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i Thu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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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各承認下列兩項《入境條例》(簡稱「條例」)之下的罪行,分別為一,向入境事務助理作出虛假的申述,違反條例第42(1)(a)條(控罪一和三);及二,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條例第43(1)(a)條(控罪二和四)。此外,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共同控罪,即企圖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五)。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9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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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Thi Thuy (第一被告人)
  LAM Cam Loa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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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10月22日下午12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Fontaine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律師Mr Donald TANG Siu man,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 execution of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
  [2] 及 [4]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5]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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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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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各承認下列兩項《入境條例》(簡稱「條例」)之下的罪行,分別為一,向入境事務助理作出虛假的申述,違反條例第42(1)(a)條(控罪一和三);及二,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條例第43(1)(a)條(控罪二和四)。此外,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承認一項共同控罪,即企圖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五)。

事實

2.簡而言之,第一和第二被告是越南人,他們在2014年6月6日從越南來港。當日她們各自以載有虛假姓名和出生日期資料的護照誤導了機場入境櫃位當值的高級入境事務助理控方證人七,使他讓她們進入香港。第一和第二被告之所以需要用虛假資料入境,是因為她們曾分別在2013年9月和7月被遞解出境,被禁止再進入香港,而她們的遞解令至今仍然有效。2014年6月12日傍晚六時許正值下班時間。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地鐵車廂內不時注意其他乘客的財產,行為引起警方的注意。所以被一路跟蹤。後來第一和第二被告來到油麻地廟街物色偷竊的對象,發現事主PW1的袋半開著。第一被告遂上前伸手入第一控方證人的袋內,而第二被告即負責掩護,幸而第一控方證人及時發覺,最終第一和第二被告失手被擒。

被告人背景

3.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鄧律師求情時說,第一被告已離婚十一年,有一個13歲大的兒子就讀小學,現在與第一被告的友人在越南居住。第一被告任職小販,月入約美元100元。第二被告任職小販超過十年,月入約為港幣1,000元。第二被告的丈夫於兩年前去世,她有一個女兒現年8歲,就讀小學。與年紀老邁並且患有糖尿病的祖母一同居住。兩位被告人的背景相似,同是單身母親,並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被告人各有一項偷竊案底,定罪年份是2013年。兩人的犯罪紀錄顯示他們的定罪同屬同一項偷竊罪(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34號),鄧律師求情時承認在2013年兩人因為共同干犯扒竊罪而被定罪。鄧律師求情時指第一和第二被告這次來港並非是為了專程來港犯法。他們來港的目的是為了在香港購買成衣帶回越南轉售。她們兩人在香港再次犯罪是因為經濟困難,現在她們已深感後悔,並承諾不會重犯。

量刑

控罪一和控罪三

4.就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經公訴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罰款150,000元和入獄14年。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嚴理權(譯音)(HCMA 1187/2002)判詞第19至20段,視乎個別案情而定,認罪前以18個月或以上為量刑起點可以是合理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馬米高(譯音)(2010年3 HKC 461)判詞第25段。這項控罪認罪後一般的刑期為12至15個月監禁。就本案,本席以18個月為控罪一和三的量刑起點,因各被告認罪而減至12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四違反遞解令,經公訴定罪後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上訴法院沒有就此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在案例中有說明此類控罪的罪責比非法入境後在沒有許可下逗留在港是更加嚴重的罪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Ngyuen Chi Trung(HCMA 1095/2001),及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2002] 2 HKLRD 762)。一般而言,此類罪行對初犯者來說,經審判後定罪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Ta Dinh Son also known as Bui Trong Khoai and Ngo Van Thanh(CACC 348/2013)。在本案,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及四的量刑起點,因各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減為18個月監禁。

控罪五

5.控罪五的偷竊罪一般稱為「打荷包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打荷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2至15個月監禁。法庭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根深(譯音)([2014] 1 HKLRD 622)的案例後,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6.在本案,本席不會以為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專程來港犯法的。亦不會視第一和第二被告為慣匪或專業扒手。然而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一,犯罪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和二,第一和第二被告夥同犯罪,而且觀乎被告在地鐵車廂、地鐵站直至到達油麻地沿途上的行為,顯然他們是早有協議,而他們的盜竊行為也是有一些計劃的。基於以上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各加3個月監禁在量刑起點之上。因此,第五項控罪在未考慮求情因素之前的量刑為12加3加3,即18個月監禁,而因各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降至12個月監禁。雖然兩位被告聲稱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干犯此案,然而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並非一個可以接受的犯罪的原因,而一般而言亦並非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見律政司司長殷俊芳(譯音)([1993] 1 HKCLR 42)。

7.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8.向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供虛假申述罪和違反遞解令,這兩項罪行是基於相同的事實背景,而且兩項罪行的罪責有重叠之處,因此本席不會以該兩項罪行為完全獨立和不同的罪行。基於整體原則的考慮,就第一被告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就第二被告,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參香港特別行政區Bui Van Khai([2013] 2 HKLRD 471)。就第五項控罪盜竊罪,它是一個獨立和不同的控罪,原則上應給予上述《入境條例》之下控罪以外的額外懲罰。但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五其中的9個月監禁與條例底下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3個月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的總刑期亦為27個月監禁。

9.最後本席警告兩位被告人,假若日後她們再次來港,那麼就違反遞解令的量刑起點將會提高。同時,假若她們再在香港干犯盜竊罪,尤其是打荷包,將難以說服法庭她們不是專程來港犯法的。換言之,若她們日後干犯盜竊罪,刑罰亦會比本案的為高。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