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訴 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666/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ly 201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家庭法 – 管養權 – 共同管養 – 子女福利首要考慮 – 照顧及管束權 – 探視權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Cap 192) s.19 –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Cap 13) s.3 – 管養權更改申請 – 子女最佳利益 – 共同管養權頒發,照顧及管束權歸父親,母親獲合理探視權,訟費不作命令

Legal issues: 子女福利首要考慮 · 共同管養權可行性 · 照顧及管束權分配

Outcome: 頒發共同管養權予父母雙方,照顧及管束權歸予父親,母親享有合理探視權,訟費不作命令。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5666/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Jul 201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666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566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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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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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6 月 21日、22日

呈交結案陳詞日期 : 2011年 6 月 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1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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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 改 管 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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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更改管養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0年8月9日在中國册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年分别為9歲、8歲及5歲,三名子女均在國內出生,現時三名子女均已獲得居港權,但仍與父親居住深圳,父親聘用了一名家庭傭工女士恊助照僱三名女兒。長女及次女每天跨境到香港上學,幼女則在深圳就讀幼稚園。

5.母親於2010年5月11日以父親之不合理行為之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父親沒有填寫及存檔送達認收書 (表格 4) ,於本席席前,他表示並不清楚法院經已在2010年8月24日,只是在2010年11月25日之附屬濟助聆訊得悉管養權的頒令,他便提出要爭取三名家庭子女之管養權,處理聆訉之陳玲玲暫委法官頒令要求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因此,本席要求父親書面確認他爭取管養權之意願,亦向他解釋實質上他是要求更改2010年8月24日之管養權命令,相關之書面確認在聆訉日經已存檔 (文件 F18)。

6.基於三名家庭子女均居住深圳,調查個案亦轉介予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跨境及國際個案工作服務跟進,相關之調查報告亦經已存檔。

7.雙方面就管養權問題上均希望獨有管養權,因此需要進行審訊父親的更改管養權申請。

母親的情況

8.母親現居於深圳福田區一個租住獨立單位,面積約300平方呎,單位分隔為一客飯廳及一睡房,另設厨房及洗手間,單位月租為人民幣 2600元,單位距離三名子女與父親的居所約十至十五分鐘的士車程。

9.自2009年起,母親擔任跨境學童褓姆工作。於2010年12月起轉由元朗一所幼稚園任職全日校役,並負責接送該校的跨境學童。母親工作時間穩定,每逢星期一至五早上七時半從深圳福田跟隨校車出發,帶同學童過境,並約於早上九時前返到幼稚園開始校內工作。每天下午三時半,她便接送學童乘坐校車過境返回深圳福田,等待學童家長接回子女後便正式下班,一般為下午約四時半下班。每逢星期六及日均為休息日,她的月薪為港幣5,800元。

10.母親現年32歲,她在六歲時遇上意外而失聲,因此錯過了入學時機。當她大約十歲時慢慢康復過來,但因缺乏學習動機,一直只留在鄉間獨個兒玩耍,再沒有讀書。

父親的情況

11.父親與三名子女現居於深圳福田區的婚姻居所,自2002年開始已租住此單位 ,面積約1000平方呎,單位分隔為一客飯廳及三間睡房,另設有厨房及洗手間,單位月租為人民幣1800元 。

12.自2006年起,父親任職打金工場交收員,現時月薪為港幣8,000元。父親每星期工作五天自星期一至五,一般在早上九時到達内地工塲,最遲傍晚六時下班,他表示工作時間具彈性,要視乎交收需要,亦可按情況作出調動。

13.在工餘時間,他會間中賭馬,但沒有沉迷賭博及他會把注碼限在港幣100元以內。另外,他亦間中相約朋友在外用膳及喝酒,但亦只會喝啤酒和因應氣氛而酌量。父親方面强調現時他已甚少外出,縱使外出亦確保家庭傭工照顧三名女兒,大部份時間他會留在家中看電視。

14.父親表示母親有婚外情,他感到難過及無奈,他明白妻子與他離婚的決定,因三名女兒尚年幼,他沒有再婚的打算。

15.父親現年60歲,在內地接受教育,尚未完成中學一年級便被安排到港工作,跟隨表兄擔任打鐵學徒。自1967年開始,轉任打金工人。

法律

16.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7.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8.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9.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0.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1.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三名女兒的利益。

22.雙方在審訊時均要求單獨的管養權命令。父親強調母親經常有夜間到卡拉OK玩樂習慣,直至夜深,亦有打蔴雀嗜好,並不適合得到三名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朿權。另一方面,母親指控父親扔下三名女兒自行外出與朋友喝酒,一星期最少外出三次至夜深三更時份才回家。在農曆年期間當家庭傭工回鄉渡節,父親會著令長女煎年糕、煎蛋、洗衣服等。如長女不服從則打罸長女。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23.在法庭存檔的一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報告日期是2011年2月14日,負責調查之社工為姑娘。

24.姑娘觀察所得 ,長女樣子白胖可愛,身高適中,體型較圓潤。在第一次與她見面時,長女表現較被動和内歛。但在第二次見面時,長女已表現自然,十分友善。當與長女單獨面談時,長女亦願意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感受。

25.長女現時在香港新界大埔一所小學剛完成修讀小四,她自小學一年級起已於該所學校就讀,成績穩定並獲良好操行等級。根據她在三年級的成績,下學期的平均分為76.26分,全年並無遲到,操行獲B+級别。班主任對長女的評價為 (虚心向學,成績平穩) 。長女亦有參加學校舞蹈組,並因她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及表演優異而獲記小功一次。

26.對於次名女兒, 姑娘形容次女樣子純真,身高適中,體型中等。在與她見面時,不論是與長女一起或是她單獨一人,次女表現較開朗,除主動與姑娘打招呼外,亦積極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感受。

27.次女現時與長女就讀同一小學,剛完成修謮小二。根據她在一年級的成績,下學期的平均分為86.82分,全學年並無遲到,操行獲B+級别。班主任對次女的評價為 (敏而好學,成績甚佳) 。次女亦與長女同樣參加學校舞蹈組。

28.對於幼女方面,姑娘形容幼女樣子甜美,身形較瘦小。在第一次與她見面時,幼女已表現活潑,並不怕陌生。在第二次與她見面時,幼女更主動地拖著社工的手。

29.幼女現時在内地接受教育,就讀深圳福田區一所幼稚園,幼稚園與居所相隔距離大約十分鐘步行時間,幼女剛剛完成全日制中班。

30.現時三名家庭女兒日常之起居飲食生活主要由家庭傭工女士照顧。在上學日子,女士會在早上五時喚醒長女和次女,安排兩人吃早餐,隨後約在六時便帶同兩名女兒到住所樓下乘坐過境褓姆車從深圳到香港上學,女士隨後自行回家。大約於七時三十分,女士便喚醒幼女,恊助幼女梳洗後便帶同幼女步行往幼稚園,幼兒的早餐及午餐均由幼稚園安排。長女及次女放學後均自行乘坐過境褓姆車返回深圳居所並自行上樓回家,幼女方面則在下午四時三十分放學,由女士接返家中。

國際社會服務調查報告

31.在法庭存檔的國際社會服務調查報告,報告日期是2011年2月2日,負責調查之社工為先生。

32.先生進行家訪父親與三名女兒居住的居所,留意到房間內存放有煙酒,父親向他說一天抽煙兩包,亦說喜歡與朋友出外喝酒。居所的空氣流通及光線良好,有冷氣設備,但整潔情況則一般。雖然居所內有三間睡房,長女有自己的獨立睡房,但大部份時間三名女兒會與女士同睡一間房間,此舉不但方便照顧,也節省冷氣費用。報告内亦附有一些父親居所內外的照片。

33.先生亦前往母親居所觀察及拍照,單位面積較小,但空氣流通及光線良好,有冷氣設備,家居環境整潔,但房間内沒有裝上窗花。母親向先生透露,因居所只得一間房間及窗户沒有安裝窗花,她較少帶回幼女與她共渡週末。但長女、次女則在每週之星期五晚及星期六、日到她處留宿,在星期日晚返回父親居所。報告内同樣附有一些母親居所內外的照片。

34.對於幼女方面,先生向幼女就讀之幼稚園作出調查,向負責之班主任老師了解幼女的情況。老師印象中幼女上課之表現理想,與其他學童相處良好,沒有觀察到特别的問題。就日常接送方面,均由家庭僱工女士負責,當遇到有事情需要聯絡家長時,亦都是與女士溝通。班主任說只見過父親及母親到幼稚園一至兩次。

35.先生在報告内第30段指出,從觀察所得,三名女兒頗聽從父親的指示,只是父親的語氣有點嚴厲。此外,三名女兒雖然有與父親說話,但交流不多,也沒有身體接觸。當要求父親與三名女兒拍合家照時,三名女兒與父親也很自然的坐在一起合照,沒有抗拒父親的情形。

36.先生在報告内第32段指出,母親向他談及次女兒曾向母親投訴在學校有男同學揭她裙子,母親親自前往學校與校長了解情況。

37.此外,先生觀察到三名女兒在福田關口與母親見面時,都會主動走向母親身邊,主動與母親談話。總括而言,先生的印象是三名女兒與母親一起時很自在,也喜歡跟母親說話。

38.先生在報告内第34 及35段指出,他觀察到幼女與家庭傭工女士最親近,幼女經常黏著女士,坐在其身上,有很多擁抱,也互相為對方梳頭。幼女曾在返家途中要女士揹著,女士也滿足幼女要求。但長女、次女與女士之間則沒有很多交流。

社會福利署唐姑娘証供

39.社署調查主任姑娘在庭上說她有大約16年的相關經驗處理此類個案,撰寫超過20個個案報告。但在作出調查及撰寫本案之報告時,她們並不為意是一宗更改管養權訴訟。因為她們只是得到法庭通知對此個案之三名女兒之管養權及探視權等提交報告,姑娘確認報告內容真實及沒有補充,並同意報告被採納為証據。

40.姑娘認為父親方面未到達酗酒階段或是吸煙嚴重,長女與次女和父親的關係良好。但在照顧女兒細緻上,母親比較優異。她認為父親和母親均疼愛三名女兒,但父親較為固執,母親難與父親配合,特别是父親認為母親抛棄家庭及有婚外情。但姑娘認為父親有耐性,父親多時間在家,在承担上,父親勝於母親。

41.在三名女兒方面,她們均表示希望保持現狀況不變。

42.最後 ,調查社工姑娘建議父親及母親共同擁有三名女兒的管養權,而照顧及管束權則交予父親,母親可獲合理探視權以加强母親與三名女兒之溝通。

國際社會服務調查員鄭先生証供

43.先生在庭上確認他與服務總監張玉清聯署簽名的報告内容真實無訛,亦同意報告被採納為証據。

44.先生作供時指出,他認為父親及母親兩人均愛錫三名女兒,但女兒與母親比較親近及在溝通上直接。母親現有之居所面積較細小,雖然母親說會搬遷,這仍是未知之數。其次,母親現職所涉及之褓姆之工作,在時間上亦可能會影嚮照顧三名女兒。先生同意母親在照顧細微事上較父親為佳,但父親現有的安排能充份兼顧到女兒起居飮食之需要。

45.被本席問及是否有向父親查詢次女在學校被男同學揭她裙子一事,先生說沒有,並同意如有向父親查詢的話,他的報告會完滿一些。

父親的証供

46.父親在整個聆訉多次重申母親個性喜歡玩樂,經常與朋友往卡拉OK玩樂至深夜,睡覺至中午後便打麻雀,並不適宜照顧三名女兒。父親坦言承認自己有吸煙、賭搏及與朋友外出飮酒,但强調並非沒有節制或會影嚮他對女兒的照顧。對於次女在學校被男同揭她裙子事件,他並不知情。

47.在作供期間,本席留意到父親對於離婚及今次訴訟,表現無奈。他鑑於自己的年紀已60歲,妻子現時32歲,妻子結識其他異性朋友 、到卡拉OK玩樂,他亦無給予干涉唯只嘆無奈,多番感觸下說 “我冇嘢講。”

48.父親作供時憶述一次他前往卡拉OK把女兒從母親方面接回,當時目睹母親與異性朋友一起,雙方爭吵下遭到母親以酒樽襲擊。母親同意確有此事,但當時她只是自衛行為。

49.對於指控他要長女煎年糕、煎蛋、洗衣服等,父親回應是他希望長女能學習基本厨藝及做家務,該次事件亦只是煎蛋,不涉及任何危險動作,他亦有從旁觀看督導。

母親的証供

50.母親被問及在需要工作時,她如何能够照顧三名女兒。母親的回覆是他的工作是跨境學童褓姆,在工作時間上應可以配合到長女及次女之上學時間。另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進一步交待兩名女兒每日所乘坐的校車,和她工作上的是同一校車公司,在時間上非常配合,在兩名女兒返學及放學時段,可給予照顧。對於幼女方面,母親則未能提出具體及週詳安排,只回覆會安排幼女及兩姐姐到港居住及接受教育。

51.母親亦坦言承認確實有外出卡拉OK玩樂,但次數非頻密,亦會在安排女兒睡覺後才外出。母親在庭上指出長女曾對她說,幼女出水痘而父親並不在家。父親反駁説他有帶幼女到深到婦幼保健院看醫生。他也安排一位名為 ”荷姨” 人士照顧幼女,因需要隔離幼女以免傳染長女及次女。

有關管養權的考慮

兒童的意見

52.從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中可見,長女及次女均表示希望能維持現有照顧安排,即星期一至五在父親處居住,而星期六及日到母親處居住。幼女方面,因年紀尚小,未能就管養權事宜表達意見。但幼女表示她和女士關係最為要好,並希望能與女士繼續生活。 當然,本席在考慮三名女兒的意願時,亦須考慮她們只有9歲、8歲和5歲的事實。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53.從本案的証據顯示,父親過往及現時大部份時間有家庭傭工恊助照顧三名女兒之起居飮食需要。母親方面有固定工作。雖然父親同樣需要工作謀生,但他與三名女兒的關係保持良好。父親亦會親自教導女兒功課及温習,這方面不單止在學業督導上勝於母親,亦能彰顯父愛繼而增進父女感情。

54.另一方面,縱使母親未及父親能教導女兒功課,母親亦為女兒作出照顧,安排了教育基金為日後學業上作充足經濟準備。本席認為此安排不單止限於經濟準備,更為重要者是讓女兒認識儲蓄習惯。本席認為兒童的良好管養及教導,應從德、智、體、群、美各方面出發,並不限於學業成績。

55.因此,在這題目上,本席應為父母雙方貢獻相約。

環境改變可能造成的影嚮

52.從調查報告可見,三名女兒均希望維持現況不變。本席亦同意在可行情況下不應該改變女兒現時穩定的環境,避免對女兒帶來因面對新環境而可能產生的壓力。

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等的特點

53.三名家庭子女年齡均不超逾10歲。一般來說,年幼的兒童由母親管養和照顧比較合適。

54.本席同意基於三名兒童與母親同一性别,在溝通上與母親較容易及直接,特别顧及長女快將進入青春發育週期,母親教導甚為重要,次女在學校被男同學揭裙子事件只向母親透露,亦足以為証。

55.因此,在這題目上,母親較父親優勝。

父母能在什麽程度上滿足子女的需要

56.父親在居住環境上能給予三名女兒較寬濶地方,存放有電腦供上網使用,亦有家庭傭工女士恊助安排起居飲食。在物質上,相比母親方面確實比較優勝。但子女在物質以外的需要,相信母親方面並不一定遜色於父親,原因是三名女兒與母親的關係良好,從而得到不能如物質般量化的母愛。

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

57.不論是本案之兩份調查報告或是兩名調查主任的供詞,均指出三名女兒與父親及母相處融洽,關係良好。幼女方面亦與家庭傭工女士建立了親密關係。只是母親與女士之間曾經就照顧兒童問題上發生爭拗而導致兩人關係不好。

58.在這題目上,本席應為父親、母親雙方與三名女兒的關係同樣良好。

討論

59.父親認同共同管養權的理念,只是希望能够繼續維持現時的照顧安排。他明白到女兒與母親維繫情感的需要,願意以女兒的意願為依歸,配合母親合理的探視安排。

60.母親對於共同管養權的理念有所保留,她認為父親個性固執並會拒絶與她合作。但她同樣亦明白到女兒與父親維繫情感的需要,在得到管養權後,亦願意以女兒的意願為依歸,配合父親合理的探視安排。

61.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 Y v. P (CACV 140/2009),羅傑志上訴庭副庭長就婚姻訴訟雙方面互相合作的議題上,作出下述說法 :-

“21………The Recorder’s judgment usefully sets out the law relating to custody. As the Recorder pointed out in paragraph 24, the first considera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ents or sole custody must b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The Recorder went on to state that whether or not a joint custody order is workable depends very much on whether the parents can co-operate. The Recorder continued :

‘(3) A joint custody order may in appropriate cases be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parents to overcome their differences and co-operate for the benefit of their children. Joint custody in such circumstances can serve the purpose of recognizing the role of both parents in the child’s upbringing. However, if it is clear that a joint custody is not workable, it seems unlikely that the Court will nevertheless make such a joint custody order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the parties to overcome their differences or to recognize the continuing role of the parties. As stated above, a joint custody order which is unlikely to be workable cannot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as the adverse consequences will far outweigh the benefits that it may bring.’

…………..

…………..

27.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even where there is a joint custody order, it would, inevitably, fall to one of the parents to decide minor everyday matters.  The court is able to make a joint custody order when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would co-operate. Co-oper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the parties are expected to be of the same mind or opinion about everything, but it does entail the parties being able to leave decisions on less important matters to the other party.  If that were not the case the joint custody would be unworkable.  Each party has to be able to trust the other party to the extent of leaving such decisions to the other party……..”

62.正如上述判詞所説, 雙方互相合作及配合並不等同就兒童的所有事宜均抱著共同思想或意見。但雙方仍須要將一些並不十分重要事項的決定權交予另一方。否則,共同管養權是不可行的。

63.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對子女方面經已帶來不良影嚮。倘若日後就子女管養方面雙方能够共同參予,本席認為可將不良影嚮減至最少,這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在婚姻訴訟案,經常出現雙方均要求單獨管養權。但在法律上,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的分别實際上是很細微。在 PD v. KWW (CACV 188/2009) 一案,夏正民大法官 (當時官階) 就兩者之分别及法庭在決定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時,作出了下述説法 :-

“39. While therefore a parent who is given sole custody is given the authority, in the event of disagreement with the non-custodial parent, to make the final decision, it should only be made after due consultation and, if the final decision that is made is considered by the non-custodial parent to be inimical to 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the court may be called upon to determine the matter.

40. Invariably, therefore, the giving of sole custody to one parent does no more than recognize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re secured by giving to that parent the authority, if necessary, to make a final decision concerning matters of consequence in the upbringing of the child but only after the other parent’s views have been given full and rational consideration. In summary, an order of sole custody does no more than add a qualification to the otherwise joint endeavour of both parents in raising their child, that qualification being that the final decision will rest with one parent.

41. For this reason it is often said that there is a thin line between sole custody and joint custody.

…………

…………

47. It is widely recognized today that the long-term best interests of a child are invariable best protected if, despite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ital union, both parents are able to continue to play an equal role in making the important decisions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child’s upbringing.

…………

Joint Custody : the proper approach

…………

54. In the resul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the fact that, as a result of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ents are strained is not of itself a reason to refuse to make a joint order of custody. Nor is the fact that the parent to be given care and control does not agree. Such orders look to the future. They will govern a limited area of exchange between the parents, albeit on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55. Accordingly, the issue for the judge is whether, with the court proceedings concluded, it is reasonably anticipated that the parents will be able to agree on the questions of importance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upbringing of their child, both recognising that, as difficult as it may be for them, this process of co-operation i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56. I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the judge is entitled to proceed on the presumption that competent, loving parents possessed of sufficient objectivity to be able to make rational decision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will be able to co-operate with each concerning matters of importance in the upbringing of the child.

57. At all times, of cours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remains the first and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64.按照上述撮錄判詞可見,在審訉結束後,法庭是否可以合理期望父母雙方能够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恊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是可以作出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錫子女的父母是會為子女的最佳利益著想,繼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

65.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母親一方指控對方固執,難以溝通因此而相信對方會拒絕與她合作,並不是拒絶頒發共同管養權的理由。事實上,雙方面疼愛三名女兒已是無可置疑,雙方面亦明確表態會以三名女兒意願為依歸與對方作出配合。因此,本席相信雙方在決定女兒之大小事項上達至共識應不會困難。

66.本席認為父親及母親各有優勢,互相合作配合可達到 “取長補短” 之效果。雖然父親某程度上需要依賴家庭傭工女士照顧三名女兒,但証據顯示女兒亦接受此安排,女兒之成長發展亦理想。母親方面在現階段仍欠缺具體居住安排,現居所空間相對父親居所細小,對於是否能够獨力承担工作及照顧三名女兒,本席確有保留。但本席相信三名女兒會開放地及無保留地向母親傾訴心事或疑難,尋求輔導,對於父母離異下的子女,這是十分重要。

總結

67.經詳細考慮存檔之兩份調查報告、相關法律及案例、雙方面及証人証供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和母親共同擁有,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父親,母親享有三名女兒之合理探視權,現時之留宿探視安排維持不變,將會是最符合三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命令

6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的命令:-

(1)  2010年8月24日之命令就三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擱置;

(2)  父親及母親得到三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歸予父親;母親得到三名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每星期五下午6時起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

(3)  行使探視權前,父親與母親雙方自行預先安排接送地點。

訟費

69.由於這是管養權的爭議,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爲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因此,本席頒令就訟費方面,包括保留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申請,否則成為絕對的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