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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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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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7/2024 [2025] HKDC 1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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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4年6月24日下午時分, 一隊便裝警務人員在新界天水圍天悅邨悅富樓附近進行巡邏。 3.同日下午約1時20分, 警員看見被告在悅富樓外面的行人路上。警員截停被告, 並且向他進行搜身, 及搜查他攜帶的物品。 4.警員在被告揹著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白色紙盒。該紙盒內載有: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5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6.89克可卡因的8.53克固體; 及(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5.57克氯胺酮的6.74克固體 (控罪一)。 5.警員亦在被告手持的紅色紙袋內發現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其中兩個膠袋內各有3粒透明烟彈, 餘下一個膠袋內有兩粒透明烟彈, 即總共有8粒透明烟彈, 而這些透明烟彈總共載有內含依托咪酯的8.51克液體 (控罪二)。 6.警員也在被告身上搜獲兩部黑色iPhone, 及現金港幣2,738元。 7.同日下午約1時28分, 警員在現場拘捕和口頭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 啲K仔、可樂同埋太空油係我攞嚟賣嘅, 俾次機會我啦。」 8.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是港幣11,012.23元, 而涉案氯胺酮的估計市值是港幣3,181.28元。 犯罪紀錄 9.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判刑日期是2024年4月17日(案件編號TMCC253/2024)。當時被告就著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交通工具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他亦因為一項使用汽車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罪被判處罰款1,500元和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就著餘下的4項控罪, 包括意外後沒有停車、意外後沒有向警署或警務人員報案、駕駛時無執照, 和駕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 都是以罰款處理, 金額是港幣1,000元或500元。被告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前科。 10.根據代表被告的李詠文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因為未能履行上述的社會服務令, 在2025年3月10日被判處監禁40天, 實質服刑30天。本席查閱案件編號TMCC253/2024的文件後發現, 感化官指稱被告違反社會服務令, 因為感化官安排被告出席7次社會服務, 但被告只是出席了3次, 其中一次聲稱有病缺席, 其餘3次缺席沒有提供可接受的解釋, 被告亦干犯了販毒罪而被法庭下令扣押。裁判官於2025年3月10日撤銷被告的社會服務令, 就原有控罪改判被告監禁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於2005年2月13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0歲, 犯案時19歲。被告未婚, 被捕時與父母在天水圍的公共單位同住。他的家人包括46歲任職三行工人的父親、43歲任職文員的母親, 及24歲從事運輸工作的兄長。 12.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他在2023年6月中學畢業, 然後在同年9月就讀職業訓練局學習汽車工程, 但他發覺這個科目並不適合他, 於是在2024年1月申請轉讀社會科學, 因為他想成為一名社工, 原定於2024年9月開學, 但被告因本案於2024年6月24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未能展開新課程。 13.在被捕之前, 被告在課餘兼職侍應生來賺取學費和生活費用, 當時他的月入約是港幣10,000元。 減刑陳詞 14.李大律師告知本席, 案發時, 有人在網上招聘人手, 並承諾支付報酬1,000元, 被告為了賺「快錢」來補貼生活費用便參加, 當時沒有意識到後果是這樣的嚴重。被告從來沒有收取該1,000元報酬, 他得到的只是牢房生活, 至今已經長達15個月, 深受教訓。被告現時只希望儘快服刑完畢, 早日與家人團聚。 15.李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現時只有20歲, 而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訂明,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而未屆21歲的人, 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該人, 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但是, 被告干犯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件3宣布這項罪行是「例外罪行」, 因此, 根據第109A(1A)條的訂明, 上述的不得判處年齡21歲以下人士監禁的限制並不適用於被告。李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以監禁形式處理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 16.李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列出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但由於被告同時販運這兩種毒品, 李大律師亦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和「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計算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 17.李大律師陳詞說, 法庭應該採用綜合方式, 並且根據上訴法庭提供的3種檢測方法, 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去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根據李大律師的計算, 若以可卡因為計算量刑起點的基礎毒品(base drug)時,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62.21個月, 轉換測試結果是監禁60.25個月, 和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56.52個月。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監禁56.52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再決定是否就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而調高量刑起點。 18.李大律師強調, 本案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於被捕時身上和車上都沒有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 也不涉及販運多種毒品。 19.就著控罪二, 李大律師指出, 直至目前, 上訴法庭沒有就管有依托咪酯訂下判刑指引。李大律師提供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1]給本席參考。 20.李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件顯示, 被告已經作出深刻反省, 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對成為家庭負擔和加重家人的壓力感到非常後悔和羞愧。被告決心成為一名孝順兒子和有用的人, 希望將來陪伴父母和回饋社會。被告的父母今天出席法庭支持被告。 21.李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在同日干犯這兩項控罪, 故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性量刑原則, 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22.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控罪, 大幅度節省執法人員的調查時間, 亦在法庭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讓他可以儘早步回正軌, 開啟新的人生。 判刑理由 23.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包括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且涉及的毒品有兩種之多, 每種毒品的分量亦不少, 包括6.89克可卡因和5.57克氯胺酮。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即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訂明的儘量不判處21歲以下年青人監禁的限制適用於被告, 但是, 監禁必然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更遑論該限制根據第109A(1A)條的訂明不適用於被告。事實上, 上訴法庭早於1990年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已經說明並且強調, 由於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一般的減刑因素例如年青不具減刑效力: 見判辭的第95段。 24.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3]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5.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6.被告販運的毒品包括6.89克可卡因和5.57克氯胺酮。因此, 本席在量刑時必須運用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 27.就著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案[4]判定,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Lau Tak Ming案訂立。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案[5]再次確認販運上述50克或以下分量的可卡因和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28.就著販運氯胺酮, 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6]案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不足1克的氯胺酮, 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來決定恰當的刑罰。假若販運的分量是1至1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若販運的分量是10至5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29.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類毒品,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合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計算出這兩類毒品混合後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7];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8]。 30.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類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販運6.89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8.8個月[9]; 而販運5.57克氯胺酮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36.19個月[10]。因此, 本案兩類毒品的個別刑期量刑起點的總和是監禁84.99個月。 31.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先以涉案混合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及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計算量刑起點,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判刑法官可以使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案[11]說及的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 (2) 轉換測試; 和(3) 比例測試。 32.荒謬測試是假設全部涉案混合毒品都是其組合部分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然後以它們的總重量和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來計算量刑起點。本案中,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12.46克(即6.89 + 5.57克), 及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故可以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量刑起點。因此, 根據荒謬測試, 本席假設全部涉案混合毒品是12.46克可卡因, 基於相關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2.21個月[12]。由於這個量刑起點是基於涉案混合毒品中最嚴重毒性的毒品計算出來, 任何超出這個分量的刑期便會是荒謬。 33.轉換測試是將涉案毒品中的不同類毒品轉換為同一類毒品。做法是首先揀選在涉案混合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 跟著計算毒性較輕的毒品因其重量帶來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計算需要販運多少重量的毒性最嚴重的毒品會引致相同的判刑。在得出這個轉換毒品的重量後, 把它與基礎毒品的重量加起來, 然後根據這個總重量和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出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 34.揀選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販運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做法得到案例確認。在Islam SM Majharul案, 涉及的混合毒品包括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 即可卡因的重量佔全部毒品的總重量約10%。上訴法庭認為, 雖然大部分毒品是搖頭丸, 及販運479.26克搖頭丸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高達監禁10年9個月, 但從涉案可卡因的重量和毒性, 及對應的監禁8年的刑期看來, 可卡因仍然是佔全部混合毒品和刑期的可觀或顯著部分。基於這個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 量刑法官應該採用可卡因而不是搖頭丸為基礎毒品: 見判辭第26和27段。 35.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百軒案[13]認同及再次確立Islam SM Majharul案的處理方式。 36.在本案中, 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正如已述,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5.57克氯胺酮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19個月, 刑罰相等於販運3.39克可卡因會被判處的刑期[14]。涉案可卡因的重量是6.89克, 加上這個從涉案氯胺酮轉換成的3.39克可卡因,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重量10.28克可卡因。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10.2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0.25個月[15]。 37.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混合毒品的每類組成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混合毒品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 38.在本案中, 涉案混合毒品是6.89克可卡因和5.57克氯胺酮, 總重量是12.46克, 可卡因佔55.3%, 氯胺酮佔44.7%。若販運12.46克可卡因, 正如已述,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2.21個月, 它的55.3%是監禁34.4個月。另一方面, 若販運12.46克氯胺酮,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9.48個月[16], 它的44.7%是監禁22.12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類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56.52個月。 39.歸納來說,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62.21個月; 轉換測試顯示, 如轉換成可卡因, 結果是監禁60.25個月; 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56.52個月。這些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都是低於個別方式得出的監禁84.99個月。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的量刑應該以綜合方式進行, 而純粹根據量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範圍是監禁56.52個月至監禁62.21個月之間。 40.以上本席作出的每項計算, 與李大律師的計算完全相同。 41.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送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送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42.在本案中, 被告不是純粹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倉務員, 他是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 因為他在警誡下承認:「阿Sir, 啲K仔、可樂同埋太空油係我攞嚟賣嘅, 俾次機會我啦。」被告的說話必然正確無誤地反映事實, 因為他沒有理由作出有損他的利益的不真實招認。除此之外, 被告管有的可卡因分為55包, 氯胺酮亦分為10包, 它們都是處於可以直接交付給其他人的狀態。被告可能只是一名細小的毒品拆家, 從他的途徑取得涉案毒品轉售圖利, 販毒的規模不大, 亦可能不涉及集團性, 但是, 他仍是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 罪責較一般的送遞員或倉務員為高。因此, 上述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43.另一方面,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9歲。這一點不是減刑因素, 但與被告的罪責存有關係, 因為他年青, 他的思想不成熟和容易受到金錢誘惑, 從這個角度來看, 他的罪責可以降低。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不打算調高量刑起點來反映被告參與了真實或直接的販運。 44.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本席認為, 轉換測試的結果最能反映涉案混合毒品的整體嚴重性, 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初步量刑起點是監禁60.25個月。 45.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46.本席裁定,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把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63個月。 47.本席注意到, 被告是在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有效期間干犯本案。但由於被告已因為違反社會服務令被判刑, 本席不打算因應這個因素調高量刑起點。 48.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63個月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49.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50.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42個月。 51.本席亦考慮了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包括被告的個人因素、他的悔意和對家人和社會作出的承諾。但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在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難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原因。 52.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42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因此,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53.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54.就著控罪二,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元(第6級罰款)和監禁兩年: 見《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條。 55.正如李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仍未就管有依托咪酯(俗稱“太空油”)訂下判刑指引。依托咪酯的毒性仍未得到上訴法庭的確定, 控方亦沒有在本案中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本案亦不是通過聆訊釐訂依托咪酯的毒性的恰當場合。但無論如何, 由於被告必須因應控罪一服刑監禁42個月, 控罪二的唯一可行判刑選擇顯然是監禁。 56.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沒有加重處罰因素。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57.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個月。 58.本席跟著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窒礙被告儘早得到重投社會進行更生, 但亦必須恰當的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59.被告管有內含依托咪的液體只有8.51克, 分量不算太多, 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招認說明, 他意欲出售該8粒透明烟彈賺取金錢。整體判刑必須反映這一點, 而這一點是控罪一的刑罰沒有涵蓋的。 60.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監禁15天,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61.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和15天。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海建 (DCCC1379/2024); [2025] HKDC 761 [2] CACC230/1989; [1990] 2 HKLR 370 [3]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4]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5]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6] CAAR7/2006; [2009] 1 HKLRD 1 [7]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8]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9] 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x 6.89克] = 48.804(調整為48.8)個月 [10] 24個月 + [(48 – 24個月) ÷ (10 - 1) x 5.57克] = 36.187(調整為36.19)個月 [11] CACC318/2013 [12] 60個月 + [(96 –60個月) ÷ (50 – 10克) × (12.46 – 10克)] = 62.214(調整為62.21)個月 [13] 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 [14] (36.19 – 24個月) ÷ [(60 – 24個月) ÷ 10克] = 3.386 (調整為3.39)克 [15] 60個月 + [(96 –60個月) ÷ (50 – 10克) × (10.28 – 10克)] = 60.252(調整為60.25)個月 [16]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12.46 – 10克)] = 49.476 (調整為49.48)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