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8/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anuary 2025.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一項「建築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進行該建築工程,而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罪(第二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2A)(b)及(d)條,以及第40(2B)(b)及(c)條。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8月30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98/2022[2025] HKCFI 14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8/2022

[2025] HKCFI 1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3310號及2022年第15596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8月30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3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1月23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一項「建築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進行該建築工程,而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罪(第二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2A)(b)及(d)條,以及第40(2B)(b)及(c)條。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8月30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案情

2.控方案情指出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批准涉案建築地盤地庫B1至B2層遵從經批准的施工圖則,包括批准圖則需按部就班地進行由地面至地底,即由上而下的工程。

3.但其後,申請人的分判商其僱員在地庫B2層內操作一部遙控機械清理一些混凝土碎片時,卻撞到了一條本應根據批准圖則在較早階段應已完成燒焊,但實際未有接駁在橫檔上的工字鐵,導致工字鐵倒下及壓著他的身體,令他受傷,其後送院證實死亡。專家證人指出申請人未有符合全面燒焊要求,亦未有符合按部就班的要求而進行工程,其工程進行的方式亦相當可能導致有意外發生。

4.申請人現提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包括:

(1)  當一個傳票源於一個包含兩個分別及獨立簡易程序罪行的告發,該傳票有欠妥及/或對被告人構成不公之處是否嚴重致不能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規定作出修訂?

(2)  如問題1的答案為「否」,縱使(1)提出第二個簡易程序罪行的告發時已超越檢控時效;及(2)《裁判官條例》第27(4)條訂明「修訂」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的規定,修訂該傳票可否包括發出一張包含第二個簡易程序罪行的新增傳票?

(3)  當裁判官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訂傳票時,縱使可按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作訟費的命令,他所作訟費命令是否受制於《裁判官條例》第27(3)(d)條的規定?

5.就第一個法律觀點,梁資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進一步指出本案涉及的修訂並非一般情況,本案未經修訂的傳票包含兩個分別及獨立簡易程序罪行的告發,究竟該等關鍵性的缺陷是否可以藉裁判官行使簡易治罪司法管轄權而糾正,此方面沒有相關案例分析及定下相關法律原則。

6.而本案獨特的情況包括控方就著傳票缺陷並非無計可施,控方已有充分時間在申請人答辯前撤回問題傳票,並在檢控時限前發出兩張新的傳票,上述做法亦符合裁判法院應盡快審理案件的原則,因此在本案情況下,究竟原傳票有所欠妥及/或後來的修訂對申請人構成不公之處,是否嚴重致不能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規定作出彌補,實在值得終審法院考慮及澄清。

7.就第二個法律觀點,《裁判官條例》第27(4)條清晰訂明「修訂」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傳票中所指稱的罪行,但本案的兩個修訂傳票明顯並非「以另一項罪行代替」原有傳票所指稱的罪行,而是將原有傳票上的兩項罪行簡單地一分為二,並新增一個傳票,如此做法是否符合「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的規定,有待終審法院澄清。

8.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Cheong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CFAR 121援引R v Scunthorpe Justices, ex parte McPhee and Gallagher [1998] EWHC 228 (Admin)中所涉及的修訂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原有控罪為「搶劫」罪,其後控方提出修訂申請,把原有控罪修訂至「盜竊」及「普通襲擊」罪,而該案修訂控罪明顯是「以另一項罪行代替」,不涉及違犯第27(4)條的規定。

9.再者,申請方指出本案提出的第二個簡易程序罪行的告發時已超越檢控時限,情況亦與R v Scunthorpe Justices中只涉及一個超越檢控時效的簡易程序罪行有所不同,因此申請人認為本案提供一個良好機會讓終審法院澄清第27(4)條的適用範圍。

10.法律觀點三,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傳票作出修訂,按第27(3)(d)條規定港幣5,000元上限規定頒布訟費命令。裁判官沒有考慮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就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訟費作出較高的訟費命令是否適用於本案修訂,亦未有道出不作出相關考慮的原因。因此,過往案例與判案書均沒有裁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是否受制於《裁判官條例》第27(3)(d)條的規定,因此,此法律觀點亦有待終審法院作出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11.就第一個法律觀點而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條例》第27條已賦予裁判官修訂控罪廣泛的權力,只要修訂沒有導致即使按押後審訊、重新或另外傳召證人,或訟費均不能彌補的不公平,裁判官必須作出修訂。答辯人的立場是,傳票由始至終只是一份基於控方提出告發而載有控罪詳情及相關條文的文件,用以通知一名被告人出席聆訊。儘管本案原定傳票錯誤地把兩項刑事罪行詳情及條文放在同一傳票之上,但控方早在檢控時效告終前已就兩項控罪提出有效的告發,傳票上的缺失並不會影響原來兩項告發的效力。修訂有關缺陷造成的不公並非嚴重至裁判官不能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作出修訂。

12.答辯方亦依賴英國上議院在R v Manchester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arte Hill [1983] 1 AC 328中所作的尤其第331D至H段有關提出告發及發出傳票的討論,可見於答辯方指出早在1983年英國上議院已就相關第一個法律觀點已作出討論,確立了相關法律原則,因此亦指出控罪違反了「控罪不得重疊」的原則,亦不會使原有控罪變為無效,因為傳票上的缺陷可以在之後作出修訂。

13.本案的原定傳票包含兩個控罪,使控罪違反了「控罪不得重疊」的原則,答辯人指出這欠妥之處並沒有令告發變為無效,而該欠妥之處亦可藉修訂控罪得以補救,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Yau Yuk Lung Zigo (2007) 10 HKCFAR 335已作出《裁判官條例》第27條賦予裁判官作出修訂的權力已覆蓋及彌補所有無效的告發的相關處理。答辯方主要指出控方是在檢控時限告終前提出告發,因此及後的修訂只要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修訂即無關宏旨。因此,此法律觀點早已被確立,法庭毋須就此法律觀點簽發證明書。

14.就法律觀點而言,答辯方指出本案控方於檢控時效告終前已就兩項控罪提出告發,即使修訂原定傳票後再就第二項控罪發出新增傳票,案例已確立為可行的方法,沒有任何可辯性。當控方在檢控時效告終前已向法庭提出告發,控方已經不會被視為超越檢控時效(見案例Media Protection Services Ltd v Crawford and another [2013] 1 WLR 1068)。

15.而經修訂後的傳票及新增傳票控罪詳情內容與原定傳票的內容幾乎一模一樣,因此,雖然第二項控罪的新增傳票在檢控時效告終後才發出,這並不影響在檢控時效告終前已提出的第二項控罪的告發。答辯方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因為該議題早已被確立。

16.而在Poon Chau Cheong一案,終審庭亦認為英國和香港在這範疇的法律原則實際上並無差異,即假如經修訂後的新增控罪是源自相同惡行,控方是在檢控時效內作出原有的告發,裁判官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訂相關控罪。而基於本案兩項控罪的告發均沒有超越檢控時效,答辯人不同意申請方所指本案情況和Scunthorpe Justices的情況有所不同。

17.就法律觀點三而言,答辯方指出這法律觀點圍繞裁判官作訟費命令的權限,然而,申請人沒有就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審及本上訴因此從不涉及「裁判官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作訟費命令時是否受制於《裁判官條例》第27(3)(d)條的規定」這議題。因此,此議題完全純屬學術議題,法庭毋須就這法律觀點簽發證明書。

本席的考慮

18.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9.如答辯人所指出,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需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20.首先,就申請人提出的第一個法律觀點,主要關乎原本的傳票,同時已包括了上述兩項控罪,裁判官因控罪重疊,繼而接納控方申請,把傳票一分為二,成為兩張傳票,但內容與原先的傳票完全相同,申請方現在指出上述修訂對申請人構成不公,嚴重至不應按《裁判官條例》作出彌補。

21.可是,明顯地,如本席在上訴案件判案書中已指出,這修訂純屬技術性修訂,當中沒有任何新增的指控,辯方亦早已得悉,根本對申請人沒有造成任何不公之處,難以說成是嚴重至不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作出修訂,尤其上述條文已賦予裁判官相關修訂控罪的廣泛權力,因此,上述論點其實並無可合理爭辯之處,而終審法院在上述Yau Yuk Lung一案已覆蓋上述第27條有關無效告發的處理(見該案例第77至83段),因此,法庭毋須就這法律觀點簽發證明書。

22.就第二個法律觀點,申請方主要指出新增傳票時檢控時效已告終,而修訂亦並非以「另一項罪行代替」,而控方只是簡單地把原先的傳票一分為二,申請方認為終審法院可就第27(4)條的適用範圍作出澄清。可是,終審法院其實已在上述Poon Chau Cheong一案作出相關的處理,申請方所提出的並沒有其他具有任何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議題需再作處理。

23.就第三個法律觀點而言,如答辯方亦指出,就原審裁判官因應上述修訂而頒予訟費方面,申請方根本未有就訟費命令提出相關上訴。如答辯方亦指出,此觀點確實純屬學術討論,本席因此毋須就此觀點簽發證明書。

24.因此,總結而言,本席拒絕就上述法律觀點發出相關的證明書。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及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女士代表

申請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連普禧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9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