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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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先生針對龍劍雲聆案官2002年3月2日作出之命令,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十章)第62(1)條提出上訴。聆案官席前之聆訊,是聆案官依據本宗知會備忘登記及警告所引起之訟費命令, 對訟費作出評定。該評定聆訊原本定於2002年3月1日進行。但整個評定程序在3月1日並未能完成,聆案官指令聆訊在3月2日上午(星期六)繼續進行。3月2日之聆訊仍未完全解決訟費評定,故聆案官頒令從2002年3月4日(星期一)開始,每天下午4時30分於聆案官席前繼續訟費評定聆訊,直至訟費賬單評定結束為止。周先生不滿意上述命令,遂向本法庭提出上訴。另外周先生亦指聆案官在聆訊時針對他作出「不人道」對待,故要求訟費評定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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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000780B/1998 HCCA 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遺囑檢定裁判權 高院知會備忘申請1998年第780號 ----------------------
---------------------- 審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4月15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4月24日 ---------------------- 判決書 ---------------------- 1.這是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先生針對龍劍雲聆案官2002年3月2日作出之命令,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十章)第62(1)條提出上訴。聆案官席前之聆訊,是聆案官依據本宗知會備忘登記及警告所引起之訟費命令, 對訟費作出評定。該評定聆訊原本定於2002年3月1日進行。但整個評定程序在3月1日並未能完成,聆案官指令聆訊在3月2日上午(星期六)繼續進行。3月2日之聆訊仍未完全解決訟費評定,故聆案官頒令從2002年3月4日(星期一)開始,每天下午4時30分於聆案官席前繼續訟費評定聆訊,直至訟費賬單評定結束為止。周先生不滿意上述命令,遂向本法庭提出上訴。另外周先生亦指聆案官在聆訊時針對他作出「不人道」對待,故要求訟費評定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聆訊。 2.在處理此上訴時,本席有需要繼續敍述事情之發展。3月4日下午4時30分,聆案官在周先生缺席之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聆訊在當天下午結束,依照聆案官指示,亦按一般程序,賬單送交法院會計部人員計算,而後者負責把經由聆案官評定後各項項目應得的實數和最後的正確總額核實。3月25日,數目核實後,聆案官透過法庭登記處頒發訟費評定總額通知書。在今次上訴聆訊中,周先生亦在對方律師並無反對情況下,針對在3月4日其本人缺席聆訊中就訟費賬單第75項至第195項之評定,提出上訴,要求作廢,重新評定。 3.本席首先考慮3月4日之聆訊。 如前述3月4日之聆訊,周先生並無出席,原因是周先生聲稱病了,未能出席。周先生亦出示一張由一私人執業內科專科醫生發出之醫生證明書,以茲證明。根據這張日期為2002年3月2日之醫生證明書,周先生當時患有腹痛,其原因有待進一步調查,醫生給予病人7天病假。周先生在庭上聲稱他本人患有糖尿病,而膽部及胃部皆有問題。在本上訴中,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之林律師並無認真質疑醫生證明書之可信性,或醫生之專業判斷,即周先生當時之病情需要休息7天作進一步的醫學調查。 4.本席願意接納周先生這方面之案情,即3月4日聆訊當時他身體患病,不能出席聆訊。至於周先生雖然在上午已將醫生證明書提交本法院遺產承辦處,但似乎在下午4時30分聆案官舉行聆訊時,聆案官仍未收到該證明書一事,本席認為純屬意外及巧合,不能歸究周先生。 5.本席認為周先生就其3月4日聆訊之缺席,有合理的解釋。當然,聆案官在周先生缺席時有酌情權可以繼續聆訊,尤其是當時他並未收到周先生的醫生證明書;但如今既然事情真相得以明白,本席認為以公平起見,3月4 日作出之訟費評定不能作實,法庭應給予周先生,就該等訟費項目之評定,出席聆訊及發言爭辯之機會。而林律師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任何異議。故本席頒令3月4日作出之評定作廢,訟費賬單第75項至第195項須重新開庭評定。 6.餘下一個問題是訟費之重新評定,是否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這牽涉周先生對聆案官之上訴投訴。周先生在本上訴中聲稱,他在3月1日上午聆訊之中段,即覺腹部不適,忍耐至中午休庭時看醫生。在獲得醫生一簡單證明書後,下午回到法庭要求聆案官押後聆訊,但聆案官在當天下午(並翌日星期六上午)之聆訊中先後有15次之多,明示或暗示不批准他因病休庭和阻撓他回醫生處取藥和服藥;並花大量時間「評估」他的真實病情。 7.周先生在陳詞時進一步指出,聆案官之阻撓他因病申請將聆訊押後,背後別有動機,即聆案官因為已詳閱有關文件,希望將訟費評定盡快完成,而不願意見到聆訊在未結束之情況下押後到數個星期或數個月之後才續審,因到時他已會將曾閱讀過的文件和案情忘記得一乾二淨,必須重新閱讀文件,才能繼續聆訊。 8.在考慮過周先生這方面的投訴,亦考慮過林律師基於法庭聆訊錄音謄本及他本人對當時聆訊之回憶,對投訴逐點細心的分析及回應,本席認為,聆案官當時並無蓄意刁難周先生關於押後聆訊之申請,又或阻撓周先生取藥或服用藥物。毫無疑問,聆案官當時有數個考慮,包括周先生是否真實生病還是藉詞拖廷訟費評定程序;若周先生真是有病,他的病情真實情況如何,是否需要將聆訊押後,又或可稍為休庭,讓周先生休息一會便能解決;若真的必須押後聆訊,是否需要重新排期到新的日期,又或可以在星期六天或之後之一星期的工作天內普通聆訊時間之後,即下午4時30分之後,繼續聆訊,以免聆案官因長期押後而忘記了已閱讀過之文件及案情,而又需要花時間再重新閱讀文件。本席認為這些考慮,完全是負責任,認真和合理之考慮。當然,從周先生主觀角度來看,他當時身體不適,希望聆訊即時押後,任何的廷遲,在他看來,都是對他「不人道」或不合理的對待。這一觀點本席能夠理解,但從客觀角度來看,並不成立。 9.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一切皆不構成周先生針對聆案官所提出之極為嚴重的指控,即聆案官對其有「不人道」之對待。同理,本席不認同周先生之說法,即聆案官拒絕或阻撓他的押後申請另有目的。本席認為聆案官希望盡量一氣呵成地完成訟費評定程序,實屬十分正確及合理的考慮,並無不妥當之處。故雖然事過情遷,本席毋須對聆案官所作出的指令,即未完成之訟費評定程序,由3月4日起,每天下午4時30分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直至評定程序完畢,作出任何命令,本席認為若有需要,本席將毫不猶豫地確定該指令之正確性。 10.關於周先生要求對未評定之訟費項目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聆訊一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並不同意周先生之申請。本席認為聆案官並無針對周先生作出任何「不人道」之對待,亦毫無私心,更加對周先生毫無偏見。故並無任何或任何足夠之理由支持周先生之要求,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處理餘下訟費項目的評定。 11.但本席留意到另一相關訟費賬單之評定,原本編排由龍聆案官聆訊評定,但聆案官在周先生提出反對後,決定迴避評定。關於這一方面,本席對聆案官決定迴避的原因,並不了解。本席認為若聆案官有另外一些本席未知悉之理由,迴避關於牽涉周先生之訟費賬單的評定,則在本訟費賬單餘下項目之重新聆訊時,若經周先生提出反對,龍聆案官可再跟據情況決定他本人是否應該迴避評定。本席認為在不足夠資料情況下,不應由本席就龍聆案官是否必須迴避本訟費賬單餘下需要重新評定之項目的評定聆訊,頒下任何命令。 12.最後,周先生針對在3月2日下午評定之訟費賬單第61項至第74項提出投訴,即聆案官在當天下午他遲到缺席底下,曾就包括該等項目之賬單項目作出評定,及後他出庭時,項目雖然再重新聆訊評定,但聆案官已先入為主,故評定有缺公允。本席基於上述分析,並就文件紀錄判斷,並未察覺任何可證實周先生投訴之具體支持。本席不接納這方面之投訴。 13.本席頒令如下:
14.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周先生之上訴部分成功,這方面已在本席上述之頒令內反映;但周先生對聆案官之嚴重指控,本席完全拒絕接納。況且周先生之缺席3月4日的聆訊,完全是他本人因病引起,與兩位知會備忘登記人無關。而3月4日聆案官在並未收到醫生證明書之情況底下繼續聆訊,無可厚非,而知會備忘登記人,亦毋須負責。故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行使酎情權之下,頒下暫准命令,本次上訴之訟費由雙方自行負責。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錫光律師代表。 提出警告的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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