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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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窺淫罪)及控罪二、四和五(勒索罪)。控罪一、二及四於同一天發生,而控罪五則於之後的一天發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43/2023[2025] HKDC 3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3/2023

[2025] HKDC 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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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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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2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窺淫(Voyeurism)
  [2] 及 [4] 至 [5]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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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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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窺淫罪)及控罪二、四和五(勒索罪)。控罪一、二及四於同一天發生,而控罪五則於之後的一天發生。

2.案發期間,X與被告人於2019年短暫交往1個月,2021年3月復合,直至2023年2月和平分手,其後維持朋友關係。

3.2023年5月28日晚上10時左右,被告人到達X的住所,並在該處過夜。被告人在X的住所逗留期間,未經X同意而拍攝兩張相片。第一張相片從俯瞰視角拍攝到X穿著衣服的身軀及胸部(「相片1」)(控罪一)。第二張相片拍攝到X睡在床上,僅露出面部,X的面部旁邊可見被告人的私處(「相片2」)。

4.2023年5月29日下午5時02分左右,被告人透過Instagram聯繫X,要求X向他支付港幣$40,000,否則便會發布X的相片。被告人又恐嚇X,如拒絕向他支付該港幣$40,000,便會妨礙X經營業務(控罪二)。

5.同日晚上7時50分左右,被告人透過WhatsApp表示管有X的「床照」,後來聲稱「我淨係想要錢,不過你想搞大佢我冇所謂」,又表示「咁當然你想東涌同旺角周街都係你既床照都得既」。X隨後在WhatsApp上收到被告人用「閱後即刪」模式傳來的相片1,X以給流動電話拍照的方法拍下相片1。X在相片1中清楚認出自己。X向警方報案(控罪四)。

6.2023年5月30日清晨5時58分左右,X在Instagram上收到被告人用「單次檢視」模式傳來的相片2,X以給電話拍照的方法拍下相片2。

7.202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2分左右,被告人將要求增至港幣$200,000,其後威脅將X的親密相片傳送給X的朋友。被告人更表示不理會X如何籌集港幣$200,000,不論是否X的人壽保險金,並且向X提供銀行賬戶號碼。被告人繼續在WhatsApp上恐嚇X,不斷要脅會發布X的親密相片。被告人亦答應收到X支付的港幣$200,000後,便會刪除相片1及相片2(控罪五)。

8.2023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最初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之後在進一步警誡下承認曾前往X的住所,並替她拍下兩張相片,然後用該些相片要脅X向他支付港幣$200,000。

9.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表示,被告人於2023年5月29日給X拍下兩張相片(即相片1及相片2),被告人要脅X向他支付港幣$200,000,否則公開相片及傳送給X的生意拍檔。被告人承認透過WhatsApp及Instagram向X傳送相片1及相片2。

10.警方在被告人流動電話的相簿內找到相片1及相片2。

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11.被告人現時27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的教育程度為基礎課程文憑。他原為一名咖啡師指導經理,月入港幣$20,000,因面對本案辭職。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在2021年與受害人X同居,其後分手,但被告人仍會到X的居所留宿。辯方表示被告人在案發早上發現X的手提電話屏幕上有X和另一名男性的情話,萌生醋意和憤怒的情緒。辯方亦表示被告人犯案並非希望獲得金錢,起初是要挑撥X和該名男子,以及試圖影響X的情緒。

判刑考慮

控罪一:窺淫罪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2017] 5 HKLRD 880中指出偷拍者和被偷拍者兩人之間的關係、偷拍者偷拍的目的、有關影像的數量和不雅程度、被偷拍者的容貌是否在影像中清晰可見、偷拍者儲存這些影像的方法、這些影像是否曾被任何人複製或傳開,以至偷拍者被發現曾偷拍後的行為和態度等各種因素,都可能增加偷拍者的罪責和應有的判刑。

14.本案第一控罪涉及一張照片,其不雅程度不算高,是一張從俯瞰視角拍攝到X穿著衣服的身軀及胸部。X的容貌並未在相片中顯示。該相片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中被發現,相信是案發當日以手提電話拍攝。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形式的相片備份,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相片曾被發佈給他人。他們兩人在案發當天已經不是情侶,但被告人在單位內留宿,被告人聲稱當天他們兩人發生性行為。該相片是沒有獲得X准許下偷拍得來。被告人在拍攝該張相片後,使用其進行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勒索行為,以該相片及另一張相片,要脅X交出不算少的金錢,來換取被告人不進行妨礙X經營的業務、不在不同區域張貼床照及不發佈該些相片;以及刪除該些相片。

15.首先,本席認為不論被告人當日是否曾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並不影響本案之判刑。不爭議的是他們兩人當時已經並非情侶。而且相片是偷拍得來,相片亦沒有顯示任何性行為,故此與其他案件中兩人還是情侶時候拍攝的性行為照片,又或是獲得同意下拍攝的性行為照片有所不同。

16.本席亦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在最初到X家中留宿時,未出現偷拍X相片的念頭,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在看到X與其他男性的情話紀錄後拍攝照片及進行後續的勒索行為,其拍攝行為明顯是有特定目的,以進行其後的犯罪行為。故此本案亦較其他案例中拍攝時沒有犯罪目的之情況較為嚴重。

17.本席就控罪一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前文所述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應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1/3,減至8個月監禁。

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勒索罪

18.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 CACC 396/2011案判詞第110段提及:

「勒索是嚴重罪行,尤其是一名被告人利用一些性接觸行為的錄影記錄來勒索其性伴侶,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儆效尤。」

19.此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華振 [2018] HKCFI 772指出

勒索罪的情節可有很大變化,故此並沒有量刑指引。但當案件涉及某些特別手法時,法庭可以參考以往涉及同樣手法的案例,來考量適當的判刑。

20.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堅 DCCC 347/2018是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故此本席認為參考作用不大。

21.至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輝 HCMA 555/2010,涉及3項勒索罪。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經上訴後,刑期上訴得直,每項控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較該案更為嚴重。雖然本案的受害人未有如梁家輝案的受害人般有實際損失,但本案的兩張牽涉勒索的照片即使並非顯示性行為,但亦有強烈的性意味,第二張相片亦顯示受害人的面部接近被告人露出的私處。而且梁家輝案中的照片是在雙方仍未分手時經同意下拍攝,但本案的照片是偷拍而來。而本案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勒索金額比梁家輝案的金額稍高,但本案控罪五的金額遠超梁家輝案的金額。

22.另外關於辯方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華振 [2018] HKCFI 772,該案上訴人就一項勒索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提出判刑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在上訴時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重。法庭接納該案的上訴人主觀地認為有權向受害人取回金錢,在接近走投無路才犯案。在本案並沒有相似的情況,故此明顯較該案嚴重。

23.本案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承認控罪,所有求情,以及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亦考慮了這些控罪牽涉的相片為兩張,當中的不雅程度不算最嚴重,和受害人沒有經濟損失。

24.法庭認為,案情顯示被告人在同一天向受害人發出兩次勒索金錢的要求,從要脅妨礙受害人經營之業務,進而把威脅具體化,表明在兩個不同的區域會四處發布受害人的床照。被告人甚至在之後的一天把原先未有傳送給受害人的第2張相片向受害人發出,在數小時後作出第三次金錢的要求(亦即控罪五的事項),甚至把要求的金額由$40,000增至$200,000,內容亦提及不管受害人的人壽保險金是否動用,也要取得要求的金額。當中明顯是隱含不論受害人是生還是死,被告人亦要得到金錢。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並非表示要傷害受害人的性命,但提及保險金的說法,已經足夠令只有22歲的X感到極端害怕及壓迫。被告人在短短兩天之中,便步步進迫,把對X的壓力不停加大,顯示出本案之嚴重性。

25.就控罪二及控罪四,本席決定採納各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至於控罪五,牽涉的金額較高,本席決定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得1/3減刑折扣,故此就控罪二及控罪四,各被判處14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五,扣減1/3認罪的折扣後,被判處16個月監禁。

26.法庭亦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就控罪二及控罪四,由於要求的金額相同,控罪四只是控罪二的延續,故此本席將把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罰以同期執行處理。至於控罪一,由於事出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相同,故此控罪一的刑罰將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罰同期執行。

27.但關於控罪五,由於被告人作出的行為,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行為雖然源於同一事件,但被告人進一步傳送第2張相片的行為,要求的金額亦更高,不能夠視為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相同的事件。故此在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本席決定就控罪五的刑罰中的4個月監禁,會與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就本案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