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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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6/2025 [2026] HKDC 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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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 4(1)(a) 及 (3) 條。 案情 2.警方在2024年12月27日進行的反罪惡行動中,在彌敦道648-652號皇上皇大廈七樓(6/F)A室(“單位”)附近埋伏期間,於1049時左右,其中一名警員進入單位,並表露身份。當時,被告人與另外7人坐在客廳內。 3.該單位約5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2間睡房、一個廚房和一個廁所,客廳內有收銀台、幾張枱及一張沙發。 4.經搜查後,警方在收銀台的抽屜內檢獲以下物品:
5.警方向被告人搜身時,檢獲一條可以開啟上述掛鎖的鎖匙。 6.被告人在現場就 “管理毒窟” 的拘捕警誡下說:“我喺個場負責開門同賣毒品俾啲客食”。他就 “販運危險藥物” 的拘捕警誡下說:“啲毒品用嚟賣俾啲客人食”。 7.被告人在拘捕當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經朋友 “阿明” 介紹這份管理該單位的工作,負責開門和賣毒品給該處的顧客,日薪1,000元。在單位內檢獲的計算機、原子筆及銷售記錄表是用於記錄當日的收入,飲管、針筒、打火機、錫紙、鋼絲刷及玻璃瓶是用來吸食毒品的,膠盤是用來擺放涉案毒品,70元是售賣毒品之得益。價目表上的 “朱” 是指冰毒,“細”、“中”、“大” 是指大小,“0.15”、“0.35”、“0.75” 是以 “克” 為單位的分量。被檢獲的3包冰毒每包售價220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有11項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9.他現年46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他沒有固定地址,案發時無業。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李立本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長期失業,在朋友介紹下,以1,000元日薪經營涉案煙窟。他在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顯示其悔意。 11.經營煙窟罪沒有量刑指引,根據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視乎煙窟規模及案情,這罪行的判刑一般介乎12-24個月之間。李律師指出,涉案煙窟規模不大,只供應一種毒品,涉案款項只得70元。 12.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指引及量刑建議方面,李律師指出,根據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HKCA 234 案,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7年監禁。以算術計算,販運涉案的0.39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1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煙窟內直接將毒品售予吸毒者,刑責較 “跑腿” 及 “管倉” 為重。被告人重覆犯下販運毒品罪是控罪二的加刑考慮。 13.希望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以達致一個合適的總刑期。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控罪1) 14.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正如李律師所援引的 Lam Lai Chu Patsy案指出,一般量刑起點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 15.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兩間房、一個廁所及一個廚房。客廳中收銀台抽屜內擺放了各種適合或曾經用以吸食或注射毒品的工具,包括針筒、錫紙、3個打火機,4個冰壼和3包冰毒。警方到場時,除被告人外,煙窟內還有7人。被告人在單位內把毒品售賣給顧客,又向他們提供吸食工具,涉案毒品只有一種。 16.這並非是一個具規模的煙窟,本席會以12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控罪2) 17.這項控罪涉及販運0.39克的冰毒。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六個量刑步驟。 18.根據 黃瑞芳 案的量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按數學計算,販運0.39克得出的結果是3年1.9個月。 19.但販運毒品罪行的量刑指引是以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的角色(即是李律師精簡地形容為 “跑腿” 及 “管倉”)而定下的[2]。若然犯案者如本案被告人一樣,涉及直接販賣或供應毒品,其罪責會較重[3]。 20.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 HKSAR v Lau Siu Fung (劉紹豐) CACC 56/2017 案亦指出,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服用毒品的煙窟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提供了毒品服用的途徑,設施和機會,即提供所謂 “一站式服務” [4]。 21.考慮到這些因素,本席以3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來反映被告人在煙窟內販運涉案毒品的角色及罪責。被告人屢次干犯同類罪行,是個加刑因素,本席因而將量刑起點上調至3年9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2.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減刑理由,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總刑期 23.經營煙窟和販運毒品屬於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5]。有見及此,本席下令控罪1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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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