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涂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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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天。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5月2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靖街3號天盛苑盛彩閣外,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2025[2025] HKCFI 64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025

[2025] HKCFI 6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涂文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天。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5月2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靖街3號天盛苑盛彩閣外,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2.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指派的大律師代表,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包括X與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出現;案發現場安裝了閉路電視系統,系統片段(P1)準確地拍下事發經過;還有上訴人被拘捕時在警誡下自願地向警員表示「個女人行埋嚟好近,我擔心佢撞到我左手中指,所以我用左手拎電話擋住佢」。

4.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上訴人的三份醫療報告分別呈堂為證物D1至D3,提及上訴人左手中指的傷勢。雙方亦確認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傳召女子X作供,亦提供999通訊員供辯方盤問。

6.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P1可見,上訴人從鏡頭左至右步行,左手手持手機。X從鏡頭右至左步行,當兩人在片段中間匯合時,X指稱上訴人左手與她的左上臂及左乳房接觸,X向上訴人表示不滿,並跟隨上訴人一段距離後報警。

7.999通訊員接收了X的求助電話。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9.上訴人指案發當日前,醫生曾就他的傷勢向他發了兩個月病假(D6)。事發時,他左手中指仍感到痛楚。

10.案發當天,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準備到母親的住所。上訴人當時右手手持背包,左手拿著手機,他在與X距離大概8米時留意到她,他選擇靠右的路線,認為X會移向自己的左邊,使兩人不會碰撞。但當兩人距離不多於1呎時,X沒有停下,上訴人因爲擔心X會與他接觸,所以舉起左手,上訴人的手機因而與X的左上臂接觸。其後X有大反應,表示不滿。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先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及準則,還有推論的法律要求,並給予自己就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指引。

12.裁判官跟着分析X的證供,並因為若干原因,即X在庭上作供或展示時都是用「掃」形容上訴人的動作,但在案發後用手機報警時卻說「鎚一鎚」;同樣地,在向報警的999通訊員的紀錄上,X 投訴被上訴人踢了三腳,卻沒提到被非禮;X解釋指本案是上訴人第三次襲擊她,第一次是約一年前被上訴人踢到,但X因為牙痛沒有即時報警,第二次是一個月前遭上訴人從後襲擊,但X 因約了媽媽而且有車剛到,所以同樣沒有報警。裁判官不明白為何X兩次都沒有在事後報警,又質疑為何案發當晚見到曾兩次襲擊自己的上訴人也會走近他或不感到害怕。

13.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因此表示對X的證供有所保留,明言除非X的說法得到一些法庭肯定或不爭議的證供,例如閉路電視片段支持,否則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4.裁判官接着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決定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中脫罪的部分,認為是他把左手伸出的狡辯,原因可歸納如下:-

(a)  首先,上訴人呈上一系列文件指他左手中指受傷,在庭上更表示若前臂受到震盪,左手中指仍然會感到痛楚。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的三份醫療報告(D1至D3)均沒有提到事發當日上訴人手指還感到痛楚,醫生也沒有向上訴人發給止痛藥。

(b)  第二,根據上訴人所述,他與X距離約8米時已意識到她。現場是一條直路,上訴人當時右手手持背包,左手拿着手機,路面人流及車流量疏落,路面環境情況一點也不複雜。若有人步向上訴人,上訴人又聲稱感到手指受威脅,他作爲一名任職補習老師的成年人,有充裕時間對現場情況作出觀察及反應。他當時有很多選擇,例如移向他的左方,好讓X從他的右邊通過,從而遠離他的手指敏感部位;他也可停低,讓X先行;他又可口頭提醒X;及他亦可將他的左手移向後方,遠離危險。但上訴人完全沒有這樣做,反而將他聲稱受傷及還感到痛楚的手伸向X。上訴人的做法不合邏輯。

(c)  第三,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不是作出「擋格」的動作[1],而是把原先垂低的左手提起,伸向X一方。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趕時間或疲累,他沒有必要把手提起。上訴人解釋左手拿手機是他的習慣,他會用手機擋開他人,不讓人們與他接觸。裁判官認為這個說法荒謬。現場人流屈指可數,風險低,上訴人根本不需要特別保護自己。即使有這個需要,他也沒有理由會使用一個可能會掉到地上、有價值、易損毀的手機來作阻隔。縱使上訴人認爲需要把手機當作「擋箭牌」,他也可以把背包背上,用右手拿著手機,沒有理由需要用敏感的左手。裁判官亦不同意上訴人指路面不寬和現場的一支燈柱令路面更加狹窄。裁判官指上訴人及X兩人均為中等身材,從閉路電視片段及照片[2]可見,現場有不少空間容許兩人通過。而且,在最關鍵的時間,上訴人還有數步才到燈柱的位置,路面並不是如上訴人所指那麼狹窄。

15.裁判官最後因以上理由作出事實裁斷,拒絕接納上訴人脫罪部分的證供。裁判官指出雖然閉路電視片段是平面,不是立體,而且鏡頭與X及上訴人有一段距離,但他有機會重複觀看並曾暫停及慢鏡重播,看到X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和手臂比灰色牆的背景顯得特別明顯及突出,而上訴人的左手也一樣顯得明顯。兩人匯合前,上訴人面向前方,但當閉路電視片段去到23:24:35時,上訴人望向他的左下方,伸出他的左手到大概X胸口的位置,接觸的部分是X的左邊乳房,不是她的左上臂。裁判官因此肯定上訴人與X的左邊乳房接觸。

16.裁判官再進一步考慮到以下事情的累積效應:

(a)  X及上訴人互不認識;

(b)  兩人性別不同;

(c)  案發時間為約晚上11時30分,人流與車流量少;

(d)  路面闊度充裕地容許兩人步過;

(e)  上訴人不必要地把手提起,伸向X並與她的左邊乳房接觸;及

(f)  接觸後,雖然片段沒有聲音,但從X的身體語言可見,X作出大反應,她對事情感到不滿。

17.裁判官最後補充,雖然從閉路電視片段的畫質及距離,不能清楚看到與X接觸的是上訴人的手或是他的手機,但兩者均可向他人作出非禮的行為。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出於猥褻的意圖與X的左乳房接觸,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主要重申X不可靠和不可信,然後進一步指出裁判官在裁斷中犯了「七大謬誤」。若把該七點理解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它們可歸納如下:-

理由一: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質疑他左手中指的傷勢沒有道理,因為他的傷勢得到醫療報告支持。醫生沒有開止痛藥給他,是因為他自己向醫生表示不需要,不代表他左手手指案發時沒有感到痛楚。

理由二:  上訴人強調是X魯莽地走到他前面,他只有兩三秒的時間反應,他用左手拿着的手機檔開X,並非不合理,而這個動亦不會如裁判官所言會為他的左手中指帶來痛楚。

理由三:  上訴人陳詞指他用手機作「擋箭牌」擋開X的做法,今天仍然維持這習慣,既可作為「護盾」,又可擋着他人避免碰到自己左手中指引來劇痛,也可以不用放手機在褲袋帶來不適,「一舉三得」。他質疑裁判官指手機是貴重物品不會用作「擋箭牌」,他強調保護自己的手指免受痛楚更為重要。

理由四:  上訴人指即使路面本來可以容許兩個人通過,但當時X魯莽或故意地走向他,這是X而非他的問題和責任。

理由五:  上訴人強調閉路電視片段根本不能清楚拍攝到他碰到X左邊乳房,裁判官沒有足夠基礎裁定他當時肯定與X的左邊乳房接觸。片段可以見到的,他只是舉起了手機,而手機撞到X大概左上臂位置。

理由六: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多次提到案發時是夜晚,認為夜晚就有理由相信他有犯罪的意圖。上訴人指案發地點其實很多行人,案發時只是11:20pm左右,並不是適合犯案的荒僻幽靜小路。況且早上也可以有非禮罪案發生,裁判官以事發時為夜晚來判斷他犯案是主觀的錯判。

理由七: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甚至在裁決當日表示在審訊時留意到他的眼神和表情可見他心虛和不可信,還指擔心他的精神心理狀況並索取精神科、心理科等報告。上訴人指專業法官不以證據、法理、情理為依據,而是以上訴人的神情就判斷他「身有屎」及精神有問題,極不專業和荒謬,而且濫用司法權和惡意行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9.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考慮及處理。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本席先處理上訴人有關於本上訴中呈交新證據的申請。上訴人申請把他一些骨科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醫生證明書,他的殘疾人士身分八達通申請表,及X的書面證人口供,作為新證據現在呈堂。

22.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判詞第13段,指出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時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由。

23.先莫說上訴人沒有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不在原審時經其大律師將上述文件呈堂,本席認為,那些醫療報告或證明及殘疾人士八達通申請書,基本上也是支持上訴人聲稱其左手中指的情況,大致上已為他在原審時呈堂的多份醫療報告及相片覆蓋,相關議題亦已由裁判官考慮,亦將會由本席重新考慮。至於X 在警署錄取的口供,更不是可呈堂的證據,其中與X 庭上證供的分歧或不吻合之處,更已被原審時上訴人的大律師帶出及為裁判官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上述案例中的要求,拒絕接納他現在申請的新證據呈堂。

24.另外,本席亦先處理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中,多次強調他對X證供的各種批評,特別是指她報案時是說被電話「鎚一鎚」,沒有提及被非禮這點,強調X 是誣告他非禮。正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的相關考慮和分析,並列舉了包括現在上訴人所指的分歧,裁判官最終表明他對X的證供有保留,決定除非X的說法得到一些法庭肯定或不爭議的證供,例如閉路電視片段支持,否則裁判官不會給予X的證供任何比重。事實上,亦如本席之前綜合,裁判官最終亦是如此作裁斷。因此本席現在無需再去處理X證供上被指稱的分歧或其他可供批評之處。

25.本席現逐一或綜合考慮上述上訴人依賴的上訴理由。

26.理由一投訴裁判官質疑他左手中指的傷勢。裁判官有關的分析本席之前已詳細綜合,現在不再重複。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及結論均合情合理。特別是,若果上訴人的傷勢真的如他所聲稱般嚴重,他更沒有理由選擇使用如此痛楚的左手,拿着手機作「擋箭牌」並伸向X用以擋住她。亦正如裁判官的正確觀察,就算上訴人真的主觀地認為是X 往自己一方撞過來或走過來(本席不認為如是),上訴人當時有很多其他方式保護自己,例如用另一隻沒受傷的右手或背包格開、自己向左方移開或停低、讓X先走等。

27.理由二至四均有關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動作行為不合理,本席認為可統一考慮。

28.上訴人稱他只有兩三秒的時間反應,他亦「懶惰得作出其他的考慮和反應」,他聲稱他當時的想法是,若然X真的將要碰到他的身體,他便會舉起手機擋住。上訴人強調路面本來可以容許兩個人通過,但當時X魯莽或故意地走向他,是X而非他的責任和問題。

29.本席有細心一再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1,認為X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走到非常接近上訴人的位置,更沒有「將要碰到他的身體」。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有必要把手伸向X作擋格。而且,就算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兩三秒也不是特別短的時間,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其他如裁判官所指的反應和應對方法。其實上訴人的說法(他在上訴聆訊當天也是如是說),並不是他來不及反應或作出了錯誤反應,而是他根本選擇不作出閃避或遷就X的任何行為。上訴人指他是因為身心疲憊所以不想對X遷就相讓,委屈自己。對以上本席更不明所以,如果上訴人真的疲憊,更會避免和X發生碰撞或衝突,而他用左手持手機擋格對方正正會引致這後果。而且他更加沒有理由用自己一隻聲稱已經受了傷和當時仍然感受到痛楚的左手去擋格走近的X。

30.上訴人特別強調他只是拿手機撞向X,這個做法不會令他手指痛,也有多個好處等等,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任何正常人有任何身體部位受傷更感到痛楚,正正會盡力避免與任何其他人或物件觸碰,更不會主動用以擋格他人。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嘗試誇大其左手手指的傷勢或痛楚。同時,亦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以指責X向自己一方走來甚至撞來,作為自己舉左手與其接觸的狡辯,毫無說服力。

3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指他用手機做「擋箭牌」的說法應被拒絕,本席認為完全合情合理,任何正確考慮案中情況的事實裁斷者也會得到如此結論。

32.上訴理由五批評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清楚拍攝到上訴人持手機的左手碰到X的左邊乳房,指稱裁判官作出錯誤的相關裁斷。如前述,本席有重複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從片段中可以見到上訴人確有碰到X的胸部位置,唯一不能肯定的,正如裁判官所言,是上訴人的左手或他左手持着的手機碰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及裁定正確。

33.理由六投訴裁判官以案件發生在夜晚便認為他有犯案意圖,這投訴全無理據。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的分析及定罪理據,明顯地他不是單單因為案發在晚上,就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測,他有仔細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和其他事情的「累積效應」,其中包括有案發時為約11:30pm,人流及車流量少,特別還有如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

34.理由七投訴裁判官以上訴人的眼神和神情斷定他不可信,亦沒有理據。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去觀察證人作供,可從證人的神情舉止作為考慮之一。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如本席之前引述,有全面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後才作出裁決。

35.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或論點無一成立。

36.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特別重要的是案中拍攝到事發經過的閉路電視片段P1,本席基本上同意裁判官的所有觀察和分析,除了一點。

37.本席在觀看相關片段後,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有把手提起伸向X並與她的左邊乳房接觸,但不能清楚看到與X接觸的是上訴人的手或他的手機[3]。但對於裁判官認為兩者(即上訴人的手或他的手機),在本案如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下(即未能見到是手部還是手機接觸),均可向他人作出非禮的行為,本席有所保留。加上,若從另一角度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伸手向X的動作,有可能是對X不滿而「發晦氣」的揮手向X左邊身體的襲擊行為,即使有接觸到X的左邊乳房,也不一定懷有猥褻的意圖,雖然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在附近無人的晚間街頭向獨身一人的女子X揮手襲擊)案情絕不輕微。

38.因此,本席未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被控的「猥褻侵犯」罪。但因上述的分析,本席肯定,如本席之前認同裁判官其他的相關裁斷,上訴人的行為及意圖足以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40條「普通襲擊」罪,現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19條的權力,撤銷上訴人原本「猥褻侵犯」的定罪,改以「普通襲擊」的定罪代替,刑罰不變,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在以上的程度上獲批。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譚皓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見片段P1,約23:24:35時

[2]  證物D7(6)

[3]  《裁斷陳述書》第29及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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