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茂基 對 黃錦添

Case No.CAMP 127/2023[2024] HKCA 11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MP 127/2023

[2024] HKCA 1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12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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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IP MAU KEI (葉茂基)
被告人 WONG KAM TIM(黃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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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4年8月27日,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發出傳票(「2024年8月27日傳票」),申請撤回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並要求就該傳票及相關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本庭經考慮與申請有關的文件,認為適宜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作出判決。

背景

3.本申請源自區域法院DCPI 1905/2013一案。原告人在該案向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經審訊後,在2015年2月10日頒發判案書,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賠償港幣$140,405.00元連同利息及訟費 (「2015年2月10日判決」)。羅法官並於2015年2月27日頒令, 把被告人繳存法庭款項中的147,867.32元,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交付原告人(「2015年2月27日命令」)。

4.原告人曾於2015年2月17日及2022年11月29日存檔兩張傳票,分別就2015年2月10日判決及2015年2月27日命令向羅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分別於2015年2月27日及2023年2月27日被羅法官拒絕。

5.2023年3月28日,原告人存檔日期為2023年2月27日的傳票, 申請准許就2015年2月27日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023年3月28日傳票」) 。

6.經法庭多次頒下命令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除非命令」,原告人最終於2023年8月14日向法庭存檔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述書。

7.法庭從原告人呈交的申請文件冊得悉, 原告人曾在2018年5月17日在HCB 4011/2017一案被法庭頒令破產。署長其後通知法庭, 證實原告人在2018年5月17日被頒令破產,而該項破產令於2022年5月17日自動解除。

8.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8月22日指示, 署長暨受托人須通知法庭:(1)  他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立場; 及 (2)  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及58條, 署長暨受托人是否同意原告人可以及有權利繼續本上訴許可申請。

9.署長在2024年1月4日以信件知會法庭, 原告人未能提供進一步証據,並向署長表示,未能就訴訟所需訟費及一旦敗訴須彌補對方訟費提供足夠的金錢保證。署長在考慮本案案情後, 決定不同意進行與本申請有關的上訴,亦不同意把本申請的訴訟權轉授予原告人。

10.署長並於2024年1月24日去信法庭, 提出撤回2023年3月28日傳票,並要求就該傳票及相關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1.按民事司法常務官2024年2月2日指示,署長發出2024年8月27日傳票,申請批准撤回2023年3月28日傳票,並就該傳票及有關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2.被告人沒有根據法庭指示在限期內就署長的傳票作出陳述。

本庭的判決理由

1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署長;署長先以暫行受託人,其後再以受託人的身份,持有歸屬的財產。這些財產,包括在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的權利:見《破產條例》第2、30、43(1)和58條;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6至8段;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2012] 2 HKLRD 1249 第21段;及Ord v Upton [2000] 1 All ER 193, 198e-f

14.再者, 歸屬破產受託人的財產,在破產令解除後,亦不會重新回歸破產人:見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第22段。是故,倘若一項訴訟權已歸屬署長,則即使破產人破產令被解除,該項訴訟權亦不會重新回歸破產人。

15.在本案中,原告人被頒令破產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 他就2015年2月27日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提出上訴的權利都已歸屬署長。儘管原告人的破產令在2022年5月17日被解除,該等訴訟權亦不會重新歸屬他。在此情況下,他除非取得署長同意,否則無權提出及進行本上訴許可申請。

16.署長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就2015年2月27日判決申請上訴的訴訟權授予原告人,亦不同意承擔本上訴申請的司法程序。署長的決定對原告人有約束力。

17.由於原告人不具提出申請的訴訟權,及署長不擬繼續進行申請,本上訴許可申請因此應予以撤銷。

命令

18.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及2023年3月28日傳票;及

(2)  不就2023年3月28日傳票及2024年8月27日傳票作訟費命令。

( 朱芬齡 )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托人:由Rebecca Louie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