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emberel Batbold Alias Khaimchig Batb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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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1] ,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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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723號)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1],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蒙古藉人士。2016年11月28日,他持一本蒙古護照在港澳客輪碼頭辦理離境手續時,被發現是一名再次入境香港的遞解離境者。2007年6月,當局向上訴人發出了終身的遞解離境令,禁止他來港,在七月將他遞解回蒙古。2016年11月,上訴人以另一名字來港,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至12月2日,因此違反了遞解離境令。 原審求情陳詞 3.在原審時,Mr Choi Shun-cheong代表上訴人,他告知法庭:
判處理由 4.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了:
5.他採用了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辯方於審訊前7 天以書面通知法庭將於審訊日認罪,他給予上訴人1/4刑期扣減,最終判處監禁20個月。 上訴理由 6.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7.裁判官採用了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有案例支持,也恰當地反映本案的性質和情節的嚴重程度。 8.在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2] 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3]麥明康[4]指出: 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監禁7年,可見立法當局認為這罪行比最高罰則為監禁3年的非法逗留罪[5]一般而言是較為嚴重的。他也認為,這樣做是恰當的,因為罪行涉及對相關命令的蓄意規避。故此,他裁定了: 在被控人承認控罪時,判處監禁16 個月難稱有誤。 9.這宗案例,不單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6]之前在HKSAR v Nguyen Chi Trung[7] 案的看法予以認同,也在之後的案件被廣為引用,包括上訴法庭HKSAR v Ta Dinh Son[8] 案。近年,就第一次干犯這罪行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已是主流的處理。 10.於本案,裁判官以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是難以詬病的。 11.裁判官因為上訴人於審訊日才承認控罪,顧及他在審訊日7天前已知會法庭,給予他7個月的刑期扣減,這樣做,符合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9] 案頒布的對認罪答辯時刑期扣減的修訂做法。根據該案,關乎裁判法院的案件,一般而言,如果已排訂了審訊日期,而在開審日之前被控人知會法庭或控方他會承認控罪的話,法庭可考慮給予20%-25% 的刑期扣減,扣減幅度大小,則視乎知會的日子在審訊日之前多久和其他相關因素,而且裁判官也保有他理應可以行使的判處酌情權[10]。 12.在本案,上訴人於審訊日之前7天知會法庭他將會認罪,裁判官給予他的刑期扣減,超過25%,顧及整體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已是寬大的。 13.上訴人指出他面對的其中一項困難源自他是蒙古人,和其他人言語不通。上訴法庭在一連串案例,包括AG v Rojas[11]、HKSAR v Hong Chang Chi[12]、SJ v Tse Ki-wu[13]、和HKSAR v Owusu[14]都已明確指出,外國人囚犯雖於服刑時會遇上額外困難,可是,一般而言,這於減刑的作用是輕微的。 14.上訴人也提及他的健康狀況,他指出心臟有毛病、失眠、而且難耐香港的高温,這些事情,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可給予他額外減刑。 15.上訴人告知法庭,他的妻子於數月前離世。就這事情,他已聯絡領事館協助索取證明文件,奈何時間倉促,還未取到。他的3名子女, 分別21歲、19歲和17歲,長女就讀專上學院,次子剛被懲召入伍,幼子還在念書。上訴人請求法庭念及人道,酌量減刑。 16.雖然欠缺實據,但本席以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考慮了情況。一般而言,法庭的看法是, 犯事者要承受後果,這包括對他的家庭帶來的後果。上訴人的子女沒有了父母在身邊,情況必然有變,但他們並非年幼,本席對他們不無同情,但要因應這情況予以減刑,做法和其他案例並不一致,是不恰當的。 17.至於上訴人對原審辯護律師的批評[15],難以成立。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確切,完全支持控罪,原審律師在求情陳詞所說合乎法理,難以見得他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恰當的法律意見,無論如何,裁判官現時的判處難稱有誤。 18.裁判官的判處,合乎法理,切合案情,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不足以令本席干預這原本是恰當的判處,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條。 [2] [2002] 2 HKLRD 762。 [3] 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 [4] DHCJ McMahon (as McMahon J then was)。 [5]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條所訂立的罪行。 [6] Beeson J。 [7] HCMA 1095/2001。 [8] CACC 348/2013。 [9] [2016] 5 HKLRD 1。 [10] 見判決書,第234段。 [11] [1994] 1 HKC 342。 [12] [2002] 1 HKC 295。 [13] [2002] 1 HKC 160。 [14] CACC 25/2006。 [15] 上訴理據(3),見本文第6(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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