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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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8B(1)(b)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2023年12月6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24年1月9日被判22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但之後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4/2024[2025] HKCFI 22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2024

[2025] HKCFI 2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福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8B(1)(b)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2023年12月6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24年1月9日被判22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但之後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在2022年4月14日,上訴人在香港意圖不向一名范女士(PW1)履行上訴人須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PW1就2022年4月7日贖回USD$2,000,000的2022年3月份利潤分成及就2022年4月11日贖回USD$2,000,000本金作出港幣$6,799,460.46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上訴人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開出的支票,會是支付該筆港幣$6,799,460.46元款項的妥當及有效支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PW1等候付款。

3.簡單來說,這是一宗指控上訴人有意圖欺騙及不誠實地交出一張未能兌現的支票或俗稱「彈票」的案件。

4.根據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P1,於2021年11月1 日,PW1旗下的公司Fortune Knot Holdings Limited(PW1的公司)、Absolute AI Technology Ltd(Absolute AI)及上訴人簽訂了一份投資合同(該合同)(P2)。

5.根據該合同P2,上訴人為其中一個協議方,身份為擔保人(guarantor) ,向PW1的公司保證Absolute AI將適當遵守和履行該合同中的所有協定、責任、承諾和保證。合約期為2021年11月1日起計的12個月。任何一方均可在合約期間的首6個月之後以一個月通知合約各方以終止該合同。PW1的公司同意提供USD$2,000,000作投資用途,上述資金須分別注入以下三家公司的戶口(投資戶口): (1) Yusg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余氏國際商貿(「余氏」)- USD$500,000; (2) Longrun Financial Group Limited朗潤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朗潤」)- USD$1,000,000; (3) Safe Gold Bullion Limited鼎展金融集團(「鼎展」)- USD$500,000。Absolute AI承諾會本著誠信,合理地管理、運營投資戶口的資金,其唯一目的是進行投資及實現該合同協定的目標。在合約期間的每個月,合約各方同意就上述投資進行利潤分成。如果PW1的公司有理由相信Absolute AI在使用、管理及/或經營投資戶口内的資金時沒有根據該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本著誠信和商業上合理的管道、沒有進行投資及實現該合同所協定預期的目標,及/或存在疏忽、欺詐和故意違約的行為,PW1的公司則有權就投資戶口内的所有資金執行一切合適的行動。

6.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PW1,她的書面供詞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據。根據該書面供詞:

(a)  於2021年10月左右,PW1與上訴人洽談並擬定該合同P2,並按照該合同將USD$2,000,000注入相關的投資戶口。

(b)  於2022年3月初,PW1從Absolute AI的股東了解上訴人處理投資金錢的情況後,懷疑PW1公司的投資資金並沒有被放到投資市場作買賣。

(c)  於2022年4月8日,PW1到余氏的公司與上訴人商討結束合約的事宜,上訴人答應PW1會退回屬於PW1的公司在投資戶口中的投資結餘金額,並簽署了一份確認函(P3) ,確認將於2022年4月7讓PW1的公司贖回US$2,000,000的2022年3月份利潤分成,及於2022年4月11安排贖回US$2,000,000的本金。

(d)  於2022年4月14日,上訴人以不同藉口推搪退回金錢,PW1再度到余氏的公司找上訴人,上訴人向PW1發出兩張銀行支票,一張金額為港幣8,800,539.46(P6),由余氏簽發;另一張金額為港幣6,799,460.46(P4)(即本案控罪中的涉案支票),以上訴人的個人名義簽發,兩張支票日期均為2022年4月14日。

(e)  於2022年4月19日,PW1將涉案支票P4存入銀行。

(f)  於2022年4月20日,PW1得知上述兩張支票(包括涉案支票P4)彈票,聯絡不到上訴人,於是報警。

7.另外,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亦將與案有關的中國銀行職員的誓章(P5)呈堂為證物,確認上訴人是涉案支票的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而根據上訴人戶口的紀錄,上訴人簽發涉案支票P4(即2022年4月14日)之前的最後一筆交易發生在2022年4月6日,涉及一筆港幣$80,000的轉賬,當天最後的結餘為港幣$342.33。在2022年4月14日至30日期間,涉案戶口每天的結餘從來沒有超過港幣 $192.33。而上訴人另外在中國銀行持有的美元戶口,在上訴人簽發涉案支票(即2022年4月14日)之前的最後一筆交易發生在2022年4月13日,是一筆美元$4,986.13的轉賬,當天最終的餘額為美金$68.75。在2022年4月14日至30日期間,該美元戶口每天的結餘最高只有美金$29,449.89。最後,上訴人在中國銀行持有的第三個戶口,在上訴人簽發涉事支票(即2022年4月14日)之前的最後一筆交易發生在2022年4月13日,涉及一筆港幣$45,000的轉賬,當天最終的餘額為港幣$947.07。在2022年4月14日至25日期間,該戶口每天的結餘從來沒有超過港幣$81,632.17。

8.控方依賴上述上訴人銀行戶口的情況,指稱上訴人從沒有兌現涉案支票P4的意圖。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重點提及兩個爭議點,即聲稱(a)上訴人在該合同P2及確認函P3下沒有付款的法律責任;及(b)上訴人沒有不誠實及詐騙的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同本案的爭議涉及兩個範疇,即究竟上訴人「是否有責任發出支票」及「有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11.裁判官考慮過PW1的證供並留意到辯方對PW1的 證供並無質疑,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對PW1的證供給予全部比重。

12.裁判官認為,在案發日期(即2022年4月14日),上訴人於中國銀行持有的不同銀行戶口内的金額都不足以兌現涉事支票的金額(即港幣6,799,460元)。上訴人的支票戶口在案發時只有港幣342.33元的餘額,根本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上述約679萬的支票金額。而且,上訴人的支票戶口不單在支票簽發當天2022年4月14日沒有足夠金額兌現涉事支票,該支票戶口在往後的5天内都沒有足夠的金額。

13.裁判官指出,縱使上訴人親自簽發涉案支票,又是有關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卻從來沒有告訴或要求過PW1延後將支票於銀行兌現的日子,好讓上訴人存入足夠的款項以確保涉案支票可得兌現。

14.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在陳詞中,表示上訴人持有一個物業,但指出,將物業轉化作現金需時是衆所周知的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定必知道「遠水不能救近火」的道理。因此,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是明知自己沒有能力支付涉案支票的情況下,仍發出涉案支票,誘使PW1等候付款。裁判官亦認為即使辯方指收票人可在土地註冊處就上訴人的物業登記押記令也是獨立的事情,不能與上訴人有沒有不誠實的意圖混為一談。

15.裁判官認為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在明知自己有兌現支票的責任,但卻在沒有足夠款項兌現涉案支票的情況下,仍簽發涉案支票。因此,從客觀角度而言,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有不誠實的意圖,而從主觀角度來看,上訴人也必然知道明白自己所做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 簡述如下:

理由一:  上訴人的原審法律代表嚴重不稱職,致使上訴人喪失公平審訊的機會。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但凡支票無法兌現(即彈票)即屬觸犯刑法。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開具支票時, 開具支票者向受票者表示/陳述(represent)其銀行户口內存有相應款額的存款。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確認函P3是上訴人以公司授權簽署人身分而非上訴人以個人身分簽署。

理由五:  裁判官錯誤地在考慮「犯罪造意」(mens rea) 時,認為上訴人開具該支票時必然是不誠實(而非純粹魯莽)。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7.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的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並處理。

18.根據終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本席認為,雖然上訴方依賴多個上訴理由,其中包括對原審律師代表的投訴,及若干就上訴人的「法律責任」有關的民事法律原則,本上訴中的關鍵議題與原審時一樣,是關乎上訴人於關鍵時候有否涉案控罪中的欺騙或不誠實意圖。本席更認為要處理該關鍵議題,首先要考慮及決定的是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20.上訴人申請新增的證據,為她與PW1在2022年4月19日的WhatsApp對話(下稱「WhatsApp對話」)。

21.正如雙方同意,有關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見判詞第13段)法庭須考慮,在接受新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2.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就該WhatsApp對話作為新證據的申請,理由是,即使假設有關WhatsApp對話可信,可被接納,和表面看來與爭議點有關,即合乎上述的(a)至(c)的要求,但仍未能符合(d)及(e)的要求,即上訴人未能展示任何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及指該新證據未能構成上訴理據,亦無助其針對定罪的上訴。

23.為完整及清楚起見,本席先將上述PW1和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中有關的重要內容原文節錄如下:

日期 時間 發出和接收人 對話内容
2022年
4月19日
10:38 PW1向上訴人 Pls call me
10:38 PW1向上訴人 今日去入票
12:39 上訴人向PW1 [語音訊息] 余太,今日張票未搞到住啊,唔好入住啦,因為佢哋鼎展嗰邊真係唔出金啊。
12:39 上訴人向PW1 [語音訊息] 佢哋帶咗幾十個古惑仔上嚟我哋公司逼我簽份嘢,所以張票唔好入啦,入、入唔到㗎啦,調唔到、調唔到水住。
12:39 上訴人向PW1 [語音訊息] 唔好意思啊你嗰度,我PG咗我慢慢再幫你搞翻,畀啲時間我搞。
12:49 PW1向上訴人 [語音訊息] Betty呀呢張票,因為我呢,今朝呢,11點52分就入咗張票嘅,咁而家你12點39分畀我呢,我已經入咗,我張收條就畀咗你,咁我同Irene有溝通過呢,佢同我應承咗呢話欸嗰個余氏嗰度呢,你冇問題嘅,係答應咗可以過。至於鼎展嗰度呢,你真係過唔到,咁你就彈咗票之後呢,阿Irene話佢有方案會幫你處理嘅,咁你如果係呢,你畀我過咗余氏嗰張票之後呢,Irene會一齊同你傾吓點樣去處理咗嗰個鼎展嗰件事先,咁你無論如何呢,你都畀我過咗余氏嗰張票吖。

24.上訴人為支持其新增證據的申請,將該WhatsApp對話呈堂為新證據,依賴她的丈夫余祥輝的非宗教式誓章(下稱「誓章」)。余在誓章中確認,他在原審前與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溝通,並在原審的整個過程中,也一直陪伴上訴人並全程參與。

25.在上訴人丈夫的誓章中可見,上訴人由最初尋找法律代表至整個審訊過程,上訴人夫婦兩人均高度依賴一名朋友介紹的「師爺」「柔哥」,是為代表上訴人原審時的事務律師行的前僱員,該「柔哥」基本上就是上訴人一方與其原審時的法律代表之間的聯絡人和溝通橋樑。

26.雖然該「柔哥」在審訊前及期間明顯地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但他畢竟不是關鍵時段上訴人的法律代表中的一員,所以並沒有作出任何誓章交待與本案有關的事情,因此相關過程中有很多細節,本席不得而知。

27.另一方面,從上訴人原審的大律師,指示律師及文員各自的誓章中可見,他/她們均不知道該WhatsApp對話的存在,這亦與上訴人丈夫的誓章內容吻合,因其主要聯絡的對象並依賴的是「柔哥」。

28.無論是因為上訴人夫婦的無知,或過度信任或依賴該「柔哥」,甚至有否被該「柔哥」誤導(例如一直向上訴人夫婦指案件只是涉及民事,只是打法律觀點等等)也好,本席認為該WhatsApp 對話未有於原審時在下級法庭提交,在上述的情況下,有其合理理由解釋。

29.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觀察及表達了自己的看法,上訴人有否欺騙或不誠實意圖是原審和現在上訴時的關鍵議題,該上訴人與PW1在涉案支票發出後五天的WhatsApp 對話明顯地與案有關,可構成或支持上訴理由五,即關乎有關控罪的「犯罪造意」(mens rea), 特別是在上訴人開出該涉案支票時是否不誠實,而原審裁判官未有機會考慮該WhatsApp對話。

30.本席認為該新證據符合上述Mahabobur Rahman案的要求,亦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需將之納入為本上訴的新證據。

31.在接納該WhatsApp對話為新證據後,本席認為應考慮及處理的是上訴理由五,簡單來說,即有關上訴人於關鍵時候(即開出並交支票給PW1時)有否欺騙或不誠實的意圖。

32.本席沒有遺忘或忽視案中有清楚的證據顯示,即涉案支票的簽發及交給PW1的日期為2022年4月14日,而該WhatsApp對話發生在五天後即4月19日,而且該張支票更於當日(即4月19日)上午11時52分已由PW1存入銀行嘗試兌現,而上訴人卻在同日12時39分,在得知PW1會在當日入票後,才告知PW1不要入票。

33.雖如上述,對於答辯人陳詞指上述顯示上訴人的不誠實意圖,本席有不同觀察。

34.上訴人在上述的最後關頭,甚至在得知PW1將於當日入票時才嘗試阻止,當然十分可疑,但能否確定其於關鍵時候,即在簽發和交出支票時,有欺騙或不誠實的意圖,本席則有所保留。

35.首先,本案不是如有些類似案件中,涉案的戶口在關鍵時候(即開票時)已關閉或從未使用或久經棄用,又或涉案支票上的簽署根本與銀行開戶紀錄不符,甚至開票人本身已破產或從沒有足夠財力令涉案支票兌現。以上當然不是控罪元素或控方必須證明的事項,但會是類似的所謂「彈票」案件中重要的環境證供,本案中全部欠奉。

36.另一方面,控辯雙方簽定的承認事實確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持有一個三千多萬的物業(對比於涉案支票的面額為六百多萬),當然這不等於上訴人就一定沒有在開出涉案支票時從未打算兌現的不誠實意圖,但也應是在考慮之列,而且應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37.還有一點,同樣可作為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就是時序上,PW1在收到支票後五天(即4月19日)即兌現,更在當日早上10時38分通知上訴人會在當日入票,但卻在未等到PW1回覆前,短短的約一小時後即11時52分即往入票,而上訴人已在少於一小時後即12時39分(可假設她在該刻才得知PW1入票一事)已向PW1一再強調未能在錢銀上周轉(「調唔到水住」),並且更確認其個人保證的身份(「PG」,意即personal guarantee)及會再處理該支票付款(「我慢慢再幫你搞翻,畀啲時間我搞」),但PW1卻於翌日即4月20日獲銀行告知涉案支票未能兌現後一天,便在4月21日報警。

38.在全面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後,特別是上述的新證據,即原審裁判官未有機會考慮的PW1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五,即有關上訴人的意圖,該理由成立,並認為無需再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39.本席亦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認為雖然如上述明顯有其可疑之處,特別是上訴人涉案戶口的財政狀況及其未能兌現涉案支票的所有情況,還有上訴人夫婦(就算受該「柔哥」影響)之前從未交出該明顯與案有關的WhatsApp 對話,全都可疑和令人費解,但未能肯定其關鍵時候欺騙或不誠實的意圖,因此不能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批准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何睿銘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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