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聰圖及另二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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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控罪書列出11項控罪, 被檢控的被告人共有23名, 以下分別稱為D1至D23。所有被告都是由大律師代表。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217/2024[2025] HKDC 9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7/2024

[2025] HKDC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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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聰圖 第一被告人
  林雪邊 第二被告人
  杜漢森 第三被告人
  張建華 第四被告人
  粘清波 第五被告人
  曹紹偉 第六被告人
  吳德奇 第七被告人
  陳俊傑 第八被告人
  麥永泰 第九被告人
  譚紹富 第十被告人
  鍾國祥Gary 第十一被告人
  陳茂盛 第十二被告人
  陳學欽 第十三被告人
  張寶儀 第十四被告人
  楊永燊 第十五被告人
  王劭強 第十六被告人
  林慕媛 第十七被告人
  潘志明 第十八被告人
  陳元正 第十九被告人
  吳梓楊 第二十被告人
  楊効燐 第二十一被告人
  楊志峰 第二十二被告人
  楊永昌Billy 第二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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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廖偉雄先生和劉卓賢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啟聰先生,為謝啟聰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伍健民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阮偉明先生,由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鄭冠聰先生,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伍家聰先生,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蘇信恩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勞朗笙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林嘉仁先生,為翁余阮律師行律師,代表第十三及十四被告人
  陳永豪先生,由柯廣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郭蓉蓉女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談立豐先生,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唐漢良先生,為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和黃海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人
  區紀倫先生,由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
  劉鍇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十二被告人
  黃雋文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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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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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控罪書列出11項控罪, 被檢控的被告人共有23名, 以下分別稱為D1至D23。所有被告都是由大律師代表。

2.控罪一、二、三、四、六、七、八和十一的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a)  控罪一共同檢控D1、D2、D3和D4;

(b)  控罪二共同檢控D1、D2和D5;

(c)  控罪三共同檢控D1、D2、D6和D7;

(d)  控罪四共同檢控D2、D3、D8、D9和D10;

(e)  控罪六共同檢控D2、D3和D12;

(f)  控罪七共同檢控D1、D2、D3、D13、D14和D15;

(g)  控罪八共同檢控D1、D2、D13、D14和D16;

(h)  控罪十一共同檢控D19、D22和D23。

3.控罪五的罪名是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12(1)及12A(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五共同檢控D2、D10和D11。

4.控罪九和十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a)  控罪九共同檢控D13和D17;

(b)  控罪十共同檢控D1、D18、D19、D20和D21。

5.換言之, 以下7名被告面對兩項或以上的控罪:

(a)  D1面對6項控罪(即控罪—、二、三、七、八、十)。

(b)  D2面對8項控罪(即控罪—、二、三、四、五、六、七、八)。

(c)  D3面對4項控罪(即控罪—、四、六、七)。

(d)  D10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四、五)。

(e)  D13面對3項控罪(即控罪七、八、九)。

(f)  D14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七、八)。

(g)  D19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十、十一)。

6.其餘的16名被告只是每人面對一項控罪, 包括D4(控罪一)、D5(控罪二)、D6(控罪三)、D7(控罪三)、D8(控罪四)、D9(控罪四)、D11(控罪五)、D12(控罪六)、D15(控罪七)、D16(控罪八)、D17(控罪九)、D18(控罪十)、D20(控罪十)、D21(控罪十)、D22(控罪十一)、D23(控罪十一)。

7.控方和辯方同意, 全部被告沒有必要在同一審訊中受審, 亦即是所有控罪也沒有必要在同一審訊中審理和裁決, 問題在於如何分拆全部11項控罪。

8.控方建議將這11項控罪分開成為3個審訊:

(1)  控罪一至三, 及控罪七至十等7項控罪共同審訊, 涉及16名被告, 包括D1、D2、D3、D4、D5、D6、D7、D13、D14、D15、D16、D17、D18、D19、D20和D21(“審訊一”); 98PW(35c)

(2)  控罪四至六等3項控罪共同審訊, 涉及7名被告, 包括D2、D3、D8、D9、D10、D11和D12(“審訊二”); 52PW(13c)

(3)  控罪十一單獨審訊, 涉及3名被告, 包括D19、D22和D23(“審訊三”)。15PW(5c)

9.根據控方的建議, D2、D3和D19每人需要參與兩個審訊, 其餘的被告每人只需要參與一個審訊。

10.控方表示, 它會在審訊一傳召98名控方證人、在審訊二傳召52名控方證人, 及在審訊三傳召15名控方證人。

11.D1、D2、D3、D5、D7、D8、D9、D10、D11、D12、D13、D14、D22和D23不反對控方的建議。D15對控方的建議持中立的態度[1]

12.D4、D6、D16、D17、D18、D19、D20和D21反對控方的建議, 並提出反建議。

13.D4只涉及控罪一。他建議進行兩個審訊來處理全部11項控罪。第一個審訊處理控罪一至三及控罪十和十一, 第二個審訊處理控罪四至九。每個審訊都是涉及13名被告。根據這個分拆建議, D1、D2和D3都必須參與這兩個審訊, 但其他被告只需要參與其中的一個審訊, 而D4將會參與第一個審訊。

14.D6只涉及控罪三。他要求控罪三與其他控罪分開獨立審訊。除了D6之外, 控罪三還涉及D1、D2和D7。

15.D16只涉及控罪八。他建議全部控罪分開在3個審訊中處理: 第一個審訊處理控罪一至三及控罪七至九(涉及12名被告包括D16), 第二個審訊處理控罪四至六(涉及7名被告), 及第三個審訊處理控罪控罪十和十一(涉及7名被告)。在這樣的分拆下, D1、D2和D3需要參與兩個審訊, 其他被告只需要參與一個審訊。這是D16的首要立場。

16.D16亦不反對D17在2025年1月16日的聆訊中提出的建議, 即將控罪七至九獨立分案處理。D16指出, 這樣分拆後, 法庭需要進行4個審訊處理全部控罪。第一個審訊處理控罪一至三和控罪十, 涉及11名被告。第二個審訊處理控罪四至六, 涉及7名被告。第三個審訊處理控罪七至九, 涉及8名被告(包括D16)。第四個審訊處理控罪十一, 涉及3名被告。在這樣的分拆下, D2和D3需要參與3個審訊, D1和D19需要參與兩個審訊, 其他被告只需要參與一個審訊。

17.D17只涉及控罪九。正如已述, D17 在2025年1月16日的聆訊中提出控罪七至九與其他控罪分開獨立處理, 並且得到D13和D14的附和。不過, D13和D14後來透過其代表律師於2025年3月3日的來信向法庭說明, 他們同意控方的建議, 言下之意是他們不再附和D17。另一方面, D17後來亦透過其代表律師於2025年3月4日和4月14日的信件向法庭說明, D17亦支持D4的建議(即將全部控罪分開兩個審訊處理), 而D17將會參與D4建議的第二個審訊。

18.D18只涉及控罪十。他要求控罪十從控方建議的審訊一分拆出來。D18沒有說明控罪十可否與其他控罪例如控罪十一共同審訊。

19.D19同時涉及控罪十和十一。他要求將這兩項控罪從其他控罪分拆出來, 而它們在分拆後可以同時審訊成為一宗獨立案件, 或各自審訊成為兩宗獨立案件。

20.D20只涉及控罪十。他建議控罪十獨立審訊, 或納入控方建議的審訊三(即控罪十和十一同時審訊)。

21.D21也只是涉及控罪十。他的建議與D20相同, 並指獨立審訊控罪十是他的首選方案, 共同審訊控罪十和十一是他的次選方案。

22.從上述多名被告提出的分拆建議可見, 他們都是不願意被捲進一些與他們無關的審訊之中。因此, 他們的建議都是圍繞著如何可以收窄他們各自必須參與的審訊的規模, 旨在縮短他們參加審訊的時間, 及降低他們需要承擔的訟費金額。

23.但是, 控方堅持它的分拆方案。同時間, D1在2025年1月16日的聆訊中表明, 只要他必須參與的審訊不多於一個, 他不會反對其他被告提出的分拆方案。在同一次聆訊中, D2和D3亦表明, 只要他們必須參與的審訊不多於兩個, 他們也不會反對其他分拆方案。換言之, D1至D3只是重申, 他們只接納控方的分拆方案。除此之外, D23表明, 假若他涉及的控罪十一不是單獨審訊(即控方建議的審訊三), 他會反對任何分拆方案。

24.另一方面, 雖然D8不反對控方的建議[2], 但D8亦支持D4的建議[3]

適用的法律原則

25.本案控罪書的全部11項控罪應否同時審訊, 取決於它們合併於同一控罪書是否恰當; 及即使合併是恰當, 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將它們分拆開來審理。

26.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9(1)條訂明: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及另有訂明外, 當其時有效的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程序及常規, 須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盡量沿用; 如為需要使該等程序及常規方便適用, “公訴”及“罪名”須理解為分別提述“控罪書”及“控罪”。」

27.由此可見, 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除非《區域法院條例》另有規定及另有訂明, 否則區域法院應盡量沿用適用於原訟法庭刑事法律程序中的程序及常規。第79(1)條更說明, 為了方便原訟法庭的程序及常規在區域法院使用, 原訟法庭的「公訴書」(indictment)必須理解為區域法院的「控罪書」(charge sheet), 及在原訟法庭的「罪名」(count)必須理解為區域法院的「控罪」(charge)。因此, 在區域法院的刑事審訊中, 多於一項控罪可否合併於同一控罪書的法理原則, 與在原訟法庭刑事法律程序中, 多於一項控罪可否合併於同一公訴書的法理原則完全相同。

28.原訟法庭刑事法律程序中的程序和常規由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明。該條例的第18(1)條訂明:

「在符合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則下, 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 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2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訂立的規則包括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該規則的第7條訂明: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18條的條文下,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 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30.從《公訴書規則》第7條可見, 「基於相同的事實」的多項控罪可以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案例顯示, 「基於相同的事實」的意思不是指與各自控罪相關的事實必須實質上相同或幾乎同時發生, 而測試的基準是「這些控罪是否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common factual origin): R v Barrell and Wilson[4], The Queen v Wong Kwai-fun[5]

31.即使多項控罪涉及的罪行沒有共同的事實起源, 但是, 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 只要它們「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它們也可以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案例顯示, 若要兩項或以上罪行構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似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這些罪行之間必須有著「足夠的聯繫」(sufficient nexus); 要構成「足夠的聯繫」, 這些罪行之間必須在法律上及/或在事實上展示相似的特徵, 從而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 令它們可以恰當地被描述為一連串的罪行: R v Kray[6], 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7], R v Marsh[8], HKSAR v Lam Ping-kai[9]

32.除此之外, 從《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條文看來, 它不單規管針對同一名被告人的不同控罪可否合併於同一份公訴書內, 它還可以規管對不同的被告人進行的檢控可否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因為第7條涵蓋「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 不論這些控罪是針對同一名被告人還是不同的被告人。

33.Sachs 法官在R v Assim[10]說出以下的原則:

「作為基本規則, 由同一個陪審團審理數名被告各自干犯及互不相干的罪行的恰當性, 不會低於由同一個陪審團審理同一人干犯的不同及互不相干的罪行。當構成針對多名被告人的個別罪行之可利用證據在時間上或與其他因素是有關連的情況下, 而將他們同案審理是符合司法公正時, 將他們根據同一公訴書一起審理是恰當的。但應否這樣做, 要由法官根據其酌情權作出。這一個規則當然包括證據顯示數名被告人一起行動的案件, 但並不是侷限於這些案件。」[11]

34.Sachs 法官強調, 整體上有利於司法公正是決定性因素, 而必須考慮的利益包括被告的利益。數名被告可否恰當地同時接受審訊基本上屬於法庭行使酌情權的範疇。主審法官必須密切地審視這個議題, 其謹慎程度必須與考慮同一名被告的不同控罪應否由同一個陪審團審理相同[12]

3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13]採納Assim案訂下的原則。

36.換言之, 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 假若可以基於相同的事實檢控不同的被告人(即他們干犯的罪行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 這些被告人可以合併於同一控罪書。除此之外, 假若不同的被告人不單干犯了性質相同或相類似的罪行, 而且, 他們干犯的罪行之間因具有「足夠的聯繫」而令他們的罪行可以恰當地被描述為「一連串」的罪行, 他們亦可以合併於同一個公訴書內。

37.另一方面, 即使不同的控罪及/或不同的被告人可以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恰當地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 主審法官可以行使酌情權下令部分控罪及/或部分被告人分案處理,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訂明: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 法庭認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訴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 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 宜指示該人應就任何公訴書內所控告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分開受審, 法庭可命令將該公訴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38.就著不同控罪應否分開審訊, Lord Taylor在R v Christou[14]指出:

「Lord Lane首席法官在引述的段落中避免列出當一名法官考慮『全部他應該考慮的因素』時相關的因素。這些因素會因應不同的案件而異, 但最基本條件是它們可以令到審訊議題得到公平的議決。在這一方面, 除了對被告公平之外, 還要對控方和其他牽涉在內的人公平。其中一些考慮的因素(而這不是一張詳盡無遺的清單)包括: 衍生相關控罪的事實有多少程度的不相關聯或相互關聯; 分開兩個或多個審訊對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 和媒體報導對分案審訊的影響; 而最重要的是, 假若全部控罪一併審訊時, 法官對陪審員作出的指引是否可以確保公平審訊。」[15]

39.上訴法庭在HKSAR v Frank Laurent[16]採納Christou案闡明的原則。

40.正如已述, 基於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9(1)條的訂明, 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不同控罪及/或不同被告人應否合併在同一控罪書, 及/或應否從控罪書分拆出來, 可以根據上述的條文和法理原則作出考慮和判決。

如何分拆本案的11項控罪和23名被告

41.本席首先考慮全部11項控罪和23名被告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D6指稱, 控罪三合併於控罪書是錯誤的, 因為控罪三並不是與其他控罪基於相同的事實, 也不是與其他控罪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它們之間沒有任何聯繫, 因為控罪三只涉及單一和獨立的健康花園, 而其他控罪則涉及其它私人屋邨和樓宇。控方傳召的市民證人有8名, 但他們不會就控罪三以外的其他控罪作供。D6亦指稱, 即使控罪三與其他控罪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 法庭也應行使酌情權將控罪三分拆獨立處理, 因為假若控罪三在控方建議的審訊一進行審訊, D6便需要參與完全與他無關的另外6項控罪的審訊, 而這些其他控罪的證供不單與D6無關, 更有可能對D6產生偏見並造成損害。D16亦提出, 假若他面對的控罪八在控方建議的審訊一審訊, 主審法官可能因為與D16不相關的其他控罪的證供對D16產生偏見, 令D16得不到公平審訊。D19亦力陳, 控罪十和十一與其他的控罪沒有關連, 把這些控罪一併審訊會促使D19面對的審訊時間大為延長, 因為D19需要出席與他無關的控罪一至九的審訊, 但另一方面, 將控罪十和十一分拆審訊不會對控方造成任何不公平, 但會對D19和其他相關被告公平。

42.根據控方存檔在法庭的案情撮要, 控方指稱, 在控罪一至八和控罪十的關鍵時間, D1 是寶發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東。D1與D2及D3, 在其他樓宇管理業中間人的協助下, 分別他們其中一人、或其中兩人, 或全部3人一組, 向這些控罪相關的各大廈或屋邨的代理人(包括相關大廈或屋邨的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成員, 及/或物業管理公司的職員及顧問)提供利益, 目的在於為與他們相關的承包商爭取裝修工程或其他工程項目, 或爭取物業管理合約, 及/或爭取這些各大廈或屋邨的代理人在執行相關的項目時偏袒與他們相關的承包商; 而控方指稱與D1、D2及/或D3串謀犯罪及/或共同干犯相關實質罪行的各大廈或屋邨的代理人就是涉及控罪一至八和控罪十的其他被告人。除此之外, 雖然控罪九和十一不涉及D1、D2或D3, 但因為D13和D19分別涉及這兩項控罪, 而罪行的性質也是涉及大廈或屋邨代理人與工程承辦商串謀導致相關大廈或屋邨的業主支付不應支付的金錢。

4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各項控罪的內容、控方指稱的案情和辯方的陳詞。本席的第一個觀察是沒有任何一名被告投訴, 就著他面對的控罪而言, 他與同一項控罪的其他被告人被不恰當地合併在一起。

44.第二、全部面對多於一項控罪的被告, 也沒有投訴他面對的全部控罪被不恰當地合併在同一控罪書。毫無疑問, 這些各別被告的全部控罪「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

45.第三、控罪一共同檢控D1、D2和D3。毫無疑問, 控方是「基於相同的事實」檢控他們。雖然控罪二至八和十不是每一項都檢控他們全部3個人, 但是, 他們也沒有投訴, 這些其他控罪是不恰當被合併在一起。當然, 他們投訴也不會成立, 因為這些控罪與控罪一「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換言之, 假若本案只是檢控D1、D2和D3, 及控罪—至八和控罪十涉及的其他被告人只是在罪行詳情中被描述為涉案的共同犯罪者而不是需要接受審訊的被告人, 這份控罪書於控罪的合併上和於被告人的合併上會是完全符合《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規定。

46.第四、當D1、D2和D3和他們面對的控罪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時, 控方便可以在同一控罪書上引進其他被告的檢控。例如, 控方可以「基於相同的事實」, 在控罪一同時檢控D4, 在控罪二同時檢控D5, 在其他的控罪, 控方亦可以透過相同的方法, 將D4至D21(除了D17之外)納入同一控罪書的檢控範圍內。

47.第五、當D13因為上述理由被納入控罪書被檢控控罪七和八時, 由於控罪九與控罪七和八可被視為「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 因此, 控方亦可以利用這個理由將控罪九加入控罪書內, 然後再可以「基於相同的事實」在控罪九同時檢控D17, 因此, D17亦可以被納入同一控罪書的檢控範圍內。

48.第六、相同的道理, 當D19因為上述理由被納入控罪書被檢控控罪十時, 由於控罪十一與控罪十可被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似的罪行」, 因此, 控罪十一可以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另一方面, 由於控罪十一同時涉及D22和D23, 因此, 控方也可以利用「基於相同的事實」的理由同時檢控他們, 並將D22和D23納入同一控罪書的範圍內。

49.從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全部11項控罪和所有23名被告是恰當地合併在同一控罪書, 因為他們的合併是符合《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規定。

50.但是, 即使本席認為合併在法理上是沒有問題時, 本席只是毋須強行將某項控罪及/或將某一名被告從控罪書剔除, 但本席仍然需要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將部分控罪及/或部分被告分案處理。

51.本席對控方的建議有以下的觀察。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審訊一涉及7項控罪、16名被告和98名控方證人, 估計審訊需時60天。根據控罪和被告的數目, 法庭將要作出共29項有罪或無罪的裁決。毫無疑問, 對控辯各方和主審法官而言, 這是一個長時間、複雜和沉重的審訊。此外, 本席還有以下的觀察。

52.第一、從控方的案情撮要、證人供詞冊的目錄對證人的描述, 及辯方的陳詞可見, 控方倚賴的證供可分類為兩類: (1) 市民證人的口頭供詞; (2) 調查人員的證供, 他們可提供的證據包括監視及/或監聽錄影及/或錄音、相片、電話通話記錄、WhatsApp通訊紀錄、銀行紀錄、出入境紀錄、廉政公署主管級長官及調查人員的口頭供詞, 及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及/或陳述等。從控方的陳述看來, 絕大部分市民證人的供詞只是與一項控罪有關, 因此, 將控罪分開審訊對市民證人不會造成任何或很大的不方便。至於調查人員的證供, 即使他們需要在不同的審訊出庭作證, 但他們履行他們的職業時就包括出庭作證, 因此, 法庭對這一項考慮不會給予太大的比重。再者, 除非得到相關的被告人同意將證據呈堂, 否則控方亦必須傳召每一名調查人員就他們各自負責的每一項證供出庭作證, 因此, 這些調查人員是在一次過的審訊中說出所有證供, 還是分開在不同的審訊中作證, 他花去的總時間相差不會太大。換言之, 本席認為, 控方建議的審訊一, 在節省審訊所需的總時間及提升審訊效率方面, 提供的幫助不大。

53.第二、從控方的陳詞看來, 控方試圖讓D1只需要接受一次審訊。但是, D1面對7項控罪的檢控, 而控方更指稱D1是其中一名最主要的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 為甚麼D1可以得到只需要參與一次審訊的優待, 而為了讓D1可以得到這種優待而將其他被告捲入與他們無關的控罪的審訊之中? 假若本席接納控方的分拆方案, 在審訊一中, D4、D5、D6、D7、D15、D16、D17、D18、D19、D20和D21的每一個人都會被逼旁觀另外6項控罪的控辯雙方證供和爭議, 而D13和D14亦被分別必須旁觀另外4項和5項與他們無關的控罪的審訊。控方完全沒有在這方面提供解釋, 只是以不願D1出席多過一個審訊作為反對部分被告作出的分拆申請。

54.第三、控方的分拆建議令人覺得不公平。為甚麼面對兩項控罪的D19需要參與兩個審訊, 面對8項控罪的D2也是參與兩個審訊, 而面對7項控罪的D1卻只需要參與一個審訊?

55.除此之外, 本席觀察到, 與訟各方都不反對控罪一和二可以同時審訊、控罪四至六可以同時審訊, 和控罪七至八可以同時審訊。就著控罪十和十一, 除了D11要求控罪十一分開審訊外, 其餘的D18、D19、D20、D21和D22都同意或最低限度可以接受控罪十和十一同時審訊。

56.假若控罪一和二分為一組進行審訊, 控方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6名, 包括PW36, PW48, PW49, PW50, PW51和PW52, 調查人員證人17名, 包括PW2, PW3, PW4, PW10, PW11, PW12, PW13, PW14, PW47, PW53, PW54, PW55, PW56, PW57, PW58, PW59和PW60, 證人的總數目是23名。

57.假若控罪四至六分為一組進行審訊,

(a)  控方在控罪四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7名, 包括PW72, PW73, PW74, PW75, PW76, PW77和PW78, 調查人員證人11名, 包括PW2, PW3, PW5, PW21, PW22, PW47, PW60, PW79, PW80, PW81和PW82, 證人的總數目是18名。

(b)  控方在控罪五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兩名, 包括PW75和PW83, 調查人員證人11名, 包括PW3, PW5, PW9, PW21, PW22, PW47, PW60, PW84, PW85, PW86和PW87, 證人的總數目是13名。

(c)  控方在控罪六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5名, 包括PW40, PW41, PW88, PW89, PW90, 調查人員證人7名, 包括PW4, PW6, PW8, PW47, PW82, PW91和PW92, 證人的總數目是12名。

(d)  考慮到這3項控罪部分證人重覆, 出席這一組控罪的審訊的證人將會是13名市民證人, 和21名調查人員證人, 共34名。

58.假若控罪七至九分為一組進行審訊,

(a)  控方在控罪七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8名, 包括PW42, PW43, PW93, PW94, PW95, PW105, PW106和PW107, 調查人員證人22名, 包括PW2, PW3, PW8, PW10, PW11, PW12, PW13, PW14, PW47, PW53, PW59, PW82, PW87, PW96, PW97, PW98, PW99, PW100, PW101, PW102, PW103和PW104, 證人的總數目是30名。

(b)  控方在控罪八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5名, 包括PW42, PW93, PW106, PW108和PW109, 調查人員證人18名, 包括PW2, PW4, PW8, PW11, PW12, PW13, PW14, PW47, PW53, PW59, PW82, PW87, PW96, PW97, PW98, PW99, PW100, PW104, 證人的總數目是23名。

(c)  控方在控罪九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5名, PW42, PW107, PW110, PW111和PW112, 調查人員證人8名, 包括PW53, PW82, PW96, PW97, PW98, PW113, PW114和PW115, 證人的總數目是13名。

(d)  考慮到這3項控罪部分證人重覆, 出席這一組控罪的審訊的證人將會是13名市民證人, 和26名調查人員證人, 共39名。

59.假若控罪十和十一分為一組進行審訊,

(a)  控方在控罪十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5名, 包括PW44, PW45, PW46, PW116和PW117, 調查人員證人18名, 包括PW3, PW5, PW7, PW8, PW11, PW12, PW13, PW14, PW25, PW26, PW27, PW47, PW59, PW104, PW118, PW119, PW120和PW121, 證人的總數目是23名。

(b)  控方在控罪十一需要傳召的市民證人只有5名, 包括PW45, PW122, PW123, PW124和PW125, 調查人員證人9名, 包括PW28, PW47, PW60, PW104, PW118, PW119, PW126, PW127和PW128, 證人的總數目是14名。

(c)  考慮到這兩項控罪部分證人重覆, 出席這一組控罪的審訊的證人將會是9名市民證人, 和23名調查人員證人, 共32名。

60.除了上述四個組合之外, 餘下的控罪只有控罪三。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控方會傳召的市民證人有8名, 包括PW37, PW61, PW62, PW63, PW64, PW65、PW66和PW67, 調查人員證人13名, 包括PW4, PW8, PW11, PW12, PW13, PW14, PW47, PW59, PW60, PW68, PW69, PW70和 PW71, 證人的總數目是21名。

61.假若全部11項控罪和23名被告根據上述的5個組合進行審訊, 除了D1、D2和D3之外, 其餘的20名被告每人只需要出席一個審訊, 每名市民證人亦只需要出席一個審訊。就着調查人員證人而言,本席作出了一個列表(附件一)。從列表可見, 需要出席全部五個審訊的證人只有一名, 他是PW47, 但他的證供看來不受爭議的機會相當大, 因為PW47是入境事務員, 他的證供相信只是呈堂一些出入境紀錄。其餘出席4個審訊的證人有9名,包括PW3, PW4, PW8, PW11, PW12, PW13, PW14, PW59和PW60。出席3次審訊的證人只有一名,他是PW2; 出席兩個審訊的證人共有六名, 包括PW5, PW10, PW53, PW82, PW87和PW104。其餘44名調查人員證人只需要出席一個審訊。從此看來, 需要出席多次審訊的調查人員其實不算太多, 更遑論他們出庭作供是他們的職責的一部分。再者, 每組審訊涉及的被告人不多, 審訊的規模較控方建議的審訊一大大縮小。

62.當然, 假若被告和控罪分為上述5個組合審訊, D1和D2便要各自參與4個審訊, D3亦要參與三個審訊。但是, 這對他們來說並非不公平, 因為他們涉及的控罪的數目就是多。正如控方所述, 他們是主要被告人。再者, 由於每項控罪的證供和其他控罪的證供是有清晰的分野或最低限度重疊不多, 因此, 即使他們參與的審訊數目較多, 但總審訊時間相對於他們經過一個或兩個審訊的總時間相差不應太大。無論如何, 要求部分被告參與與他們無關的審訊, 對他們在審訊時間上、訟費上和壓力上造成的不公平, 遠較要求D1、D2和D3出席較多次數的審訊為高。

63.就著控罪十和十一, 它們可以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合併審訊, 亦可以分開審理, 但根據D19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D19的健康情況出現問題, 本席行使酌情權讓D19只需要參與一次審訊而不是分開控罪十和十一的兩次審訊。

6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將本案分拆為5個審訊:

(1)  審訊一: 控罪一和二共同審訊, 涉及D1、D2、D3、D4和D5;

(2)  審訊二: 控罪三單獨審訊, 涉及D1、D2、D6和D7;

(3)  審訊三: 控罪四至六共同審訊, 涉及D2、D3、D8、D9、D10、D11和D12;

(4)  審訊四: 控罪七至九共同審訊, 涉及D1、D2、D3、D13、D14、D15、D16、和D17;

(5)  審訊五: 控罪十和十一共同審訊, 涉及D1、D18、D19、D20、D21、D22和D23。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調查人員 審訊一 審訊二 審訊三 審訊四 審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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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D15 代表律師給區域法院日期為2025年3月4日的來信。

[2]  見D8代表律師給區域法院日期為2025年2月4日的來信。

[3]  見D8代表律師給區域法院日期為2025年3月4日的來信。

[4]  (1979) 69 Cr App R 250

[5]  [1993] 2 HKCLR 171, at 176 - 177.

[6]  (1969) 53 Cr App R 569

[7]  [1971] AC 29

[8]  (1986) 83 Cr App R 165

[9]  HCMA383/2000

[10]  [1966] 2 QB 249

[11]  [1966] 2 QB 249, 261B - D.

[12]  [1966] 2 QB 249, 262B - C.

[13]  [2012] 1 HKLRD 360

[14]  [1997] AC 117

[15]  [1997] AC 117, at 129D-F (非官方翻譯)

[16]  [2017] 1 HKLRD 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