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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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3月21日警方人員到了觀塘某工業大廈一個單位執行手令突擊搜查時,見到被告人與另外七人在單位之內。該單位有一個客廳、一個睡房及一個廁所,六人分別在客廳及睡房內用吸服器具吸食危險藥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79/2024[2025] HKDC 7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79/2024

[2025] HKDC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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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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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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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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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3月21日警方人員到了觀塘某工業大廈一個單位執行手令突擊搜查時,見到被告人與另外七人在單位之內。該單位有一個客廳、一個睡房及一個廁所,六人分別在客廳及睡房內用吸服器具吸食危險藥物。

2.詳細搜查之下,警方人員在單位內找到以下物品:

(i)  一張貼在白板上的價錢表,列出單位內有售不同類型危險藥物的價格;

(ii)  一些包裝工具,包括透明膠袋、飲管、一個電子磅、打火機及錫紙等物;

(iii)  一些適合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包括4卷錫紙及5支針筒;一個白色膠盒,內有錫紙包,載有3片咪達唑侖;

(iv)  一個錢箱,內有4個載有液體的管狀容器;

(v)  一個陶製茶壺,內有3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危險藥物可卡因相似的固體;

(vi)  一些帳簿、計算機及文具;

(vii)  一個閉路電視系統。

被告人向警員承認他是該煙格的經營者。

3.警方的化驗確認單位內搜得以下毒品:

(i)  3袋總共含有0.54克可卡因的固體;

(ii)  一個錫紙包有0.03咪達唑侖;

(iii)  4個管狀容器,內載有內含依托咪酯的0.98克液體。

4.根據上述案情,被告面對一項經營煙窟罪,以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由於依托咪酯為藥劑業及毒藥條文規定的第1部毒藥,所以被告被加控第三項控罪。

5.現場的情況很清楚是一個毒窟,更設有防止警方緝查的閉路電視設備。在牆上更設有售賣香煙以及售賣各種不同毒品的價目表。但無論如何,警方到場之後只搜得部分毒品以及第1部毒藥,所以本席只根據本案之案情予以處理。

6.被告60歲,有多次刑事紀錄。

量刑

7.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庭並無硬性的量刑指引,但在Lam Lai Chu CACC 56/2003一案中,上訴庭在參考過其他案例之後,表示此類控罪的一般刑期為12至14個月。考慮過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是適當之刑期。就第二項控罪涉及0.54克可卡因及0.65克固體及3片內含0.03克米達唑侖片劑。販運海洛英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而上訴庭於2025年亦曾就現有的量刑指引作出調整,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一案中調整了量刑指引。本案涉及的是10克以下的可卡因,可處2至5年監禁。是次涉及的是0.54克可卡因,所以適當之量刑基數是26個月監禁。

8.本案除了可卡因之外,亦涉及其他毒品,根據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一案中,咪達唑侖的量刑標準準則與販運methaqualone等同。本案涉及的毒品數目是低於500克,而片劑數目亦低於2,000克,所以法庭可按總體情況酌量處理。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最重要毒品是0.54克,應處26個月監禁。亦考慮到總體刑期之下,所以就第二項控罪,按新加的毒品,酌量加刑3個月,總刑期是29個月。

9.第三項控罪亦無量刑指引,法庭亦無資料顯示該等第1部毒藥的毒性及容易上癮的程度有關控罪最高可以監禁兩年,經考慮過上訴庭就總體刑期的處理,本席認酌情應該加刑3個月,惟與第二項控罪同期。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應處之刑期是18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應處的刑期為29個月。

其他考慮

10.被告有十三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亦其中有四次是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於2012年、2013年及2016年,他都因與第二項控罪相同的定罪被判入獄10至16個月不等,所以被告不能因為其沒有案底或初犯而妄求法庭特別酌情減刑。為被告干犯相類控罪對上的一次是2016年,不足定性為慣犯,但這只是考慮將三項控罪是否分期這點作為考慮因素之一,不因為其干犯相同控罪而予以加刑。

11.正如辯方律師的陳情,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他認罪,所以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下令就第一項控罪的7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29個月分期,總刑期為36個月,29加7為36個月,由於被告認罪而以下調至2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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