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珍 對 鄭志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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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7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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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源自高等法院HCA 735/2008一案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在2013年11月4日的判決。在10天的審訊後,陳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頒令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在2013年11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2.在訟費評定書發出後,被告人依據原告人不支付該評定的訟費提出破產呈請。在HCB 2363/2016一案,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於2016年11月14日頒下破產令,宣告原告人破產。 3.根據《破產條例》第58(1)條,在破產後原告人的財產包括她申索及就申索敗訴後上訴的權利歸破產信託人所有: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49。在張榮焜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說:
4.在本案中,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原告人產業的破產信託人。在考慮過本上訴的案情及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後,署長在2017年4月5日以信件知會法庭她不同意亦不會代表原告人繼續本上訴。 5.被告人在2017年4月13日以信件要求撤銷上訴。 6.就撤銷上訴的申請,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5月26日指示雙方呈交書面陳述。 7.原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呈交3頁紙的書面陳述。原告人亦於2017年7月24日呈交35頁紙的書面陳述,本庭閱讀該書面陳述後,察覺不到原告人有任何不受《破產條例》第58(1)條及破產管理署署長2017年4月5日決定約束的理由。 8.在2017年7月25日的聆訊,原告人也未能提出令本庭不按上述法律原則行事的理據。 9.因此本庭頒令撤銷本上訴。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缺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ui Tang Tat (許騰達) (in the Will Called Hui Tant Tat (許騰達)),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Pao Shun Hing (鮑舜卿) also known as Pao Shun Hing (鮑舜卿), Deceased 對 Hui Ting Bong (許定邦) 及另一人
Lo Sui Lin v. Chan Hung Fook and Others
周黎明 對 葉澤深及另一人
黃 對 莊及另一人
葉茂基 對 黃錦添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Cheng Mei Ling及另四人
Cornhill Enterprises Ltd 對 梁振生及另二人
Cornhill Enterprises Ltd v. Leung Chun Sang and Others
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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