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連超

Case No.DCCC 891/2025[2026] HKDC 8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91/2025

[2026] HKDC 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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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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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許名瀚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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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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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 4(1)(a) 及 (3) 條。

案情

2.警方在2024年12月10日進行的反毒品行動中,在黃大仙環鳳街28 - 30號1樓後座(“單位”)入口附近埋伏期間,於1353時左右,看見3名男子按單位門鈴,當被告人讓他們入內時,警方跟隨他們進入單位。

3.該單位約600平方呎,有2個露台、一個客廳、一間房、一個廚房和一個廁所,客廳內有5張摺枱(“摺枱1 - 5”)。除被告人外,客廳內還有7人。

4.搜查期間,警方在客廳下列位置檢獲以下物品:

(a) 在摺枱1上:

(i) 一個電子磅、10枝未經使用的針筒、兩本記事簿、一個紙盒、一個打火機、一些未經使用的錫紙、一卷使用過的錫紙、一張燒過的錫紙,兩卷用紙包裏的錫紙、一張膠卡及一些膠紙;

(ii) 一個連接着一支藍色膠飲管的透明冰壼,內含96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5克固體。

(b) 在摺枱2上:

(i) 一張使用過的紙巾及一個打火機;

(ii) 一個連接着一支綠色膠飲管的透明冰壼,內含88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5克固體;

(iii) 一個透明冰壼,內含59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0.13克甲基苯丙胺的0.19克固體。

(c) 在摺枱3上:

(i) 一個用紙及錫紙包裹、已經燃燒的物體;

(ii) 一張膠卡;

(iii) 一個打火機。

(d) 在摺枱2與摺枱3之間的牆上貼有一張價目表,當中所列資料包括:

(i) 0.36 “大金”,售價250元;

(ii) 0.175 “細金”,售價125元;

(iii) 0.15 “汽水”,售價200元;

(iv) 0.15 “冰”,售價120元。

(e) 在摺枱4上:

(i) 一個上面有燒焦物的煙灰缸;

(ii) 一張錫紙;

(iii) 一張膠卡。

5.警方對被告人搜身時,除檢獲現金4,680元外,並在:

(a) 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檢獲:

(i) 一個紅線封口的可再封口膠袋,內有40個膠袋,載有共14.1克混合物,內含11.3克海洛英鹽酸鹽;

(ii) 另一個紅線封口的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5個膠袋,載有共4.31克固體,內含3.54克可卡因。

(b) 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檢獲一個藍線封口的可再封口膠袋,內有9排錫紙包,載有共90片、內含1.24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6.被告人在現場就 “經營毒窟” 的拘捕警誡下說:“我係呢度負責人,啲客嚟吸毒係我招呼嘅。” 他就 “販運危險藥物” 的拘捕警誡下說:“啲毒品係我嘅,我用嚟賣俾啲客嘅。”

7.被告人在拘捕當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他在旺角碰見朋友,對方招攬他做單位的管理人,日薪1,600元;他於2024年12月開工。他向朋友購買毒品,然後在單位內賣給顧客。毒品供應者定期將毒品送到單位。涉案針筒、錫紙、打火機及冰壼屬他所有,用以提供給顧客吸食毒品。單位內的價目表列明毒品售價,“大金” 與 “細金” 分別指大分量及小分量的海洛英,“汽水” 指可卡因,“冰” 指冰毒。警方從他身上檢獲的4,680元中,有一千多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單位每日總收入介乎7,000元與8,000元之間,他從總收入扣起自己的工資後,將餘額放在單位內的枱上,便會有人上來收取。

8.涉案毒品於2024年12月的估計市值約為15,395元。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12項定罪紀錄,其中2項是經營煙窟,3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10.他現年70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單身,沒有子女,案發時無業。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鄭穎儀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財困及貪圖搵快錢而犯案,他已知錯及後悔,已作出適時認罪。

12.他是一名吸毒者,茘枝角羈留所的報告指出,於2024年12月12日向他採集的尿液樣本檢測結果顯示,樣本對冰毒、可卡因和海洛英均呈陽性反應。

13.鄭大律師援引 AG v Chan Chi Man [1987] 2 HKLR 221 案所提出有關販運咪達唑侖的量刑指引,繼而指出涉案的咪達唑侖是內含1.24克的90片劑,份量極少,要求法庭在量刑時不予考慮。

14.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指引及量刑建議方面,大律師列出了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HKCA 234 所定下的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及販運冰毒的量刑基準。她繼而以數學計算,按 “個别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及 “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計算刑期。

15.以 “個别方式” 來說,販運14.94 [1]克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64.44個月,販運0.13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36.62個月;兩者相加是101.06個月。

16.以 “綜合方式” 來說,根據荒謬測試,若全部毒品(即是15.07克)都是毒性最強的冰毒,販運這個分量的冰毒的量刑起點是88.05個月。根據轉換測試,若將全部毒品轉成冰毒,其量刑起點是65.04個月;若轉換成海洛英/可卡因,其量刑起點是67.59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則為67.56個月。

17.有關經營煙窟罪,根據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這罪行的判刑一般介乎12 - 24個月之間。鄭大律師指出,毒窟的規模是一個主要量刑考慮,涉案煙窟約600平方呎,內有5張摺枱,案發時連同被告人在內有6男2女,被告人是煙窟負責人,在煙窟內供應及售賣危險藥物。

18.在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 HKSAR v Fung Wai Hing [1995-2000] HKCLRT 543,處理該上訴的法官在判案時指出,販運毒品罪是經營煙窟罪的一部份,故此兩罪刑罰應同期執行。

19.鄭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涉案毒品中的 12% 是他自用的。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指出,當被告人在承認販運毒品罪後,在求情時提出 “極可觀部份的毒品”(“a significant proportion of the drugs”)是自用而非用作販運時,法庭在決定是否接納這個說法時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毒品份量及價值、如何包裝、發現毒品的地方、有沒有包裝或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是否有毒癮、被告人被捕時的解釋、被告人有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被告人有沒有毒品案底。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控罪1)

20.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 Lam Lai Chu Patsy案指出,一般量刑起點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 [2]

21.該單位面積約6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間房、一個廁所、一個廚房及2個露台。客廳內的5張摺枱、當中4張的枱面擺放了各種適合或曾經用以吸食或注射毒品的工具,包括針筒、使用過及未使用過的錫紙和3個分別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及冰毒液體的冰壼。警方到場時,除被告人外,煙窟內還有7人。被告人在單位內把毒品售賣給顧客,又向他們提供吸食工具,涉案毒品有4種之多。這個煙窟每天總收入約7千至8千元。

22.以這個煙窟的規模,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控罪2)

23.涉案的毒品分別是11.3克海洛英、3.54克可卡因、0.13克冰毒、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1克固體及90片內含1.24克咪達唑侖的片劑。鑑於咪達唑侖微細的份量,本席不擬對販運這種毒品作出量刑,因其刑罰對整體刑期不會有顯著影響 [3]。本席亦不把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1克固體納入計算中,因固體中的可卡因分量不明。

24.本席會以販運共14.84克的海洛英/可卡因及0.13克冰毒,根據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所提出的六個步驟,作出量刑。

25.本席認為以 “綜合方式” 對販運涉案的毒品組合作出量刑較為合適,並會跟隨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案所定下的綜合方式量刑步驟量刑。雖然冰毒是這個組合中毒性最強的毒品,但其份量輕微,因此本席會以海洛英/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

26.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黃瑞芳 案將這兩種毒品歸納在同一量刑指引內。根據這個指引,販運10 - 50克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4]

27.根據上述的量刑基準,若然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4.84克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36年(5年4.3個月)。

28.在衡量這個起點需要因應涉案的0.13克冰毒而提高多少,首先,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按數學計算,販運0.13克得出的結果是36.62個月。接着,本席以荒謬測試,計算出若全部毒品分量-即是14.97克,都是毒性最強的冰毒,量刑起點會是7.33年(7年3.9個月)。轉換測試顯示,若將冰毒轉換至海洛英/可卡因,會得出5.63年(5年7.5個月)的量刑起點,若將海洛英/可卡因轉換至冰毒,量刑起點是5.42年(5年5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則是5.39年(5年4.7個月)。這些計算結果與鄭大律師的計算結果稍有差異,可能因為她把內含可卡因的0.1克固體包含在計算中。

29.若然被告人只是一名毒品送遞員(courier)或儲存管理員(storekeeper),有鑑於上述測試,本席會因應涉案的0.13克冰毒將販運14.84克海洛英/可卡因的5年4.3個月量刑起點上調至5年6個月。

30.但販運毒品罪行的量刑指引是以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的角色而定下的 [5]。若然犯案者如本案被告人一樣,涉及直接販賣或供應毒品,其罪責會較為嚴重 [6]。而販運多種毒品的罪責又較販運單一種毒品的罪責嚴重。

31.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 HKSAR v Lau Siu Fung (劉紹豐) CACC 56/2017 案亦表示,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服用毒品的煙窟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提供了毒品服用的途徑,設施和機會,即提供所謂 “一站式服務” [7]

32.考慮到這些因素,本席以5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來反映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的角色及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被告人屢次干犯同類罪行,是個加刑因素 [8],本席因而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年監禁。

減刑因素

33.除盡早認罪外,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聲稱涉案毒品中的 12% 是供他自用的。關於部份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個減刑理由,上訴法庭在 Wong Suet Hau案及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案均警告,考慮到濫用這個求情途徑的危險,法官應仔細觀察周圍的所有情況,在適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下,以決定是否接受極可觀部份為自用的論點。

34.本案涉及4種毒品:海洛英、可卡因、冰毒及咪達唑侖,被告人在被捕時及在錄影會面警誡下都沒有提及過部份涉案毒品是供自用的;反之,在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毒品是 “用嚟賣俾啲客嘅”。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表示自己向朋友購買毒品,然後在單位內賣給顧客。

35.涉案的海洛英是以40個膠袋包裝,袋於一個較大的膠袋內,而可卡因則以25個膠袋包裝,袋於另一個較大的膠袋內;這兩種毒品全部都是從身處煙窟內的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檢獲的。而以9排錫紙包裝的90片咪達唑侖則是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檢獲。從這些毒品的包裝及擺放位置,完全看不出哪部份是被告人留給自用的。

36.另一方面,鄭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告知法庭,被告人開工24小時後在單位休息,再隔一天才開工。單位成為他起居飲食的地方。他每天吸食約0.1克冰毒、0.1克可卡因及0.3克海洛英,他估計每天在吸食毒品的花費約300 - 400元,每隔一天便獲1,600元的工資。被告人口中的 12% 是他自己的粗略估計。

37.誠然,被告人的案底及羈留初期的驗尿結果均顯示他是一名吸毒者。考慮到被告人的收入、吸食毒品的開支、以及他作息的狀況,本席認為不能排除部份涉案毒品是供他自己吸食,但自用部份並不構成極可觀部份。再者,就算根據被告人所估計的佔比—即 12%,這亦不足以構成涉案毒品的 “極可觀部份” [9]

38.本席接納涉案毒品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並酌情就此給予他2個月減刑。

39.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是48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因部份自用這個減刑理由再減2個月,達至最終的46個月監禁。

總刑期

40.上訴法庭案例指出,經營煙窟和販運毒品屬於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10]。有見及此,本席下令控罪1中的6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52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按鄭大律師計算,這個14.94克是11.3克海洛英、3.54克可卡因及內含可卡因的0.1克固體的總和。

[2] 判詞第8段。

[3]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判詞第38段。

[4] 這個適用量刑範圍與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案所定下的一樣。

[5]Herry Jane Yusuph案判詞第59段。

[6]Herry Jane Yusuph案判詞第61段。

[7] 判詞第16段。

[8]HKSAR v Lee Ming Ho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判詞69 - 70段。

[9] 參看 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

[10]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9-10];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