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巧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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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案的案情涉及被告人透過一間中介公司的協助,把她和丈夫聯權持有一個物業抵押給一間信貸有限公司。被告人因此得到該公司給予她港幣3,800,000元的物業貸款。過程中被告人假冒其丈夫在不同的文件上作出簽署。事實上她從來沒有得到她丈夫的授權把物業抵押給財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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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9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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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巧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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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靄林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律師李明光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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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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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案的案情涉及被告人透過一間中介公司的協助,把她和丈夫聯權持有一個物業抵押給一間信貸有限公司。被告人因此得到該公司給予她港幣3,800,000元的物業貸款。過程中被告人假冒其丈夫在不同的文件上作出簽署。事實上她從來沒有得到她丈夫的授權把物業抵押給財務公司。

案情

2.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與其丈夫是一個位於柴灣新翠花園物業的聯權共有人。於2015年該物業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7,000,000元。2015年初,被告人因面對財政困難,向城市理財策劃有限公司(城市理財)尋求協助。萬先生是當時被指派處理被告申請的經理,由於該項物業是一項聯名擁有的物業,被告人獲告知她作為該物業兩名聯名擁有人的其中一人,是無法取得物業貸款的。因此萬先生提議被告人拿取一份她丈夫的身分證副本,以及將該物業作全數抵押,被告表示同意。

3.2015年2月13日,萬先生的同謀宋龍寶先生安排了和被告人一次會面,並於梁家樂律師行辦公室附近的一間咖啡店進行。在該咖啡店,被告人與宋及一名姓名不詳的中國籍男子見面。宋先生向被告人提供了一份尚未簽署的授權書的簽名頁,及一份給予律師行而尚未簽署的委託書。被告人於上述兩份文件上均假冒了她丈夫的簽名,其後該名姓名不詳的中國籍男子亦冒認其丈夫,陪同被告人前往該律師行的辦公室。已簽妥的授權書簽名頁、委託書及一份由被告人丈夫的身分證副本被轉介至該律師行的法律文員任先生,任先生核對過上述被提交的文件後便處理該些文件。2015年2月底,被告人簽署了一份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的物業貸款申請表,並另外在一份利星行的物業貸款共同申請人資料表格上假冒了她丈夫的簽名,表示她丈夫作為一個名物業貸款申請的共同申請人,他是同意將該物業抵押以獲得物業貸款的。

4.隨後上述文件被提交至利星行申請物業貸款。利星行由於相信所有呈交的資料均是準確和真實的,約2015年3月9日,利星行向被告人及她的丈夫批出一筆港幣3,800,000元的物業貸款。在清付被告人的其他未償還按揭、法律費用、政府收費以及城市理財的僱問費後,被告人作為合法授權人於2015年3月26日從利星行的法律代表余兆明律師行收取了港幣610,649元。

5.事實上,被告人的丈夫確認他從未在該授權書、委託書以及該共同申請人表格上簽署,他亦不同意將該物業抵押以獲得物業貸款。利星行執行董事林先生亦確認,假如利星行知悉該授權書以及該共同申請人表格上的被告人丈夫的簽名是假冒的,利星行並不會批出該貸款。

6.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1日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在宋先生的指示下,於該授權書以及該委託書上假冒其丈夫簽名,亦曾在萬先生的指示下於該共同申請人表格上假冒她丈夫的簽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62歲,已婚,現正和丈夫分居。被告人有兩名兒女,他們均已長大成人。被告人於1972年開始在社會福利署工作,她在1990年晉升至社會保障主任,一直工作至2010年退休。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01年開始有腎病,病情比較反覆。隨後其病情較為穩定,但其腎功能只剩餘一半。

8.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在求情時非常詳盡向法庭交代被告人和其丈夫的背景,包括他們兩人早年購買涉案單位物業的原因、供款方式、被告人如何信任其丈夫,但其丈夫及後有一段婚外情,以致她和丈夫在關係上的一些轉變。被告人後來被其丈夫冷落,甚至在不同的場合出言對她侮辱,最後被告人自暴自棄,胡亂使用她的信用卡購物而導致欠下巨債。亦因為需要還債,她被一些財務策劃中介公司看上,游說她把物業分契來借款,到後來涉案提及的城市理財更向被告人表示她可以冒簽其丈夫的簽名以便申請樓宇按揭。被告人因一時希望盡快還債,所以才干犯本案。

9.李律師向法庭呈交了大量文件引證辯方的說法。這些文件包括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月結單,涉案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及被告人的病歷報告等等。李律師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但他力陳案件性質及案情有其獨特之處,即被告人是全資為該樓宇作出供款,而她亦相信信貸公司(即利星行)的實際損失遠較控罪書上所指她借出的款項為低,因樓宇的估值遠較其借款金額低。李律師亦強調本案所涉及的一些法律文件包括委託書及授權書為一些有法律背景的人士所備製,被告人的角色相對較輕微。而被告人在供款後不久,即2015年5月初已經向警方自首,但警方不立案。及後其丈夫在同年6月到廉政公署報案,而被告人及後才被廉政公署拘捕。

10.本席向控方查詢後得知城市理財及梁家樂律師行在案發後不久已相繼結業,而警方亦找不到涉案的其他人士。

11.李律師向法庭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CACC 309/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冠權CACC 475/2012及CACC 476/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勇賢CACC 417/2012三宗上訴法院的案例給本席在量刑時作參考。

判刑理由

12.本席對被告人有一段不愉快的婚姻,被其丈夫冷待甚至奚落深表同情。但涉案的物業及婚姻資產最後如何分配並不是本席能夠考慮及處理的問題。在量刑時,本席要考慮的是本案的犯案手法、案情的嚴重性、涉案所詐騙的金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是否有特別情況等等。法庭有時會就受害人有沒有實際損失作為其中一個量刑考慮,但法庭不能夠因為一名犯案人最終可能會獲得涉案的物業的全部權益而作為量刑考慮。事實上被告人直至現在和其丈夫的婚姻關係亦未終止,婚姻資產最後如何分配亦未能預計得到,因此本席不可能在此方面作出任何假設性的推測。

13.本案涉及違反誠信,這一點李律師並沒有爭議。本席同意某程度上被告人是受到一些不法份子的利用,而並沒有任何證據指稱被告人有份製造那些法律文件以作申請樓宇貸款。但她在本案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她提供她丈夫的身分證副本,她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上冒認其丈夫的簽名。事實上被告人在把物業分契時亦應該知道在法律上她只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她不是不知道她需要其丈夫的同意才能處理其丈夫在該物業所擁有的一半權益;而其申請貸款的原因是要填補她所欠下的債務,因此,事實上被告人亦是案件的其中一名既得利益者。

14.就欺詐罪,法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如案件涉及違反誠信,據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4 HKLRD 1017兩宗案例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及欺詐罪行訂下的量刑指引,盜竊款項涉及3,000,000港元至15,000,000港元,判刑起點為五至十年監禁。

15.李律師呈上的三宗案例的案情和本案有明顯分別,(i) 楊冠權一案涉了一名有強逼症的21歲年青人,在其工作的酒吧內盜取一些顧客的財物,他在兩宗案件內被控十三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只有數萬元,而亦已作出全部償還。上訴庭考慮該案的案情,認為被告人的強逼症和其犯事有一定的關連。因此改判被告人接受兩年感化。(ii) 在何勇賢一案,何使用一些虛假的糧單向財務機構申請借貸,他承認三項欺詐罪,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指出三項控罪中,其中一項涉及70,000元的借款的數目相對較大,其餘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則相對較輕微,而被告人在其借款中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因此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iii) 文錦輝一案同樣涉及使用一些虛假糧單向財務公司借款,申請的貸款為78,000港元。在交易中,又會得到貸款額百分之五報酬,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為慣犯,所以把量刑起點提高一年。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

16.本案涉及的貸款為港幣3,800,000港元,遠較以上三宗案例所指出的金額為高。

17.就一些涉及樓宇詐騙的案件,本席列出一些案例作為參考︰-

(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 [1998] 4 HKC 499。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四項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及一項管有偽造出入境的申請的控罪。這些控罪共涉及兩宗銀行物業按揭的交易,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家人的同意下找一些人冒認是他的母親。亦虛假使用一張法定授權書及製造一些虛假的文件,把屬於其父母的物業作出了兩次的按揭,共涉及港幣8,000,000元的按揭貸款。被告人從中獲取了4,300,000港元,原審法官採納一個4年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五十的折扣,最後判刑為兩年監禁。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上訴庭認為此為一宗非常精密計劃的商業詐騙行為,而被告人亦扮演重要的角色,案件亦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認為每宗按揭詐騙的適當量刑為3年監禁,而考慮所有情況後總刑期為4年監禁。

(ii) HKSAR v Kong Hon Yui KelvinCACC 473/2009。此案的被告人為一名執業律師,他被控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串謀詐騙。案情指他代表三項物業的業主向銀行申請按揭,期間他使用一些虛假文件,被告人在審訊之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一共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上訴庭認為被告人是精心策劃這些案件,他使用虛假文件亦違反誠信,其判刑上訴被駁回。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婉萍(譯音)(CACC 407/1998)。該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騙取財產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虛假的身分證訛稱為業主向財務機構及銀行申請貸款,後來亦嘗試申請一宗65,000,000港元的按揭貸款,但被揭發。就該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共三年半監禁,上訟法院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

(iv) HKSAR v Li Po YingCACC 105/2001。被告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製造銀行紀錄,及一項串謀偽造虛假身分證的控罪。在此案中,被告人找一人冒認她的丈夫向銀行申請相關的按揭貸款,涉案的物業是她和其丈夫共同擁有的,涉及的貸款為約350,000港元。被告人稱因欠下高利貸,所以被指示下干犯這些控罪。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3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考慮涉案的金額相對較少,銀行沒有實際損失,被告人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三項控罪的刑期被調低至18個月監禁。

18.本案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800,000港元,按量刑指引,量刑基準為五年四個月監禁。本席同意李律師所指判刑是一件藝術,而量刑指引亦不是一件緊身衣服,不同的案情亦會有不同的考慮。在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其個人背景、經歷,她亦會因此案件失去長俸,本席認為綜合而言,以一個四年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兩年十個月監禁。

19.就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案發不久後便向警方自首一事而警方不處理,本席在庭上有向控辯雙方查詢。控方稱被告人和其女兒在2015年5月到警署報案,而警方亦替其女兒錄取了一份口供,口供內容為就該樓宇按揭一事全部均是被告人的所為,和其丈夫無關。而女兒亦指被告人是沒有得到其丈夫授權向財務公司申請借款。警方沒有把被告人所稱的事情立案,只建議她向相關的機構備案。及後被告人的丈夫便到廉政公署報案。李律師力陳法庭應考慮被告人是向警方自首,而在量刑上作進一步調整。

20.就此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向警方和盤托出事件始末,特別是她冒認其丈夫在多份法律文件上簽署的事實,因此警方當時的做法是無可厚非。李律師力陳警方應作更深入的調查,但問題是如被告人是真的認為需要為事件負上全部責任,感到有悔意才向警方自首的話,為何她不主動要求警方替她錄取一份口供,把事件經過始末原原本本告之執法機關?反而選擇由其女兒代她錄取一份口供,但又不向女兒透露她在供款上冒認其丈夫簽名一事。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並不是全心全意向警方自首,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在量刑上給予她一般就被告人向警方自首的量刑扣減。但某程度上本席認為她當時不是完全希望逃避責任,至少她也自願和其女兒到警署作出一個交代,因此本席就著此方面酌情地給予她一個月的刑期扣減。

21.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她因此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