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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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及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4(2)(a)條、第9(3)條及第12(1)條。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2月12日已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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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4/2024 [2025] HKCFI 5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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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及三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4(2)(a)條、第9(3)條及第12(1)條。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2月12日已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案件中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案情 3.就控罪一,在相關時間,申請人是香港賽馬會策劃推廣部高級項目經理(發展及巿場),其主要職務負責跟進馬會合作夥伴EEM Asia Limited (“EEM”) 及曼聯足球會聯絡及協辦項目。申請人負責跟EEM商議和執行協議,EEM會提議價錢,申請人會代表馬會要求對方解釋贊助直接開支的細節,他是代表馬會的首要聯絡人。 4.2018年11月23日,申請人在馬會總部大堂,從Nathan Ameeuw,EEM總公司總裁兼EEM董事Christophe Ameeuw (“Christophe”) 的兒子 (“Nathan”) 收到一隻浪琴品牌的手錶。同日,他發送了一封主題為“Thank you”的電郵,多謝Nathan的父親Christophe,但上訴人並沒有向馬會申報。在上訴人接受手錶期間,馬會和EEM仍是合作夥伴。 5.在2018年11月5日,馬會、EEM和馬術總會就合辦2019、2020及2021年浪琴表香港馬術的大師賽簽訂另一份協議,新協議有一個名為“The HKJC Asia Challenge”的新增項目,在2018年11月23日,即簽訂協議後18日,上訴人便收受涉案手錶。 6.就控罪二至四,上訴人作為馬會員工,可以申請發還在執行公務期間所支付的業務款待費用,但上訴人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間提交的三份申請發還費用的表格上,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在控罪二至四的三份表格中,上訴人申請發還四次共5,464.20元的聚餐款待費用,而控方第六證人被列為出席者,然而,控方第六證人並沒有在相關時間跟上訴人聚餐。 7.控方第二證人負責上訴人公務開支審批,她指出席人士要跟業務有關才會被邀聚餐。若上訴人提供資料有誤,她是不會批核的。 申請方的陳詞 8.就論點一及二而言,申請方指出該條例第4(2)條訂明:
9.而上訴法院在AG v Chung Fat Ming [1978] HKLRD 480已裁定,要構成該條例第4(2)條的控罪,必須證明被告人是以公職人員身分作出有關貪污的「作為」。而控方在本案中就控罪一的指控是指,申請人身為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接受一隻手錶的饋贈,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即傾向或保持傾向優待EEM Asia Limited)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10.申請方因此指出,控方顯然同時倚賴申請人「傾向優待」及「保持傾向優待」EEM為他以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出的「作為」。但在審訊中,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提供了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證明他一直以馬會的最佳利益行事。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3日獲得該手錶時,當時2016年之協議附錄及2018年之協議談判已結束。換言之,申請人在收取該手錶之前並沒有傾向優待EEM。然而,裁判官裁定申請人從EEM收取該手錶一事會影響申請人處理馬會公務時的客觀性,因而構成「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EEM」,但卻未有具體裁定定罪是基於兩個控罪基礎中的哪一個。申請人的陳詞是,在本案的情況下,兩個基礎是不能並存的。 11.而在上訴中,法院亦根據AG v Chung Fat Ming、HKSAR v Hui Rafael Junior [2017] 20 HKCFAR 264及HKSAR v Ma Sin Chi and Another [2016] HKCA 253的案例,裁定「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EEM」與「甜頭」和「保持一般良好關係情況」相若。然而,裁判法院上訴時同樣未有明確裁定定罪是基於兩個基礎中的哪一個,即申請人是否「傾向優待EEM」或「保持傾向優待EEM」,又或者兩者皆是。 12.申請人指出,現在並沒有任何案例確立當指控涉及「保持一般良好關係」時,被告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出的「作為」一定要以「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作為表述。雖然Leonard法官在Chung Fat Ming一案已裁定:
但沒有證據顯示法院有意將「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這表述界定為能構成「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的唯一「作為」,也沒有證據顯示這表述應被理解為單一的「作為」,而非兩個潛在及/或可能的「作為」(即「傾向優待」或交替地「保持傾向優待」)。申請人指出控方在過往香港案例中分別獨立指控被告人「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的做法是一致的(可參見HKSAR v Chan Kau Tai [2008] 4 HKLRD 404)。 13.申請人因此亦指出,「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之間確實而且應當存在區別,因為兩種「作為」所涵蓋時間點根本不一樣。「傾向優待」是指被告提供利益後開始的作為,而「保持傾向優待」則指過去的優待在提供利益後繼續,有兩樣明顯的分別。因此,當被告人被定罪時,他是有權知道其被定罪的基礎。當法院引述Chung Fat Ming、Hui Rafael Junior及Ma Sin Chi,該些案例均並未有清楚顯示各被告直至犯案日期時未曾優待給予利益者。相比之下,本案的特點是有明確證據證明申請人之前未曾優待EEM。而即使控方同時指控「傾向優待」或「保持傾向優待」為申請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申請人指出事實裁斷者亦應根據個別案件裁定申請人是基於甚麼「作為」而被定罪,而目前尚未有任何案例對此議題作出裁定,而「甜頭」及「保持一般良好關係」指控亦算常見,因此申請人認為上述兩個論點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應獲發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14.而就論點三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已指出,包括:
15.而上訴方亦進一步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一案,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在討論履行上訴職責時,區分了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爭議及法律爭議作出了錯誤判決的指控,亦參考了終審法院在Rayma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的裁決指出,
16.因此在本案中,申請方指出不服定罪的上訴理據中就原審裁判官就法律爭議、事實爭議的錯誤,包括控罪一,案中證據無法支持罪行詳情所指「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出的作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此所指的「作為」這一點作出任何考慮或裁定。而原審裁判官亦未有區分及考慮該條例第4(2)(a)條控罪中的不同基礎(「誘因」、「報酬」或是「其他原因」),裁定申請人收取該手錶「作為他作出指定作為的誘因或報酬」,而不是一般「甜頭」或「保持甜頭」或「其他原因」。而原審裁判官亦過份聚焦於申請人是否違反馬會內部守則,因而忽略了其他控罪元素及申請人是否擁有罪行所須的犯罪意圖;就控罪二至四,裁判官亦在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二和五的證供下達至出席人名單必然屬於該條例第9(3)(b)條下的「要項」的裁定,而裁判官亦錯誤理解有關控罪二至四證供情況下,裁定申請人必然有欺騙意圖。 17.原審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判決可能引致相關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認罪。因此,相關上訴法庭有責任考慮裁判官是否曾作出任何錯誤的判決。申請方特別指出,就審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法官該如何處理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中針對原審裁判官就法律爭議的錯誤判決,裁判法院上訴在甚麼情況下才應以重審方式進行及兩者的相對關係(論點三)是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值得發出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以供終審法院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18.答辯人就論點一及論點二特別指出及重申,“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在過往案例中都是用於「甜頭」、「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的案件上。而在上述Hui Rafael Junior,在上訴時主審法官跟控辯雙方討論該如何就“favourably disposition”字眼引導陪審團時,最終亦採納了控方的陳述,其判詞指出:
19.上訴法院亦紀錄了原審法官明確表示因為採納了控方陳詞,案中並沒有任何Kevin Brown的議題。而終審法院亦紀錄了原審時辯方的中段陳詞,辯方曾指出控方案情由被告人Rafael Hui “had showed favour”改變到“general sweeteners”。原審法官指:
20.及至上訴時,上訴人亦提出在串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中,控方不能單單是指稱有關公職人士“being or remaining of a certain state of mind”,而必要指明相關的嚴重失當行為,但上訴庭拒絕了這觀點,其中楊振權副庭長(當時官階)認為及同意“to be or to remain favourably disposed to SHKP”時,他干犯了一個持續性行為(committed a continuous act)。而在終審法院要解決的爭議是公訴書中控罪五有關“to be or remain favourably disposed”是否合適的控罪陳述時,上訴方力陳“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並不是行為而只是想法(a state of mind),但答辯方當時回應案中不當行為是持續性不忠行為,即作為公職人士持續地失責,沒有以公眾利益行事。但終審法院最後裁斷,當Rafael Hui收受案中850萬利益時,他的獨立性將無可挽救地受影響,而這是一項持續性的罪行。終審法院總結“being … favourably disposed”在案中是足夠的「不當行為」。 21.答辯方倚賴該案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判詞,指出“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是持續性的罪行,控方毋須證明指定的行為(specific act),而案例亦清楚顯示“being or remaining favourably disposed”是形容“general sweeteners”(甜頭/或保持一般良好關係)的情況。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議題,跟Rafael Hui一案議題相類似,已得到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的深入討論,因此,此兩項論點均不涉及重大而廣泛的法律觀點。 22.而就問題三而言,有關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已在上述許麗琪一案清楚分析了有關的法律原因,而申請人跟進的投訴並非跟任何法律原則相關,法庭在本案判詞中亦已考慮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因此,答辯方指論點三亦不涉及任何重大及廣泛的法律觀點,邀請法院拒絕其申請。 23.代表申請人的林資深大律師亦進一步回應指出,本案是申請人與Rafael Hui一案不同的地方是,Rafael Hui當時未成為公職人員,但在此案中申請人在干犯控罪時已成為公職人員。而就其表現行為究竟是甚麼,在時間觀點上的論點上亦與上述案件的議題不相同,即使為其持續行為的情況,究竟該行為是甚麼亦沒有清楚地被指出。 本席的考慮 2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指出:
25.就是次申請,本席只需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26.首先,就論點一及二而言,申請人主要指出就控罪而言,裁判官應裁定申請人是傾向優待EEM或是保持傾向優待EEM,又或者是兩者,而兩者亦有實質上的分別,申請人亦有權知悉其被定罪的基礎。可是,如本席的判案書已指出,控方並無列明涉及的具體優待情況,而是就案情而言是指保持一般良好的關係(general sweeteners,甜頭),控方根本毋須分別列明具體優待的情況。這亦如答辯方援引上述Hui Rafael一案在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時已指出,此控罪是一個持續性的行為,明顯地在本案中當申請人接受該名貴手錶的饋贈時,其獨立性亦將無可挽救地受影響,上述論點及議題其實已在Rafael Hui Junior一案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處理,因此這些議題並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7.而至於論點三,涉及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其實亦已在終審法院案件許麗琪一案已作出了非常詳盡的分析,申請人現在只是重覆其上訴時的論點,就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再作出爭議,以及就申請人的犯罪意圖方面亦有所異議。可是裁判官其實已作出妥當的考慮,並非只聚焦於申請人是否違反馬會內部守則,而是申請人根本知悉相關情況須予申報卻從沒有作出,就是意圖繼續與對方保持良好關係的情況。就控罪二至四而言,裁判官亦已妥為考慮出席名單是要項,而上訴人亦並非疏忽的情況,這些根本只是就個別案件中作出的事實裁定。因此,論點三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8.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 申請人: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轉聘的林穎茜資深大律師、吳穎軒大律師及范彥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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