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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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本庭就原告人提出以下申請的裁決:(一)2023年7月7日丶2023年12月11日,和2023年12月28日的傳票(統稱為「 新證據申請 」);和(二)2023年11月17日 及2023年12月28日的傳票(統稱為「 文件披露申請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176/2023[2024] HKCA 965[2026] 1 HKLRD 127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6/2023, [2024] HKCA 965

原案件:[2023] HKCFI 1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7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20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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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鄺偉明  
   
第一被告人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羅錦城  
第三被告人 譚偉強  
第四被告人 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  
第五被告人 袁美榕  
第六被告人 So Sin Shek Maggie  
第七被告人 陳俊傑  
第八被告人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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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0月24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本庭就原告人提出以下申請的裁決:(一)2023年7月7日丶2023年12月11日,和2023年12月28日的傳票(統稱為「新證據申請」);和(二)2023年11月17日 及2023年12月28日的傳票(統稱為「文件披露申請」)。

2.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 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背景

3.原告人 (「鄺先生」) 原受聘於五旬節中學 (「該學校」) 任教。他於2018 年離職前,向該學校管理層提出有關教管和壓力方面的投訴。由於認為該學校未有作出令他滿意的跟進和回覆,鄺先生決定請辭,並於2018年8月31日後離職。鄺先生就相關事宜,於2018年9月向該學校辦學團體及該前任主席作出投訴。其後,鄺先生亦向教育局作出投訴。

4.鄺先生就相關投訴於2020年展開多項訴訟。其中,於2020年11月,鄺先生展開了本訴訟,針對首六名被告人。2021年,鄺先生修改傳訊令狀,加入該學校現任主席和該前任主席為第七和第八被告人。鄺先生在訴訟向第一至第八被告人追討聲稱人身傷害賠償。

5.本訴訟的被告人在相關時段與該學校的關係分別是: (1) 第一被告人:該學校的辦學團體(「該辦學團體」); (2) 第二被告人:該學校校長; (3) 第三被告人:該學校校監; (4) 第四被告人:該學校法團校董會(「該校董會」); (5) 第五被告人:該學校副校長; (6) 第六被告人:該學校數學科主任; (7) 第七被告人:該辦學團體主席(自2019年1月1日起)(「該現任主席」); (8) 第八被告人:該辦學團體主席 (直至 2018 年12月31日止)、教育部部長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該辦學團體現任成員 (「該前任主席」)。

6.在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鄺先生聲稱本訴訟各被告人違反了對他負有的謹慎責任。其中他稱在2018年9月15日向第一、七和八被告人就該中學的不合理要求及壓力提出投訴,但三名被告人作為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相聯者、監察/控制/管理者,對原告人負有僱主責任的延伸,卻沒有正式作出調查及回覆,但選擇向教育局作出欺騙性的失實陳述/虛假文件,對鄺先生造成精神傷害。鄺先生向各被告人追討聲稱自2018年9月1日起的收入損失、未經評定之“精神傷害撫慰金”、懲罰性損害賠償等。

7.本訴訟的第一、七和八被告人(「相關被告人」)提出剔除鄺先生申索的傳票申請;期間鄺先生卻提出稱為要求被告人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指示雙方各自的申請同時聆訊。

8.經聆訊後,原訟法庭葛倩兒聆案官於2022年10月11日頒下書面判決,剔除了針對相關被告人的申索和撤銷了相關訴訟,同時撤銷了鄺先生的傳票申請;聆案官也命令鄺先生須支付相關被告人的訟費 。

9.鄺先生不服,於2022年10月2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判決。

10.2023 年 5 月 12 日,梁俊文暫委法官頒下判決(下簡稱「該判決」),駁回鄺先生上訴, 判決理由簡單概括如下:

(1)  相關被告人並不對鄺先生負上所指的謹慎責任,因:(1) 相關被告人事實上不可能對鄺先生負上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也不存在法律認可足以引起該等責任的緊密關係(參照第52段); (2) 鄺先生沒有指出在相關時段存在任何實質和關鍵的事實基礎,指相關被告人或曾自發地對他承擔謹慎責任,或他本人曾因對有關被告人存有任何依賴而產生了該等法律責任(參照第54段)。

(2)  至於鄺先生指相關被告人向教育局作出欺騙性之失實陳述和虛假文件,此乃嚴重指控,鄺先生沒有提供相關事實基礎和詳情(參照第65段)。

(3)  鄺先生在申索陳述書的階段透過傳票申請要求包括相關被告人一方披露文件,這在程序上是有問題的。此外,鄺先生沒有基礎為該階段要求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定的披露特定文件。

11.相關被告人一方的原申請得直,針對他們的訴訟予以撤銷,鄺先生針對他們的傳票申請,也應隨之予以撤銷(參照第68至69段)。

12.於2023年6月9日,鄺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梁暫委法官的該判決。鄺先生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簡單來說:

(1)  梁法官錯誤地認為相關被告人無須負有監察第三、四被告人的責任(上訴點一);

(2)  梁法官應按「學校行政手冊」及該處理指引,判處相關被告人是處理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投訴的持份, 故此應對鄺先生負有謹慎責任(上訴點二);

(3)  梁法官錯誤地忽略考慮相關被告人已合理預見他們的處理方式的行為會對鄺先生造成人身傷害的因果關係(上訴點三);

(4)  梁法官錯誤地基於判決書第66段的理解/揣測駁回鄺先生文件披露的申請(上訴點四)。

鄺先生的申請程序背景簡述

13.於2023年7月7日,鄺先生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向本庭提出補充新證據申請(「補充新證據申請」)。傳票並沒有提供鄺先生要求提出的新證據詳細。他的支持誓章則列出:證物AI,證物AJ, 證物AK, 和證物AL (詳細說明見下文)。

14.於2023年12月11日,鄺先生存檔補充新證據二的申請傳票及支持誓章(「補充新證據2」),申請補交新證據2,即包括: 證物AQ和證物AR (詳細說明見下文)。

15.於2023年12月28日,鄺先生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修改7月7日的新證據申請(「修改新證據申請」),申請加入第一份支持誓章所列出的證物:(即證物AI,證物AJ,證物AK和證物AL)於傳票當中。

16.於2023年11月17日,鄺先生申請披露文件,但沒有具體列明向哪一方尋求披露或所尋求披露的文件清單。傳票只提出參照其同日 (即2023年11月17日) 存檔的文件披露支持誓章 (「文件披露申請」)。

17.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余啟肇於2024年1月11日發出指示,准許鄺先生從上訴文件檢冊移除2023年11月17日存檔的誓章。

18.於2023年12月28日,鄺先生申請修改其文件披露申請 (「修改文件披露申請」),但仍沒有提供所尋求披露的文件的詳情,其傳票只:

(1)  提出參照其2023年12月28日存檔的支持誓章;和

(2)  向本庭申請先就着上訴通知書上訴點四排期及進行部份聆訊,以處理鄺先生就着文件披露申請的上訴,再繼而處理餘下的上訴。

19.此外,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申請無需出席上訴聆訊,鄺先生就此作出反對。

20.本庭會逐一討論每項申請。

鄺先生的新證據申請

21.根據鄺先生已修改的新證據申請,鄺先生希望提出以下新證據:

(1)  在另一相關的訴訟,DCEO 4/2022 (另訴訟)中 ,本案相關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第一、第五及第六答辯人的陳詞綱要》(證物AI);

(2)  在另訴訟中, 羅錦城(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一份誓章證物“LSK-1”的第60頁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專責小組給予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的報告(證物AJ);

(3)  第三被告人於2018年8月30日給予鄺先生的覆函(證物AK);

(4)  教育局於2019年4月29日就鄺先生投訴作出的調查結果(證物AL)

22.關於證物AI第59至65段中,相關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另訴訟的陳詞綱要中指出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處理相關投訴時遵守了《五旬節中學全校訓導工作指引》;第二答辯人並沒有作出《殘疾歧視條例》下任何違法行為, 亦不構成可以向三位答辯人提出平等機會訴訟的訴訟因由。

23.鄺先生聲稱這證物顯示相關被告人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即另訴訟的第二至第四的答辯人)有密切的關係,因相關被告人在另訴訟中為第二至第四被告深度的代言辯護,而且改變了在剔除訴訟中事實背景的說法,即:由自稱相關被告人與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於職能上完全不同,沒有緊密關係之團體的說法,改變成兩者是有互聯關係的。

24.鄺先生稱此證物顯示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將鄺先生跟校方及教育局投訴的資料,全盤交給相關被告人而且作出了關鍵性處理,證實了兩者的緊密關係。鄺先生稱這也證實了相關被告人是處理該校方投訴的最終持份者(緊密關係說法)。

25.另外,鄺先生還稱,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專責小組給予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的報告(證物AJ) 中有關校董會專責小組約見鄺先生多次的說法,與其他證據,即:第三被告人於2018年8月30日給予鄺先生的覆函(證物AK)、和教育局於2019年4月29日的調查結果(證物AL)中的內容有出入。因此相關被告人向法庭作出了失實資料,誤導法庭提供失實資料說法。

26.鄺先生稱,因第一、第七和第八被告人於證物AI改變了其原有說法,所以補充新證據不單對法庭了解本案案情有莫大的幫助, 乃有關鍵性的影響,令鄺先生有必要作出新證據申請,其他的申請證物則是由證物AI引伸出來變得有關連的證據。

27.根據鄺先生的補充新證據2,鄺先生再提出以下新證據:

(1)  許希彤於2023年10月26日向第一及第四被告人發出的投訴信和第四被告人連同不請自答地替代第一被告人對許希彤投訴的回覆(證物AQ);

(2)  教育局的《優化學校投訴管理安排常見問題》( 證物AR)。

28.在證物AQ中,該學校一名畢業生許希彤向包括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就該學校投訴機制作出投訴,第四被告人則答覆校方有遵從教育局的指引,制訂校本投訴機制,並邀請許小姐參考有關文件,包括教育局發出的《優化學校投訴管理安排》的文函。證物AR則是教育局該文函。

29.鄺先生稱證物AQ支持他的緊密關係說法和提供失實資料說法。

30.被告人(第一,第七和第八被告人由魏焯然大律師和李穎琦大律師代表,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代表)反對鄺先生的新證據申請。

新證據申請討論

31.上訴機制的用途是要求申請人應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那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什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32.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上訴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這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3)  有關證據需要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吳麗菊 及 警務處 [2020] HKCA 826第25段。

33.就着鄺先生的緊密關係說法, 鄺先生指相關被告人在另訴訟的陳詞綱要為第一項新證據文件, 目的是指控該被告人改變在本訴訟相關被告人與本案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職能關係的訴訟中作出截然不同的說法。鄺先生聲稱相關被告人和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有緊密關係乃對上訴有關鍵性的影響,但本庭並不這樣認為。被告人的所謂密切關係說法並未能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相關被告人對鄺先生負有任何謹慎責任的裁決支持任何反駁的理據,特別是就着梁法官以下的裁定:

(1)  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各自有法定的職能(見該判決第47至51段);

(2)  鄺先生事實上在有關時段一直受僱於法團校董會,辦學團體從來不是他的僱主,因此相關被告人事實上不可能負上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也不存在法律認可足以引起該等責任的緊密關係(見該判決第52段);

(3)  鄺先生沒有指出在相關時段存在任何實質和關鍵的事實基礎,指相關被告人或曾自發地對他承擔謹慎責任,或他本人曾因對相關被告人存有任何依賴而產生了該法律責任。(見該判決第54段)。

34.申請新證據並未能就相關被告人和鄺先生欠缺法律認可的緊密關係基礎提供任何反駁的理據。既然申請新證據未能支持任何有效上訴理據,如果本庭採納該證據,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造成任何重要影響。所以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中,第二項條件不符合。

35.再者:

(1)  本庭認為證物AI只是相關被告人大律師就着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處理投訴事宜事實行為的解讀和論點理據。本庭不認為這能稱得上鄺先生所指的兩者互有緊密關係的說法。

(2)  本庭亦不認為申請新證物顯示相關被告人改變了在剔除訴訟中持有的說法。

36.故此,就着鄺先生的提供失實資料說法,本庭並不認為申請新證據支持鄺先生所稱相關被告人向法庭提供失實資料的說法。

37.綜上所述,申請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所定的第二項條件。由於Ladd v Marshall 第二項條件不符合,沒有必要考慮第一項和第三項條件。

38.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條件未能符合,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保留了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的申請。但是,本庭並不認為本案存在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足以讓本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申請。

鄺先生的文件披露申請及討論

3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院有權作出特定文件披露的命令。一般而言,法院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特定文件披露的命令:

(1)  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等文件是存在的。

(2)  該等文件與案中爭議的事宜有關。

(3)  有足夠證據顯示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或曾一度管有、保管或控制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文件或類別的文件,而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是關於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

40.儘管申請符合上述三項條件,法院仍保留酌情權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法院只會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一冊第24/7/2段。

41.根據第24號命令第7(3)條規則,申請必須由一份述明上述事宜的誓章支持。文件披露基本的法律原則是試探式地尋求證據是不被允許的, 見 Kwok Wai Fung & Ors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2023] HKCFI 83 第 15段:

“Fishing arises where what is sought is not evidence but information which may lead to a line of inquiry which would disclose evidence; it is the search for material in the hope of being able to raise allegations of fact, as opposed to the solicitation of evidence to support allegations of fact, which have been raised bona fide with adequate particularization: C v C CACV 410/2005, unreported, 28 July 2006 at [8]. It is not the purpose of discovery to give an opportunity to hunt around the documents in the hope that they will reveal some improprieties on the respondent’s part or will provide more information for him to pursue more enquiries.” (emphasis added)

42.鄺先生的修改文件披露申請,並沒有符合申請人須遵守的法律原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他的傳票和支持誓章並沒有充分準確地說明要求披露的具體文件或類別、或要求披露的文件的範圍,亦沒有提供所要求的每項文件與本案的詳細相關及必要性,或證據顯示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等支持說法。

43.本庭認為鄺先生的文件披露申請乃屬試探式尋找證據,並不穩妥。

44.就着鄺先生在2023年12月28日的修改傳票向本庭申請就上訴通知書上訴點四先行排期及正審,這於程序上欠缺穩妥和欠缺法律基礎。況且,此舉予鄺先生並無意義,因無論是先審或後審上訴點四,上訴法庭在處理餘下上訴點時,都不會只是考慮上訴點四牽涉當中的文件透露申請之相關文件。

45.本庭拒絕鄺先生的申請。

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無需出席上訴聆訊申請

46.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一直並沒有參與該剔除聆訊: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並非該剔除申請的有關方,他們沒有參與2022年9月14日高等法院葛倩兒聆案官的聆訊;亦沒有出席或參與2023年2月8日梁俊文暫委法官的聆訊。

47.鄺先生反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申請,他認為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有需要參與聆訊就鄺先生的上訴理由所引伸出的疑問和爭拗點作出回應。

48.鄺先生似乎錯誤理解上訴聆訊的程序和性質。既然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並未參與有關剔除訴訟,本庭並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出席上訴聆訊。

49.本庭允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免需出席上訴聆訊的申請。

結論

50.綜上所述,本庭拒絕鄺先生(1)新證據申請;和 (2) 文件披露申請, 並頒令撤銷鄺先生於2023年7月7日、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28日、2023年11月17日和2023年12月28日的傳票。

51.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無需出席上訴聆訊。

52.根據一般訴訟原則,本申請的勝方,即第一、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和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可獲得訟費。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任何一方可於本判案書日期的14天內,就其勝訴方的訟費陳述書,把反對陳述書(頁數以兩頁為限)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於鄺先生。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暫時訟費命令將無須進一步命令而自動作實。第一、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及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於14天後提交簡易程序的訟費表,鄺先生(如有反對書)需於3天後提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 其禮律師行

第一、第七和第八被告人 : 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魏焯然大律師和李穎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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