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玨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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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聆訊後,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下令上述兩宗案件合併一同審理, 並將黃鈞華先生列為合併控罪書的第一被告人(D1)、羅玨琛先生為第二被告人(D2), 及周霈霖先生為第三被告人(D3)。本席現交代判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9/2021[2021] HKDC 10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9/2021 & DCCC 210/2021

[2021]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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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玨琛 第一被告人
  周霈霖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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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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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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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5日
判決日期: 2021年8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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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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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聆訊後,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下令上述兩宗案件合併一同審理, 並將黃鈞華先生列為合併控罪書的第一被告人(D1)、羅玨琛先生為第二被告人(D2), 及周霈霖先生為第三被告人(D3)。本席現交代判決理由。

DCCC189/2021的控罪

2.控罪書列出3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D2和D3, 罪名是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D2和D3於2020年7月1日, 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 連同D1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第二項控罪檢控D2。罪名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D2於2020年7月1日, 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25116。

(3) 第三項控罪檢控D3。罪名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D3於2020年7月1日, 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25116。

3.根據控方呈交的綜合案情撮要, 警方在2020年7月16日拘捕D2和D3。D2和D3其後被控及出席東區裁判法院應訊(案件編號ESCC1487/2020)。裁判官在2021年3月1日發出移交令, 將案件移交到區域法院審訊。

DCCC210/2021的控罪

4.控罪書列出兩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D1於2020年7月1日, 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 連同D2和D3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D1於2020年7月1日, 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 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5.根據控方呈交的綜合案情撮要, 警方在2020年7月2日凌晨拘捕D1。D1其後被控及出席東區裁判法院應訊(案件編號ESCC1363/2020)。裁判官在2021年3月1日發出移交令, 將案件移交到區域法院審訊。

合併控罪書

6.合併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D1、D2和D3。它是將上述兩宗案件各自的第一項控罪合併起來。

(2) 第二項控罪檢控D1。它是等同DCCC210/2021的第二項控罪。

(3) 第三項控罪檢控D2。它是等同DCCC189/2021的第二項控罪。

(4) 第四項控罪檢控D3。它是等同DCCC189/2021的第三項控罪。

控方案情

7.根據勞泳珊檢控官的書面陳詞的第13至第19段, 控方案情如下:

(1) 2020年7月1日約下午3時50分, 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已有一個非法集結, 數以百計集結人士(包括不少穿着全黑裝束及蒙面的人士)佔據整條高士威道的馬路, 以磚塊、金屬欄杆(包括從行人路旁拆除的)及雪糕筒等雜物築起路障, 而與案相關的開源片段更顯示集結者曾築起傘陣, 不斷叫囂, 數次叫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香港人 建國」、「釋放義士 還我公義」、「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黑警死全家」等, 有人搖動寫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及「香港獨立」的旗幟, 更有人大聲叫行人路上的人走出馬路, 該些行為構成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 約下午4時05分, D2及D3在開源片段的畫面出現(香港01: 16:05; 東方即時新聞: 2:59:01 – 2:59:24), 可以見到當時整段高士威道已有不少路障, 有人在路上掟磚頭, 而D2及D3在搬動雪糕筒等雜物, 背景有人不斷在叫囂。

(3) 於下午4時07分, 警方向集結人士推進, 並舉藍旗及向在場人士發出警告, 指該集結屬非法集結。同一時間, 警員25116(PW1)和隊員衝向人群, 期間PW1看到D2在集結人群中, 仍然站在高士威道背向PW1並上下揮動其手中黑長傘。PW1跑向D2, D2開始拔足往天后方向逃跑。PW1追D2到皇仁書院外時, 把D2拉落地上, 並表示要拘捕D2, 但D2強烈掙扎及反抗, 並想擺脫PW1(合併控罪書第三項控罪)。

(4) 與此同時, D3在PW1前方, 用雙手捉住D2的手, 並不斷把D2拉離PW1。縱使PW1警告D3不要搶犯, D3仍不理會PW1的警告並繼續嘗試拉走D2(合併控罪書第四項控罪)。

(5) 同一時間, 有一班人衝向並圍着PW1, 有人從後捉住PW1, 又有人用紅色雨傘刺向PW1, 及用雨傘拍打PW1。同時, 人群從四面八方包圍並不斷襲擊PW1, 對他拳打腳踢及打他的頭及上身、背部, 期間亦有人用磚頭擊中他的右腳。

(6) 在PW1仍然與D2及D3糾纏期間, D1突然從包圍PW1的人群中, 以一把利刀用力刺向PW1左邊肩膀(合併控罪書第二項控罪), 使PW1感到劇痛, 左手突然無力, 導致被D3成功搶走D2。PW1感到左邊肩膀劇痛及頭暈, 不支倒地, 而D1、D2和D3均成功逃離現場。

(7) 自集結的人士包括D2及D3在高士威道放路障已妨礙警方執法, 到PW1向D2展開追截, 到D2、D3與PW1激烈糾纏, 到人群衝向、包圍及襲擊PW1, 到D1以利刀刺向PW1, 以上的行為乃連續及帶有共同目的。該些在現場的人(包括D1、D2和D3)在警方發出藍旗警告後仍留在現場, 並做出以上行為, 實質地破壞社會安寧, 使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合併控罪書第一項控罪)。

控方陳詞

8.勞檢控官指出, 控方認為所有控罪應該合併於同一控罪書, 及全部3名被告應該一同接受審訊, 原因是:

(1) 全部3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2) 所有控罪是基於同一事件的案情;

(3) 所有控罪彼此有著充份的關聯性;

(4)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全面考慮案件的背景及所觸發的後果;

(5) 分拆審訊對控方舉證造成困難及不公;

(6) 要求受害人重覆作證對受害人不公; 及

(7) 合併審訊對D2沒有實際不公。

辯方陳詞

9.彭皓昕律師代表D1及方富樂大律師代表D3不反對控方申請。

10.關百安大律師代表D2則反對合併, 其基礎是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的「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及「其他理由」, D2的立場是:

(a) 大多數證據/證人是圍繞D1, 針對D2的案情相對簡單, 合併將會使審訊大幅度延長。

(b) 合併令人混淆, 針對D1的證據是“scandalous in nature” (具有使人反感的性質), 合併審訊會對D2可能會造成不公。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訂明, 「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 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 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2.第18(1)條提及的「本條訂立的規則」是指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7條。只要符合該第7條列出的條件, 多於一項控罪可以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 亦即是說, 它們可以在同一宗案件進行審訊。

13.《公訴書規則》第7條訂明, 「在不抵觸本條例第18條的條文下,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 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4.這項規則的內容與英國的Indictment Rules 1971第9條相同。根據這些條文, 當不同的罪行引發多於一項控罪時, 只要這些罪行: (1) 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2) 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這些控罪便可以合併於同一公訴書中。

「基於相同的事實」

15.至於哪些罪行是「基於相同的事實」, 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Barrell and Wilson[1]作出以下解釋:

「就著多項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基於相同事實』這個片語的意思並不是指與各自的控罪相關的事實必須實質上相同或幾乎同時發生。測試基準是這些控罪是否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如果大律師描述的附屬控罪是一項如果不是存有引發主體控罪的事實就不能提出的控罪, 那麼就第9條而言, 這些控罪就可以說是基於亦即是說它們是源自相同的事實, 可以正當地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非官方翻譯)[2](下面畫線以作強調)

16.香港法院在The Queen v Wong Kwai-fun[3]採用相同的法理原則, 裁定主審法官正確地拒絕分開該案的3項控罪進行審訊, 因為它們涉及的罪行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 所以它們可以恰當地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

「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17.至於哪些罪行「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Kray[4]確立下列各點:

(a) 兩項罪行足以構成「一連串」(“a series of”)罪行, 不需要3項或以上。

(b) 這些罪行毋須源自相同的事實, 亦不需要構成「行為系統的一個部份」(“part of a system of conduct”)。

(c) 為合併的目的而言, 這些罪行之間必須有著「足夠的聯繫」(“sufficient nexus”), 否則它們不能被視為「性質相同或相類似的罪行」。如果在某一項罪行進行的審訊中, 而有關於另一項罪行的證供可以被接納為該審訊的證據時, 這些罪行之間就必然有著足夠的聯繫, 但明顯地, 相關的規則並不侷限於這種情況[5]

(d) 要滿足規則, 唯一需要的是這些罪行之間必須展示相似的特徵, 從而確立它們是可以恰當地和方便地一併審訊的表面證據[6]

18.英國上議院在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7]對Indictments Act 1915附表一第1條作出闡釋, 該條文的內容相等於Indictment Rules 1971第9條。Lord Pearson在其得到其他法官完全同意的判辭中指出:

(a) 考慮了所有向法庭引述的案例後, 根據整體案例得出的適當結論是, 在考慮不同罪行是否性質相似時, 事實和法律這兩方面都必須考慮在內[8]

(b) 重要的是要注意, 必須有一連串性質相似的罪行, 而為了達到這個目的, 罪行之間必須有某些聯繫[9]。聯繫是在案件的整體情況下一項相類似的特徵, 令到所有罪行可以被描述為一連串的罪行[10]

19.R v Marsh[11], 英國上訴法庭Mustill L. J. 指出, 當考慮罪行的性質是否相似或不相似時, Lord Pearson並沒有在Ludlow案說罪行必須同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相似, 而是兩者都必須考慮。假若罪行之間沒有任何相似的法律特徵, 它們就必須在事實上存有強烈的相似才可以根據規則合併。Lord Pearson沒有說過, 欠缺相似的法律特徵(對照相似的事實特徵)便意味這些罪行之間不能夠說是有著相似的特徵[12]

20.Mustill L. J. 進一步指出, 那些面對合併議題的人必須查明罪行之間是否有著相似或不相似的法律特徵、相似或不相似的事實特徵, 及在所有的情況下, 它們是否有那些相似的特徵令到它們可以恰當地被形容為一個系列[13]

將公訴書內的不同控罪分開審訊

21.即使不同控罪可以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正當地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訂明,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 法庭認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訴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 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 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 宜指示該人應就任何公訴書內所控告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分開受審, 法庭可命令將該公訴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22.就著不同控罪應否分開審訊, Lord Taylor在R v Christou[14]指出:

「Lord Lane首席法官在引述的段落中避免列出當一名法官考慮『全部他應該考慮的因素』時相關的因素。這些因素會因應不同的案件而異, 但最基本條件是它們可以令到審訊議題得到公平的議決。在這一方面, 除了對被告公平之外, 還要對控方和其他牽涉在內的人公平。其中一些考慮的因素(而這不是一張詳盡無遺的清單)包括: 衍生相關控罪的事實有多少程度的不相關聯或相互關聯; 分開兩個或多個審訊對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 和媒體報導對分案審訊的影響; 而最重要的是, 假若全部控罪一併審訊時, 法官對陪審員作出的指引是否可以確保公平審訊。」(非官方翻譯)[15] (下面畫線以作強調)

23.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Frank Laurent[16]採納Christou案闡明的原則。

24.上述的法律條文和案例涉及兩項或以上數目的控罪在哪些情況下可以正當地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同時審理。不過, 從關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D2其實反對與D1一起接受審訊。因此, 本席應該考慮在哪些情況下多於一名被告可以同時接受審訊。

多名被告同時接受審訊

25.就著法庭應該如何行使酌情權來決定應否同案審理多於一名被告, 英國上訴法院Sachs J. 在R v Assim[17]作出以下的評論:

「作為基本規則, 由同一個陪審團審理數名被告各自干犯及互不相干的罪行的恰當性, 不會低於由同一個陪審團審理同一人干犯的不同及互不相干的罪行。當構成針對多名被告人的個別罪行之可利用證據在時間上或與其他因素是有關連的情況下, 而將他們同案審理是符合司法公正時, 將他們根據同一公訴書一起審理是恰當的。但應否這樣做, 要由法官根據其酌情權作出。這一個規則當然包括證據顯示數名被告人一起行動的案件, 但並不是侷限於這些案件。」[18] (下面畫線以作強調)

26.Sachs J. 指出不同被告可以同時接受審訊的案件, 包括不論他們是否共同被控同一項控罪, 引致控罪的事件是同時期發生(例如屬於鬥毆性質的事件), 或連續發生(例如勒索保護費組織的案件), 或以相似的方式聯繫在一起, 例如在同一個審訊中兩名人士就著相同或相近的事實作假口供等, 但法庭沒有意圖只是將規則的運作侷限於這些案件[19]

27.Sachs J. 強調, 整體上有利於司法公正是決定性因素, 而必須考慮的利益包括被告的利益。數名被告可否恰當地同時接受審訊基本上屬於法庭行使酌情權的範疇。主審法官必須密切地審視這個議題, 其謹慎程度必須與考慮同一名被告的不同控罪應否由同一個陪審團審理相同[20]

28.香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21]採納Assim案訂下的原則。

29.雖然上述法律條文及案例闡述的法理原則涉及多項控罪及/或多名被告在哪些情況下可以合併在同一「公訴書」內一起審理, 而公訴書不適用於區域法院, 但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9(1)條, 上述的條文和法理原則也是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而它們提及的「公訴書」會理解為「控罪書」。

應用上述法理原則於這次申請

30.在決定這項申請時, 本席假設控方在案情撮要中提及的案情事實會得到可被接納的證據證明。本席毋須討論這些事實是否能滿足每項指稱罪行的法律元素。

31.控方指稱, 2020年7月1日不遲於下午3時50分, 在香港銅鑼灣高士威道發生了非法集結, 數以百計的人參與示威、叫囂、投擲磚頭及堵路, 其後警方展開拘捕行動, D2試圖逃走, PW1追截D2, 在皇仁書院外面追上D2, 拉著他及說明拘捕他, 但D2強烈掙扎和反抗, D3跟著加入用力試圖從PW1手中拉走D2, 其他人亦湧上一起拳打腳踢及用物件襲擊PW1, 期間D1更在人群中用刀刺傷PW1的左肩膀, 最終PW1因傷重無力捉緊D2, D2趁機逃去, 其他人包括D1和D3亦逃離現場。

32.由此可見, 全部3名被告被指稱干犯的罪行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即源自在關鍵時間於高士威道發生的非法集結), 而且, 當PW1向D2進行拘捕時, 全部3名被告在相同的時間, 於相同的地點, 同時間或最低限度一名被告緊接另一名被告, 向同一名據稱受害人(即PW1)做出他們被控的犯罪行為。勞檢控官指出, 根據無線電視和Now新聞台的錄像, 全部3名被告的犯罪行為在同一個畫面中出現。本席認為, 這個畫面清楚證實, 這3名被告的不同犯罪行為同時或幾乎是同時發生, 構成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因此, 他們被指稱干犯的不同罪行絕對是「基於相同的事實」。

33.從另一個角度來考慮, 即使分開3案每案審理一名被告, 或分開兩案其中一案只是審理D1而另一案審理D2和D3, 當PW1在每一個審訊出庭作證時, 他不能分割他的證供只是供述眼前受審被告的犯罪行為, 因為假若PW1在D1的審訊中不供述D2如何拒捕及D3如何阻撓他拘捕D2, 他就不能全面地向法庭供述D1在哪些情況下有機會成功用利刀刺傷他, 亦沒有說出D1的犯罪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是包括傷害他人身體及協助犯人逃走。同一道理, 假若PW1在D2和D3的審訊中不說出或不准說出D1刺傷他的事件, PW1就不能向法庭交代為甚麼他未能成功拘捕D2。因此, 即使在分案審訊(即是部分被告沒有參與該審訊)的情況下, PW1的證供中有關於每一名被告在案發時的作為都是可被接納為針對正在接受審訊的被告的證供。從證供接納性這一點可以引證, 這3名被告被指稱干犯的罪行是「基於相同的事實」。

34.再者, 在D2被控的DCCC189/2021案,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已經說明, D2被控與D3和D1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因此, 控方早已向D2說明, 它是在指控D2與其他人包括D1和D3共同犯罪。因此, 全部3名被告一起接受審訊沒有改變檢控D2的形式, 更何況一貫以來, 共同犯罪的全部被告就應該同時接受審訊。

3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針對全部3名被告的共同控罪和針對個別被告的不同控罪都是「基於相同的事實」, 符合《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要求。因此, 全部3名被告和所有4項控罪可以正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及一起審理。

36.如有需要, 本席亦會裁定, 全部3名被告被指稱干犯的共同和個別罪行「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因為假若控方成功證明指稱的事實, 它們之間必然有著足夠的聯繫, 因為沒有D2抗拒PW1向他進行的拘捕, 就不會引發D3阻撓PW1拘捕D2, 亦不會引致D1用刀刺傷PW1, 及/或製造機會讓D1這樣做, 而他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向PW1使用暴力構成暴動及他們參與暴動。由此可見, 全部罪行發生的原因和過程是緊扣在一起。這3名被告的行為亦顯然有著共同的目的, 即不讓PW1向D2進行拘捕, 所以他們的個別罪行(不論是抗拒、阻撓或傷害PW1)和共同罪行(參與暴動)都是有著相同或相類的性質。在這個基準下, 全部3名被告和所有4項控罪也可以正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及一起審理。

37.事實上, 關大律師在聆訊期間亦接納, 法庭可以根據《公訴書規則》第7條下令全部3名被告和所有控罪一併審訊, 但關大律師基於兩點理由, 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 下令D2的審訊與D1的審訊分開處理。

38.關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點是D2的案件一旦與D1合併, D2的審訊時間會大幅度延長。關大律師指出, 根據綜合案情撮要, 撇除在案發時於銅鑼灣高士威道發生的情節後, 針對D1的案情為第14至26段(共13段), 而針對D2的案情是第27至32段(只有6段)。此外, 控方證人附表列出總共28名證人, 同時針對D1和D2的證人只有兩位, 單獨針對D2的證人有3位, 單獨針對D3的證人更只有一位, 其餘22名證人的證供完全只是針對D1。再進一步, 從文件證物冊可見, 針對D2的證供只有3項, 但針對D1的證據至少有16項, 包括一些WhatsApp通訊紀錄, 但這些證供與D2完全無關。基於這些數據, 關大律師力陳, 即使在檢控的立場, 對比D1的案情, D2的案情顯著簡單, 因此, 批准合併申請就會大幅度延長D2的審訊時間。

39.本席認為, 關大律師提出的數據沒有反映出這些只是針對D1的證據實際是甚麼及它們的性質, 而單憑這些數據難以推論這些證據會否引發繁複的事實及/或法律爭議。從控方準備的綜合案情撮要可見, 全部3名被告不是在案發時即場被捕, 因此, 假若他們不認罪, 身份辨認證供必然是最重要的爭議點。

40.控方倚靠來證明D1就是在案發現場用利刀刺傷PW1的人的證據就是關大律師指出的與D2無關的證供。從案情撮要看來, 控方倚靠來辨認D1是犯案人的證供有3個範疇:

(1) 不同媒體在案發時拍攝的錄像及犯案人逃走路線的閉路電視錄像;

(2) D1在案發後企圖乘坐飛機離開香港前往倫敦的逃匿證據; 及

(3) 警方在觀塘碼頭旁一個地盤對出海底或海水深處起回一個被沙包縛著的袋, 袋內裝有刺傷PW1的人在案發時穿著的衣物(包括帽、運動鞋和褲)、攜帶的背囊、刺傷PW1的利刀及其他證物(包括一把30厘米長的刀放在一個用報紙和膠紙自製的刀套內)。控方指稱這個裝著上述物件的袋屬於D1, 及在上述刀套驗出4個屬於D1的指紋。

41.對於這些與D2無關的證供,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2.第一、當控方指稱不同被告共同犯罪或在同一場合犯罪時, 針對每名被告的身分辨認證據必然只是與該名被告有關, 但這一點從來不是分案審訊的有效理由。

43.第二、至於D1會否爭議上述證供被接納為呈堂證據, 關大律師沒有在這方面陳詞, 本席亦不知道D1的意向。

44.第三、即使D1爭議上述證供的呈堂性, 亦爭議這些證據可能引致的事實裁決, 審訊時間因此延長, 但是, 本席不相信延長的幅度會是大幅度至對D2的審訊造成不公。就著錄像證據, 只要有證據證明錄像內容是表面真實, 它們就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而錄像中被指稱為D1的人是否就是D1只需要主審法官在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後作出恰當的考慮和評核。至於D1在案發當日接近午夜時分乘坐飛機前往倫敦的證據, 本席相信D1不會爭議。案情顯示D1在即將起飛的飛機上被捕。至於D1購買機票前往倫敦的時間、後來再購買另一張在2020年7月20日從倫敦飛往台灣的時間、購買飛機票的金錢來源, 及D1在前往機場前於東涌逸東邨商場一部銀行櫃員機提款等等事項的證據也不會爭議, 或最低限度不需要花費大量的審訊時間處理這些證據。控方亦指稱D1在飛機上與另一人進行WhatsApp通訊, 而這一點只涉及警方從D1身上檢取他的手提電話, 及從手提電話內得到通訊的內容。控辯雙方或許對這項證據有法律上的爭議, 但事實的爭議不會複雜, 聆訊所需的時間亦不會太長。至於在海裡起回的證物, 本席相信D1頂多是要求控方履行絕對的舉證責任, 而不涉及D1提出其案情版本, 故此也不會有複雜的事實爭議。

45.第四、本席注意到D2得到法律援助進行辯護。本席相信, 即使審訊時間延長, D2仍然不會遇上經濟問題令到他得不到律師團隊的專業法律幫助。

46.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即使合併兩宗案件, 加入D1不會令D2的審訊時間延長到一個損害D2利益的程度, 不會對D2造成不公。

47.關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是合併令人混淆, 針對D1的證據包括D1傷害警察、乘坐飛機潛逃等等使人反感, 即使沒有證據D2認識D1或在案發前後有所交流, 專業的事實裁決者也難免會潛意識地把D1的犯罪行為與D2的行為聯繫起來。

48.正如勞檢控官指出, 關大律師不是投訴, 合併審訊會令到一些不能被接納為針對D2的證供變成可被接納, 或D2的辯護方向會變得尷尬。關大律師只是說D1的行為令人反感。本席相信, 不論社會人士對D1的看法是否與關大律師相同, 主審法官作為專業法官絕對可以不讓這些偏見或只是針對D1的證據變成影響D2的證據, 因為每位法官都知道, 針對每名被告的證據和裁決必須分開處理。

49.本席認為, 關大律師提出對D2有可能出現的不公並不存在, 大律師只是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的基礎上過分憂慮。

50.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針對全部3名被告的證據在時間上和在關鍵事件進程上有著緊密的聯繫, 而且, 同時審理3名被告是符合司法公正, 原因有下列各點:

(1) 全部3名被告和所有4項控罪符合《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要求可以恰當地和正當地合併在一起進行審訊。

(2) 合併審理全部被告和所有控罪可以讓法庭知道全部案情和衡量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 分案審訊有可能導致不同法庭作出不一貫的裁決, 例如在案發時PW1是否可以合法地向D2進行拘捕、當時是否發生了暴動、每名被告當時的作為是否構成參與暴動等等。

(4) 合併審訊必然較兩個或更多審訊節省審訊的時間和資源。

(5) 要求PW1重覆作證對PW1造成不公, 尤其是要求他覆述遭受嚴重傷害的經過可能對他構成二次傷害。

(6) 即使合併, 每名被告依然可以得到公平審訊。

51.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 即使合併這兩宗案件, 所有需要審訊的議題依然可以得到公平的裁決, 而且更加符合司法公正。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勞泳珊女士, 為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案件DCCC189/2021的第一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案件DCCC189/2021的第二被告人

彭皓昕女士, 為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代表案件DCCC210/2021的被告人

[1] (1979) 69 Cr App R 250

[2] 原文: “The phrase “founded on the same facts” does not mean that for charges to be properly joined in the same indictment, the facts in relation to the respective charges must be identical in substance or virtually contemporaneous. The test is whether the charges have a common factual origin. If the charge described by counsel as the subsidiary charge is one that could not have been alleged but for the facts which give rise to what he called the primary charge, then it is true to say for the purposes of rule 9 that those charges are founded, that is to say have their origin, in the same facts, and can legitimately be joined in the same indictment.” (1979) 69 Cr App R 250, 252 – 253 (per Widgery L. J.).

[3] [1993] 2 HKCLR 171, at 176 – 177.

[4] (1969) 53 Cr App R 569

[5] 原文: “On the other hand, offences cannot be regarded as of a similar character for the purposes of joinder unless some sufficient nexus exists between them. Such nexus is certainly established if the offences are so connected that evidence of one would be admissible on the trial of the other, but it is clear that the rule is not restricted to such cases ..” (1969) 53 Cr App Rep 569, at 574

[6] 原文: “All that is necessary to satisfy the rule is that the offences should exhibit such similar features as to establish a prima facie case that they can properly and conveniently be tried together …” (1969) 53 Cr App R 569, at 575.

[7] [1971] AC 29

[8] 原文: “A number of passages in judgments were cited, and I think the proper conclusion to be drawn from the judgments as a whole is that both the law and the facts have been and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offences are similar or dissimilar in character.” [1971] AC 29, at 39 B - C.

[9] 原文: “… it is important to notice that there has to be a series of offences of similar character. For this purpose there has to be some nexus between the offences.” [1971] AC 29, at 39 C.

[10] 原文: “Nexus is a feature of similarity which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enables the offences to be described as a series.” [1971] AC 29, at 39D

[11] (1986) 83 Cr App R 165

[12] 原文: “… It is noteworthy that Lord Pearson did not suggest that two separate hurdles had to be surmounted, but simply that both the law and the facts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offences are similar or dissimilar. Obviously, if the offences do not have any similar legal characteristics, then strong similarities of fact will have to exist to permit joinder under the rule. But we do not understand Lord Pearson to be suggesting that the absence of legal similarity as opposed to factual similarity necessarily means that the offences cannot be described as similar in character.” (1986) 83 Cr App R 165, 171.

[13] 原文: “… those faced with the question of joinder should approach the matter by seeking to ascertain whether or not the counts have similar or dissimilar legal characteristics, whether or not they have similar or dissimilar factual characteristics, and whether or no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such features of similarity as are found enable the offences to be properly described as a series.” (1986) 83 Cr App R 165, 171.

[14] [1997] AC 117

[15]原文: “Lord Lane C. J., in the quoted passage, refrained from specifying the factors a judge should consider when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things he should”.  They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but the essential criterion is the achievement of a fair resolution of the issues.  That requires fairness to the accused but also to the prosecution and those involved in it.  Some, but by no means the exhaustive list, of the factors which may need to be considered are: - how discrete or inter-related are the facts giving rise to the counts, the impact of ordering two or more trials on the defendant and his family, on the victims and their families, on press publicity; and importantly, whether directions the judge can give to the jury will suffice to secure a fair trial if the counts are tried together. …” [1997] AC 117, at 129D-F

[16] [2017] 1 HKLRD 972

[17] [1966] 2 QB 249

[18] 原文: “As a general rule it is, of course, no more proper to have tried by the same jury several offenders on charges of committing individual offences that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each other than it is to try before the same jury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same person that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each other.  Where, however, the matters which constitute the individual offences of the several offenders are up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so related, whether in time or by other factors, that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are best served by their being tried together, then they can properly be the subject of counts in one indictment and can, subject always to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be tried together. Such a rule, of course, includes cases where there is evidence that several offenders acted in concert but is not limited to such cases.” [1996] 2 QB 249, 261B-D.

[19] 原文: “…incidents which, irrespective of there appearing a joint charge in the indictment, are contemporaneous (as where there has been something in the nature of an affray), or successive (as in protection racket cases), or linked in a similar manner, as where two persons individually in the course of the same trial commit perjury as regards the same or a closely connected fact, the court does not intend the operation of the rule to be restricted so as to apply only to such cases as have been discussed before it.” [1996] 2 QB 249, 261D-F.

[20] 原文: “… it is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 as a whole that must be the governing factor and that amongst those interests are those of the accused. It is essentially a matter for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whether several offenders can properly be tried together at the same time and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trial judge to scrutinize the matters closely with the same degree of care that is applied in dealing with the question whether a single person can be charged with several offences before the same jury.” [1966] 2 QB 249, 262B-C.

[21] [2012] 1 HKLRD 36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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