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均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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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1]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被控一項「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 (2)(c)(i)及 (4)條 [2] (控罪二)。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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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8/2024 [2025] HKDC 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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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1](控罪一)。第一被告人亦被控一項「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 (2)(c)(i)及 (4)條[2](控罪二)。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他們同意案情,被裁定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5月25日1121時左右,九龍旺角彌敦道688號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分行職員陳雅萍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櫃位接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微信帳戶被盜用,於是要求更改銀行帳戶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電郵。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張號碼為13062119900822122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證物 1」)及一張號碼為CC9696683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證物2」)。證物1及2的持有人姓名均為「黄佳会」。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司電腦輸入證物2的號碼核查無結果。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近期曾更換內地旅遊證件。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更多關於銀行帳戶的資料。 4.第一被告人寫出帳戶號碼290-831-62921(「涉案銀行帳戶」)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把該帳戶號碼輸入公司電腦後找到涉案銀行帳戶的資料,但證物2的號碼與銀行紀錄的號碼不符。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請第一被告人提供在銀行系統登記的聯絡電話號碼作核對。第一被告人說出一個以「861」起首的電話號碼,但該號碼與銀行紀錄不符。 5.第二被告人隨即提供另一個電話號碼「15194772222」,而該號碼則與銀行紀錄吻合。控方第一證人再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電郵地址,但第一被告人聲稱記不起。控方第一證人再檢查證物1及2,發現兩者的照片與銀行紀錄的照片不符。控方第一證人及同事聯絡涉案銀行帳戶的持有人,對方確認案發時身在內地。案件隨後報警處理。 6.同日1208時,警員26096(「控方第二證人」)到達上述分行調查。經檢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警方系統並無證物1及2的登記紀錄。第一被告人未能在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1250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行使虛假文書」及「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1252時,高級警員54479(「控方第三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行使虛假文書」及「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由於語言不通,警方在現場沒有施行警誡。 7.第一被告人被押往旺角警署後進行搜身。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手袋發現一本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E2837973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證物3」)。根據證物3所載的資料,「黄佳会」的出生日期為1990年8月22日,而證物3內並無出入境紀錄。證物3上的照片是第一被告人。核查後確認警方系統內並無證物3的登記紀錄。 8.警方搜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入住的酒店房間,發現二人的真實護照。 第一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9.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5月25日1601時至1650時在傳譯員在場下進行警誡會面。控方第二證人補錄拘捕第一被告人的經過,並施行警誡,第一被告人回答說明白。第一被告人同意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分行自稱為「黄佳会」,但在警署則披露真姓名為「林均映」。 10.於2023年5月26日1453時至1642時,在傳譯員在場下,偵緝警員60304就「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罪再與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1.2023年5月26日1645時至1748時,於傳譯員在場下,偵緝警員60304就「行使虛假文書」罪再與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12.於2023年5月25日2051時至2200時,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聲稱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專家證據 13.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陳慧聰先生(「控方第四證人」)證實證物1至3均屬偽造:
銀行結單及出入境紀錄 14.涉案銀行帳戶的銀行結單顯示,案發時該帳戶內有港幣約300萬元。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犯案前一天由台灣抵達香港。 罪行 15.案發所有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88號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13062119900822122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CC9696683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陳雅萍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陳雅萍或其他人不利(控罪一)。 16.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2號搜身室,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E2837973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控罪二)。 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根據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在台灣出生。她接受至大學程度教育。被捕前在台灣任職平面設計師約10年。第一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在台灣同住。 求情 19.辯方援引HKSAR v Serradj Kamel HCMA 648/2017案例的判刑並指27個月判刑為本案件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合適判刑。 20.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選擇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 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反映她抱有真正的悔意。第一被告人被捕後沒有保釋直至判刑日,她已被關押了約19個月。第一被告人已明白她所面對的控罪屬非常嚴重,亦清楚知道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她只懇求法庭對她從輕發落。 第二被告人 個人及家庭背景 21.第二被告人的書面求情撮要指他現年39歲,居住在台灣。他的雙親是退休人士,需要他供養。他跟前妻育有一名9歲的兒子。第二被告人接受至高中程度教育,畢業後從事旅行社導遊工作,每月賺取新台幣3至4萬元。第二被告人稱自疫情後失去工作,需要依賴積蓄及借貸過活。 22.辯方求情指本案件不涉及違反誠信。第二被告人是因經濟困難,欠下債項而犯下罪行。他受指示持著他人提供的涉案文件到銀行申請更改戶口聯絡電話及電郵。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腦。辯方引述政府化驗專家指涉案的內地身分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在印製方式及品質上均與真實正本存有多處差別,因此辯方認為兩名被告人是相當不可能成功犯案,而事實是兩人的罪行最終被銀行職員識破。事件對銀行沒有造成損失。 判刑考慮 23.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兩位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控罪一 24.使用虛假文書屬嚴重罪行,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HKSAR v Serradj Kamel HCMA 648/2017案例,指該案件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對本案件的兩項控罪判刑屬合適。 26.控方質疑參考Serradj Kamel案例的判刑作為本案件量刑起點的合適性。控方指出該上訴案件涉及入境時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詐騙入境處意圖進入香港,但本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意圖誘使銀行職員更改帳戶資料。Serradj Kamel案件的案情有別於本案,因此該案例的判刑亦不適用於本案的判刑考慮。 27.第一被告人的辯方代表大律師對控方的質疑沒有爭議,並指呈遞Serradj Kamel案例只是給予法庭判刑原則性的參考。 28.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 [1998] 4 HKC 4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 CACC 407/1998及HKSAR v Li Po Ying CACC 105/2001等案例。 29.Ling Veronica案例的被告人承認十項控罪,當中包括四項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及一項管有偽造出入境申請控罪。該案件的被告人偽冒其母親虛假使用一張法定授權書及製造一些虛假文件,把屬於雙親的物業作出兩次按揭,涉案金額8,000,000元。案件涉及違反誠信。上訴法庭裁定每宗按揭詐騙的適當量刑為3年監禁。 30.關婉屏 案例涉及該案的被告人使用虛假身分證明文件向財務機構及銀行申請貸款。就三項控罪被原審法官判處共三年半監禁。其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31.辯方認為本案件跟Li Po Ying案例的案情相類似。該案件涉及欠下高利貸的被告人找別人冒認其丈夫向銀行就屬於兩人的物業申請按揭貸款。原審法官就被控的三項控罪判處3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考慮了涉案金額、銀行沒有實質損失及被告人屬初犯等因素,把三項控罪的刑期調低至18個月監禁。 32.本席同意Serradj Kamel案例跟本案件的案情有別,對判刑考慮沒有實質參考價值。Ling Veronica及 關婉屏 案例所涉及的控罪、涉案金額及違反誠信案情均比本案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本案件的嚴重性跟Li Po Ying 案列的案情相約。本案件不涉及違反誠信,兩名被告人最終未能成功誘使銀行職員作出相關更改,銀行亦沒有實質損失。 33.本席考慮了案情、兩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兩名被告人屬初犯後,認為27個月的量刑起點屬合適。 34.控罪一涉及兩名被告人夥同使用虛假文書犯案。 35.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兩人是在犯案前一天從台灣抵港,即他們到港便隨即到銀行犯案。從兩人構思以微信帳戶被盜用為藉口申請更改戶口紀錄,至印製及使用虛假證件以支持他們的申請,到兩人來港犯案,均明顯反映他們是有預謀及經過精密部署犯案。 36.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夥同犯案。他們均是台灣居民,屬訪港人士在港犯案。上述兩項情況均屬加刑因素,辯方對法庭的分析沒有爭議。本席就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2個月,即31個月的量刑起點。 3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均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1個月監禁。 控罪二 38.控罪二涉及管有虛假旅行證件。根據《入境條例》,任何人干犯相關條例,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50,000元及監禁14年。 39.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涉案虛假旅行證件是在第一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搜身時在她的手袋內發現。該虛假證件持有人的姓名為「黄佳会」,跟第一被告人向銀行假稱的姓名一致。第一被告人管有該虛假旅行證件明顯與干犯控罪一相關。 40.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虛假旅行證件的目的及犯案的背景,本席認為就控罪二,27個月的量刑起點為合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18個月的監禁。 41.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書面及庭上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4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判處21個月監禁,就控罪二被判處18個月監禁刑期。 43.本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本席意識到兩項控罪涉及不相同的條例。但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日期及地點相同,涉及控罪二的虛假旅行證件跟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向銀行職員假稱的姓名相同,認為第一被告人管有該虛假旅行證件必然跟干犯控罪一有一定關係。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旅行證件的時間、地點及目的,本席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44.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二被告人21個月的監禁刑期。
[1]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2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88號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13062119900822122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CC9696683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陳雅萍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陳雅萍或其他人不利。 [2]控罪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5月2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2號搜身室,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E2837973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