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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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8/2023 [2025] HKCFI 2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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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1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於同年同月21日遞交上訴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指控上訴人於案發時於一超級市場內偷竊一盒牙貼及兩支電動牙刷,總值$1,224元。 3.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PW1及PW2),亦依賴事發店舖内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4)。 4.PW1為店務助理,案發時留意到上訴人形跡可疑,攜帶了一個黃色環保袋,從貨架上拿了一盒牙貼,然後四周張望後便把牙貼放入黃色環保袋內。PW1透過電話聯絡經理然後尾隨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後,PW1和經理一同追上並截停上訴人,詢問他有沒有貨品沒有付款,上訴人回答沒有。她和經理於是將上訴人帶回超級市場內的茶房,並在上訴人身上的黃色環保袋內發現上述涉案的牙貼及兩支電動牙刷,均沒有付款記錄。 5.PW2是負責進行調查的警員,他在事發當日到達現場拘捕了上訴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證人。 7.上訴人作供指他當日到事發的超級市場,打算購買一些日用品,包括涉案的三件貨品。他將物品放入黃色環保袋內。上訴人當日之所以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便離開超級市場的原因是因為他突然感到頭暈及不適並想嘔吐,因此選擇攜着未付款的貨品離開超級市場到外面的垃圾桶嘔吐,但在離開時被超級市場的職員截停,他說他曾對經理說不舒服想嘔,並打算走往樓梯旁邊的坑渠嘔,但卻被經理強行拉回超級市場内,之後PW2到達現場處理案件。他向PW2表示自己身體不適後,被安排前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療。 8.上訴人表示自己自2020年開始便出現胃部毛病,並且有多次求醫的紀錄,呈上兩份過往的醫療記錄(D1及D2),還有呈上聯合醫院急症室的信件(D3)確認他在案發當日曾被送院接受治療,和他曾說右手手腕疼痛及胸部不適。他的說法是他沒有打算不付款便離開的意圖。他亦表示由於自己有帶備環保袋,故此不需要使用購物籃,不擔心會引起別人的懷疑。他同意自己是以一個緩慢的速度離開超級市場,因為希望能夠控制着不適的感覺,避免突然間嘔吐。 裁判官的裁定 9.裁判官考慮了PW1的證供,並細心觀察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4,發現她的證供跟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有出入,裁定雖然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證供不可靠,不給予任何比重。 10.而對於PW2,裁判官則認爲他的證供簡單直接,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1.裁判官經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案發當刻如他所言身體不適的説法,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指自己進入超級市場後大約20分鐘開始感到不適,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之後仍然選擇留在超級市場内繼續購物,並且悠閒地選購貨品,片段中完全不像一個感覺自己有嘔吐跡象的人,而且他離開超級市場時的步履是緩慢的,同樣與一個快要忍不住嘔吐大作的人的行為舉止完全不同。還有,在控方呈上的警務處身體檢查表格及上訴人呈上的聯合醫院醫生報告中,均沒有提過上訴人有作嘔或嘔吐的情形。 12.而且裁判官從控方的證物中發現,P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拿取第一件物品後沒有立即放入環保袋,而是走往一處較為隱蔽及人少的地方,並以身體作阻擋後才將物品放入環保袋內,在拿取第二及第三件貨品時同樣地選擇較為人少的地方,及以身體作為阻擋的情況下,將物品放入環保袋內。而且上訴人在職員檢查黃色環保袋的時候,趁機跑開。在拒絕接納上訴人是因為他所描述的身體不適而跑開的基礎下,裁判官認爲沒有什麽清白無辜的原因上訴人要在當時跑開,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上訴人是畏罪逃跑。 13.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除了呈交上訴通知書外,上訴人還呈交了一份上訴理據及陳詞,他提出五個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15.上訴人亦申請提交新證據,即有關他在案發當日曾往聯合醫院求診並接受治療的紀錄,還有被處方的胃藥的照片。 答辯人的回應 16.答辯人反對上述新證據呈堂,指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呈交該些證據,亦指即使被接納也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17.答辯人指裁判官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説法,與其他客觀證據作比對,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的身體檢查表格,拒絕接納他當時感到身體不適的説法,認為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展現的行爲與他所指當時身體不適想嘔吐的説法完全不吻合;其被捕後的身體檢查表格亦未有提及他作嘔或嘔吐的情形。而且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在兩次拿取貨品後都未有立即放入環保袋,而是走到一處較爲隱蔽及人少的地方,以身體作爲阻擋後才把物品放入環保袋内。還有在被職員截停後曾經跑開的情形,認為上訴人是畏罪逃跑。 18.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1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而且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足以無合理疑點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懇請法庭拒絕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本席先處理上訴人新增證供的申請。有關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見判詞第13段),法庭須考慮,在接受新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22.上訴人現在申請加入的新增證據,基本上也是證明他在案發後當天曾因他所聲稱的胃部或身體不適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該說法他已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代表)作供帶出,亦呈堂了醫療記錄(特別是D3也是聯合醫院的信件),莫說他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審訊時不預早取得而呈堂,該些所謂新證據,其實沒有對上訴人的辯護或上訴理由帶來實質幫助,本席拒絕接納。 23.上訴人的多個上訴理由,其實可歸納為二:(1)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排除或忽略上訴人的醫療證據,拒絕接納他因身體不適而急需離開往外嘔吐,故未有為身上貨品付款而離開,沒有盜竊的意圖、及(2)閉路電視有盲點未有涵蓋之後他在店舖內被送院的過程。 24.首先,本席認為就算沒有進一步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上訴人案發後從店舖送院的情況,並無關鍵或重要性,因為這也只是上訴人一貫的辯護理由的一部分,即他當時身體不適,急需往外嘔吐故在未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 25.其實,本案的重點並非上訴人是否如他所說自2020年開始便一直有胃部問題,或案發當刻是否有胃部不適,而是他是否有嘔吐需要急切到要立即帶着所有未付款的三件貨物,並在明知的情況下離開店舖。 26.裁判官並沒有盲目或在忽略上訴人的以上說法下拒絕他的證供,他是在細心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前及當刻的行為後,即包括他聲稱不適仍選擇逗留並悠閒地在店舖內緩慢地選購貨物;而且先後三次從貨架拿取貨物但不即時放入自己的環保袋,而是走往較隱蔽或人少的地方才以身體阻擋,再將貨物放入自己的環保袋內。 27.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相當聚焦,是為上訴人案發時的意圖,因他對當時將未有付款的涉案貨品帶走沒有爭議,他的辯護理由是他因身體不適而想往外嘔吐,並沒有不想付款的不誠實意圖。 28.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有的上訴理據,即主要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其身體不適而沒有盜竊意圖的說法,並不成立。 29.本席現在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所有來自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案中的閉路電視片段P4,同意並得出上述裁判官的相同結論,特別是考慮到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上訴人當時將涉案貨品放入自己環保袋時的情況和過程,以及期間沒有顯示出有不適或需要嘔吐的跡象。另外,本席亦認為上訴人選擇在店舖內將未付款的涉案貨品直接放入自己的環保袋內已經可疑,更重要的是,就算他真的需要急切地離開店舖,無論是因為想嘔吐或其他情況,他大可先將涉案的3件小型貨品一手放下留在店舖內,甚至將整個環保袋留低之後再折返亦可,根本無需亦沒有理由要將那些他明知仍未付款的貨品帶走。 30.本席在細心及全面考慮過所有證供後,確信有足夠證供支持盜竊控罪中的所有元素,特別是其中的犯罪意圖,即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涉案超級市場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其財產,本席現駁回上訴人就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