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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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審訊時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即原審時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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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0/2023 [2024] HKCFI 2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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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原審訊時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即原審時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2.第五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周永林及卓進燊,於2021年4月3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廣場附近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黃周南的十六塊展板及一塊橫額,合共價值港幣3,500元,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第六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周永林及卓進燊,2021年4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的惠豐中心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楊李梅立的兩塊展板、兩支旗及一支竿,合共價值港幣3,500元,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分別以9個星期為量刑起點,並將第六項控罪的3個星期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判處上訴人15個星期監禁。 5.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6.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不爭議在兩項控罪發生的關鍵時候,他都身處現場進行拍攝,但否認與動手毀壞黃大仙廣場附近的法輪功街站及旺角惠豐中心外的法輪功街站的兩名人士共同犯案。 控方案情 7.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作供指出,在2021年4月3日上午約1135時左右,他在一個位於黃大仙廣場附近的法輪功街站練功和看守街站。突然,一名手持𠝹刀的黑衣男子及一名手持噴漆的白衣男子出現,並開始破壞街站,因而使16塊展板及一塊橫額受到損毀。以上物品俱為黃先生的財物,合共價值港幣3,500元。他也有用手機將當時情況拍攝下來。 8.第二控方證人楊李梅立作供稱,2021年4月3日下午約1230時左右,她獨自在旺角惠豐中心外法輪功街站派報紙和看守街站。突然有兩名男子出現,並開始毀壞街站的橫額和展板。其中一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及手持𠝹刀,另一名男子身穿白色上衣。他們分別揮動𠝹刀,毀壞展板及用手腳推倒街站的枱和旗幟,因而兩塊展板、兩支旗及一支竿受到損毀(控罪六)。 9.以上物品俱為楊女士的財物,合共價值港幣3,500元。 10.警方於2021年4月14日,以刑事毀壞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有去過旺角和黃大仙,看見有人破壞,但是我沒有破壞」。警員從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提電話(P24),電話號碼為52284919。控方亦依賴上訴人3個錄影會面及相關的謄本。而除了在黃大仙街站及旺角街站的案發現場片段外,警方也撿取了貢茶及海洋超級漁港酒家的閉路電視。控方指,該些片段顯示,上述兩宗刑事毀壞案的黑衣人和白衣人,以及上訴人都於破壞旺角街站後,短時間內出現在上述片段內,最後更看見上訴人與黑衣人和白衣人在海洋超級漁港酒家內傾談及用餐。 11.控方認為,上訴人同樣於兩項刑事毀壞案件發生時出現在黃大仙街站及旺角街站,舉機拍攝黑衣人和白衣人破壞街站情況,及後又一同去到海洋超級漁港酒家,期間更互相傾談及用餐,明顯並非一名無辜過路人。舉機拍攝不是因為好奇,而是為了作出記錄和廣播上述的毀壞街站過程。控方認為,上訴人與該兩名男子必然是同一夥,即與該兩名男子共同犯案。 12.而就同案第六被告周永林的衣物、𠝹刀及手提電話,裁判官認為物品與本案相關,而手提電話內的資料顯示,機主與電話號碼52284919(上訴人的電話)有通話記錄(P45a)。而就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的WeChat訊息及SMS訊息,裁判官認為WeChat訊息內容涉及不滿法輪功,而訊息是在案發前一晚發出,與本案的兩宗刑事毀壞法輪功街站的事發時間相近。因此,並非與案無關,對本案而言,其證據價值大於對上訴人的不公(截圖相片為P49(1-6))。 13.就警員19546的辨認證供,裁判官裁定警員19546有足夠的「特別知識」,就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錄影片段、截圖及照片就上訴人作供。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作供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就3個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尤其是上訴人承認於黃大仙街站和旺角街站被破壞時,他身在現場、用手機拍攝破壞過程、對法輪功及他們擺街站心存不滿等等,給予絕對比重。而事實上,拍攝到黃大仙及旺角街站被破壞時的片段,及上訴人手機中找到的錄影片段,都證明了上訴人身在現場用手機拍攝破壞過程,亦可清楚看到當時他的衣著和外貌。至於開脫的部分,尤其是上訴人聲稱他與破壞兩個街站的人(黑衣人和白衣人)互不認識,當時只是剛巧分別在該些街站路過,碰上街站被人破壞、與破壞街站的人毫無關係等等,裁判官認為並不可信,也不合理,與客觀的證據(例如閉路電視片段)互相違背。 16.裁判官多次觀看所有錄像及細看相關畫面,認為貢茶及海洋超級漁港酒家的閉路電視片段質素更清晰、更清楚。除了衣著和身型,裁判官可以近距離看到當中出現的黑衣人和白衣人的髮型和容貌。裁判官進一步考慮警員19546就相關辨認的證供。警員認出破壞兩個街站及在貢茶和海洋超級漁港酒家出現的黑衣人和白衣人是相同的黑衣人和白衣人。裁判官認同他的分析,認為是可靠和可信的。裁判官亦考慮了警員的證供,他曾數次長時間近距離觀察上訴人,能夠清楚細看他的面容特徵,因此,裁定上訴人就是片段中的花衫人,裁定黑衣人就是本案的第六被告。至於白衣人的身分,考慮了所有證供,裁判官未能肯定其身分。 17.至於上訴人是否共犯,裁判官指出,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重點,在於每一名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 18.首先,在上訴人的手機內有第六被告的照片,第六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個聯絡人的資料,顯示電話號碼52284919,有32個與此號碼通話記錄(P45a)。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和第六被告互相認識。 19.第二,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的微信記錄顯示,於案發前一晚(2021年4月2日)2202時,他的微信發出訊息,內容是「明天搞全港法輪功,想让志恆出头,你支持吗」。 20.第三,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當時絕非剛巧路過黃大仙街站和旺角街站。雖然他沒有動手破壞街站,但他卻在不足一小時之間,與相同的黑衣人(第六被告)和白衣人出現在黃大仙街站和旺角街站,實在太過巧合。而在旺角街站破壞後,上訴人和黑衣人卻「前後腳」經過貢茶外面位置,然後又一同去到海洋超級漁港酒家,更坐在同一枱,最後又見到白衣人出現在海洋超級漁港酒家,並坐在上訴人和黑衣人的同一張枱,期間三人互有傾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黃大仙街站和旺角街站時只不過假裝與動手破壞街站的黑衣人和白衣人互不認識,扮似毫無關係,但其實那只不過是他們三人夥同製造出來的假象。 21.第四,雖然上訴人沒有動手破壞街站,但他從旁拍攝分別兩個街站被破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顯並非偶然路過,也不相信他純粹出於好奇而拍攝破壞過程。上訴人在黃大仙街站被破壞時身在現場。當第六被告和白衣人犯案離開,然後再去到旺角街站進行破壞,之間相隔不足一小時。不論是黃大仙街站還是旺角街站,破壞過程只有大約一至兩分鐘。然而,上訴人又竟然巧合地在兩地出現進行拍攝,實在太過於巧合。唯一推論是,上訴人必然知道,第六被告和白衣人的破壞行動在哪裡發生、在哪時發生。 22.第五,上訴人手機的微信記錄顯示,案發前一天發出「明天搞全港法輪功」的訊息,在錄影會面亦表達對於法輪功擺街站感到不滿,甚至認為食環署和警方在背後包庇,讓法輪功大肆妄為,隨處擺街站。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根本對法輪功心存不滿,亦呼應了他在錄影會面所稱,認為法輪功背後有警方撐腰、與食環署有關,對兩者不執法感到不滿,因而懷有犯罪意圖去毀壞法輪功街站,與第六被告及白衣人共同犯案,刑事毀壞黃大仙街站和旺角街站。 23.第六,第六被告和白衣人負責動手毀壞該些街站,上訴人就負責拍片作記錄,證實街站已被破壞,也可以將影片廣傳出去,令同樣對法輪功不滿的人知道街站已被破壞而感到振奮和讚好。 24.裁判官看不見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辯解這樣做,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可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作辯護。因此,裁判官裁定,當兩個街站被破壞時,上訴人和第六被告及白衣人顯然是有著相同的犯罪目的和計劃,並且做著同一樣的事,他們是夥同行事,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事實推斷,因而裁定上訴人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5.至於判刑理由,上訴人在內地出生,現年47 歲,已婚,有一名女兒,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次為普通襲擊罪,與本案同樣牽涉暴力。事發前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在2016年,罪名為在賭博場所賭博,被罰款港幣800元。 26.求情方面,上訴方的代表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直接動手破壞兩個街站、只是在旁拍攝過程,沒有選擇出庭作供,沒有浪費太多時間。 27.裁判官指出,「刑事毀壞」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 年。兩次刑事毀壞各自產生的財物損毀及損失分別為港幣3,600元,即總共港幣7,200元。裁判官認為雖然金額並非龐大,但上訴人並非單人行事,而是夥同兩人光天化日在鬧市中接連犯案,完全目無法紀。第六被告更手持𠝹刀進行破壞,即使有市民在附近走過,仍然若無其事,繼續犯案。上訴人並非初犯者,以往亦曾干犯涉及暴力罪行,雖然定罪已屬多年之前。而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一晚已向其他人提及「明天搞全港法輪功」,要求支持,可見上訴人在整個犯罪計劃的角色並非等閒之輩,而是主動參與和擔當主導角色,聯同其他人犯案前必有一定計劃,絕非一時衝動犯案,案情嚴重。 28.裁判官指斥,即使上訴人對任何人士或組織心存不滿,也絕不可以濫用私刑,視法律如無物。裁判官認為,刑罰必須足以嚴懲違法行為,有足夠的阻嚇作用,發放正確訊息,香港並不是一個容許濫用私刑的地方,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選擇。控罪在兩個不同地方、不同時間發生,判刑理應分期執行,但在最終總判刑時會考慮總判刑原則,因此,就每項控罪以9個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第六項控罪當中的3個星期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5個星期監禁,另須賠償港幣1,150元予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 上訴理由 29.王大律師提出下列多個上訴理由。 30.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缺乏證據支持下,裁定上訴人和另外兩人共同犯罪。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是:
31.上訴理由二,裁判官不應採納案發前一天上訴人發出的微信訊息,因為該訊息只顯示上訴人對法輪功擺街站不滿,不能證明上訴人和該兩名人士共同犯案,或以任何角色參與該兩名人士的犯罪行為。況且,亦不能顯示上訴人有干犯本案,由該兩名人士作出的犯罪行為的傾向性(propensity)、動機(motive)或者意圖(mens rea)。而裁判官亦無充分考慮就算該證據顯示犯罪的傾向性,但如果只能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干犯另一些罪行傾向性,該證據就不應被接納(上訴方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Zabed Ali FACC 2/2003)。而控方在審訊中亦沒有指出提交該證據和案中甚麼受爭議的事項有關。裁判官只是以微信訊息發出的時間和本案發生的時間相近,故此認為與本案有關,卻沒有考慮它與甚麼爭議的事項有關。 32.上訴理由三,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案發後與兩名人士在酒家傾談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但上訴方指出,該些是一些案發後的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因此必須小心謹慎處理,根據以往案例原則才決定是否接納該證據和作出分析(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進偉及另兩人 CACC 224/2016)。上訴人和該兩名人士一起在酒家內傾談,不能被視為罪行的一部分,而該證據只能顯示上訴人被警方拘捕後,曾經說不認識該兩名人士不符,卻不能顯示上訴人和該兩名人士於案中共同犯案,或他們三人是夥同犯案等等。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認識該兩名人士,故此不接納其證供,亦沒有考慮上訴人沒有向警方在此事項坦白交代的可能原因。 33.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證據基礎下裁定,由於上訴人對法輪功擺街站不滿,故此他就是懷有意圖去毀壞法輪功街站,與兩名人士共同犯案,角色為該兩名負責人拍攝作記錄,可以把影片廣傳出去,令同樣不滿法輪功的人士知悉街站已被破壞而感到振奮和讚好。 34.上訴理由五,沒有正確考慮共同犯案的原則,亦需要顧及就算一名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而他的出現並非意外時,如果他沒有參與犯罪行為和沒有與作出犯案行為的人士一起犯案,他並不能被判定為一名協助教唆者。要證明該人士出現於犯罪現場為協助教唆者,控方必須證明該名人士有意(於現場)鼓勵和事實上鼓勵控罪的發生。只是在場,沒有作出鼓勵行為,並非足夠的證據。 35.王大律師進一步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根據終審法院上訴案件Zabed Ali,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必須考慮證據是否只顯示犯罪傾向(mere propensity evidence),抑或是和案中受爭議事項(matters in issue)相關。如果只是後者,該些受爭議的事項必須被清楚說出(identified)。如果只能顯示犯案的傾向(mere propensity),該證據就不應被接納。法庭需要平衡對該證據接納與否產生的舉證價值和造成的偏見。上訴人認為該訊息最多只能顯示上訴人干犯(法輪功)罪行的傾向。該訊息並不顯示和黑、白衣人干犯的「刑事毀壞」罪有任何關係。裁判官沒有指出微信訊息和甚麼受爭議事情相關。該訊息內指出「明天搞全港法輪功」的文字,只能顯示上訴人知悉第二天(可能)有涉及干預法輪功的事,但是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參與了本案涉及的「刑事毀壞」罪。 36.而就上訴理由三,兩處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只能顯示上訴人只是在拍攝,他沒有和黑衣人和白衣人有任何交流或交談,在現場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鼓勵黑衣人和白衣人進行刑事毀壞,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拍攝後怎樣處理他拍攝了的視頻片段。警方的錄影會面中亦沒有向上訴人查詢他拍攝的目的。裁判官因此認為黑衣人和白衣人共同犯案,上訴人只是負責拍攝記錄、去證實街站已被破壞、將影片廣傳等等,但拍攝不一定就是打算廣傳出去。而把片段廣傳出去這行為是案發後的行為,亦是未經證實。這些行為沒有鼓勵黑、白衣人作出本案的「刑事毀壞」罪行。 37.就案發後的行為(post-offence conduct),在上述王進偉一案中,上訴法院指出及給予考慮怎樣處理案發後作出的行為提出4個例子,包括:
38.上訴法庭指出,由於案發後的行為可以對被告人極為不利和產生偏見,所以如果控方依賴該些證據的話,必須提出採納該些犯罪後行為的基礎,法庭必須極為嚴謹的處理和指出接納該些證據基礎為何等等。裁判官只是籠統地因為案發後和兩名犯案人士在一間酒樓同一餐桌傾談,就認為上訴人必定不止認識該兩名人士,而是和他們共同犯案的裁斷是不穩妥的。 答辯人的回應 39.答辯人指出及同意裁判官就本案中已指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強而有力,當中包括(但不僅限於):
40.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金國及另一人 CACC 104/2021亦指出,裁判官有權考慮上述所有證據的累積效應,並裁定上訴人和另外兩名人士認識,共同犯案是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尤其是,答辯人指出,本案是過往案例所指“crying out for an explanation”(即被告人知悉事件真相,便應會作供,就針對他證據作出其說法)的案件。案件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這也意味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其不認識破壞街站的兩名人士,及沒有和他們共同犯案的說法。 4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敦炳霖及另三人 HCMA 510/2007指出:
42.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有足夠證據基礎作出上訴人和另外兩名人士共同犯罪的事實裁定,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43.上訴理由二,就有關Zabed Ali的終審法院案例案件的情況,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解釋該微信訊息內涉及不滿法輪功的內容,訊息是在案發前一晚發出,與本案兩宗刑事毀壞法輪功街站的事發時間點相近,因此,並非與本案無關。有關微信不是上訴人在其他場合的品格或不當行為的證據,亦不是犯罪傾向的證據,而是明顯涉及證明被控構成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行為是有意的(包括上訴人並非只是偶然出現在現場),因此,它明顯與上訴人是否干犯控罪相關。 44.而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出,本案針對上訴人的所有環境證據都支持上訴人與另外兩名破壞街站的人士同意施行並實施有計劃破壞街站的犯案。而一名被告在案發後作出的行為,可以是指證他犯罪的證據,如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和其所犯的罪行有密切關係,更可視為罪行的一部分。該些犯罪後的行為當然可以呈堂為證,作為支持證據的一部分(見上述案例王進偉)。 45.本案與王進偉案的情況亦截然不同,貢茶片段錄到在旺角街站破壞後,上訴人和黑衣人前後腳經過在彌敦道貢茶外面的位置。海洋超級漁港酒家片段錄到上訴人和黑衣人和白衣人坐在同一張枱,互相有傾談。值得注意的是,答辯人反覆觀看證物P32海洋超級漁港酒家片段,在該片段HCVR_ch5_main_20210403130000_20210403140000的13:09:34時(參照截圖P32(10)),拍攝到上訴人在白衣人到達同一張枱後,立即用其手機向白衣人分享其手機影像的畫面。因此,案中涉及兩宗刑事毀壞的黑衣人和白衣人,以及上訴人,都於破壞街站後短時間內出現在貢茶片段內,及上訴人與兩名人士在海洋超級漁港酒家內傾談用餐。上訴人面對兩項共同犯罪的控罪有直接關係。關於案發後上訴人的行為的舉證價值是壓倒性,並明顯超過了對上訴人的不利影響。 46.就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指出,如上文所述,環境證據而言,即使每一項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可是以「一條索中個別的綹子」而言,事實能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的話,足以令原審法官摒棄其他可能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見上述陳金國一案)。 47.而定罪上訴理由五,指上訴裁定理由缺乏基礎,上訴人面對及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是基於「共同犯罪」。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錯誤引用「從犯」的協助(aids)、教唆(abets)的法律概念及相關Archbold的段落。但本案兩項關鍵控罪是基於「共同犯案」的法律基礎。只要共同犯案者(即上訴人及兩名人士)同意實施,並隨後實施一項有計劃的犯罪,所有參與者都有罪責,無論他們中哪一個實際實施了該犯罪行為為(actus reus)。 48.有關刑罰上訴的陳詞,答辯方援引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Anson Pui-hang [2021] 5 HKLRD 812,該案被告和最少三名人士用金屬圍欄座敲打立法會議員辦事處的玻璃外牆,令玻璃外牆整幅塌下。此後,不同組別人士相繼進入辦事處裡面進行破壞。上訴庭指社會服務令200小時原則原有判刑實屬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考慮被告案發時18歲半,最終判刑時18歲11個月,下令被告拘禁於教導所。 4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世協 HCMA 365/2022,被告以剪刀對事主車輛作出損毀,同時同地手持兩把用作攻擊性武器的剪刀衝向事主和向到場警員揮舞剪刀。就著「刑事毀壞」罪,裁判官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礎,並非過重。 50.在上述Chu Anson Pui-hang一案,與其他人士一同犯案及有預謀犯案,是加刑因素。正如裁判官指出,案情嚴重,就算上訴人對任何人士或組織心存不滿,也絕不可以濫用私刑,視法律如無物。因此,答辯方認為總刑期為15個星期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甚至可以說是非常寬大。 本席的考慮 5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2.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就整體證據而言,證明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罪行的證據並不充分。可是,正如裁判官及答辯方清楚地指出,涉及證據包括上訴人均在現場拍攝;兩案犯案者亦是相同的黑衣人和白衣人;貢茶片段顯示上訴人和黑衣人前後腳經過貢茶位置外,即在旺角街站破壞後;而海洋超級漁港酒家片段更拍攝到上訴人與該兩名人士(黑衣人及白衣人)同枱傾談,該些片段均在街站破壞後短時間內發生;上訴人手機內亦有與第六被告(即黑衣人)的電話號碼及互通訊息記錄;上訴人更在前一晚發出微信訊息「明天搞全港法輪功,想让志恆出头,你支持不」等等。上述所有證供整體累積地看來根本完全充分,及可作出唯一推論,上訴人就是與黑衣人及白衣人共同行事進行破壞,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3.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接納微信訊息,指出這最多只能顯示上訴人犯罪傾向,並非與刑事毀壞有任何直接關係。可是訊息明顯指出是明天(即案發當天)要「搞」法輪功,甚至提及要「让志恆出头」,又問及誰予支持等等。這根本並非只是犯罪傾向而已,而是直接指出相關進行刑事毀壞的事宜,與裁判官一直講述爭議點就是上訴人是否與其他人士共同犯案,此訊息明顯直接相關。裁判官並無錯誤地接納及考慮該微信訊息,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4.就上訴理由三至五,有關事後同枱傾談,與及裁判官指上訴人可把片段廣傳出去等等並無事實基礎之指控,以及上訴人並非共同犯案等等。可是,上述相關事後的片段確實只是在破壞後當天短時間內發生,裁判官絕對有權以整體證供來考慮他們是否相識,與及是否曾共同犯案等等。況且,如答辯人從片段及截圖P32時13:09:34指出,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該片段,確實是上訴人到達後與白衣人分享其手機畫面。相片P32a(12),通道五,片段ch5:
55.因此,明顯地,這確實與案發事件爭議有直接相關,裁判官納入作考慮並無不妥。再者,就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負責拍片作記錄,證實街站已被破壞,可將片段廣傳,令同樣對法輪功不滿的人士知道街站被破壞感到振奮和讚好等等,這些亦只是裁判官從所有環境證供可予常理的評論,這並無不妥之處。 56.最後,就上訴方指並無證據指出上訴人可曾協助或教唆其他人士犯案,明顯地,控罪的基礎是共同行事,各司各職。從整件證供,如上文所述,根本證據相當充分及具壓倒性指向,上訴人與該兩名人士是共同犯案,進行刑事毀壞,因此,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5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罪行,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8.在判刑上訴上,裁判官亦已充分考慮案情背景,並提出案情的嚴重性,包括與其他人士共同犯案,且有預謀及計劃。在鬧市明目張膽進行破壞,目無法紀,上訴人前一晚更預示犯案計劃,為主動角色。考慮到整體案情而言,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以9個星期監禁為恰當的。最後,也把當中3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最終共判以15個星期監禁,顯然並非過重,已屬寬大處理。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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