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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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順鏞先生(“周先生”)為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中提出警告的一方,該知會備忘申請書的登記人為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和周冠華女士(“周女士”)。周先生在本年4月17日以傳票申請撤銷聆案官本年4月11日核證畢女士和周女士延聘大律師出庭為恰當的判決。周先生的傳票是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發出,其性質與上訴類同。

Case No.HCCA 780/1998
Court
HCCA
Date27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A000780A/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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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知會備忘登記人(1)
周冠華 (ETHEL LEW) 知會備忘登記人(2)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提出警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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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9月27日

判決日期:2001年9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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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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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順鏞先生(“周先生”)為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中提出警告的一方,該知會備忘申請書的登記人為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和周冠華女士(“周女士”)。周先生在本年4月17日以傳票申請撤銷聆案官本年4月11日核證畢女士和周女士延聘大律師出庭為恰當的判決。周先生的傳票是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發出,其性質與上訴類同。

案件背景

2.有關周先生的傳票申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3.周先生在1998年6月26日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其已故母親徐宗真女士遺產的授予書。同年9月28日,畢女士和徐女士在遺產承辦處登記「知會備忘通知書1998年第780號」,就此知會備忘通知書,周先生在同年10月12日發出警告書。畢女士和徐女士遂在同年10月17日呈交應訴書。其後,雙方分別發出傳票向法庭尋求指示和要求委任遺產承辦人。陸啟康聆案官在同年11月20日頒令三人可共同申請遺產授予書。然而,他們未能就共同申請授予書取得協調,最終何志賢聆案官在1999年12月9日頒令撤銷該共同申請授予書的命令。在此之前,周先生曾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畢女士和周女士的知會備忘書。申請在2000年3月13日為何志賢聆案官拒絕。何聆案官同時頒令周先生須付畢女士和周女士的訟費。周先生不服,提出上訴,鍾安德法官在2000年6月9日駁回上訴。鍾法官同時頒令周先生須支付上訴之訟費。周先生就此上訴至上訴庭,但上訴在2000年10月18日被駁回。

4.其後,周先生在本年1月9日、11日和2月2日分別發出3張傳票(順序簡稱“第一、第二及第三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暫緩執行何聆案官和鍾法官的訟費命令。第二張傳票要求頒令暫緩執行排期或聆訊評估畢女士和周女士的賬單,直至聆訊並裁定傳票所述的3項法律爭拗後。第三張傳票同樣要求頒令暫緩執行排期或聆訊評估知會備忘登記人的賬單,直至聆訊並裁定傳票所述的另外3項法律爭拗後。

5.另一方面,畢女士和周女士在本年1月15日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2)和44(10)規則發出傳票(“第4張傳票”),要求法院委任她們為共同遺產管理人或作出其他合適的指示。

6.四張傳票同在本年2月16日在黃慶春聆案官席前提訊。黃聆案官下令將4宗申請押後一併審理,在排期時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四張傳票最終排期在4月9日在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先處理第四張傳票。經聆畢雙方陳詞後,聆案官頒令委任周女士為遺產管理人。因當時已是下午6:10時,聆案官遂將餘下的3張傳票押後至4月11日處理。

7.在4月11日的聆訊中,因應周先生的要求,聆案官批准撤回第1至第3張傳票。經雙方就傳票所涉訟費作出陳詞後,聆案官頒令周先生須付畢女士和周女士的訟費,並核證她們延聘大律師出庭乃恰當。周先生不服聆案官核證大律師費用的判決,遂發出本傳票要求撤銷其命令。

初步爭議點

8.周先生在本聆訊開始時,要求本席頒令代表畢女士和周女士的黃大律師須避席是次聆訊。其所持理據有二:首先,周先生指大律師有利益衡突,因上訴結果會影響他能否就第1至3張傳票收取費用。其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涉及訟費的聆訊不應有大律師費用。

9.就首項理由而言,周先生明顯對本港律師行業收費的規定有所誤解。任何訴訟方一經延聘大律師,則不管訴訟結果如何,亦不論法庭是否核證大律師費用,他必須支付有關的大律師費用。核證的程序僅影響訴訟另一方是否須償付他已付出的大律師費用。因此是次聆訊對於黃大律師可否獲付費用並沒有任何影響。周先生的次項理由同時也出於其對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的誤解,有關之原因在本判決書的後段將加以陳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周先生所持的兩項理據俱不能成立。再者,即使周先生具有良好理由要求大律師避席,最終的決定權在於黃大律師和其當事人。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周先生要求黃大律師避席聆訊的申請。

本聆訊的爭議點

10.就是次傳票申請,周先生共提7項論點,現逐一處理。

(1) 第一項論據

11.周先生的首項論據是建基於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28th edn) 第25.239段,當中指出:

"In all cases in which an order for costs is sought,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must be included in the summons1.

1Registrar's Direction (1975) 25 February"

周先生認為他在第1至3張傳票中均沒有提出訟費要求,因此聆案官不應作出訟費的命令。

12.Tristram & Coote 第25.239段乃源自英國法院司法常務官1975年2月25日就無爭議遺囑認證事宜所作的實務指引,而香港並沒有相近的指引。但周先生援引《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72(2)條,指出該英國指引亦適用於香港。第72(2)條全文如下:

「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未有作出規定的所有事務上,英格蘭的遺產承辦處當其時有效的常規及程序須當作在法院及承辦處有效。」

13.第1至3張傳票雖因「知會備忘通知書1998年第780號」引起,但所涉議題為訟費事宜,而有關訟費的問題屬法官酌情權內的事務,因此第72(2)條並不適用於第1至3張傳票,聆案官亦無須跟隨上述英國司法常務官的指引。

14.再者,即使聆案官在處理第1至3張傳票時應考慮該指引,聆案官仍可就傳票的對造人的訟費作出命令,因該指引明顯衹規管提出傳票一方,規定其如要求法庭就訟費問題作出頒令,則他須在傳票中加以說明。傳票的對造人就傳票的內容和擬定完全沒有主動權,法庭不可能因申請傳票一方沒有在傳票中要求訟費的命令而拒絕其合理的訟費申請。

(2) 第二項論據

15.周先生的次項論據指法院的司法人員有徇私或不公之嫌。據周先生稱,2月16日第1至4張傳票在黃慶春聆案官席前作簡短提訊時,黃聆案官並沒有說過排期「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但命令的蓋章文本卻如此說明。其後在8月13日周先生看見黃聆案官和黃大律師一同午膳。周先生認為黃聆案官一方面暗示對方聘用大律師出席聆訊,另一方面又與大律師「私下約會、請客吃飯」,有違「連看起來都要公道」的原則。

16.有關2月16日提訊時就日後排期的指示,周先生先後兩次致函黃聆案官的書記。第一次在3月5日,當時周先生在信中稱蓋章文本中「第一項命令括號中的9個字『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不是黃慶春聆案官當日講過的說話,請根據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審核後刪除該版本中的括號部份」。周先生同時稱若强加上括號中的內容的目的是暗示黃聆案官在聆訊前已決定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話,則是對其不公平。黃聆案官的書記在3月16日致函回覆,指出經查核過「聆訊記錄後,證實當日押後至另定日期的命令已包括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周先生在3月29日再度致函要求更正蓋章文本,指出應刪除「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一句,因為黃聆案官沒有說過這句話,他沒有聽見,而記錄亦沒有。黃聆案官的書記在4月24日致函,引述聆案官的回覆為 "the order was so given"。

17.從周先生兩番去函法院可見,他不但對排期應否考慮大律師檔期的問題極之在意,而且他十分堅持黃聆案官當日並沒有發出這個指示。既然如此,他理應要求法庭聆訊的錄音謄文,以求清楚明白。尤其是在書記首次回覆指已查證聆訊記錄,他更應根查到底。周先生在涉及徐宗真女士遺產認證事宜的其他聆訊曾索取錄音謄文,故此不會對此程序陌生。然而另一方面,周先生在2001年2月19日作出的誓章第3段中說,在2月16日的提訊中,代表畢女士和周女士的律師曾表示會聘請大律師出席爭拗有關的傳票。從這些事件看來,本席認為周先生指黃聆案官暗示對方聘用大律師之說法並不成立。

18.周先生亦稱在此等排期三分鐘的簡短提訊中,作出需咨詢大律師檔期的排期指引是罕見和不尋常的。本席不同意此說。絕大部份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論的申請,均經過提訊的程序,以便聆案官就 預備聆訊和排期等事宜作出指示。在作出排期指示時,是否有大律師出席聆訊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而聆案官指示排期須考慮大律師檔期並非異於尋常。

19.至於黃聆案官與黃大律師一同午膳一事,本席得指出本港大部份法官和司法人員均出身大律師行業,傳統上法官和司法人員與法律界亦保持良好和緊密的交流和溝通,如共膳等社交活動非不平常之事。雖然黃聆案官和黃大律師共膳,但這是在4月11日聆訊後的事。再者,共膳與周先生所謂「私下約會、請客吃飯」是兩回事。周先生以此推斷司法人員有徇私不公的嫌疑,本席認為是妄下之結論,缺乏事實根據。

20.事實上,不管排期是否咨詢大律師檔期,對畢女士和周女士能否就大律師費用取得核證並沒有直接或相連的關係。處理4月11日聆訊的聆案官是經聆畢雙方陳詞後,行使其酌情權,作出核證的決定。這個決定純是其個人就本案作出的獨立判決,沒有任何材料顯示他曾受2月16日的命令或其他司法人員、法官的影響。相反,從聆訊的謄文記錄得見,這位聆案官在作出判決時已就判決理由加以說明,這顯示他是經考慮雙方陳詞和有關的情況後才作出核證的決定。周先生指稱2月16日的排期指示給予這位聆案官一個犯錯的機會,本席認為乃強詞奪理之說。

21.最後,關於周先生指黃聆案官是在處理本案其他訟費的評估程序未完成前與黃大律師共膳,這點與是次聆訊所涉爭議無關。而據周先生稱他已就此提出投訴,並獲告之司法機構不宜在訟費評估的司法程序未完成前作出評論,本席認為不宜復不應在此加以處理。

(3) 第3項論據

22.周先生稱第1至3張傳票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發出,目的僅是申請押後、暫緩排期訟費評估的程序,因此按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條,對方不能取得大律師的聘用費。

23.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規定:

「正在進行訟費評定程序的訟費評定官,如認為有需要如此行事,可不時將程序押後。」

24.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規定:

「在第28(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訟費的評定中,不得准予大律師的聘用費。」

25.有關第1至3張傳票是按那個規則提出一點,傳票上並沒有說明。但周先生在本年2月19日和3月16日作出的3份誓章中分別指出:

「我在2001年1月9日、1月11日和2月2日發出三分鐘聆訊的傳票,分別申請:1.根據O.45,r.11擱置執行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証規則》程序中發生的訟費命令,和2.根據O.14A就訟費命令的解釋問題作出裁定。」

(2001年2月19日誓章第2段)

「我提交此誓章以支持提出警告的人在2001年1月9日根據O.45,r.11發出的傳票,申請擱置執行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証規則》程序中發生的訟費命令。」

(2001年3月6日誓章第1段)

「我提交此誓章以支持提出警告的人在2001年1月11日和2月2日根據O.14A發出的傳票,申請裁定在訟費評定階段出現在法律文件中的解釋問題。」

(2001年3月6日誓章第1段) 」

26.明顯地,第1至3張傳票非按第62號命令發出,也非僅尋求押後或暫緩排期。如該3張傳票不涉及傳票所開列的法律爭議,周先生又何需在上述3份誓章中詳述有關的論據和權威著作?

27.而且,第26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是規管評估大律師訟費的原則和基準,非關乎應否核證大律師出庭的費用。而且,該段中所指的「聘用費」(retaining fee)是專有用詞,非泛指大律師的費用。「聘用費」是指預留或保留某位大律師為某宗案件或某位當事人提供服務而付予大律師的費用,它有別於「聘用書」費用(brief fee)和大律師按指示提供的工作的收費。後兩者均涉及個別和具體的法律服務,如「聘用書」費用是包括大律師首天出庭和預備聆訊的費用:見Loveday v. Renton (No. 2) [1992] 3 All ER 184 Hobhouse法官的判詞。第2(2)段在於指出當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評估訟費時,如為預留或保留聘用某位大律師而付出的費用,則付訟費一方不需償付此等費用。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第1至3張傳票。

(4) 第4和第6項論據

28.此兩項論據因互有關連,故一併處理。

29.周先生指在聆案官席前的內庭聆訊,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方可獲核證大律師的費用。周先生第6項論據又稱第1至3張傳票所涉爭議非事務律師無能力處理的事宜,因此不應核證大律師費用。

30.誠然,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3)段規定,除卻聆案官已核證大律師出庭為恰當的情況外,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大律師出席聆案官內庭聆訊的費用。在此規定下,審理聆訊的聆案官可因應聆訊的性質、爭議的事項和其他恰當的原因,酌情決定是否核證大律師出庭的費用。而在行使酌情權時,聆案官採用的基準乃延聘大律師是否適當,並非有關的申請是否事務律師沒有能力處理,而必須由大律師處理。

31.周先生發出的3張傳票,並非如他現時所言,純為押後或暫緩排期的程序申請。周先生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羅列了一些頗為繁瑣的論據,並引述法律條文和權威著作。雖然周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應聆一方不能因此忽略或不理會他所提的法律問題。即使事務律師經研究後認為周先生的論據不成立,也不等同所涉爭議是淺易,或是可以輕易處理。聆案官在判決訟費時指出傳票涉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定和第14A號命令,帶有複雜爭議,聘用大律師處理和出庭乃適當,本席完全贊同。

(5) 第5項論據

32.周先生指3張傳票在其要求和對方不反對下撤回,沒有經過研訊的階段,故在傳票撤回後不能有核證的程序。

33.雖然聆案官當日在聽取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前已宣告批准周先生撤回3張傳票,但這不表示他就此3張傳票已審結或他就傳票不再具司法審理權。明顯地,聆案官是將傳票所涉的實質爭議和訟費問題分階段處理;在確定不需就實質爭議進行爭論後才處理訟費的安排。再者,聆案官並不需要在處理傳票申請的實質爭議的過程中,一併處理訟費或大律師核證的問題。周先生此項論據不能成立。

(6) 第7項論據

34.周先生指雙方在4月11日聆訊前已就3張傳票達成共識,即在他撤回傳票的前題下,對方不委派大律師出庭,因此按「不容反悔法」(estoppel)的原則,聆案官不應核證大律師出庭的費用。

35.周先生指稱的共識和有關的背景如下:聆案官在4月9日因已屆傍晚6時多,遂將倘未處理的第1至3張傳票延至4月11日審理。在作此安排前,聆案官曾詢問周先生,並獲告之他會繼續就3張傳票進行爭拗。然而散庭後,周先生在晚上8:30時傳真代表畢女士和周女士的事務律師,表示「同意把該聆訊取消」,並附上一份「在同意下作出的傳票」,申請取消4月11日的聆訊和不作訟費命令,並要求律師簽回。律師在4月10日下午3:23時傳真回覆,表示同意取消聆訊的申請,但不同意不作訟費的申請,並要求周先生支付畢女士和周女士3張傳票的訟費。律師在信末如此寫道:

「請你於今天四時前通知本所:你會否在明天的聆訊中徹銷你的三份傳票,以便本所通知大律師是否須要他明天出席聆訊。如果你不會徹銷你的三份傳票或未能在四時前回覆本所,本所委派的大律師仍會出席明天的聆訊。」

36.律師的回信清楚指出,除非周先生在當日4時前回覆和表示會撤回3張傳票,否則已委派的大律師仍按原定安排出席次日的聆訊。周先生就此信沒有任何回應。因此他所指不會委派大律師的共識並不存在。

37.事實上,如聆案官判決時指出,基於3張傳票本排期4月9日聆訊,只因時間太晚押後處理,有關延聘大律師的決定經已在4月9日前作出,所涉的費用亦已產生,即使周先生在4月11日聆訊前明確表示撤回申請,畢女士和周女士仍有權要求聆案官核證大律師4月9日的出庭費用。在周先生沒有在4月11日前清楚表明撤回申請的情況下,畢女士和周女士繼續以大律師代表出席,亦非不合理的做法。

38.退一步說,縱使雙方確如周先生所稱,已協議撤回傳票,但「不容反悔法」的原則亦不適用於本案,因有關的先決條件並不存在。如周先生所言,在援引此原則前,他須顯示自己因依賴對方作出的承諾或陳述而蒙受損失或喪失了某些權益。按周先生的說法,他早在4月9日晚已自行決定撤回申請,因此他4月11日撤回申請的行動與對方並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同樣,周先生辯稱若大律師在4月11日聆訊開始時表明會要求核證大律師費用,他便不會撤回申請的說法全然不能成立。律師的回信清楚表明會要求周先生支付其當事人的訟費,律師也沒有表示訟費不包括大律師費用。倘周先生認定對方不會向他追討大律師的訟費,則屬其一廂情願的想法,不能歸詬對方或其法律代表。

39.周先生在回應陳詞時引述聆案官在4月9日判決時曾說:

「我覺得今次呢個傳票其實應該可以避免得到,如果雙方面大家直情係有聯絡過嘅話。所以我認為最適合嘅堂費命令就係唔落任何命令,所以我而家冇任何訟費命令。」(有劃線部份為周先生仗賴的句子)

周先生辯稱聆案官不作訟費命令是泛指本案中所有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因此他認為與畢女士和周女士之間的矛盾經已調和,故不需要就第1至3張傳票進行爭論。周先生稱他是在受此影響下提出撤回3 張傳票。依本席之見,聆案官上述的命令明顯僅針對第4張傳票的訟費,與第1至3張傳票或其他申請無關。對於周先生稱他理解聆案官是就本案所有非正審申請作出訟費的命令一點,本席不能理解,復不認同。即使周先生確如其所述般誤解了聆案官4月9日的訟費命令,這也是他單方面的誤解,與畢女士和周女士或其法律代表無關,不能將責任推到他們身上。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周先生本年4月17日的傳票申請,並頒令他須支付畢女士和周女士就是次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可交訟費評定官評估。

後記

42.周先生在本席作出拒絕申請的決定後,隨即向本庭申請發給上訴許可。本席認為周先生擬上訴的是本庭就其4月17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的全部決定,而非單針對該傳票所作的訟費命令。因此雖然傳票爭議的事項涉及聆案官有關訟費的決定,但周先生擬提出的上訴不屬《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規管範圍內,故無須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倘若本席對第14(3)(e)條的詮釋和理解有所偏差,即周先生可申請給予上訴許可,本席亦不會給予有關的許可,因本席不認為周先生所提的理據有可爭辯之處。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和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王惟翰律師行轉聘黃軒利大律師出庭

提出警告的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