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燦豪

Case No.DCCC 1540/2024[2026] HKDC 15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0/2024

[2026]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1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燦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24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未經同意下威脅發布私密影像(Threatened publication of intimate images without consent)
  [3] 未經同意下威脅發布私密影像(Threatened publication of an intimate image without consent)
  [4] 窺淫(Voyeur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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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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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3項“未經同意下威脅發布私密影像"罪(控罪一至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E(2)  及 (5)  條。被告人否認的控罪四存檔於法庭。

案情

2.在所有相關時間,女子X和被告人均是成年人士。他們相識於2022年,並發展成為同居情侶。

3.因為性格不合,女子X在2024年7月31日主動提出分手,並搬離同居地址。

4.分手後,被告人向女子X撥打電話和發出WhatsApp訊息,主要內容是要求見面。女子X沒有理會,之後被告人曾用不同的電話號碼再次聯絡女子X。

控罪一事件

5.2024年8月6日早上約6時,女子X應被告人要求,到她新居所樓下與他見面。

6.見面其間,被告人要求復合,女子X不願意。此時被告人拿出他的黑色手機並向女子X展示,螢幕中為女子X的裸露照片。女子X即時和被告人爭執,要求他把照片刪除,但不果。她乘的士離開現場。

7.數分鐘後,被告人以“90”為首的電話號碼經WhatsApp程式向女子X發送照片和語音訊息:

- 照片1:女子X坐在睡床邊,只穿著內褲,上身赤裸,面容和兩邊乳房清晰可見;

- 照片2:女子X側臥在床上,面容可見,上身穿有襯衣, 兩條大腿曲起,內褲脫至大腿中部,臀部露出;

- 照片3:女子X平臥在床上,面部被電子塗鴉遮蓋,襯衣拉起,兩邊乳房清晰露出;和

- 照片4:女子X的頭像,面容清晰可見。

8.語音訊息中,被告人威脅若果女子X不肯與他會面,他便會把該些私密照片發布。

控罪二事件

9.2024年8月7日,被告人以“93”為首的電話號碼,向女子X發送WhatsApp語音訊息,表示若果女子X不到新居所樓下與他見面,便會把她的私密照片發送給她的朋友。

控罪三事件

10.2024年8月8日凌晨時分,被告人透過以“93”為首的電話號碼,經WhatsApp向女子X傳送一張照片(照片5)和語音訊息:

- 照片5:女子X平臥在床上,面部,兩邊乳房上半部份和部份內褲被電子塗鴉遮蓋,但兩邊乳房下半部份,部份內褲和整個腹部露出。

- 被告人在語音訊息中威脅女子X,若果她不前往與他會面,便會將她的私密照片發布。

警方調查和拘捕

11.由於女子X擔心被告人會把她的私密照片發送給她的朋友和家人,也不想再容忍他的持續威脅,於是在2024年8月8日清晨時份前往警署報案。

12.警方檢查女子X的手機,確實由“90"和“93"為首電話號碼發送來的WhatsApp訊息。

13.同日0650時,警方在一個遊樂場內截停和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傳送俾佢嗰啲相係我影嘅,但當時我哋拍緊拖,佢係願意嘅。"

14.拘捕後,警方在被告人的手提包中檢取一部黑色紅米電話和一部白色蘋果電話。被告人同意警方檢視該兩部電話的內容。

15.同日,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說出:

- 他和女子X由2022年6月至2024年8月初為同居男女朋友,但現在已經沒有在一起;

- 女子X說因為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但他不接受;

- 他們之間有金錢和感情問題;

- “90"和“93"為首的電話號碼均是他的;

- 照片1,照片2,照片3和照片5是他在情侶時期拍下的,而照片4是女子X自行拍攝再發給他的;

- 所有照片均是在他們同居的住址拍攝的;

- 原先用來拍攝的手機已經失掉;

- 他曾把有關照片上存到Google雲端,但因為用以取得驗證碼的手機號碼已經失掉,他沒法再登入Google雲端;

- 他也曾把有關照片上存到iCloud雲端,但已經把它們刪除;

- 被檢取的兩部手機均載有有關照片。

16.2024年8月9日,警方再次和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說:

- 他想與女子X復合,但她沒有理會;

- 因此他以女子X 的裸露照片威脅她;

- 如果女子X再不理會他,他便把照片發送給她的朋友。

17.在被告人的黑色紅米電話內,警方發現以“90"為首電話號碼發給女子X的相應WhatsApp訊息。

18.在被告人的白色蘋果電話內,警方發現以“93"為首電話號碼發給女子X的相應WhatsApp訊息。

被告人背景

19.被告人現年35歲,1991年在內地出生,在內地完成高中教育,2017年以單程證來港。他已離婚,7歲的兒子與前妻同住。他的父母已退休。他是一名倉務員,月入約23,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及支付贍養費。

20.他並沒有定罪記錄,惟於2023年9月11日因“刑事恐嚇"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於2023年9月12日因“刑事恐嚇"而兩度自簽2,000元擔保以保證保持行為良好36個月。

求情

21.代表被告人的馬耀添大律師指出,控罪的最高刑期是5年監禁。

22.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又省卻受害人出庭作供。

23.除了兩次自簽守行為記錄外,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他並非是慣犯、或是長期漠視法律之人。他一直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本案是因感情糾紛、情緒失控及判斷錯誤而干犯的。

24.被告人承認的是“威脅發布"而非實際發布私密影像。案情並沒有指稱相關的影像已被公開、傳播或上載至任何公開平台以致造成不可逆轉、廣泛及長遠的傷害。

25.辯方承認涉案罪行嚴重,對受害人的私隱、尊嚴及心理安全造成重大侵犯,雖然只是威脅發布,但已足以造成嚴重傷害,法庭必予以譴責及阻嚇。

26.然而案件只集中在3天內發生,不涉及長時間、反覆策劃或系統性針對受害人的行為。

27.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明白到其行為不能接受,選擇承擔責任,承認控罪。

28.辯方理解,X曾致函被告人的律師,表示相信被告人當時是因感情危機而情緒失控及口不擇言,並非真正有意發布該些影像。辯方希望法庭將受害人的態度納入判刑考慮。

29.馬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案以指出社會服務令即具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人改過自新的功用,亦援引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案以指出,雖然這個判刑曾被形容為“並非是一個輕判的選項"(not a soft option),但無論如何,這確實是一個較輕的選項(“it is a softer option")。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案引用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  294所列的因素,指出合適社會服務令的人通常包括:首次犯罪或犯罪紀錄輕微、背景穩定、有良好工作紀錄、正受僱用或有實際機會受僱、展示真誠悔意,以及重犯機會很低的人。

30.辯方呈上4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父母、他的上司以及女子X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深知犯下本案亦違反簽保守行為令是極嚴重過錯,深感內疚和自責,承認以後會好好管控情緒,希望法庭體諒他是一家三代的經濟命脈而判以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31.他的父母親謂兒子已明白到感情不可強求,已從新振作,專心工作,亦指出兒子是家庭經濟唯一支柱。

32.他的上司讚他工作勤奮,刻苦耐勞,待人有禮,事發後感到極度後悔和自責,上司表示公司會保留被告人的職位,待他在案件完結後可以繼續在公司工作。

33.女子X則表示已原諒被告人,明白自己在毫無先兆及預警下提出分手對被告人造成巨大精神壓力,才導致對方犯下此案;強調自己沒有因被告人的威脅而感到真正的恐懼和驚嚇,又謂被告人本性善良,對她照顧有加,希望法庭以非即時監禁形式懲處被告人。

34.辯方陳詞謂被告人符合社會服務令的判刑考慮:他沒有案底,對所犯之錯有真誠悔意,重犯機會低,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軌跡,上司又讚賞其表現,希望法庭對這個懲處方式予以考慮。若然法庭認為這個判刑選項不合適,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及將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35.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十分嚴重,他威脅作出的行為會令受害人恐怕自己的私隱及私密會被公開而感到徬徨不安。被告人的罪行是侮辱女性專嚴的懦夫行為,令人鄙視及感到厭惡。

36.法庭有責任對這種無恥行為予以譴責,藉其判刑發揮阻嚇作用,表明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厭惡。

37.控方向法庭提供以下數宗涉及控罪或控罪所涉行為的案件作參考:

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CACC 212/2016

申請人與受害女子X一度是同居情侶,其間兩人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人偷拍他們的性愛片段,存放在電腦(控罪1:“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兩人其後分手,被告人屢次要求復合,但不成功。到某階段,被告人向X發送一張上述性愛片段的截圖,威脅會把相片發送給X的同學及朋友(控罪2:“刑事恐嚇")。X感到害怕,於是報警。被告被拘捕,在保釋期間,被告人約X見面,再次要求復合,並威脅會把性交片放上網,而儲存片段的記憶體就擺放在內地(控罪3:“刑事恐嚇")。X很驚慌,於是不情願地恢復與被告人約會。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有10次不類同案底。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指X受威脅之後會“惶恐不可終日"應該是正確的,以2年為控罪2和控罪3的量刑基準亦不為過。

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昌 HCMA 259/2014

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監禁4個月。被告人與受害人發生婚外情,並有性行為。這關係維持數年後,受害人提出分手,上訴人以短訊向受害人提出復合,否則會發布兩人性愛影片。同日,受害人手機收到一段長約一分鐘、展示兩人赤裸坐在床上的影片。受害人沒有理會上訴人見面的要求。其後上訴人不斷發短訊要求復合,聲稱會發放高清影片,又會將短片發送給受害人的男同事,甚至向受害人的上司及家人發放短訊,對受害人加強威脅及壓力。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審理其上訴的馮驊法官認為4個月監禁其實算輕,但答辯人不申請加刑。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華振 HCMA 464/2017

上訴人被控一項“勒索"罪及一項交替的“刑事恐嚇"罪,經審訊被裁定“勒索"罪罪成,判處監禁18個月。上訴人與受害人X同屬一間公司,二人發展成為同居情侶,期間上訴人給了X約30萬元幫助她舒解財困,但無談及X是否需要償還。後來二人分手,上訴人搬離X住所後,以不同方式向X追討他曾給對方的金錢。X拒絕償還。之後X收到上訴人電話發送附有X內衣照的訊息,及來電表示如X不償還,他便會把照片發布至公司內聯網。X翌日再收到上訴人發出附有X裸照的訊息,並威脅把相片與人分享。X當時在出差途中,感到驚慌。X出差完畢回家時,收到上訴人附有X裸照及追討還錢字句的信件。X最終報警。處理上訴的彭中屏暫委法官不認同18個月對並無前科的上訴人明顯過重,並指出上訴人以X的裸照向她步步進逼,令人驚恐。兩人在同一公司任職,有共同認識的同事,這加強了對X的困擾,而且勒索金額亦不少。

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惠宏 HCMA 281/2023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未經同意下威脅發布私密影像"罪罪成,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24個月。受害人X與上訴人曾是情侶,兩人曾在酒店發生性行為,期間上訴人拍攝性行為過程及X的性器官。X要求將之删除,但她不知道上訴人有否删除。3天後,X與上訴人在後者家中聊天,期間上訴人又拍了一些X裸照;X又提分手之事,上訴人不同意。案發當日,上訴人為求繼續關係,以WhatsApp發訊息給X,威脅將X的私密照發送至X女兒的學校。X感到擔心和驚慌,於是報警。處理上訴的姚勳智暫委法官完全認同裁判法官指上訴人的威脅令X受驚,行為極為可恥,應予嚴懲,並認為裁判法官的判刑明顯地屬寬大處理,並非過重。

42.本案案情沒有曾偉文案及毛華振案的那麼嚴重。同時,本席認同原審法官在陳世昌案及李惠宏案的判刑過輕。

4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說自己“因一時情緒失控、糊塗迷失而再度犯案"。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因一時失控而犯案。被告人並非向X作出單一次威脅,而是連續三晚,一而再、再而三地以見面形式及/語音訊息,威脅X若果她不肯與自己復合或見面,便將對方的私密照片發布。第一晚(2024年8月6日)被告人向X發送4張X的裸照(照片1至4)作為威脅,當X在第二晚(8月7日)沒有與他會面後,他在第三晚(8月8日)向X發送另一張X的裸照(照片5)。這些不是一時情緒失控的表現,而是被告人為求達到目的,持續地及有計劃地向X作出威脅。

44.從被告人的兩項自簽守行為的記錄可見,被告人今次並非首次以威脅或恐嚇手段行事。

45.案發時,他妄顧自己仍處於守行為期間,一次又一次地以非常手段爭取與X復合或見面,他這樣做不單止是踐踏X的私隱、侮辱女性專嚴,亦破壞自己對法庭的承諾。

4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洵威 CACC 480/2012案指出,“女士和男士交往期間,容許男方拍攝其裸照是極為不智的做法。法庭經驗顯示一些卑鄙無恥的男士會在女方要和他分手時,恐嚇會將女方的裸照放上網,部分更確有執行威脅,對女方造成極大困擾。"法庭又指出“上述卑鄙行為必須阻嚇,以保障女士,特別是一些無知少女的利益。"[1]

47.辯方指出,被告人承認的是威脅發布該些影像,而非實際發布。本席留意到案情指被告人在2024年8月9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承認,如果X再不理會他,他便會把照片發送給她的朋友。若然X不及時報警及沒有警方的敏捷行動,根據被告人這個招認,該些照片遲早會被發布。

48.上訴法庭在上文提及的曾偉文案指出:“無論有沒有實際發放該批錄像的意圖,申請人都應該為這種卑劣的恐嚇行為而受到較重的懲罰"[2]

49.本案判刑需向被告人及社會大眾發放訊息,以表明法庭絕不容忍這種令人齒冷的行為,干犯這罪行的人必須嚴懲,以儆效尤。即時監禁才是恰當的判刑選項。

50.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51.適時認罪是最有力的求情因素,為此被告人可獲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被減至6個月監禁。

52.X在求情信中表示已原諒了被告人,更似乎將被告人的錯誤行徑歸咎於自己在全無先兆下提出與被告人分手所致。X表示自己“自始至終都沒有感到真正的恐懼、驚嚇"。她更在求情信中表示“強烈反對對被告人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懇請法庭對被告人處以“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亦聲言自己會因被告人入獄而抱憾終生。

53.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容許受害人的態度左右法庭根據案情需要而作出的判罰。這類罪行的判刑須以即時監禁形式以發揮其強烈譴責及阻嚇成分,本席不會因為X上述表態而將監禁判罰緩刑。

54.然而,法庭在量刑時亦需要考慮罪行對受害人的衝擊及影響。若然受害人已寬恕了被告人,這可能表示受害人的心理或精神痛苦比想像的要輕[3]。換言之,罪行對她的影響比想像的要輕。

55.有見及X在求情信中宣稱自己沒有感到真正的畏懼,亦原諒了被告人,本席會因X這個宣稱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5個月監禁。

56.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本席下令控罪二與控罪三刑期同期執行,這合併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7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19及21段。

[2]  判案書9段。

[3]  HKSAR v Chan Chun-tat CACC317/2012判案書5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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