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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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一項「建築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進行該建築工程,而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罪(第二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2A)(b)及(d)條,以及第40(2B)(b)及(c)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98/2022[2024] HKCFI 27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8/2022

[2024] HKCFI 2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3310號及2022年第1559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傳票罪名成立,包括一項「建築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罪(第一控罪)及一項「進行該建築工程,而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罪(第二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2A)(b)及(d)條,以及第40(2B)(b)及(c)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裁判官首先指出,原定傳票上的控罪詳情已同時包含上述兩項控罪,控方因此在審前覆核中提出申請,修訂把原定傳票內的第二項控罪詳情刪除,繼而新增傳票有關第二項控罪之內容。上訴人反對有關申請,主要指出原定傳票上的控罪把兩項控罪合而為一,法例上並無相關控罪,因此,該控罪實屬無效。而屋宇署於2022年6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載於新增傳票上的新增控罪已超越《建築物條例》第40(8)條訂明12個月內提出告發的時效規定,因此,該告發因而無效,而有關載於原定傳票上的控罪的欠妥之處極具關鍵,加上控方申請嚴重延誤,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裁判官考慮後,批准控方的申請,並指出原定傳票內容清晰可見,分別已闡述兩個控罪詳情,同時列出兩條罪行條文,是次檢控是有法可依的。而將兩項獨立的控罪放在同一傳票上,其做法欠妥,但這並非等同將兩個控罪二合為一。故此,該控罪本身並非無效控罪。而控方只是刪除相關第二項控罪的條文,以完備第一項控罪的情況,而有關新增傳票上的新增控罪亦只是源於傳票上已包含的第二項控罪,控方賴以檢控的基礎同出一轍,新增傳票上的控罪亦早已被提出,並沒有逾時提出。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一直以來清楚知道控方就兩項控罪檢控內容,包括原定傳票發出後5天,辯方已向控方索取文件,包括案情摘要、控方證人口供、內容已提及兩項控罪,上訴人其後亦聘請專家撰寫報告,就該兩項控罪提出專家意見。

控辯雙方案情

4.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指出,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批准涉案建築地盤地庫B1至B2層遵從經批准的施工圖則,包括其中的Detailed Construction Sequence ELS works(ELS stands for Excavation and Lateral Support)批准圖則[見證物P5(1)至(2)],按部就班地進行下述由地面至地底,即由上而下的工程:

(一)  第一階段,拆卸地面樓層(G/F)層板;

(二)  第二階段,安裝在B1層橫向支撐橫檔的11支工字鐵(S1 lateral support);

(三)  第三階段,拆卸地庫B1樓層層板;

(四)  第四階段,安裝在B2層橫向支撐橫檔的11支工字鐵(S2 lateral support);

(五)  第五階段,在地庫B2層底的地面向地深鑽孔,安裝管樁。

5.上述第一至第五階段工程須按部就班地施工,即第一階段工程須完全完成後,方可展開第二階段工程,如此類推,此為按部就班的要求。而上述第一及第三階段拆卸樓層層板的工程由EL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ELE)負責。上述第二及第四階段的安裝橫向支撐工程,即挖掘與側向承托工程(ELS工程)由上訴人負責。上述第五階段的鑽孔工程亦由上訴人負責,但上訴人把工程分判商給鑽威工程有限公司(鑽威),而鑽威再將該工程分判給輝華工程有限公司(輝華)。

6.2020年4月27日,輝華的僱員顏訓真(死者)在地盤南面地庫B2層內操作一部遙控機械清理一些混凝土碎片,以便他能在地庫的其他位置繼續屬於第五階段的鑽孔工作時,撞到了一條本應根據批准圖則在第四階段已經完成兩端完全焊接在橫檔上(全面燒焊的要求),但沒有完成燒焊的S2橫向支撐的工字鐵,令該約1,903公斤重的工字鐵倒下及壓著他的身體,令他受傷。死者送院後證實死亡。

7.根據各控方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就第一控罪而言,控方指控為上訴人在進行ELS工程時嚴重偏離批准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當中包括:

(一)  上訴人未有符合全面燒焊要求,S1橫向支撐中有4支工字鐵及S2橫向支撐中全部11支工字鐵(包括該致命工字鐵)跟橫檔的接駁位沒有完全燒焊,呈分離狀態,留有空隙,單靠工字鐵兩端頂部兩塊短仔(studs)掛在橫檔上,當B1及B2層樓板拆卸後和B2層進行鑽孔管樁工程時,S1及S2所安裝的橫向支撐工字鐵理應發揮其支撐地庫外牆的功效,代替原先地庫樓板。然而,相關工字鐵跟橫檔的接駁位沒有完全燒焊,違反ELS系統的原定設計概念、假設和原則,它們根本未能發揮原定設計功能;

(二)  上訴人未有符合按部就班要求。案發時,第三階段地庫B1樓板拆卸工程已經完成,第四階段的S2橫向支撐安裝工程及第五階段的鑽孔管樁工程已經展開。然而,S1的4支工字鐵與橫檔的接駁位均沒有燒焊,而第二階段工程尚未完成。因此,第三階段及其後階段的工程根本不應展開。

8.另一方面,就第二控罪而言,控方指該ELS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意外發生。S1的4支工字鐵及S2全部工字鐵單靠兩塊短仔掛在橫檔上,易受外力衝擊。當受到死者操作的遙控機械或其他機械碰撞時,由於該致命工字鐵跟橫檔沒有焊接,降低其低禦外力的能力。當受撞擊時,工字鐵便有機會倒下,增加工人受傷的風險。

辯方案情

9.辯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是上述項目總監李柏強先生(DW1)及結構工程專家邵冠開先生(DW2)。

10.針對第一控罪,上訴人不爭議相關ELS工程跟批准圖則有偏離,或有相歧之處,但上訴人立場是偏離或相歧之處並非嚴重。

(一)  就第一至第三階段而言,上訴人於2020年4月1日向屋宇署呈交拆卸工程竣工證明書,報告完工。上訴人聲稱,屋宇署於2020年4月8日接納該證明書。然而,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包括屋宇署的任何確認文件證明有關說法;

(二)  S1橫向支撐工程按照批准圖則以及焊接的規定,按部就班施工,已告完成。DW1聲稱案發當日有檢查所有S1工字鐵已完成燒焊(雖然盤問下DW1承認礙於位置問題,他可能看不清楚部分工字鐵燒焊情況);

(三)  案發當天,上訴人正進行第四階段在S2安裝11支工字鐵,燒焊工序有待展開。該階段的工序尚未完成;

(四)  至於為何地庫B2有鑽孔管樁,上訴人並沒有安排這個工作,不知道工人何時展開該工程;

(五)  DW2指出,地庫外牆、地庫樓板下的樁帽、橫樑、柱頭、結構相當堅固,加上S1和S2的短頂、狗臂架、橫檔包圍地庫內牆,形成一個複合結構物(composite section)(「金剛圈」),就算ELS工程偏離批准圖則或有與之相歧之處,「金剛圈」亦有足夠的力量去抵禦各方外力。涉案建築物並沒有出現結構安全問題,更沒有倒塌的危機,因此,上訴人認為該偏離並非嚴重。

11.而針對第二控罪,上訴人主要爭議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進行或授權或准許進行」該ELS工程。DW1作供指出,他在案發當天有發出過命令,不准許非燒焊人員進入相關樓層,包括負責鑽孔管樁工作的死者,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為何會在該地盤內操作遙控機械,反而有證據顯示該遙控機械所連接的吊臂及泥頭斗,跟死者的鑽孔管樁工作無關係,亦有證據顯示,該工字鐵倒下跟鑽孔管樁工作無關。

裁判官的裁決

12.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而就DW1有關S1工字鐵跟橫檔焊接狀況的證供不給予比重,尤其他在盤問下也承認沒有看清楚該些地方是否有燒焊。被出示相關相片後,才同意未能肯定燒焊狀況。

13.而至於DW2的專家證供,專家同意上訴人的ELS工程跟批准圖則有偏離或與之相歧之處,但他認為即使違反按部就班和全面燒焊這兩個要求,地庫的結構仍然是安全和穩固,沒有倒塌下陷,不會對附近建築物造成影響。地庫的結構能夠抵禦外來橫向外力。

14.裁判官認為DW2是以結果為本作考量,完全沒有考慮當天的致命事故顯然是上訴人工程偏離批准圖則的後果。若然上訴人遵守按部就班和全面燒焊這兩個要求,上訴人根本不會容許負責鑽孔管樁的死者在案發當天於案發地點出現和工作。該S2的工字鐵亦不會被遙控機械撞到下墜。裁判官認為DW2所關注的結果不夠全面,以偏概全、認為DW2只是選擇性地針對有關偏離對案發地點地庫牆壁、ELS工程和案發地點附近的建築物不造成影響或危險的分析,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15.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DW2的證供有欠持平,未能透過其專業資歷,客觀地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其報告內容及證物等等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就第一項傳票的裁決

16.裁判官接納如控方專家證人PW12證供所述,上訴人的ELS工程沒有遵照批准圖則的規定,違反按部就班和全面燒焊這兩個要求,嚴重偏離批准圖則或與之相歧。

17.裁判官進一步考慮,本案牽涉不只一次跳步的狀況,而是跨越多層面和數個步驟的跳步,程度上絕非輕微。再者,從批准圖則的設計與鋪排可見,按部就班要求是非常重要。安裝S1橫向支撐工程(第二階段)是為了要完全取締在第三階段會被移除的B1樓板的橫向支撐功能,因此兩個步驟次序不可調換。在這層面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未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便容許ELE進行第三階段工作,單是這點已構成嚴重偏離,更何況上訴人已展開第四和第五階段的工作,跳步情況顯然與批准圖則原本的設計概念、假設、原則出現嚴重偏離或與之相歧。

18.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指稱,屋宇署於2020年4月8日已驗收。然而,該拆卸工程竣工證明書由ELE提供交給屋宇署,關乎第一和第三階段拆卸工程。此外,沒有穩妥的證據支持辯方所指屋宇署已「收貨」的說法。就算屋宇署真的曾派人驗收該拆卸工程竣工證明書,從所有證供而言,裁判官認為相關人員對驗收極度草率,馬虎了事。

19.從相片顯示,S1位於地盤南面有4支工字鐵跟橫檔駁口位沒有燒焊,有些更呈分離狀態,留有空隙,違反全面燒焊要求。即使以最有利上訴人的角度來考慮,即S1地盤南面的4支工字鐵以及S2全部12支工字鐵跟相對橫檔駁口位可能有一邊燒焊或點焊,但這未達全面燒焊(4mm Fillet weld all round)的要求。若符合全面燒焊要求,工字鐵和橫檔之間呈完全接合狀態,但起碼有21張相片能清晰顯示沒有燒焊外,部分工字鐵(即涉及7支工字鐵的11個接駁位置)與橫檔之間有空隙,呈分離狀態,有光線透射,其中一支工字鐵接駁位更量度出60毫米闊的罅隙,單靠兩塊短仔的邊緣承托在橫檔上,稍一不慎受到碰撞,必然會移位下墜,險象環生。安裝完成時,工字鐵不應該繼續依賴或單靠兩端裝上的短仔以懸掛在高空的橫檔上。

20.除上述提及的21張相片,本案另有15張相片能清晰顯示部分尚未焊接的工字鐵。因此,單憑相片,已有15支沒有燒焊的工字鐵未能達到百分百固定在橫檔上的要求。

21.因此,批准圖則規定全面燒焊要求,確保超過1噸重的工字鐵在離地超過2米處仍能穩固地焊接在橫檔上,以免造成有人受傷或財物損毀。明顯地,本案沒有遵照全面燒焊要求,顯然與批准圖則原本設計概念、假設和原則出現嚴重偏離,或與之相歧。

22.根據屋宇署測量師PW13的證供,他曾在案發前於涉案地盤拿取相關的批准圖則進行安全核實巡查。期間,有3名上訴人的TCP(technically competent persons)陪同,核實相關工程已按照批准圖則而行。因此,裁判官穩妥推論,該3名TCP必然知悉批准圖則的內容和相關要求。再者,DW1亦確認知悉批准圖則。他亦知悉按部就班要求。但案發當天早上,DW1曾到涉案地盤跟進S2橫向支撐安裝進度,他看見地盤如常運作,工人正吊起和安裝工字鐵至S2橫樑上。同日下午,死者是輝華的僱員,在涉案地盤承判鑽孔工程。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必然知悉偏離的事實,最低限度,上訴人必然知悉偏離按部就班要求,即在未完成第四階段橫向支撐工程,便展開第五階段的鑽孔管樁工程。

就第二項傳票的裁決

23.裁判官的分析的是指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該地盤唯一註冊專門承建商,其向下分判給其他公司參與的工程必然可視為屬於上訴人進行的工程。死者在案發當日關鍵時候操作的機械,必須以大型吊機方可將它由地面移送至地庫B2。吊運該機械的過程必然牽涉死者跟該地盤負責人溝通和協調,從而作出合適安排,包括選擇吊運時間、安排人手,死者在地庫B2操控和移動該機械,必然能被人目睹。

24.但由於該地盤北面地庫B2有的鑽孔管樁亦並非一時三刻便能完成,裁判官肯定死者在該處展開鑽孔工程已持續一段時間,鑽孔時必然發出聲音,相關地盤主管在巡查地盤時,必然知悉鑽孔管樁工程正在進行中,顯然是上訴人授權或准許死者在該處進行相關工程。在沒有其他合理可能性下,裁判官亦可穩妥推論,死者當時操作該機械來清理附近的混凝土碎片,以便他能在地庫B2的其他位置繼續鑽孔工作。上訴人必然知悉死者操控該機械清理雜物碎片,是上訴人授權或准許死者進行清理,以便繼續進行鑽孔工程的。

25.即使上述推論有錯,裁判官指,DW1作供指他案發當天早上到過該地盤跟進S2橫向支撐工程進度。視察期間,他看見工人透過懸掛在S1工字鐵上兩個攪盤連鐵鏈,以人手拉動兩邊鐵鏈,將地下的工字鐵吊運至S2水平,並以工字鐵兩端的短仔掛在橫檔上,整個過程約10分鐘。DW1作供指他未見任何不妥,沒有叫停該工作。DW1乃上訴人的項目總監,上訴人透過DW1進行、授權或准許進行該ELS工程,因此他必定知悉他所進行、授權或准許進行的工作方式。

26.考慮到(1)上訴人沒有遵從全面燒焊、按部就班要求的情況下繼續ELS工程,以及死者操控機械,導致事故發生的情況;及(2)如DW1所指,案發當日早上有工人借用S1的4支尚未符合全面燒焊、及單靠短仔縣掛在橫檔上的工字鐵作支撐點,藉以吊起和安裝4支S2工字鐵的情況,裁判官以客觀準則作考量,認為上訴人進行ELS工程的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7.梁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上訴理據一

28.原定傳票已包含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不同條款下訂明的兩項控罪,該傳票實屬無效,裁判官沒有司法管轄權修訂及新增傳票。該等修訂對上訴人構成嚴重不公。

上訴理據二

29.裁判官錯誤批准答辯人新增傳票,忽視該傳票罪行已超越檢控時效。

上訴理據三

30.裁判官錯誤僅依賴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因而限制上訴人因答辯人修訂控罪及新增傳票而引申的可獲訟費,卻沒有正確地考慮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就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訟費的規定;

上訴理據四

31.整體證據未能穩妥地支持控罪,包括裁判官錯誤地將辯方專家證供置之不理,拒絕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亦忽視或錯誤沒有考慮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與之相歧而引申的結果,與該偏離或相歧是否嚴重議題的相關性。裁判官亦忽視了、沒有考慮辯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天已發出命令,不准許其他非燒焊工程人員進入相關樓層的證供。

32.上訴方在其書面詳盡陳詞中,就上訴理據一指出,原定傳票包含兩項罪行,傳票在法律上實屬無效(nullity),裁判官沒有司法管轄權修訂傳票,新增傳票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裁判官理應撤銷申索、告發或傳票。

3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Tse So So [2007] 10 HKCFAR 368,終審法院指出,裁判官擁有隱含的附屬權力,修訂有缺陷的告發,但該等修訂必須受制於《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要求。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Yuk Lung Zigo and Another [2007] 10 HKCFAR 335,終審法院亦指出,《裁判官條例》第27條賦予裁判官修訂的權利與無效(nullity)的概念不應混為一談。在本案中,將兩項截然不同的控罪放在同一傳票,其需要修訂的性質,並非一般性的技術出錯,因此,《裁判官條例》第27條並不適用,控方只能二擇其一。

34.而在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CFAR 121當中,上訴方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在修訂時,第一,原控罪為有效控罪,及原控罪已包含修訂控罪的所有元素;第二,修訂控罪罰則比原控罪為輕;第三,修訂控罪時沒有超越檢控的時限。因此,綜合上述所有情況而言,本案的修訂會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因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除了原定傳票欠妥之處極具關鍵性外,法庭已經進行過多宗聆訊,包括兩次審前覆核,控方沒有把握機會彌補錯誤,直至第三次覆核才提出該申請。

35.而就延誤申請與法庭是否應批准控罪修訂而言,上訴方援引英國上訴法院案例R v Johal and Ram (1972) 56 Cr. App. R 348有以下表述:

“The longer the interval between arraignment and amendment, the more likely it is that injustice will be caused, and in every case in which amendment is sought, it is essential to consider with great care whether the accused person will be prejudiced thereby.”

36.本案的原定傳票發出一年多後,控方才提出要求,情況對上訴人已構成嚴重不公,因此不能新增傳票和新增一項新的控罪。

37.就上訴理據二而言,新增傳票明顯已超越檢控時限,法庭考慮控方何時展開檢控時,不應對提出告發和發出傳票作出人工化的演繹。否則,控方可輕易先提出一個包羅萬有的告發,以規避檢控時限,其後再以「唧牙膏」的方式,分別在不同時間向法庭申請發出傳票、申請更改傳票內容,該等做法與轉移龍門(change the goalpost)無異。

38.上訴理據三,就答辯人延遲修訂傳票、新增傳票申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可獲港幣5,000元訟費,明顯只考慮了《裁判官條例》第27條(3)(d),而忽略《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中就不必要、不恰當地招致訟費,法院可作沒有金額上限的訟費命令。因此,這裁決明顯表示裁判官未能全面掌握控方的修訂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的情況,遠遠不是港幣5,000元訟費可彌補的。

39.就上訴理據四,裁判官沒有公允地考慮DW2同時有以下表述,表明雖然相關工程偏離了圖則,但案中涉及的建築物沒有結構上的問題,亦沒有即時倒塌的危險,正正反映了DW2實際上已從他認為相關的角度分析了相關的偏離或相歧不屬嚴重。但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DW2故意把案中的核心議題推離。正因這點的偏差,裁判官未能把他的意見作出全面考慮及給予比重。

40.裁判官認為「按部就班要求」及「全部燒焊要求」是兩個決定性的因素,而完全否定地盤沒有即時倒塌危機的因素,錯誤認為該因素與偏離或相歧是否嚴重議題無關宏旨。假設案中此兩項要求只出現輕微出錯,但相關工程卻對建築物構成即時倒塌危機,則法庭也不能以結果為本,判斷偏離或相歧是否嚴重,這明顯有違常理。

41.而裁判官亦忽略、錯誤、沒有充分考慮DW1在案發當天已發出命令,不准許其他非燒焊人員進入相關樓層的證供。案中沒有證供反駁DW1當天曾發出明確命令,不准其他燒焊人員進入相關樓層,控方亦沒有傳召案中關鍵證人地盤監工羅先生作供。控方極其量只能指出羅先生當天當值,他當值時所在的位置、是否知悉DW1的命令、曾否命令死者工作、死者發生意外時是否在場等等關鍵議題沒有任何明確資料。但裁判官在沒有獨立證供基礎下,推斷羅先生必然沒有服從DW1的命令,又推斷羅先生知悉死者的工作,並進一步推斷上訴人必然允許死者進行相關工程。裁判官作出了不恰當的推論,令定罪不穩妥,因此,總括而言,其上訴應該予以得直,撤銷其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42.就上訴理由一及二,答辯方援引AG v Wong Lau trading as Kin Keu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1993] 1 HKCLR 257。法院指出,就如何區分欠妥的告發或無效的告發:

“38. From the terms of the applicable statutory provisions and from the decisions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may, in my judgment, be distilled:

1. A distinction is to be drawn between informations that are defective and those which are nullities.

2. An information will be a nullity if:

(i)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creating the following the offence has been repealed and not re-enacted; or

(ii) the statement and particulars of offence cannot be seen fairly to relate to, or be intended to charge, a known and subsisting criminal offence; or

(iii) in some other way, it is so defective that it cannot be cured.”

5. An information is not a nullity if it describes a known offence, but with incomplete particulars.

7. The powers to amend defective informations, conferred by section 27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extend to defects in substance as well as in form.

8. If the defect is not material, the magistrate is obliged by section 27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to cure it by amendment.

9. If a defect is material, the magistrate must nevertheless amend the information if no injustice will be caused by the amendment or if any such injustice can be cured by an order as to costs, or by other measures described by section 27 (2)(b)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15. Where a magistrate exercises his power of amendment by the substitution of a new offence, then so long as the “matter” levelled against the defendant is the same, the substitution constitutes an amendment and not a new proceeding.”

43.答辯方指出,經修訂後的傳票及新增傳票的控罪詳情,其實其內容與原定傳票的內容幾乎一模一樣,實質上只是將相關控罪詳情一分為二;傳票亦清楚指出控方依賴的法律條文,明確列明上訴人所面對的指控。故此,答辯方認為,有關罪行的陳述及詳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所控告的罪行不為法律所知。本案傳票的欠妥之處,只是把兩項已知及存續的刑事罪行(known and subsisting criminal offence)放在同一張傳票之上,違反了「控罪不得重疊」(duplicity)的限制。

44.答辯方更援引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R v Sault Ste Marie [1978] 2 SCR 1299指出,「控罪不得重疊」規則始於訴訟程序細則技術要求甚高的時代。然而,答辯方指出有關時代已經終結,現今法庭看重的是案件本質,以及被告人是否知悉他所面對的控罪和會否因為控罪的欠妥之處導致他準備辯護時遇上不公的情況。

45.就裁判官有沒有權力修訂有關原定傳票,《裁判官條例》第27條已賦予裁判官修訂控罪的廣泛權力,只要修訂沒有導致即時押後審訊、重新或另外傳召證人、或訟費不能彌補的不公平,裁判官必須作出修訂。而裁判官就原定傳票已闡述罪行詳情,以及相對的罪行條文。辯方已向控方索取文件,同樣是針對上訴人干犯的兩項控罪。即使辯方後來聘請專家撰寫報告,亦是就該兩項控罪提出專家意見。故此,上訴人一直知悉控方針對他的控罪檢控基礎,該修訂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46.而就上訴人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Yuk Lung Zigo and Another一案,指終審法庭沒有確切裁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修訂權利已經覆蓋及彌補所有無效的告發,亦指終審法院所述的只是附加意見,但Yau Yuk Lung Zigo所提及的法律原則,亦與近年英國的案例典據不謀而合,有別過往因為告發無效而推翻定罪的案例。答辯方亦指出,留意到近年案例均以一個更彈性的方式處理欠妥的控罪書。有關情況處理方法亦從以往因為純法律技術問題而推翻控罪,變成考慮如何達致一個公平審訊。而即使在修訂控罪後,上訴方仍能沿用同一份專家報告作辯護,毋須專家提交補充意見。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對控方檢控基礎瞭如指掌,有關申請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47.至於裁判官有沒有權力批准新增傳票,答辯方指出,即使上訴人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Scunthorpe Justices, ex p M [1998] EWHC 228(Admin),該案亦指出,該案原有控罪書的控罪為「搶劫」罪,有關控罪在6個月檢控時效內提出告發,但在超出檢控時效時,控方提出兩項修訂申請,包括修訂原有控罪至「盜竊」罪,以及新增一項「普通襲擊」罪。英國高等法院考慮後,認為在檢控時效後以新增控罪的方式修訂原有控罪書時,裁定原審法庭錯誤忽略了經修訂後的兩項控罪是源於與「搶劫」罪相同的惡行。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有關修訂符合司法公義。

48.而上訴人援引的終審法院案例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亦有援引上述R v Scunthorpe Justices內的英國案例,終審法院認為英國和香港在這範疇的法律原則實際上無差異,即假如經修訂後的新增控罪是源於相同的惡行,控方是在檢控時效內作出原來的告發,裁判官是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作出修訂控罪的。

49.至於上訴方指控方可輕易提出一個包羅萬有的告發,以規避檢控,其後再在不同時間作出修改傳票的情況,首先,答辯方指出,此陳詞與本案毫無關係,亦不是一個公平的指控。事實上,控方亦由始至終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出是提出一個包羅萬有的告發的情況。

50.上訴理由三,答辯方回應指出,裁判官是根據《裁判官條例》27條批准答辯人修訂及新增傳票,再按第27(3)(d) 項,認為因修訂而批准不超過港幣5,000元的訟費,最後裁定上訴人可獲港幣5,000元訟費。答辯方指出,首先,上訴人只是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並沒有就著此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而答辯方亦認為,此訟費命令無疑是一個合情合理的做法。至於就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就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訟費作出較高的訟費命令,因而認為裁判官沒有全面掌握有關修訂申請對上訴人所帶來的不公,這方面並無合理理據。

51.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一直清楚知道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檢控基礎,包括在原定傳票發出後5日已向控方索取文件,包括案情摘要、控方證人口供,其內容已提及該兩項控罪。上訴人亦有聘請專家撰寫報告,就兩項控罪提出專家意見,而裁判官在處理新修訂控罪申請時已仔細分析有關申請有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答辯方陳詞有關分析已全面覆蓋多個範疇,包括有關控罪是否有法可依等等。因此,裁判官的分析全面合情合理,並無詬病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2.最後,就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指出,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指DW2的證供有欠持平,其實裁判官已正確指出,DW2一方面以結果為本作考量,另一方面卻沒有考慮當日所發生的事故正正是因為上訴人偏離圖則(按部就班和全面燒焊兩個要求)所致,因此,DW2所關注的結果確實不夠全面,以偏概全。

53.而值得留意的是,DW2的證據主要圍繞案中建築物有沒有結構問題,會否有即時倒塌危險。答辯方指出,陳詞指DW2的相關意見實在是捉錯用神。就有關「建築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罪關注的是,實際建築工程與批准的圖則所示工程的分歧,而並非單單局限或聚焦在工程進行後的結果與圖則期望達到的後果有否分歧,或分歧是否嚴重。因此,答辯方認為,DW2專家證供的關注點理應為實際工程有否偏離批准圖則和分歧是否嚴重。

54.正如裁判官已指出,假如考慮相關控罪時只以結果為本,即按DW2的做法,即所有偏離的情況只要沒有結構性破壞或倒塌風險,便代表有關工程沒有嚴重偏離圖則及不會引起刑責,有關做法會令現行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答辯人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

55.而何謂嚴重偏離或相歧,裁判官接納控方說法,並作出「嚴重偏離意旨實質/關鍵偏離批准圖則施工而並非如上訴人指單純以結果沒有差異來衡量偏離是否嚴重」的裁斷。答辯方陳詞指出,法庭不應給予該結果,即與原本期望結果一致的結果任何具份量的比重,因為更重要的是工程施工的規劃、設計和建造的整個過程,不單只是結果,也需要符合批准圖則,以保障整個過程符合建築標準和保障任何一個工人的安全。至於上訴人提出,假如案中工程就「按部就班的要求」、「全面燒焊的要求」只出現輕微錯誤卻導致倒塌危機的例子,答辯方指出,這個是欠缺基礎及天馬行空的想像。

56.就DW1的證供,即使裁判官未有重點討論DW1在案發當天曾發出命令,不准許其他非燒焊工程人員,包括負責鑽孔管樁工作的死者進入相關樓層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忽略了、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DW1的相關證供。裁判官其實在裁斷陳述書已提及了DW1這方面的證據,即他不知道亦沒有容許死者在該地盤出現,控制該遙控機械。他沒有批准死者在地盤內進行鑽孔工程。再者,死者案發時在涉案地盤工作並無爭議。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只需證明:

(一)  上訴人進行或授權或准許進行該ELS工程;

(二)  上訴人知悉他所進行、授權或准許進行的工程的工作方式;及

(三)  該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的危險(但控方不用證明上訴人知悉該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毀)。

57.答辯方指出,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案情為該ELS工程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有意外發生,即S1的4支工字鐵及S2全部工字鐵頂部單靠兩塊短仔掛在橫檔上,易受外力衝擊,相當脆弱。當受到死者操作的遙控機械或其他機械碰撞時,由於相關工字鐵跟橫檔沒有焊接,降低了其抵禦外力的能力,當受撞擊時,工字鐵便有機會倒下,增加工人受傷的風險。控方指控是相關工字鐵施工本身已出現問題,令其抵禦外力的能力降低。死者案發時所進行的工程與相關工字鐵施工並無關連。死者的工程只是提供了外力,令本身有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害危險的施工方法,事實上因該施工失誤傷亡,亦即是說控方根本不需要證明上訴人授權、准許或知悉死者所進行的工程。因此,DW1曾否發出命令不准許包括死者在內的人士進入該樓層,命令有否下達至監工,又或監工有否服從DW1的命令,也與本案無關。

58.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有足夠基礎根據所接納的證供,可推斷出上訴人進行、授權、准許進行相關工序的工程,亦知悉該工程的工作方式,更可進一步推斷出上訴人透過DW1及監工授權、准許、知悉死者所進行的工程,包括:

(一)  並無爭議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涉案地盤唯一註冊專門承建商,死者所屬輝華亦由上訴人下判鑽威再下判的分判商。因此,死者所進行的工程可歸屬於上訴人進行的工程;

(二)  DW1於案發當天早上在涉案地盤會見了上訴人其中一位地盤監工;

(三)  死者操作的機械,必須以大型吊機由地面移送至地庫B2;及

(四)  該地盤北面地庫B2約有22支管樁,部分有外露鐵筒,而且鑽孔管樁需時。

59.裁判官因而推論DW1及監工均知道案發當天工程進度。由於吊運死者操作機械過程必然牽涉地盤負責人,死者在地庫B2操控、移動該機械時,必然能被人目睹死者在該處展開鑽孔工程已持續一段時間。裁判官因而推斷該地盤主管(上訴人的代表)巡查地盤時,必然知悉鑽孔管樁工程正在進行,並且授權或准許死者在該處進行相關工程,因此指出,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6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二,上訴方主要指出,原本的傳票已包含兩項控罪,根本無效,裁判官無權及不應容許修訂,以至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況且,新增的傳票更已逾期,實屬無效。可是,如上述Wong Lau trading一案所作的考慮,本案原本的傳票確實已包含了兩項已知及確實的罪行,這並非已廢除或無效的罪行。明顯地,只是控方錯誤地把兩項罪行包含在同一傳票中才產生問題。裁判官繼而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來作相關的考慮,只是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力,以免造成任何不公的情況,這並非訟費不能彌補的不公。尤其是,考慮到相關的刪改及新增只是把兩項控罪在同一傳票中一分為二,成為兩張傳票,各控一項控罪,而這些控罪根本就是原本傳票已完全包括的。這些改動根本純粹是在程序中,為免控罪重疊所作的技術性修訂。重要的是,這些修改並非重新或新增其他任何指控,這亦如答辯方所指出,早在傳票發出5天後辯方已索取控方文件,就相關罪行撰寫專家意見。這些修改顯然沒有對上訴人在其審訊中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62.二,既然只是由原本的傳票中一分為二,作出此技術性的修訂,這並無引起、並非超越時限的情況。這亦如上述Scunthorpe Justices一案的情況,Poon Chau Cheong一案已有所援引。當然,這與上訴方所指,控方可先提出一個包羅萬有的檢控來規避時限作隨後的修改的情況全然不同。控方實際上沒有增加任何新的或額外的指控,沒有造成不公的情況,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63.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只考慮因修改而被限於《裁判官條例》第27(3)條相關的訟費,而沒有考慮《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因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作出考慮。首先,這並非相關訟費命令的上訴。再者,也實在看不出裁判官何以因而未有掌握修訂,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之處。事實上,裁判官全然知悉修改的原因及理由,亦已考慮了相關的延誤及所有情況下,才批准這些修改,並非沒有掌握對上訴人可能造成不公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4.至於上訴理由四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方的專家證供,尤其專家已指出,即使偏離了圖則不會造成任何結構上或即時倒塌的危險,亦沒有嚴重偏離,更沒有因而考慮沒有嚴重偏離的情況。可是,裁判官其實已詳細考慮和分析上訴人專家的意見。明顯地,DW2確實只是著重建築物會否倒塌的危險,而忽略考慮案中關鍵之處,包括上述工程是否按部就班完成,以及有否全部燒焊的程序。誠然,DW2這樣的分析確實是有欠持平的意見。況且,意外的發生根本就是因為沒有完全燒焊而造成,再加上沒有按部就班下,死者才會出現在該處,嚴重偏離的考慮當然也明顯地不是單單考慮最後的結果而定。否則,根本亦不需相關已批准的圖則工程來進行。就是考慮了在過程中每個步驟可能涉及的風險和要達致相關的標準來進行,亦如答辯人指出,這亦可確保工人在不同過程中的安全。

65.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多達15支沒有燒焊的工字鐵,部分更顯示60厘米的罅隙,而只單靠兩塊短仔作承托超逾1噸的工字鐵,這樣沒有按照圖則來完成全面燒焊的要求,又怎會是沒有嚴重偏離圖則的情況呢?更莫說在未完成完全燒焊下,竟又會跳到第四及第五個階段的工作,沒有按部就班來完成,顯然是嚴重偏離批准圖則的情況。

66.最後,就有關沒有考慮DW1已發出指令,不准許燒焊工人進入相關樓層,上訴人必然允許死者相關的工作。可是,亦如裁判官詳盡及仔細的分析,死者當時所操作的機械必須以大型吊機,方可將他由地面運送到地庫B2層,這必然牽涉與地盤負責人溝通及安排,過程也必然被人目睹。況且,多個鑽孔管樁的存在並非短時間能完成,其過程必然是被人授權及操控下來完成。上訴人是唯一註冊專門承建商,當天更曾會見監工,更曾身處現場,看見工人透過懸掛在S1工字鐵上的攪盤連鐵鏈已拉動地下的工字鐵吊運水平,他根本完全知悉工程的進度及安排。誠如答辯人所指出,其實即使監工或死者有否跟從上訴人的命令,其實與本案亦無關。尤其是,當工字鐵根本未完全燒焊,卻繼續而跳到下一個項目,根本已是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產損害的危險的施工方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兩項傳票的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及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梁卓然大律師及連普禧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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