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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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1] ),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2]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02/2021[2024] HKDC 19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2/2021

[2024] HKDC 1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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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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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梁蘊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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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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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1]),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2])。

2.她承認以下的案情。

案情

3.簡而言之,於2021年5月12日晚上9時54分,警方在黃大仙橫頭磡村宏祖樓外進行反毒品行動時,見到被告從側門離開宏祖樓,遂將她攔截。被告被帶回她在宏祖樓的家中進行搜查。

4.警員發現被告的內衣內有兩張紙巾,而每張紙巾都包裹著一個透明的可重複密封的塑膠袋。兩個塑膠袋共裝有27.8克混合物,其中含有22.9克海洛英鹽酸鹽(「E1」)。

5.被告因此被拘捕,而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警誡下,她承認購買了「4仔」及指稱該些毒品是自用的。

6.於2021 年 5 月 13 日,警方對被告進行了一次警誡會面,期間她承認了以下內容:

(i)  E1是海洛英。她之前是從一位名叫「阿B」的不知名男子那裡買來的。

(ii)  她接到「阿B」的電話,被告知要去領取毒品。於2021年5月12日晚上7點左右(即被捕前約3小時),她前往旺角花園街公廁附近的垃圾桶向阿B領取海洛英。她以$12,000的價格買了28克的海洛​​英。

(iii)  檢獲海洛英的住所是公共屋邨。被告和兩個女兒均住在該住所。

7.政府化驗師證明E1裝有合共27.8克的混合物,其中含有22.9克海洛英鹽酸鹽。E1的市價約值港元$25,945.7。

8.於2022年1月4日,在被告向法庭表示否認控罪後,法庭遂將本案定於2022年7月19日審訊,而被告的保釋期也被延長至該日期。可是,她在2022年7月19日並未出庭,法庭因而向她發出拘捕令。

9.在2023年3月5日,警方設路障攔截一輛計程車,並在乘客座位上發現被告,同時揭發了被告是一名被通緝的人士。警方遂執行法庭於2022年7月19日發出的拘捕令。被告在警誡會面時拒絕就她未能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作出任何解釋。

10.在所有關鍵時刻 :-

(i)  被告是出於非法販運目的而持有 E1(控罪一);

(ii)  被告是一名獲准保釋的人,在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有5項刑事罪行的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一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認證供詞

12.根據被告的認證經歷,她曾當家務助理,月賺$8,000。她聲稱自己吸食海洛英20年。

求情

13.被告由楊大律師代表。求情時,楊大律師指被告現年43歲,於香港出生、離婚、並育有六名兒女。被告與26歲大兒子、21歲二女和17歲的三女同住。她還有3名分別為16歲、14歲及12歲的兒子在兒童之家寄養。

14.被告在香港曾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疫情期間她沒有工作。她接受每月港幣$6,500政府綜援,亦有男友不固定資助,而大兒子每月給她約$5,000多元。

15.楊大律師謂,就控罪一而言,被告稱涉案毒品兩包中的其中一包是自用用途。以下是被告的說法 :-

一. 案發當日,當被告從外返家時在住所樓下從正門行入大廈,由側門行出準備將其中一包毒品收藏在花槽的時候被捕;

二. 涉案毒品是被告在案發當日以港幣$12,000買的。因COVID-19疫情關係,毒品供應緊張,所以被告買了兩膠袋毒品準備收藏一包在家中以便慢慢服用;

三. 警察在被告住所單位內並沒有搜獲常見與販毒有關的工具或物件,例如透明膠袋、電子磅或賬簿;

四. 被告在警誡下稱涉案的毒品是自用用途;

五. 被告每次會把毒品放入香煙吸食,每日大約0.46克海洛英毒品,每天會服用多次。上述毒品的份量足夠她服用大約一個月;

六. 被告使用時任男友資助及綜援金購買涉案毒品;

七. 被告自18歲開始服用海洛英至今;

八. 2023年3月10日,在懲教所收押當日的尿液樣本測試顯示,被告對安菲他明 (Amphetamine)  及美沙酮 (Methadone)  呈陽性反應;

九. 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記錄。

16.楊大律師在庭上呈上被告2021年11月的的化驗報告,驗出尿液中有嗎啡和冰毒。

17.楊大律師指出,從相片可見,該兩包毒品的份量相約。被告打算把其中一包約14克的海洛英收藏於花槽,所以被告是以遞送員 (courier)  的身份販毒,而另一包約14克的海洛英就供自己吸食。由於她會以$12,000出售該包藏在花槽的毒品,所以她可從中獲利,這亦即是說,她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亦因該兩包毒品的零售價合共約$24,000與控方所指的市值,即約$25,945.7,相約。

18.楊大律師指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案第33段提及,法庭在決定是否接受被告聲稱部份毒品作自用時應考慮的因素,並力陳上文第15段各點均證明被告可能把涉案毒品當中約一包14克供自己吸食,因此法庭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6案中所指,因有顯著部份毒品是供自用而給予被告10%至25%的刑期扣減。

19.另外,楊大律師同意他自行估算被告每日服食海洛英的份量。他解釋被告說會吸食涉案中的一包約14克海洛英,被告又說可服食1個月,所以每日平均吸食0.46克(14克÷30日)。

20.經考慮楊大律師的陳述,本席向他指出自己的觀察(下文第28至37段加以說明),並認為需要進行紐頓聆訊才可決定被告是否把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供自己吸食(下稱“該議題”)。經索取指示後,楊大律師指被告不會出庭作證。故此,席前缺乏證據,而只得被告自己的聲稱 (bare assertion)。

21.就控罪二,楊大律師謂,被告的父親當時罹患癌病及COVID-19疫情嚴峻,她希望多些時間陪伴父親。因此,她缺席審訊。

22.被告撰寫求情信請求輕判。她提及在囚禁期間,父親過身,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而深感懊悔和慚愧。作為6個孩子的單親母親,她指因多年毒癮戒不掉及只知要賺錢養家,而忽略照顧子女,令他們分散在不同的兒童之家寄養。從今,她決定重新做人,遠離毒品,陪伴和教導兒女成長,盼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23.被告的親妹提交求情信。她形容被告身為6名子女的單親母親,心理壓力相當之大。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而被告患有哮喘病的女兒身體不適,加上父親亦確診前列腺癌末期,被告獨力承受壓力,她因擔心會被還押候審而未能照顧兒女及見父親最後一面,所以做了錯誤的决擇,缺席出庭應訊。

24.被告的三女兒在求情信中指出過去生活貧窮,母親獨力照顧六名子女以及患病的外公。她希望母親能獲輕判,以及住在寄養之家的弟弟早日回家,一家團聚。

判刑理由

2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求情和相關的案例。

2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案指出,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應判予5至8年監禁。

27.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本案控罪涉及22.9克海洛英,經考慮整體案情和求情,本席採納7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8.現處理該議題的事宜。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是一名癮君子,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這也並不代表她把涉案毒品的一半供自己吸食 。

29.據相關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HKSAR v Tam Ling Yuen [2016] 2 HKLRD 572,法庭必須信納涉案毒品的顯著部份是供被告自己吸食,但是本席不信納被告這個說法。

30.首先,被告承認控方案情,「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是出於非法販運目的而持有E1」。換言之,涉案控罪的全數毒品份量是作販運用途的 。

31.另外,根據案情,被告承認從側門離開宏祖樓時被攔截。這亦即是說,她管有涉案份量大的毒品離開住所,並非在回家途中被截查。

32.還有,涉案毒品估值甚高,約$25,945.7。被告聲稱用$12,000購入。本席肯定被告不可能以低於市值一半的價錢購入約一安士毒品。據被告,雖然她每月接受綜援$6,500 ,大兒子給她每月$5,000多元,男友又會給她不固定的資助,但是她斷不會把每月的收入(約$12,000)全數用作購買本案約28克毒品。本席肯定她沒有經濟能力如此做。

33.被告遠在1999年和2017年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這也並不代表涉案的毒品中的顯著部份供給自己服用。

34.除此之外,被告住所裏雖沒有找到販運毒品常見的工具,例如電子磅,但正如楊大律師說,被告聲稱打算把一包毒品藏於花槽,她是以送遞員身份販毒。既然如此,被告根本不需要在住所存放任何販運毒品的工具也可販毒。

35.被告兩次的尿液樣本(不論是2021年11月或2023年3月10日),均不是犯案當天檢取的,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一名海洛英的癮君子,而她會吸食涉案的毒品

36.基於所有案情包括以上所述的,本席肯定被告並不是服食涉案海洛英的顯著部份。

37.再進一步而論,就算被告會服食案中毒品的少部分,毫無疑問,她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也會帶來監禁的刑期,而法庭也需考慮有沒有潛在風險,即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因而加重刑罰。所以本席不認為以少部分的毒品供自己服食的説法,會對刑期方面起了關鍵性或有意義性的扣減。

38.如前所述,本席不會因被告聲稱涉案海洛英供自用而減刑。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便是被告認罪,但她是在審訊即將展開時認罪,是故本席只會給予她 ¼ 刑期扣減。

39.楊大律師盼法庭能因被告的家庭狀況包括父親患病、被告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等,而酌情減刑。被告犯案之前,理應想清楚,一旦鋃鐺入獄,便會對家庭造成影響。故此,本席不會格外開恩而減刑。

40.控罪一,6被告被判入獄(數字經整合後)53個月。

41.控罪二,楊大律師同意被告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此為加刑因素。

42.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 ¼ 刑期之後是4個月加兩星期。

整體量刑

43.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性質截然不同,犯案日期又不同,兩項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2個月加2星期分期執行。

總結

44.被告被判入獄55個月加2星期。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