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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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其母親的遺囑問題,周順鏞先生在法庭曾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程序。其後,法庭命令周先生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該等程序的訴訟費。根據法庭命令,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已擬備訟費清單,並獲聆案官羅雪梅批准,排期評定訟費。

Case No.HCCA 780/1998
Court
HCCA
Date11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A000780E/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申請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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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 周冠華
提出警告的人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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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31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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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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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就其母親的遺囑問題,周順鏞先生在法庭曾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程序。其後,法庭命令周先生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該等程序的訴訟費。根據法庭命令,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已擬備訟費清單,並獲聆案官羅雪梅批准,排期評定訟費。

2.2002年6月11日,周先生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條發出傳票,要求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作出以下頒令 -(1)撤銷羅聆案官的批准;(2)押後訟費評估至本案有最終結果爲止;及(3)頒令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清單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周先生的論據是本案屬無爭議或普通遺囑認證程序事宜,故聆案官無權力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評定訟費。

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不同意周先生的論據,拒絕周先生的所有申請,並命令周先生即時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就該申請的訟費。

4.周先生不滿潘法官的判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以傳票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重新審理他的申請。

5.2002年7月4日,司法常務官認爲周先生沒有按照規則提出他要求重新審訊的申請,不合符程序。司法常務官指出如要求推翻潘法官的判決,周先生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以上訴通知書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周先生不同意司法常務官的觀點,堅持要求上訴法庭重審。他認爲他向潘法官提出的申請是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他曾向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申請,要求法庭裁定他可以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申請重新審訊,而司法常務官要他按照該法例第14條提出申請的裁定是不正確的。

7.彭法官不接納周先生的申請,並裁定周先生的訴訟明顯是具有爭議性的訴訟,故不屬於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彭法官裁定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8.周先生不同意彭法官的判決,於2002年7月11日,單方面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以傳票方式,申請撤銷潘兆初法官2002年7月2日的決定及宣佈就他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應按照費用規則收取費用1045元。周先生指法院不收費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裁定,如果周先生要推翻潘法官的裁決,唯一的途徑就是提交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上訴。張法官認爲《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有關申請重新審訊的規定,只適用於已提交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程序。《高等法院規則》則第59號命令第14(3)條規則,亦只是適用於涉及上訴或與上訴有關的申請。該條例並不是泛指任何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單方申請,都可以再向上訴法庭作出同一申請。因爲周先生仍未提交上訴通知書,上訴法庭對周先生的申請沒有司法管轄權,張法官撤銷周先生的申請。張法官沒有就法院應否收費的問題作出判決。

10.周先生不同意判決,現向本庭重提申請,要求將原本的申請發還原審法庭重新審訊。周先生沒有採用上訴通知書的方式提出他的申請而只用非正式的單方面傳票,向本庭提出申請。

11.周先生陳詞時稱,他的訴訟是一宗無爭議遺囑認證的案件,而不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展開的民事訴訟,故不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範圍的民事訴訟事宜。由於該規則不適用於無爭議遺囑認證事宜,因此他不能提出上訴。他向潘法官的上訴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提出的。潘法官就該上訴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根據《等法院條例》第14(3)(c)條他已無再上訴的機會。所以他不能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提交上訴通知書展開上訴。他稱他可行使權力的唯一途徑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提出重審申請。該條例賦予上訴法庭權力重新審訊他的申請。該條例規定凡是高等法院審訊過的案件,都可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發還原審法庭重審。他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的規定以雙方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重審要求。

12.周先生認爲張法官的裁定,指要推翻潘法官的判決的唯一途徑是用上訴通知書展開上訴,是錯誤的裁決。

13.本庭要指出就本案事宜的爭議性質,正如潘法官在他的判決書指出,上訴法庭已多次作出定論,裁定本案不屬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所以,周先生堅持本案屬無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因此《高等法院規則》不適用的論據,對他的申請無補於是。況且,周先生的申請只涉及訟費事宜,而訟費評估是必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進行,這也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59條的規定。周先生認爲有關訟費不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來評定是錯誤的理解。

14.《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規定:

"任何人因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感到收屈,可以傳票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訴。"

明顯地,這規則沒有訂定法官在這規則下作出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也沒有任何條款有這樣的規定。本庭認爲潘法官的判決不是最終判決。

15.《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1)款及(3)(c)款訂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或命令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c) 原訟法庭的一項判決或命令,而該判決或命令已由任何條例或已由法院規則訂定為最終判決或命令。"

16.根據上述條款,只有法例另有規定的不再有上訴渠道的高等法院最終判決,才不能按照第14條提出上訴,否則上訴屬當然權利。因此,周先生不是沒有機會,針對潘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7.《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1)款有以下規定:

"(1) 凡任何訟案或事宜或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爭論點已由原訟法庭審訊,則要求將其重新審訊的申請,或要求在其中作出的裁決,裁斷或判決作廢的申請,須由上訴法庭聆訊並裁定"。

18.這條款所規定的是所有來自高等法院的要求重新審訊的申請,都須要由上訴法庭審訊及裁定。這條款賦予上訴法庭重新審訊高等法院判決的司法管轄權。周先生可以循這條例申請重新審訊。

19.《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和第15條制定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但要展開上訴程序,不論是要求推翻原判,或要求重審,都要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的程序提出。

20.第59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

"本命令(第3(1)條規則中規定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的部分及第11(1)條規則除外)適用於向上訴法院提出的重新審訊申請...一如其適用於向該法院提出的上訴。"

21.因此,第3條就上訴須提交上訴通知書的規定也適用於重新審訊的申請。

22.第3(1)條規定如下:

"(1) 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並必須藉動議提出,而在本命令中,動議通知書稱爲'上訴通知書'。"

23.基於以上的規定,如果周先生要申請重新審訊,他必須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24.《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2條規定列於該規則附表的指明費用,須就高等法院進行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侓程序繳付,不論該等訟案或事宜是何時展開。附表訂定須收費的項目包括將民事上訴,動議或傳票排期該等項目的收費是1,045元。

25.高等法院登記處沒有收取周先生的傳票的費用。

26.周先生指高等法院登記處不收取費用是不合法,他的傳票可能因而沒有法律效力。是否要收取周先生費用是行政問題。司法常務官可以按照高等法院收費規則,削減和免除任何費用。張法官也沒有在這方面做出任何的司法裁決。本庭不會就周先生沒有繳付費用的傳票是否合法的問題,作出宣告,審理這問題的適當地方是原訟法庭。無論如何,本庭認爲周先生採取了錯誤的程序要求上訴法庭重新審訊他有關訟費的申請。登記處容許他用傳票方式展開程序亦是錯誤的做法。

27.基於此上的理由,本庭拒絕周先生的申請。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提出警告人: 無律師代表 (單方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