不良習慣而產生經濟壓力,而是因為失業引致他經濟緊絀,但這種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犯案的原因,難以視為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e Man Wai,CACC 38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明威,CACC 140/2010。

15.被告人坦白認罪,過往沒有案底,根據以往的慣例,他絕對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被告人經已將偷來的款項透過家人全數償還,而且受害店舖亦明顯地原諒了被告人,亦因此替他作出求情陳述,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再扣減多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每項控罪恰當的刑期是監禁23個月。

16.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對整體判刑作出考慮。根據該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由於被告人是在不同日期兩次犯法,所以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不會是恰當。但考慮到被告人是用同一方法犯案,及所涉及的金額總數是7,999元,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9個月。換言之,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就著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23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23個月,但是下令其中17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6個月則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29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判刑上訴得直。見CACC213/2011 日期:20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