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Phan Huu 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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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c) 條。就盜竊罪被判兩個月監禁;就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被判十五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十七個月監禁。而與該十七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9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93/2003

HCMA 29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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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PHAN HUU 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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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5月30日

裁判日期:20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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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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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c) 條。就盜竊罪被判兩個月監禁;就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被判十五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合共十七個月監禁。而與該十七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案情撮要

2.案情顯示於2002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被一名店員發現他在彌敦道一成衣店內偷竊一條褲。他在店外被拘捕。後來更在上訴人?帶的背包中找到屬於該店的三套衣服。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該批衣服皆來自該店盜來。上訴人的身上更帶有一個鐵勾,可供拆除防盜標籤之用。

3.事後調查,上訴人曾經以另一身份於1997年7月4日被遞解離境,其後再在香港出現,自然是干犯有關遞解離境令。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沒有特別提出上訴理由。只是沿用一般理由:指判刑過重。在今天上訴時,上訴人預備了一份以中文書寫的信件,該份書件內所提的是指刑期過重。他指他坦白承認控罪,應該可獲三份之一的減刑,但今次就違反遞解離境令,他沒有得到三份之一的減刑。同時他自稱是一名患有愛滋病的病人,要求減刑。

裁判理由書

5.參閱裁判官當時的判刑理由:

「 被告29歲,以訪客身份到港,他分別曾在1997年及2001年以另一身份非法來港,更在2001年因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被判入獄10個月。

就違反遞解離境令一罪,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就是認罪之後的判刑,亦應是15個月監禁。本席在此案中找不到任何理據不依從有關指引。

至於盜竊一罪,從被告承認的案情中,顯示是次行動是有備而來的,與一般所謂“機會犯罪者”的情況不同。被告亦曾在1997年曾干犯 [同] 一性質罪行,並因此被判入獄9個月,所以本席認為應以監禁處理。考慮被告犯案的情況,採用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更考慮過代表律師提供求情理由,認為唯一有效的,是其認罪,因此將其刑期下調至2個月。

有鑑於被告已一再干犯同類罪行及考慮過刑期總體的重則之後,本席下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被告應服的刑期,全為17個月監禁。」

裁決

6.本席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實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就上訴人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判刑是過份嚴苛。在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 Dong Van Thanh, HCMA 1095/2001,及HKSAR v Cortex Emily Bisoy,HCMA 457/2002案件,兩位上訴法官均認為一名首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的犯人,在認罪後亦應以十八個月判刑。而在上述Cortex Emily Bisoy一案,暫委法官麥明康更認為參照有關法律,違反遞解離境令應較諸一名非法入境者來港後繼續逗留情況更為嚴重。

7.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 條顯示,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之下而在香港入境及根據第38(1)(b) 條,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港,經定罪後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三年。而根據第43條,違反遞解離境令,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七年;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三年。可見立法的原意似乎是違反遞解離境令此罪行較非法入境者及入境後繼續逗留較為嚴重。

8.事實上,當已有一項遞解離境令,一名犯人定是有意地違反該命令才再來港,故此本席看不出在判刑方面此罪行較非法入境及逗留為重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9.上述兩件裁判署上訴案件對裁判官是有約束力的。嚴格來說,主任裁判官稱「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就是認罪之後的判刑,亦應是十五個月監禁」並不完全正確。主任裁判官應考慮上述案例,考慮以十八個月監禁判刑。

10.再者,上述案例是針對初犯此控罪者。上訴人在本案根本不是初犯。他於2001年6月28日,已經因違反遞解離境令被判十個月監禁。在本案來說,主任裁判官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可說是輕判。

11.上訴人要求本席考慮他患有愛滋病。此求情理由在裁判署亦曾向主任裁判官提出。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特別提及上訴人此求情理由。雖然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醫療報告顯示上訴確實患上愛滋病,本席接納上訴人確患此病。若果上訴人不是患有愛滋病,單看他已是第二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行,本席定會考慮加重刑罰。基於他的病況,雖然本席裁定上訴人敗訴,但不會加重刑罰。

1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