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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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18/2024[2025] HKDC 5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8/2024

[2025]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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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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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3月27日下午12時47分
出席人士:  周亦樂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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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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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喜悅皇宮酒樓」位於香港新界青衣長康邨第一商場1樓(「該酒樓」), 營業時間是上午6時30分至午夜12時。該酒樓有兩個正門及3個後門。

3.在本案發生時, 該酒樓的店長是陳安廸先生。2024年2月19日下午約4時, 陳先生將總共載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18封利是(「該18封利是」)放進收銀處的收銀櫃內。當時該收銀櫃內還有現金港幣70元(「該70元現金」)。

4.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 陳先生檢查該收銀櫃, 肯定該18封利是及該70元現金仍然在該收銀櫃內。陳先生跟著離開該酒樓。他沒有鎖上該酒樓的正門及後門, 因為該酒樓僱用了夜間保安員負責酒樓的安全。

5.2024年2月20日凌晨約3時28分, 被告經後門進入該酒樓, 隨後搜掠該酒樓的收銀處, 在約兩分鐘後離開。被告當時的行為被該酒樓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6.同日中午約12時,陳先生返回該酒樓,發現在該收銀櫃內的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不見了。陳先生查看該酒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後報警。

7.2024年2月23日, 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一時貪心進入該酒樓的收銀處,偷走全部利是和錢;及他已經丟掉全部利是封, 及花去全部金錢。

8.警方後來搜查被告的住所, 檢取被告在犯案時穿着的衣服。

9.2024年2月24日,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他經後門進入該酒樓,走向收銀處,看見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 因一時貪心偷走它們。他已經丟掉全部利是封,及花光所有金錢。他在相關閉路電視錄像的截圖中認出自己。

10.警方未能尋回上述的18個利是封、利事封內的現金, 或該70元現金。

11.在本席的要求及在被告的同意下, 控方在庭內播放該酒樓相關的錄影片段(證物P1)。控方亦呈上錄像相關畫面的截圖(證物P2), 及兩張相片顯示該酒樓收銀處的相關櫃[證物P3(a)和(b)]。

犯罪紀錄

12.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3年6月, 被告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在2015年1月, 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在2016年9月, 他因為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於1996年5月8日在中國廣東汕尾出生, 現時28歲, 在2002年經合法途徑來港定居。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他與他的母親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他的父親已經去世。他沒有兄弟姊妹。

14.被告輟學後曾任職搭棚工人。但是, 從2019年6月起, 他沒有職業, 倚靠母親的供養。他的母親是一名地盤散工, 月入約港幣20,000元, 但母親患有氣管及高血壓問題, 需要定期到私家醫生覆診。

15.被告仍是未婚, 但已經有一名女兒。女兒現時9歲, 自出生後便與她的生母同住, 被告每月支付港幣5,000至6,000元給女兒作生活費用。當被告失業時, 被告倚靠母親替他支付女兒的生活費用。

減刑陳詞

16.張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說,在案發日的凌晨時分,被告獨自一人在青衣長康邨第一商場的後樓梯飲啤酒,期間他需要使用洗手間。由於被告知道該酒樓設有洗手間, 他於是經過該酒樓的後門入內。當被告走到該酒樓的收銀處時, 他看見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 而他只是後來才發現利是內有港幣3,000元。被告因喝了啤酒加大了他的貪念才拿走這些財物。張大律師強調,被告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 只是徒手打開收銀處的櫃桶。

17.張大律師指出,根據判刑指引,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不過, 張大律師力陳, 這個傳統的量刑起點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被告是經過沒有上鎖的大門進入該酒樓,當時他的意圖只是借用廁所,沒有犯案的預謀,所以他沒有帶備用於爆竊的工具,也沒有夥同其他人犯案, 他只是一名機會爆竊者, 其行為只是近乎小偷, 受害處所的損失亦不多。因此,本案的情節與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相似,故此, 法庭可以參考該案的處理, 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18.張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 被告承認做了大錯事,因一時貪念犯上爆竊罪, 成為其人生的一個重大污點。被告說他感到自責、羞愧,及難以面對母親、女兒和在天上的父親,及所有在他身邊的朋友。被告向全部受他的行為影響的人道歉,希望得到他們的原諒。被告亦說,從約2020年起, 他便失去工作, 在家待業, 這段時間令他感到焦慮和無助,所以他一直用酒精來麻木自己,最終鑄成大錯。被告要求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可以給女兒做一個好榜樣,培養女兒成為社會的棟樑,為社會服務。被告保證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回饋社會。

19.張大律師指,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被告在被扣押期間對其愚昧行為作出深切反省, 感到非常後悔,經常失眠。被告希望能早日獲釋,早日重投及貢獻社會, 及照顧母親,減輕母親的財政壓力, 及再次履行供養女兒的責任。

判刑理由

20.基於罪行的性質、本案的情節、被告的背景, 和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認罪,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張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其他刑罰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判處被告最短的刑期。

21.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 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The Queen v Wong Man[2]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3]

22.毫無疑問, 該酒樓是非住宅處所, 而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酒樓後從它的收銀櫃偷走該18封利是(內有合共港幣3,000元)和該70元現金。但是, 張大律師力陳, 這個傳統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本案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案。張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前沒有預謀, 他進入該酒樓只是為了借用洗手間, 而且, 被告只是推開該酒樓的後門便可以進入該酒樓之內, 被告只是在見到上述的財物時一時貪心, 趁機犯法, 故此本案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的量刑起點。張大律師引用張道明案來支持他的陳詞。

23.張道明案, 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案發時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敞開, 走進中心內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入屋犯法和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留在香港等兩項控罪。就著該項入屋犯法罪, 法庭不排除有其他人早過上訴人闖進該中心, 而上訴人後來經過敞開的大門進入該中心內。上訴法庭指出, HKSAR v Sim Ka Wing[4]說明, 一般而言, 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某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因此, 法庭在訂立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時已經包含了針對這些罪責的判處。基於這個理由, 當法庭要處理的只是「機會性的入屋犯法罪」(opportunistic burglary), 即類似小偷擅自走進開放的辦公室盜取任何他能夠找到的東西的鼠竊狗偷行為時, 法庭在判刑時採用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量刑起點。在張道明案, 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近乎小偷, 裁定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4.從控方的案情可見, 當該酒樓的店長陳先生離開該酒樓時, 他的確沒有將該酒樓的兩個前門和3個後門鎖上, 因此, 被告只需要推開其中一個後門便可以進入該酒樓之內是有可能發生的。因此, 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當然, 被告在進入該酒樓時, 不論他是意圖在內偷竊或只是借用洗手間, 他依然是一名侵入者, 在沒有得到該酒樓的准許下進入該酒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在當時當刻, 他必須得到該酒樓的准許才可以入內, 因為他在凌晨約3時28分進入該酒樓時, 該酒樓已經停止營業, 不對外人開放。

25.被告說他進入該酒樓的目的是借用洗手間。從錄像可見, 被告步進該酒樓後便向著該酒樓的收銀處走過去, 跟著在該收銀處內搜尋櫃桶內的東西, 搜尋完畢後便離開該酒樓。從錄像可見, 除了有關的收銀處外, 被告沒有前往該酒樓的其他任何地方。換言之, 錄像顯示被告從來沒有在該酒樓內前往或尋找洗手間。因此, 被告說他進入該酒樓借用洗手間的說法得不到錄像證供的支持。

26.張大律師告知本席, 就著被告進入該酒樓的作為,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據。當然被告沒有舉證的責任, 法庭亦不可因為他保持緘默向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法庭只可以在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供的情況下考慮整體證供來推論被告的意圖。

27.該酒樓店長的陳先生同意, 當他離開該酒樓時, 他沒有鎖上任何一個門, 被告亦沒有帶備任何爆竊用的工具, 因此, 本席不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在進入該酒樓之前經已有意圖在內偷竊。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進入該酒樓時只是意圖使用洗手間, 但是, 錄像清楚顯示, 被告並不是在前往或離開該酒樓的洗手間的途中看見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擺放在開放或讓他可以唾手可得的環境中, 引致他突然產生順手牽羊的貪念, 把它們拿走。

28.錄像清楚顯示, 被告進入該酒樓後便立刻朝著該酒樓的收銀處走去, 並且在收銀處於收銀櫃的櫃桶前面坐下, 然後打開櫃桶搜尋內裡的東西。錄像清楚顯示被告打開其中一個櫃桶進行搜尋, 看來他沒有在該櫃桶拿走任何東西, 但他繼續停留在收銀櫃的前面。控方指出, 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是擺放在一個在上述櫃桶右邊的另一個櫃桶之內, 而相片[證物P3(a)和(b)]顯示該櫃桶。毫無疑問, 被告在搜尋上述的櫃桶後再搜尋這另一個櫃桶, 然後找到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 然後把它們偷走。從這些事實,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推開後門進入該酒樓時只是想使用洗手間, 但他的行為引伸出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在進入該酒樓內後便產生偷竊的意圖, 因此, 他在該酒樓內蓄意搜尋可以讓他偷去及他認為值得偷去的財物。

29.本席亦認為, 本案的情況與張道明案的情況截然不同。該案的上訴人進入打開大門的處所, 並偷食了兩包即食麵, 而這兩包麵是放在廚房的檯面上; 但在本案中, 該18封利是和該70元現金是擺放在收銀處的櫃桶內, 被告蓄意拉開收銀處內不止一個櫃桶來找尋可以讓他偷走及他認為值得偷走的財物。被告並不是進入開放式辦公室後進行順手牽羊的盜竊行為, 而是在該酒樓的收銀處(亦即是一般酒樓存放財物的位置)搜尋可供他偷竊的物品。被告不是被擺在眼前的財產吸引, 令他突然產生貪念而進行偷竊, 而是他因為貪心而在該收銀處內搜尋財物, 而這些財物是在這種情況下才於他的面前出現讓他偷去。被告的罪責與典型爆竊犯不同的只是在於他在哪一刻產生偷竊的意圖。

30.本席認為, 即使將案情給予對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以他在進入該酒樓後才產生偷竊的意圖而不是早有預謀, 故此傳統的量刑起點不適用於本案, 但是, 刑期降低的幅度不會多。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

31.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雖然他也有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即該項搶劫罪, 但被告在多年前干犯該案, 因此, 本席不視被告的案底為加刑因素。

32.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33.本席接納被告真誠悔過, 而被告亦希望可以盡早供養和照顧母親和女兒。但是, 判例清楚顯示,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不會令到被告得到額外減刑。

3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2] [1993] 1 HKC 80

[3] [1993] 1 HKC 215

[4] CACC4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