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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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被判15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於另一件案件(WSCC 1748/2001)被判處兩個月監禁,裁判官裁定該兩個月要恢復執行,與現時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7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6/2003

HCMA 3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0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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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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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18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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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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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被判15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於另一件案件(WSCC 1748/2001)被判處兩個月監禁,裁判官裁定該兩個月要恢復執行,與現時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7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上訴人由於要產子,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繼而被揭發在香港非法入境的身份。上訴人招認於內地時,因為已經懷孕八個月,無法申請雙程證到香港,所以以一萬元人民幣,偷渡到港產子。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根本沒有特別上訴理據,她提供的信件只是重複她的家庭背景;尤其希望來香港一家團聚,照顧年紀小的子女- 她的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由四個月至三歲大。上訴人亦顯示她不能夠指出裁判官的裁定有錯誤的地方。

判刑理由

4.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0頁),已經清楚顯示他知道上訴人的背景:

「被告人三十歲,已婚,丈夫是香港居民,在酒樓當散工。她有兩次刑事記錄,在2000年及2001年,涉及違反居留條件,分別被判罰款及緩刑與罰款。被告人有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由三歲至兩個月。律師在求請時指出,其實被告人的第二及第三個子女,都是意外地懷孕;在內地超生,需要支付超生費,直至孩子十八歲為止。由於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根本沒有能力支付超生費;再者,她亦不願意看到一個小生命白白斷送,所以才鋌而走險。至於三歲的女兒,已經可以準備入學,沒有人照顧她返學放學,由於她丈夫需要工作,沒有人照顧該小孩。」

5.裁判官在知道她的家庭背景後,亦顯示他有考慮案情及求情的陳詞。他指:

「偷渡到香港是十分嚴重的案件。根據上訴庭一件蘇文景案件,沒有案底的非法偷渡者,認罪後的量刑起點都是十五個月。而在最近的上訴庭的案例陶美華(HCMA 626/2002)一案中,原訟庭的上訴法官更加指出偷渡來港產子,不單止不是求情因素,反而是惡化因素;該案中,上訴人要求減刑,結果被法庭加刑。」

6.裁判官亦引述當時原訟法庭的裁判官在判詞第四段中指出:

「她來港產子,不但濫用了香港的資源,亦影響香港居民應得的醫療服務。此外,她以非法途徑為兒子獲取香港居留權,亦影響到國內循合法途徑來港定居人士的輪候時間。若法庭不但不予適當判罰,反而減刑,這必會對其他相同情況候產婦人起鼓勵作用,導致她們鋌而走險,偷渡來港。相反而言,考慮到上訴人來港的動機、對香港及國內的負面影響,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刑期起點應該提高為24至27個月。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偏離蘇文景一案的指引,在判刑原則上犯錯,而他的判刑亦明顯過輕。」

7.在引述該案例後,裁判官說:

「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對於國內的生產政策是否支持與否,純屬個人意見,但姑勿論如何,香港不能夠成為逃避國內生育政策的避難所,否則將會散發一個十分壞的訊息,就是香港可以被用作逃避內地生育法規的避難所,鼓勵更加多人偷渡來港產子。」

8.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之後,認為將認罪之量刑定為十五個月,是恰當的刑期。他亦考慮沒有特別理由不執行該緩刑,認為該緩刑應該予以執行及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

9.本席參閱了裁判官詳盡的判刑理由後,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在法律上有犯任何原則上錯誤或判刑是明顯過重,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